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保护的历史发展与思考

2020-11-30 20:47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公共利益著作权法

新疆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46

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已成为各国贸易间使用最多的商业工具之一,拥有自己的版权,将在专有制造或生产中使用它来实现价值,版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版权具有地域性,法律保护只有在一国或特定的区域内有效,且各国的版权保护制度也各有差异,版权保护的落实还有赖于各国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1]

一、版权保护国内发展进程

国内法发展的过程显得尤为曲折。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不断提升,中国的著作权制度从80 年代起步开始,《著作权法》历经多次修改,以及相关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版权法规和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行政法等共同组成我国较为完整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从1991年《著作权法》的颁布,2001年10月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该次修订的幅度较大,保护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将计算机软件列为受保护“作品”范围之内。201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2011 年7 月我国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在2014 年6月公布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故该稿为目前为止最新的修改意见稿。

二、版权保护国际化

在国际层面上,自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世界贸易组织项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 协定》)是当今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协议,所有的WTO 成员方都必须遵守。TRIPs 协定的条款的规定都是通过成员国制定和实施国内法加以实现的,在TRIPs协定第三部分的第41 条到第61 条规定了成员国应该如何保证这些权利实现的途径与方式。[2]对知识产权保护有行政与司法保护两种途径。我国在2001 年通过对《著作权法》的修订,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中的保护制度与TRIPs 协定的要求较为贴近。

三、版权保护的启示与思考

版权在一定程度上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一定的垄断性权利,但是对这种权利又有一定的限制,法律赋予著作权所有者权利,只是禁止他人以未被法律允许的方式使用的行为。我国加入国际性的多边公约也为我国提高版权保护水平增加了内发驱动力。平衡版权所有人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合理处理版权保护的国际国内差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谨慎考虑“超TRIPs 规则”

中国在入世之后的版权保护达到甚至超过了“TRIPs 协定”规定的要求,“TRIPs 协定”规定的是最低程度的保护标准,“TRIPs 协定”第一条规定成员义务“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国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议规定的适当方法。”例如1992 年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便出现了软件的登记及保护期对外保护水平高于对内保护水平的“超国民待遇”。再如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其中的保护范围非常广泛包含一切侵权产品,比“TRIPs 协定”要求的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更严格。“TRIPs 协定”签署的目的还是为了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不能以牺牲国家及公共利益为代价。一国国内立法首先应该在考虑到本国的公共利益,在总体上理解“TRIPs 协定”的宗旨及原则性规定,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力的行使,成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旨在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发展,全面地考虑到公共利益与权利人之间的平衡点。

(二)设立专业化的版权贸易组织并聘用专业人员

在对外版权贸易的历史上自1886 年《伯尔尼公约》之后,欧美国家在二战后开始有了大规模的对外版权贸易活动。欧美国家在长时间的版权贸易中形成了很多成熟的做法,从最初的作品翻译权转让,影视与图书相互改编权的转让等形式到新媒体,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对于传统的版权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版权贸易虽然便捷但是却也难以监管。在欧美版权贸易中出版机构和版权代理商严格按照规则办事,版权合同条款详尽细致,且欧美国家有专业的版权贸易部门对版权交易进行管理,将版权交易记录存档并集中管理。版权贸易领域需要具有高水平的组织和高效的系统,那么一方面体现在版权机构的自身组织设计上,另一方面是欧美国家版权代理业十分发达。版权代理商熟悉市场运作,熟练规范的操作程序,版权贸易都是由版权代理机构完成的。版权代理作为版权贸易中重要一环,专业的版权贸易人员能判断版权的价值,为客户在版权贸易中降低贸易风险,达成双赢。国家版权局曾批准设立了16 家国家版权交易中心和版权贸易基地,将版权贸易作为推动版权产业发展,加强版权保护的方式。[3]

(三)融入国际版权保护体系

监督、维护与执行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同样重要,但是在版权所有人创作完成后同时有效实施这些内容几乎不可能。版权管理机构要鼓励生产优质作品,规范版权经营,理清版权归属。版权的维护和运营在我国还处于初级阶段,并不成熟,将版权作为资产进行运营的意识还不够,制度不完备,技术和人才储备不足。在国际社会上,存在许多特定的行业组织,比如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IFRRO)、欧洲表演者组织协会(AEPO)、国际演员联合会(FIA)、国际音乐家联合会(FIM)等,这些组织通过组织内部的网络,版权所有者可以收到使用其作品的款项。这些组织对于版权所有者尤为便捷,否则版权所有者就得对世界范围内的所有使用者进行监督和协商,也不需要每次使用时都要寻找版权所有者寻求许可。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通过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集体管理组织相互代表协商,对国外的版权进行管理。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加入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对中国摄影版权保护具有深远的影响,使中国摄影版权保护更深入的融合入国际版权保护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中国摄影家的版权。

(四)新媒体及例外规则对版权保护的挑战

传统媒体受到新媒体的猛烈冲击,一方面,新媒体版权保护不同于传统的版权保护,互联网使新媒体形式更加灵活,也使版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版权保护工作落实到新媒体版权保护上,可以尝试通过建立版权联盟集中所有媒体共同维权。比如2018 年12 月成立的中国财经媒体版权保护联盟,形成了统一的行业版权保护的共同意识。有助于媒体行业版权的管理和维权,也有利于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运营商与版权所有者的争论不断,基于技术中立的侵权豁免规则,避风港制度使文化产业得以良性发展,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版权限制却发生了截然相反的两个情况,美国认为图书扫描和提供摘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而欧盟新出台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例外只限于在图书馆等为保存目的进行的复制行为。对版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理解差异,在获取信息以互联网为主要手段的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平衡就更加难以把握了。

版权保护是一个全社会,多方位需要长期运行的活动。结合互联网数字化时代的迅速发展,升级版权法律制度,加强版权保护,保证版权所有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引导版权制度更好的为文化创新服务,激励创作者能够创作出更多优质的具有市场价值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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