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特点与防控*

2020-11-30 20:47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犯罪分子网贷存款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31

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一种新商业模式,互联网金融是通过网络技术完成货币投放、资金融通和支付,是传统金融业与网络技术相互结合的结果,但其实质上仍属于金融。此种金融模式具有高杠杆性、辐射性、广泛性和不稳定性等金融风险。并且,互联网金融运营过程中有涉嫌非法集资的嫌疑,常被有关行为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成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中涉及非法集资常见的一种犯罪形态。2016-2018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公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人数分别是公诉的集资诈骗罪主体人数的8.88 倍、8.21 倍、7.08 倍。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高发态势,为寻求对其防范治理之策,本文从互联网视域下对该种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有关防范对策。

一、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特点

由于互联网信息传递效率高、范围广,使得部分不法分子为了寻求不法利益的最大化而借P2P等网络借贷平台实施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活动。当下,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大致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以高息回报为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手段大多数是以承诺投资人获得高收益来诱惑。犯罪分子通过所谓的新兴投资产业设置短期高利的投资产品,吸引投资者和资金。而一些投资者自认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利息较低,经不住各类网贷平台高利的诱惑,主动将资金投入网贷平台,以期能得到高额的经济回报,将潜在的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风险置于脑后。在网贷平台运作的前期,犯罪分子往往会营造一种“诚实守信”的虚假繁荣,通过对投资人存款后的高额付息,增强投资人对平台的信任,短期内聚敛大量投资者和资金。如“M赢天下”称其年化收益率在70%左右,而正常的民间借贷的收益水平却不到其三分之一。

(二)公司化运作,具有较大欺骗性

在广东省高院办理的一起案号为(2018)粤刑终481、482 号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原审被告简某某和好友于2010 年共同成立H 州市S 公司,并开发E 平台。在平台运营过程中,简某某先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再将标发布在平台供投资人购买,投资人将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到公司的虚拟账号中,最终,这些资金均流入简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而此案截止2016 年才案发,蛰伏期长达6 年。

现在,多数网贷平台都是借助投资管理类公司形式,利用互联网构建运营平台,并通过互联网进行运作,骗取公众的信任,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看似合法,实则相反。

(三)网贷平台从业者专业化

数据表明,在各地法院办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案人员大多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例如,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办理的S 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号为(2016)粤0111 刑初1987 号],两被告学历分别为大学本科和硕士研究生;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E 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案号为(2019)晋02 刑终33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大学文化等等。

一般来说,网贷平台会聘请具有金融背景的人员作为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熟悉金融界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不仅能帮助平台通过更为隐蔽的方式进行非法吸收资金,还可以制定规范严格的投资合同与担保协议等相关合同,展现给投资者一种严谨的态度,进而打破其戒备心理。

二、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频发原因

(一)投资者枉顾交易风险

民间资金闲置,投资渠道相对狭窄。现实存在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投资者在拥有富余资金的同时盲目追求高收益的投资渠道,又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无法预料投资风险,在犯罪分子向其承诺高额投资回报时,将投资失败的风险抛之脑后,继而参与其中并投入资金。

当然,行为人之所以会枉顾交易风险,不仅是被高额回报冲昏了头脑,还因为平台的投资门槛较低,降低投资人的戒备心理,从而忽视客观上存在的投资风险。许多网贷平台提供不同形式的虚假投资理财产品来满足不同种投资人的需求,从而骗取到不同层次投资人的资金。

(二)事前防控难度大

匿名性和隐蔽性作为互联网的主要特征,当传统金融制度融合进互联网技术中,货币及相应的流转过程被数字化,同时参与其中的主体及主体的行为被信息化,从而使得犯罪分子和被害人被匿名,相应地,相关犯罪行为就会被披上一层“保护膜”,使被害人和司法机关难以事先感知到犯罪行为的发生,直到犯罪分子卷款潜逃后才觉悟。裁判文书网上的大量文书,如北京市高院(2018)京刑终8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院(2018)苏01 刑终913 号刑事裁定书等结案文书中均显示,被害人往往是在犯罪分子逃跑后方去报案,而相关网络监管部门都是在群众报案后才知晓涉案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案件处理运行不畅

除公正外,效率亦是执法和司法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网络借贷平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正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更加先进,这就使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罪情形可能落后于互联网犯罪的步伐,从而使犯罪的认定迟滞形势发展。2019年三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虽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作了细化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例刑民交叉认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追究刑事责任范围的把握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高度隐蔽以及犯罪分子资金断裂前高利获利者之于监管办案机关的消极报案配合,使得办案机关线索发现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难等,都影响着办案效率,也必然影响着一些社会人守法的自觉。

三、互联网金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防控方法

(一)筑牢预防防线,注重宣传和警示

防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发生,必须依靠法治手段和全社会的综合治理。除此之外,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犯罪的防控,还需要有关部门的精准措施和手段。例如,公安机关应当联合金融机构积极构建一套智能情报监管预警系统,充分发挥大数据技术的作用,拓宽查询案件线索的来源,提升防控犯罪的智能化水平,并将系统研判出的情报线索应用于司法实践中,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当然,各级市场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公安司法机关还要开展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揭露此类犯罪的特点及危害性,安排专业人员向群众讲授理财知识,提高群众对于网贷平台理财产品的风险防范意识,进而合理安排资金、理性投资。

(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

《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法定犯,需同时触犯经济行政法和刑法规范。由于《商业银行法》适用主体是商业银行,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还有非法金融机构可以实施,因此,这些主体未能够获得制度规范上的合法性评价。当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非法集资,但是对于有些主体的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仍需政策性的把握,如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然而,这着实考验着办案人员的司法裁量能力,制度的细化完善需不断加强。

(三)增强跨界联动,构建协作机制

为了提高打击犯罪的配合度,有关机关要从宏观上把控全局,增强纵向联动制度,同时,有关机关也要相互配合,加强横向协作力度,落实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录入工作并完善平台信息的层报备案制度,合作打击犯罪。因此,各级主管机关要强调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主动联合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全面摸排网络借贷平台,摸清平台运营模式等详细信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同时,监管部门也要积极主动配合行动,在核查平台的同时,也要对合法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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