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劳工纠纷调解法

2020-12-02 00:04米涛,沈美兰,李俊
南洋资料译丛 2020年2期
关键词:本法劳工仲裁

(2012年联邦议会法律第5号令)

2012年3月28日

(缅历1373年1月6日)

(修正:2014年9月30日)

序 言

为保护劳工权益,使雇主和工人之间关系良好、使工作区稳定和谐,对雇主与工人之间的纠纷以公正调解的方式确保(工人)公正地、快速地享受权益,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称及释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劳工纠纷调解法》。

第二条本法包含的下列名词释义如下:

(一)工人指包括日薪工、临时工、农业工人、家政工人、公务员、学徒工等在内的,在某一经济行业依靠自身劳力谋生的人。包含在纠纷中被停职或开除的工人。不包含军人、警察或军队统领下的武装组织成员。

(二)工会指依照《工会法》成立的基层工会、镇区工会、省邦工会、工会联盟和全缅总工会。

(三)雇主指在某一行业中根据岗位相关协议以双方协定的薪资聘请一人或多人从事工作,对工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管理且有发放工资、聘用、停职等权责的负责人。包括雇主的合法管理代表、私营行业中雇主死亡后其遗产和股份的合法继承人。

(四)雇主协会指依照本法或其他现行法律成立的雇主组织。

(五)行业指缅甸境内的国有、集体所有、私有或混合所有的经济行业、贸易行业、制造业、建筑业、工业手工业、农业、服务业或其他谋生行业。

(六)必要性服务行业指一旦产业生产被中断,将影响人民大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下列服务行业:

(1)供水给水;

(2)电力;

(3)消防;

(4)卫生医疗;

(5)电话通信;

(6)从非必要性行业转变为必要性服务行业的。

(七)公共服务性行业指下列行业:

(1)运输业;

(2)港口及港口装卸行业;

(3)邮政;

(4)通信技术行业;

(5)公共石油及石油制品供给行业;

(6)垃圾清理或保洁行业;

(7)公共电力或燃料能源输送、供给行业;

(8)公共金融服务业;

(9)联邦政府临时规定的公共服务性行业。

(八)停工指在劳资纠纷无法调解的情况下,雇主将其业务开展的场所临时关闭,将工程临时停止或者让车间现场工人停止继续工作的行为。

(九)罢工指在劳资纠纷无法调解的情况下,部分工人或全体工人就工作或社会性相关事宜拒绝执行工作、拒绝继续工作、延迟工作或其它体现多数工人意愿的影响生产服务的集体性行为。其中工人因其生命或健康确信将遭受突发危险时,撤离工作区域的,不视为工人在行使(罢工)权利。

(十)雇佣协议指雇主和劳工依据各项规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订立的聘用、工作相关的协议。

(十一)集体诉求指雇主或雇主协会与工会之间,为能就工作的状态和规章、劳工事宜的沟通、纠纷的预防及纠纷的调解等做出决定,经协商后为达成集体协议的工作程序。

(十二)集体协议指根据集体诉求,劳资双方就包括工人工作场所和工作状态的规定、劳资之间及劳资组织之间沟通章程的制定、工会成立的认可和劳工社会风险预防保障的提升等在内的工作相关条款而签订的纸质协议。

(十三)纠纷指一位或多位雇主/雇主协会与一个或多个劳工/工会之间,对以下事宜所产生的纠纷和不一致观点:

某一名或多名劳工的聘用、工作、停职等相关事宜,退休金、工龄奖金、生产奖金等钱款相关的事宜,因工受伤或在工作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或患职业病等赔偿金相关事宜,劳工假期、节假日权益等劳工相关的其他事宜。

(十四)个人纠纷指雇主与某一名或多名工人之间产生的,与现行法律、法规、条令、条例、集体协议、劳务雇佣合同相关的,工人合法权益相关纠纷。

(十五)集体纠纷指某一位雇主或多位雇主/雇主协会与一个或多个工会之间,就工作区域情况、雇主协会和工会的认可、已成立的雇主协会和工会行使各项相关权利、劳资沟通等事宜而产生的,影响生产运营或威胁社会生活稳定的纠纷。包括现行劳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益纠纷或福利纠纷。

(十六)协商委员会指依照本法成立的劳工相关纠纷协商委员会。

(十七)调解组指依照本法成立的纠纷调解组。

(十八)仲裁团指依照本法成立的纠纷调解仲裁团。

(十九)仲裁委员会指依照本法成立的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

(二十)仲裁组指依照仲裁委员会决议就每个纠纷事件设立的仲裁组。

(二十一)裁决指仲裁委员会、仲裁团或仲裁组就纠纷事宜给出的裁决。

(二十二)部委指联邦劳工部①现为劳工、移民和人口部,下同。——译者注。

(二十三)部长指联邦劳工部部长。

第二章 劳工事务协商委员会的成立

第三条工人达到30人以上的产业为达成集体共识,雇主:

(一)在已有工会的情况下,须按下列规定成立劳工事务协商委员会以处理集体诉求:

(1)每个工会指定的两名工人代表;

(2)与工人代表人数相同的雇主代表。

(二)在尚无工会的情况下,须按下列规定成立劳工事务协商委员会:

(1)工人公选的两名工人代表;

(2)两名雇主代表。

第四条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规定成立的劳工事务协商委员会的雇主代表或工人代表出现空缺的,须从相关方补齐。

(二)每届劳工事务协商委员会任期为一年。

第五条协商委员会须致力于改善雇主与工人或工会之间的关系、协商工作状态和规章制度、劳动保护、劳工健康、工作顺畅和产量提升等事宜。

第六条

(一)协商委员会须在接受工人/工会和雇主本人或其代表提请协商的诉求之日起5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进行协商。

(二)协商委员会须就履职情况记录协商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相关纠纷调解组提交报告。

第七条因工人未满30人而未成立劳工事务协商委员会的产业,雇主在接受工人或其代表提出的诉求之日起5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进行协商;并记录协商档案存档,在相关纠纷调解组要求出示时上交此档案。

第八条在某一产业中,既有工会代表又有工人公选代表的,雇主不得以已有公选工人代表为由要求工会减少其代表人数。

第九条如依照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纠纷调解未果、需要继续调解的,雇主或工人可向相关纠纷调解组申诉。

第三章 纠纷调解组的成立

第十条各省、邦包括内比都等联邦地方政府委员会、自治州或自治县政府须在各自所辖省、邦、自治州、自治县内各镇区按以下规定成立纠纷调解组:

(1)主席:联邦地方政府或自治州、自治县政府委任的负责人1名;

(2)委员:由雇主/雇主协会选举出的代表3名;

(3)委员:由工人/工会选举出的代表3名;

(4)委员:相关镇区政府部门的代表1名;

(5)委员:雇主和工会信任的、有声望的人士两名;

(6)书记:部委委任的负责人1名。

第十一条

(一)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成立的调解组成员出现空缺的,须从相关方补齐;

(二)每届调解组任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调解组须将提请来的或接收到的个人纠纷或集体纠纷进行分类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完成调解。

第十三条各省、邦包括内比都等联邦地方政府委员会、自治州或自治县政府须协助纠纷调解组的成立、职责确定、解散和其他需求事宜。(2014年9月30日修正)

第十四条关于缅甸境内经济特区内的纠纷调解,在未颁布专门法律的情况下,相关省、邦政府须依照本法第十条成立特别调解组。

第十五条在调解组对雇主与工会协商未果的纠纷进行调解前,雇主可聘任雇主代表、工会可聘任工人代表;无工会(的情况下)工人可选举其代表。

第四章 调解仲裁团的成立

第十六条

(一)部委须在联邦政府许可下,按照以下规定在省、邦成立调解仲裁团:

(1)主席:相关省、邦政府委任的负责人1名;

(2)委员:由各雇主协会提交的名单中选出的代表3名;

(3)委员:由各工会提交的名单中选出的代表3名;

(4)委员:相关省、邦层级政府部门的代表1名;

(5)委员:雇主/相关雇主协会和各工会信任的有声望的人士两名;

(6)书记:部委委任的负责人1名。

(二)在联邦政府许可下,部委有权在包括内比都的联邦各地方、自治州或自治县成立纠纷调解仲裁团。(2014年9月30日修正)

第十七条

(一)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成立的纠纷调解仲裁团的代表出现空缺的,须从相关方补齐。

(二)每届纠纷调解仲裁团任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仲裁团须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路线、方针、安排行事。

第五章 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成立

第十九条部委须在联邦政府许可下,按以下规定成立包含15名品德良好的法律和劳工事务专家的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

(一)部委推选的人士5名;

(二)由各雇主协会提交的名单中选出的人士5名;

(三)由各工会提交的名单中选出的人士5名。

第二十条

(一)仲裁委员会中的代表出现空缺的,须从相关方补齐。

(二)每届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任期为两年。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在作出裁决时须秉持公正,在恰当、优质的工作和公平、公正的态度的基础上,坚持不偏袒任何一方的立场。

(二)成立包括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之15人中3人的仲裁组对接收到的纠纷进行调查和裁决。

(三)制定仲裁团和仲裁组开展工作的规程、方法和计划。

第二十二条

(一)部委须制定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程。

(二)仲裁委员会须依照部委制定的工作规程执行。

第六章 就纠纷成立的调解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雇主或工人任何一方,在将本方遭受损失的个人纠纷呈报调解组后,对调解组按规定进行的调解不满意的,其本人或正式委托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对于根据雇主或工人任何一方呈报的,通过部长或省、邦政府的通知或其他方式知悉的、接收的集体纠纷,相关调解组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知悉或接收纠纷之日起3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进行调解;

(二)前款所述的调解取得成果时,应敦促劳资双方在调解组见证下签订双边协议。

第二十五条若调解组将达成调解的集体纠纷移交至相关仲裁团,须通知纠纷相关人员知悉。

第二十六条调解组须在两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将调解未果的内容及其分析处理意见的详细报告和纠纷卷宗移交给相关仲裁团;且还须向相关省、邦政府上报集体纠纷调解简要报告。

第二十七条相关仲裁团交接到本法第二十六条所述纠纷事务之日起7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须向相关纠纷当事人下达裁决书。若为必要性服务行业或公共服务性行业相关纠纷的裁决,须向部长及相关省、邦政府报送(裁决书)复件。

第二十八条纠纷当事人如对仲裁团关于必要性服务行业或公共服务性行业相关纠纷的裁决不满意,双方均可:

(一)从接到仲裁团裁决书之日起7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请裁决。

(二)依照相关法律停工或罢工。

第二十九条纠纷当事人如对仲裁团关于必要性服务行业或公共服务性行业相关纠纷的裁决不满意可从接到仲裁团裁决书之日起7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就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申诉设立并委任仲裁组。

第三十一条仲裁组:

(一)自接收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的集体纠纷申诉之日起14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内作出裁决。

(二)在两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将仲裁书下达给纠纷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仲裁组:

(一)自接收到本法第二十九条所述的集体纠纷申诉之日起7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内作出裁决。

(二)在两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将仲裁书下达给纠纷相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须将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裁决书复印件呈报给部长和相关省、邦政府。

第七章 裁决的确定、更改和生效

第三十四条如纠纷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团裁决,该裁决下达之日起确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组的裁决视为仲裁委员会之裁决。该裁决下达之日起确定。

第三十六条相关纠纷当事人对仲裁团或仲裁委员会之裁决确定超过3个月后一致同意更改裁决的,该更改覆盖原裁决相应部分。

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必须遵守已确定的裁决:

(一)纠纷相关的所有人员;

(二)纠纷中包含的雇主的所有合法继承人;

(三)纠纷发生时或纠纷发生后在行业产业中从事工作的所有工人。

第八章 禁令

第三十八条在无必要原因情况下不得使任何雇主的申诉无法在规定时段内得到调解。

第三十九条任何雇主不得在仲裁团或仲裁组在对纠纷进行核查期间,突然修改该纠纷发生前制定的员工纪律以损害工人利益。

第四十条任何人不得在不接受依照本法对相关纠纷进行协商、调解或仲裁团仲裁的情况下停工或罢工。

第四十一条仲裁团或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或协定生效期内,任何人不得为更改相关裁决或协定进行停工或罢工。

第四十二条任何人不得限制不愿参与罢工工人的劳动自由权;任何人不得限制、剥夺工人罢工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不得违反或不执行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的个人纠纷/集体纠纷调解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本法第三十七条任何相关责任人员不得违反仲裁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2014年9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仲裁团或仲裁组为调解纠纷,在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拒绝为其进入纠纷发生处调查进行安排;不得拒绝出示其认为与纠纷相关的资料(或提供复印件);不得拒绝出面作证。

第四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在书面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本人或委派合法代表前往仲裁团或仲裁组处接受调查。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六条任何雇主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任一禁令,一经查明,处50万缅元以上罚金。(2014年9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任一禁令,一经查明,处50万缅元以下罚金。(2014年9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任何雇主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任一禁令,一经查明,处50万缅元以上罚金。第三十七条适用的任何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第四十三条禁令,一经查明,处100万缅元以上罚金。

如产生赔偿款,则须从法院裁定的罚款中支取相应钱款作为赔偿款付给相关损失人。(2014年9月30日修正)

第十章 总则

第四十九条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团、仲裁组开展工作时,部委须提供相关协助。

第五十条依照本法重新成立的协商委员会、调解组、仲裁组、仲裁委员会须接替任期已满的协商委员会、调解组、仲裁组、仲裁委员会继续处理未完结的集体诉求、纠纷等事宜 。

第五十一条任一雇主在纠纷调解期间无正当理由通过降低产量来损害工人权益或违反相关条款规定的,须足额支付仲裁团或仲裁组裁决的赔偿款。该款项以未缴清的土地税的形式征收。

第五十二条任何纠纷人在纠纷协商或仲裁调解期间,不得因该纠纷被禁止刑事和民事起诉权。

第五十三条部委可与联邦最高法院协商成立劳工法庭以调查劳工相关纠纷。

第五十四条罢工即为暂时停止履行劳务雇佣合同,因此此期间雇主无义务向罢工工人支付工资。

除本法第四十二条禁令外,以违反本法其他任一禁令起诉的,须提前获得仲裁委员会许可。(2014年9月30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对纠纷进行协商、调解或裁决时不得向纠纷相关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调解组、仲裁团或仲裁委员会成员——

(一)在协调、裁定纠纷时按照《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公务人员;

(二)有权享受国家政府和相关组织发放的适宜的奖励和津贴。

第五十七条纠纷裁决中任一纠纷相关人提交了证明材料、证物,向仲裁团或仲裁组提出保密申请的,须为其保密。

第五十八条根据《1929年贸易纠纷法》制定的、与本法不相违背的实施细则、惯例、条令、条例、和指示等皆可继续执行。

第五十九条在本法相关规定执行中,部委:

(一)可在政府许可下制定、颁布必要的实施细则、规定;

(二)可制定、颁布条令、命令、通知、规章等。

第六十条以本法废除《1929年贸易纠纷法》

依照《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登盛

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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