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产生的程序法漏洞及规制

2020-11-30 03:31
法制博览 2020年35期
关键词:刘某民事规制

顾 宵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现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人们已经能够借助法律途径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也体现出社会发展和人民的法治观念逐渐深化。而同样存在一些心怀不轨之人,通过法律漏洞来实施不法利益的获取,甚至通过合法程序得到非法的利益,这也就导致恶意诉讼发生。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就需要积极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路径实施探索,这对我国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恶意诉讼概述

在我国,对于恶意诉讼一般按照主观的目的说实施定义,往往作为当事人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其主观的意志是出于故意,而客观行为提起了一个没有事实以及法律根据的诉讼。在民事恶意诉讼中,主要包括滥诉与滥用诉权、欺诈诉讼、虚假诉讼。在滥诉与滥用诉权中,又包括起诉权和反诉权的滥用、提出没有意义性的诉讼等。在欺诈诉讼中,主要对诉讼人主观状态进行突出,目的是对其他的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实施损害,或者实施非法利益的谋取,它的行为方式表现在事先或事中的通谋,以虚假性民事法律的关系或者法律的事实进行民事诉讼的提出,让法院在受理中产生错误裁判的结果。在虚假诉讼中,主要是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的利益,以恶意串通进行虚假民事法律的关系以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提供,让法院在受理和判决中产生错误裁判的结果[1]。

二、民事恶意诉讼案例的程序疏漏

(一)规制对象的范围比较狭窄

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恶意的串通行为实施制裁、对第三人的事后救济撤销制等措施来避免民事的恶意诉讼出现。而此增修法条内并未对恶意诉讼类型实施全面罗列,在法律中明文也仅仅只是针对恶意串通对第三人损害这一种规定,并未把司法实践期间常见的其中一方对法律关系进行虚构、提供虚假性的证据、把被害人当作被告而告上法庭类欺诈型的恶意诉讼明确纳入。从立法角度来看,对恶意诉讼类型的规定不是很全面,目前相关规定比较粗略,且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其细化,因此对实践中存在多种的恶意诉讼很难全面实现遏制。如在这样的案例中:某公司对另一公司起诉,认为其公司门户网站对他享所有权某品牌图片的使用,侵犯了自身所有权。在法院对此案件受理后,得知原告公司不是这张图片的所有者,且对此图片著作的财产权也不享有,原告仅是图片的代理商,同时原告公司署名权也不具备,此案件原告最终败诉[2]。此案例中,原告就是通过法律未把此恶意起诉的行为纳入到恶意诉讼的规制范围中,才提出无根据的诉讼。

(二)审前防范的制度比较简单

在我国民事恶意诉讼审理中,如果在起诉的受理阶段就对其及时发现的话,就能够不予立案,但往往审前防范的制度比较简单导致不必要的麻烦产生。在起诉的条件中,对被告的资格并未存在实质性的要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对起诉的必要条件仅需要原告的起诉主体明确就可以了,对起诉的对象正确性并不考虑。因此,往往恶意诉讼人员就会把无辜受害者当作被告进行诉讼,而受害者本非正确被告,却无故卷入在诉讼内。如在上述的案例中,原告公司明知自己在未具备真实诉讼的权利下实施错误诉讼,其之所以能够把被告公司顺利起诉,就是因为民事诉讼对起诉的受理并没有对原告的起诉事实进行审查,才让那些恶意的行为人利用了法律漏洞,因为起诉受理的程序比较简单,导致诉讼的低“门槛”而使恶意诉讼频繁出现。

(三)第三人的保护制度不完善

在新民事的诉讼法中,尽管对第三人的保护相关制度实施规定,对第三人发现了裁判的错误时能够具备撤销权,这对控制恶意诉讼有着进步的意义,但此保护制度依然较为粗疏,甚至会使受到恶意诉讼的侵害人并不能有效和及时的参与在本诉内,这就丧失了自我保护作用。如没有对受诈害第三人的参加诉讼权进行赋予,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只对存在独立性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有着要求能够参加诉讼过程,但并未允许和案件处理的结果只存在事实关系第三人加入庭审中,则此类的第三人就只能够等到本诉的结束后另行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但此时诉讼可能就进入到了执行阶段,而另行起诉申请的相关救济措施就晚了[3]。

如在这样的案例中:刘某是某村镇的农民,他自2008年就开始进行一个加油站的经营,在他借了很多资金后因为经营不善,对到期的借款不能偿还。为了躲避巨额的债务,刘某就和8名亲友进行100万的债务虚构,让此8名亲友用虚假的借条对刘某进行起诉让其对加油站变卖而还款。在案件受理后,还有16名的真实债主对刘某提起诉讼,让刘某偿还其所欠的120万。在法官按照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的证据下,并和办案经验结合发现之前债权人是刘某亲友,且他们持有借条有修改的痕迹又不能解释。所以此判断是刘某串通了亲友而产生恶意诉讼的案件。对此案例的情况进行分析,若法院在对真实的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判决归还刘某8名亲友的欠款,则此案件处理的结果对那些真实16名的债权人就会产生一种事实性的影响,也就是除了法律关系方面存在主体的竞合外,与内容以及客体方面都没有任何的牵连,而他们希望借助参加诉讼来阻止错误判决的愿望是不能实现的。因此,在第三人的保护制度方面还存在相关规定的不详尽情况,在后续的案件处理中也会不可避免导致类似的情况发生。

三、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路径

(一)扩展恶意诉讼规制的范围

把常见恶意诉讼类型都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方可实现对恶意诉讼现象的有效遏制。这就需要对不同恶意诉讼类型实施全面掌握,结合近年出现的各种形态,既要对不具备真正的诉讼权利但主张虚假性利益情形考虑,又要对故意提起但不必要的诉讼情形考虑,同时还要对利益诉讼的诈骗情形和当事人的故意勾结对第三方侵害情形进行考虑。对未来司法解释以及民诉法的修改中,要对恶意诉讼类型的规定实施拓展,且对不同的情形按照情节实施惩罚措施的制定。

(二)做好审前防范工作

因为司法实践对案件受理存在很多形式上的审查,一些不存在事实依据的恶意诉讼案件进入到了审理过程,因此需要做好对审前的排查制度优化,对相关案件实施严格审查,对恶意诉讼实施提前识别。同时,要做好对审前证据的交换有效落实,它能够在庭审前对案件焦点实施归纳,对双方请求实施明确,若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所提交证据存在漏洞,提前组织进行证据的交换,就可能会让恶意诉讼露出破绽,从而对其实施遏制[4]。

(三)完善第三人的权力保护制度

对第三人要专门设置权力的保护,因为我国并未对受恶意诉讼而侵害的第三人独立性救济的程序进行设置,可借鉴日本或者法国等国家措施,如诈害的防止诉讼,允许受到诈害的案外人通过独立性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活动;而任意制度的目的和它一样,便于对受害人能够参与诉讼中给予权利的及时救济。因为撤销诉讼的制度属事后补救的措施,还是最好让受害人能够及时提出参诉的请求。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现阶段我国民事恶意诉讼中存在诸多的漏洞,为了实现对此类诉讼案件的有效控制,就需要根据其现状积极采取和探索规制的路径,这也是现阶段我国法制建设中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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