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2020-11-30 06:53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行为量刑

玄 敏

延边大学,吉林 延吉 133000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界定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概念

食品安全犯罪顾名思义,指的是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是对一类罪名的总称。在这一类罪名中包括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等。我国在理论上与实务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也就没有统一的定义,较为通俗的学说是: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足以对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犯罪危害性

司法实践当中,通过数据分析得知近年来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案件数量激增,食品安全犯罪在多方面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我将列举以下3点危害性:

1.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这指的不仅影响购买有毒有害食品或假冒伪劣食品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如果这些食品有毒有害的特性具有传播性质,那么还有可能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民健康。有些无良商家在没有合法经营证,亦或合法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食品生意,使得食品的安全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且食品安全并非是单独制售食品引起的,更多的食品相关企业,如添加剂、调味剂等企业也存在产品不合格的现象,综合性的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产生。而这些危险、有毒有害的食品流入市场会严重影响购买者、消费者、食用者的身体健康,严重可导致人死亡。因此,需要进行刑法的规制。

2.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波及范围大的食品安全犯罪,不利于营造安定有序,人民生活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如“三聚氰胺”事件,使得人们对于国家奶制品等食品谈之色变,并不轻易的购买,且纷纷抵制,更伴随着谣言四起,给社会管理加大了难度。

3.不利于我国国家形象与外交,“牵一发而动全身”,我国身为食品出国大国,各种食品远销海外,但在国内发生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各个国家均拒绝我国食品入关,这在很大程度的影响我国外交和国家形象。

由以上三点来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在完善,防控,治理等多方面的立法,迫在眉睫。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发生原因及存在问题

(一)食品安全犯罪发生的原因

目前,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方式呈现出规模化,产业化的特点犯罪分子的手段隐蔽,且跨区域面积大,甚至利用网络进行犯罪,加大了打击犯罪的难度。第一、主观原因。主观因素上看除了食品安全犯罪使得犯罪分子有利可图使其萌生犯罪念头外,消费者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产生的消费需求也推动了不法分子的供给。从消费与需求的关系上分析,有需求才会有供给,就是因为有法律意识淡薄的消费者存在,才会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数量增多,使得不法分子有利可图。犯罪行为人利用缩减成本,并以劣质的添加剂等方式替代原料,只追求经济利益,而不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二、客观原因。我国直至1997年刑法的修改,在刑法分论第三章第一节之中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并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随后,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将刑法规定具体化,加强了司法适用。虽然通过刑法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依然在立法理念、立法技巧以及刑法处罚上存有不足之处。另外较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起步也较晚,这难免造成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法规呈现出不成熟的特点。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不足之处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上偏向于打击犯罪,而轻视了在犯罪预防上面的举措,我认为我说食品安全犯罪在立法上有三方面的不足:

1.食品安全犯罪条文较少。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只有刑法143条与144条,仅从条款的数量就可直观的看出对于食品安全犯罪条文较少且不全面。纵观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数量较我国要多得多

2.对食品安全犯罪范围涉及面窄。第一,对于犯罪行为方式设置上的内容较少。我国刑法143条和144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均为生产与销售。但从国际普遍立法角度来看,对于食品安全的环节划分除了生产和销售以外,还应包括食品养殖,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等多个方面。由此可见,食品安全应当体现在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等多个环节,而不仅限于生产和销售使各个环节都能有安全保障。我国处理食品安全犯罪时,经常出现法律适用困难的局面。第二,除了对于犯罪行为方式设置上的内容较少以外,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上的规定也比较单一。正如上述所说,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还应包括食品加工,包装,运输等多个环节,这也说明了食品安全犯罪内容是多样化的,故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也不应该只有生产和销售人员。而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主题仅限于生产和销售人员。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分工越来越明确。生产者不一定包括销售、运输者不一定负责贮藏。因此,在对于实施了除生产、销售以外的食品相关的犯罪行为,是不能直接按照143条和144条来处罚,只能通过其他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3.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较低。从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来看,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我国刑法143条和144条规定了3个量刑幅度,且3种量刑都设置了罚金刑。不过我国幅员辽阔,各个省份经济发展程度不一样。举例来说,刑法143条规定三十万销售金额属于法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对于发达地区三十万的销售额可能只是几天的销售额,更强的企业可能每日销售额就在几十万,而对于经济落后的欠发达地区来讲可能几个月的销售额也未必能达到三十万。即同样的金额下,其对于危害的群体、犯罪的持续时间以及危害程度与结果不同程度上的差异。总的来说,罚金适用缺少具体参考标准,这不利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制。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对策

(一)提高食品安全覆盖范围

在内容上,除了食品生产和销售以外,我们还应在食品养殖,加工,包装,运输,贮藏等多个方面进行相关立法,提升食品安全内容上的覆盖范围。逐步减少法律漏洞,使不法分子钻不了法律空子打消其犯罪念头,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是预防犯罪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同时,提高食品安全覆盖范围也是对老百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有力保障。

(二)增加法律条文

根据已述可知,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文只有143条和144条。反观韩国,将《食品安全法》单独作为一部单行法,自颁布以来前后修改68次,可见韩国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且韩国立法概念上更注重事前预防。其内容的丰富性和成熟性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三)明确罚金刑判罚标准

我国刑法143和144条的罚金刑,只给出了罚金的最低罚金量刑标准,没有根据各地各企业的实际情况给出与其销售额等因素相对等的罚金量刑规定,这样使得一些大型企业对于罚金问题时显得“不痛不痒”。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于罚金量刑的轻重上也应有不同的规定。若只是规定最低的罚金量刑标准,没有对于情节的规定,也没有确定数额的规定,很明显不利于处罚的公平公正。

四、结论

结合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的新的时代变化,这不由得我们从法律角度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我们应从犯罪预防、惩戒措施、立法体系等多方面完善立法。还应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政府加大管控力度,有序推进群众监督,从而减少食品安全犯罪,保证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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