中法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比较研究

2020-11-29 23:55安炫俊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

安炫俊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北京 100083

一、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现行立法

我国《民法总则》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了三级制立法例。其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成年人以及十六周岁以上有独立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其有权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在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包括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除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以及与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在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方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仍有一些不足之处:

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设置有过度保护之嫌。8岁以下未成年人与智力障碍者购票乘坐公交车都是生活中常见的现象,但现行的无行为能力制度却一刀切式地否认了此类人群的意思能力,使其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具有效力。此种规定不仅与现实生活相脱节,更缺乏对能力欠缺者深度的保护和真正意义的关怀,因为在利益维护之前,它首先践踏了这一弱势群体意思自由的尊严。

其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的相对人保护制度可能对限制能力者的权益造成侵害。民事交往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受到其意思表示的限制,但一旦交易相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完全能力人便可以在对方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撤回其已作出意思表示,即便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实际上有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此种制度设计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可能面临权益受损的风险。

二、法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现行立法

法国依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将自然人行为能力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无行为能力人”与我国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并不对等,其实施的行为并非法律上的绝对无效,而是经诉讼由司法机关认可才无效,且行为本身也存在被追认的可能。

(一)无行为能力人

1.主体范围:法国民法并未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范围进行直接规定,但规定未成年人除特定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必须由法定管理人实施,即未成年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成年人,由于法国废除了禁治产制度,舍弃了对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拟制规定,转为由个案审查判断行为能力的有无,故成年人不属于此处的无行为能力人。即法国民法中的无行为能力人仅指未成年人。

2.行为效力:(1)原则上无效。未成年人所有的民事行为由法定管理人代为实施;但法律或习惯上允许未成年人本人进行民事行为的情形除外。(法国民法典第389-3条)。即未成年除了实施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之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2)例外有效。法律或习惯规定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一般包括:非财产性质的行为;经法定管理人批准的行为;日常生活所需且标的不大的行为,除此以外的行为都需要由法定管理人代为实施。

(二)完全行为能力人

1.主体范围: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已达到成年年龄即18岁周岁的人,或者已解除亲权关系的未成年人(第481条)。

2.行为效力: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有效,但由于精神原因而不具有意思能力的不具备效力(第489条)。

(三)成年欠缺行为能力人

由于法国法并未对成年欠缺行为能力进行行为能力的类型化规定,不属于上述行为能力类型化得到的两级制规定的任意一种。故笔者将该人群的行为能力进行单独说明。

1.主体范围:法国将精神官能、残疾、老龄及体能受损导致意思表达不健全的成年人列为了成年欠缺行为能力人,其中对于精神与体能的损坏判断,须由医生予以确认。(第490条)。

2.行为效力:鉴于法国法对成年欠缺行为能力的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保护、监护、财产管理三种做法且各种状态下受保护人的行为能力不尽相同,故笔者根据保护措施的不同,进行受保护人行为效力的具体介绍。

(1)受司法保护的成年人:有效+个案可撤销。《法国民法典》第491-2条规定:“受司法保护下的成年人保留行使其权利。但是,可以因价格低廉或显失公平而取消受司法保护的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与缔结的义务,如果受司法保护人在合同关系中负担的义务过多,也可以减少其所负担的义务。”即一定程度保留了受保护人的行为能力,承认了其实施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在此基础上又对受保护人的合同行为作出了特定情形下的可撤销规定,既保障了受司法保护人的利益也提高了交易的稳定性,使合同不必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便可有效履行。

(2)受监护的成年人:无效+个案有效。该法第501条规定:“在对受监护人设立监护或者在以后作出的判决中,法官应当依据治疗医生的意见,具体规定受监护的人有能力单独实施哪些行为,或者在监护人或相当于监护人的协助下可以实施哪些行为。”第502条规定:“受保护的人在设立监护的判决作出之后签订的任何契约,依法当然无效,但解除监护的除外。”可见法国法对于受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做出了个案化处理,以行为的无效为原则以特定行为有效为例外。对于法官未具体规定的行为,受监护人独立实施的不具有效力,对于法官具体规定的行为,受监护人有权独立实施或在监护人与相当于监护人的人协助下实施。

(3)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有效+个案可撤销+例外无效。财产受管理的人,法律并未对必需由财产管理人协助的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定(第510-3条),即除了需要管理人协助并经亲属会议批准的行为之外,原则上可以独立实施其他行为(第510条),且有权通过撤销之诉或减少义务负担之诉对其实施的特定行为进行撤销(第510-3条)。财产受管理人可以自由订立遗嘱,在管理人的协助下,还可以进行赠与(第513条)。

三、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比法国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在人权意识普及的今日,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采取两级制立法例,取消对“无行为能力”的划分,而以缓和的“限制行为能力”替代之,并规定其实施行为的效力为“可撤销”,以此更好的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并增加交易的稳定性。这样既有助更多的能力欠缺者融入社会的正常民事交往,更彰显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温情。

其二,对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采取个案审查的方法,取消对其行为能力的拟制规定,由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行为能力的具体判断,并以监护制度补足其处理事务能力的不足。

最后,扩大监护的适用范围。行为能力的本质是为法律行为的有效创设前提条件,而监护的本质是对无法照料自身利益者提供人身和财产保护。但我国现行的制度设计却将两者“挂钩”起来,以行为能力的缺失为成年监护开启唯一标准,这使得监护这扇门只为被认定为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开放,不仅无法实现全面的保护,更有违监护制度的本质。对此,应借鉴法国法之规定,不以行为能力的缺失作为前提,而采取实质标准(如官能损坏、年老等),以此让监护制度得到充分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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