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2020-11-30 22:03
法制博览 2020年10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吴某民事行为

刘 韵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一、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概述

(一)网络直播打赏的概念

网络直播打赏是一种新兴现象,我国法律中并未对此进行相关定义,因此它不属于法律概念,但是系一种社会现象,因此此处阐述的网络直播打赏的概念,是对网络直播打赏现象进行客观的描述,所谓“网络直播打赏”,是指网络直播用户通过用金钱或者金钱换为虚拟礼物等方式对网上发布、传播的原创文、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网络主播进行奖励。值得注意的是,在网络直播平台上,并非直接用金钱打赏,主播们往往通过唱歌、喊麦、才艺表演等“吸粉”,用户则通过购买不同平台规定的虚拟道具,例如部分平台推出的“火箭”、“航母”、“跑车”、“鲜花”、“蛋糕”等道具。这些道具用户通过金钱充值后可以进行购买,然后再来打赏自己心仪的主播。购买的道具价格有高有低,可以满足不同消费群的用户。网络主播可以根据自己收获道具价值的多少从平台处获得相应的金钱利益。

(二)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

1.网络直播打赏是买卖合同

网络直播打赏不宜认定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单务行为,但网络直播打赏中并不是,网络平台会根据用户充值和购买虚拟礼物的多少赋予用户一定的特权,主播也会根据用户送礼物的情况给予相应的特别服务,因此用户在进行网络直播打赏后,平台和主播也相应地履行了一定义务,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网络直播打赏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早在网络直播出现以前,虚拟游戏网络交易就已经产生,游戏玩家充值可以获得虚拟的财产,虚拟财产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交易,这种交易被定性为买卖合同,已经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网络直播打赏与虚拟网络交易具有一定的类似性,网络直播打赏是通过充值购买到的虚拟产品,然后将虚拟产品赠送给网络主播,在这一过程中,同样存在十分明显的买卖关系,且用户购买所得的礼物,本身就只具有打赏主播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用买卖合同定性网络直播打赏更加符合行为特征。

2.网络直播打赏是电子合同

一般认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电子合同。网络直播打赏符合电子合同的相关特征,首先,网络直播打赏具有无纸化和超文本性,即在网络用户通过网络签订了相关的协议,这些协议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不存在原件与复印件。其次,网络直播打赏是格式合同,即预先由平台制定统一的格式范本,用户需同意才可享受平台服务。最后,网络直播打赏的订立过程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计算机预先设定好程序,由信息系统代替当事人作出要约与承诺,因此订立过程具有自动性。

(三)未成年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效力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未成年人在网上进行网络直播打赏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才能发生效力。在网络直播迅猛发展的情况下,网络直播打赏具有即时性和便捷性,这种特点决定了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既不方便也不现实。网络直播打赏不像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交易方难以确定主体身份以及对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如果网络平台每次接受网络打赏都需要考察和确认对方的行为能否具有行为能力,无疑将大大影响运营效率。我国学者对此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是坚持根据传统民法当事人行为能力制度来判断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的行为效力。未成年人在进行网络打赏时超出了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意思表示,需要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未经确认该意思表示无效、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提供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个人基本资料。其二,根据网络直播打赏的特点确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该种观点认为,为了保证网络平台正常运行,应该承认其与未成年人订立网络打赏行为的合同效力。因为平台在进行经营时往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且这些平台均要求用户年满十八周岁,平台无法对所有的交易相对人的情况一一辨别。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限,若规定的期限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行使撤销权,则可证明该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尽管全盘否定传统的缔约能力制度不太合理,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特殊性也不能完全忽视。如果完全根据传统合同法直接认定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的行为无效,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对当事人不利。因此,立法应对消费者和平台及主播的合法权益加以综合衡量。如果平台和主播有理由相信与其缔约的对方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时,法律就应该对该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予以肯定,否则平台及主播则可能随时面临合同被主张无效或撤销的情况,最终会导致平台及主播的利益受损。

二、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民法相关法律

我国民法典预计将在2020年实施,由上文分析,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内容。首先,未成年人的认定需要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至十八周岁中除去部分年满十六周岁可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余的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值得一提的是,即便是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也属于未成年人,但是这类未成年人与一般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因此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其次,网络直播打赏属于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其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转让等均应当适用《民法典》。最后,笔者认为网络直播打赏属于买卖合同,也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电子商务相关法律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符合电子合同的相关特征,因此除了需要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外,也同样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我国正式实施了电子商务法,其中第三章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除此以外,电子商务法中的法律原则以及其他规定也对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三、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救济途径

(一)协商机制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现象时有发生,家长在发现以后第一时间均会跟平台进行沟通,要求平台进行退款,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家长与平台协商后,平台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退款的情形。协商机制在民事法律纠纷中被广泛运用,在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纠纷处理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大大节约了平台机构和未成年人家长的时间成本,但协商机制的基础是双方自愿,因此在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协商机制就无法发挥救济的作用。

(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也是保障未成年人及其家长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也可以搜索到相关案例,根据诉讼结果显示,在原告举证较为充分的情形下,法院均会支持未成年人的诉讼请求,要求平台机构退还相应的打赏金额,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注意需要明确,未成年人才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而不能作为原告本人参与诉讼,司法判例中就曾经出现了未成年人监护人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判决没有诉权,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总体来说,民事诉讼虽然能够保证未成年人及其家长合法权益得到支持,但是考虑到证据因素和诉讼时间、精力、金钱成本,民事诉讼这种救济方式还需慎用。

四、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的司法认定

(一)司法审判实践

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3日,吴某在某公司的直播平台的APP软件上注册账号27×××08,通过该公司的APP软件,为给主播打赏,其在某公司的APP软件内通过操作购买虚拟货币,共购买143次,充值98122元(其中140次均系每次购买698元,2次均系每次购买198元,1次购买6元)。后被吴某的父母发现,吴某父母与某公司进行了沟通,要求某公司全额退款,但某公司以该用户注册登记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为由,拒绝退款,后吴某在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下诉讼至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十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至法院庭审时,吴某的某公司平台账号27×××08的余额为虚拟币34647个(折合人民币4949.57元)未消费。

(二)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在某公司的APP软件专用平台内购买虚拟货币,吴某购买虚拟币的合同相对人是某公司,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吴某在不满10岁的情况下购买近人民币10万元的虚拟货币用于打赏主播,该行为事后未能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亦非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行为无效。但本案中,吴某在晚上九点以后,甚至十一、二点仍在某公司平台上打赏主播,其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吴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吴某购买某公司虚拟货币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酌定判决由某公司返还吴某购币款60000元,尚在吴某27×××08账号内的虚拟货币34647个(折合人民币4949.57元)由某公司自行收回,如该虚拟货币已被使用,返款金额可相应折减。因本案案涉合同无效,且吴某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吴某主张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三)司法认定分析

由上述案例可以得知我国司法审判机关对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的基本观点。首先,司法机关并未将该纠纷定性为赠与合同,而是网络购物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的性质也属于上文笔者分析的买卖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其次,司法机关认定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合同为无效合同,司法机关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吴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网络购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吴某在其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打赏网络主播,且监护人在知晓情况下拒绝追认该行为,因此该未成年网络打赏的民事行为无效,所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亦无效。最后,法院最终只判决平台公司退还部分网络打赏的款项,并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这种判决方式也充分考虑到本案中,吴某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从而导致网络打赏行为的发生,出于保护网络平台的利益,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法官酌情依据民法原则,要求吴某的监护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五、结语

尽管网络直播新兴时间不长,网络直播打赏也是新鲜事物,但当前我国民法的发展足以解决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理论学界对于网络直播的法律性质的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理论研究也应当结合司法实践来进行判断。当前我国司法实践表明,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是网络购物合同,即买卖合同,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从而导致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无效。在现实生活中,解决此类纠纷应多依靠沟通协商机制,必要时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需要充分考虑平台和主播的利益,不仅需要适用法律规则,还需要依据相应的法律原则维护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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