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救济兼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悖论与困境剖析

2020-11-30 03:31姜远波
法制博览 2020年35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实体性程序性

姜远波

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 东莞 523000

在具体执行民事执行制度期间,极易遭受各种原因造成的影响,极有可能引发不规范或者是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无法切实保障案外人和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不规范的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需要将执行救济制度纳入国家的法律制度当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实施在制定与落实执行救济制度的环节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一、民事执行救济简介

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的定义,一位德国学者曾指出,执行救济的形成与整个过程均为强制性的,二者之间的联系紧密。通常情况下,执行流程会涉及债务人的个体范畴,在特殊的情况下,还可能牵扯到我国宪法保护的权利。不仅如此,强制执行还有可能为第三人权利和债权人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主张执行机构在具体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履行应尽义务。尽管如此,执行救济的重心依然不是程序性救济,社会上被广泛议论和疑惑颇多的为实体性的执行救济。站在大局的角度上看,执行程度需要按照相关形式标准。从原则的层面上来看,执行机构不具备检查流程中关系到的实体性法律问题的权利,因此极易对实体权利造成侵害。

上面提到的内容只为大家介绍了一种导致执行救济形成的原因。以我国在2012年印发的《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当中的法律内容依然沿用过去的法律条例,其中提到的执行标的指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或者是现实存在物,关于执行标的不存在正确或不正确的评价,因此没有办法从法律的层面上提出异议。即便执行救济中包括“救济”这两个字,但也不可以将其与民事诉讼救济里面的救济当作同一种事物对待。曾有国内的研究学者认为,若仅仅是把澄清第三人异议之诉本质作为目的,需要考虑众多方面的内容:(1)划分考虑诉讼类型的相关依据和具体方法;(2)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什么?它有哪些作用?(3)异议之诉密切相关的理论间的相关性……从这个层面上来看,如果想给执行救济有关的内容留下深刻印象,必须要对比执行救济与别的类型救济间的不同[1]。

二、民事执行救济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困境

(一)程序性和实体性救济的界定比较模糊

站在结构的角度来看,我国在201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把执行救济体系划分成两种不同的结构形式,一种是程序性救济,另一种则为实体性救济,但是在深入分析这两种救济形式之后,可以发现二者的界定比较模糊,不论是实体争议还是程序违法,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2012版)中的第225条及第227条规定,若对执行违法行为和执行标的存在异议,都能够通过书面表达的形式提出异议,但是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对执行标的指出的异议能够触发审判监督程序,而前者最终必须依据执行异议复议的流程展开[2]。程序性救济执行异议与实体性救济执行异议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是程序性后果。提出以后,一系列与民事执行救济存在关联的行为无法自动停止或实施,假设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担保,人民法院在此之后可以按照具体的情况继续处罚或者是暂停处罚;在提出实体性救济执行异议之后,会直接形成程序法方面的效力,会阻止执行机构的处罚措施。在这里需要补充一点,法律上还允许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诉。

然后是救济渠道不同。结合《民事诉讼法》(2012版)中的第225条和第227条法律条文内容,可以确定的是复议程序是程序性救济,实体性救济的异议对象是异议之诉的判断审核或者是监督程序。

(二)民事执行救济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在程序意义方面面临的困境

实质上,程序正义属于确保实体正义的关键基石,科学地执行救济步骤,一方面需要保证当事人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还需要有效维护案外人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后解决这些争议。在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划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在提起异议之诉期间受前置程序的阻碍比较大,再加之被执行人的主体定位不够清晰,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着巨大的困扰。结合分析司法解释和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里面的法律条例表明,异议之诉应当由同一个执行法院来处理,造成的后果是在同一个审计层面中出现两种为相同目标服务的救济形式,容易出现救济交叉的情况,甚至还会出现救济重叠的情况,因此国内有许多学者对前置执行程序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3]。

(三)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意义层面面临的困境

从实体意义角度分析,异议之诉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主要受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个是债务人实体性权利救济,另一个是分配者权益缺如。因此,在意义之诉的强制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可以强制执行;而行使上述权力之后,被执行人的权益就会受到侵害。当前形势下,被执行人有权利申请落实异议之诉,也可以针对分配的方案提出异议,然而实际的效果并没有那么理想,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掌握着案件执行的主导权,所以常常会出现损害被执行人权利的现象。然而在一些发达国家,如果发生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受阻的情况,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是具备提起异议之诉的合法权益的。在当前的背景形势下,仍有一些研究学者认为无论是参与分配异议还是分配异议之诉,都是特殊执行救济制度里面的内容。上述理论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会体现出众多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常常会发现执行转破产的情况,破产的公司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为了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相关权益,破产清算逐渐转变成债权人的最佳选择。在如今商业化的背景形势下,我国境内的立法并不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4]。

(四)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存在的困境

在我们国家,执行救济最大的特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异议之诉,另一个是审判监督程序。对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来说,和普通的诉讼程序相比,审判监督的程序是裁量性的救济程序,与权利性的救济程序完全不同,它的启动结果容易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此外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探寻执行救济的环节中所需的是常态性的救济,但是能够明显看出审判监督的程序不满足上述的条件。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审判领域中的内容,需要解决的是审理程序和实体权利纠纷存在的问题,和执行程序之间不具备任何相关性。站在裁判当事人的角度上考虑,如果他认为之前的判决或者是裁判均为错误的,那么他可以探寻审判监督程序层面的救济,不需要执行程序中提到的特殊规定,但是对于第三人来讲,如何界定原判决和裁定的错误存在着比较大的难度[5]。

三、结束语

从整体上看,执行救济在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少理论支撑,目前,中国民事诉讼法还无法彻底处理民事诉讼里面涉及的第三人问题,致使我国的立法在具体执行救济制度的环节中,会不由自主地向补充第三人诉讼制度倾斜。可以把执行救济当作一种独立的集体制,充分地显示出民事程序中不同主体间的关系,与此同时,还可以显示出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分离性,如果在解决执行纠纷时使用民事审判程序法,不论如何努力和行动,结果都会破坏民事程序的原理与原本框架。要克服上述种种问题,道阻且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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