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分家协议”

2020-12-12 23:13李心月
时代人物 2020年32期
关键词:分家何某陈某

李心月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00)

案例分析

被继承人何某,共有何甲、何乙、王某三个子女。何甲系何某与第一任妻子赵某所生之子,后赵某去世,何甲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后何某与第二任妻子周某结婚,何乙系何某与周某所生之子,何某与第二任妻子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曾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后周某去世,何某与第三任妻子赵某结婚,王某系赵某与前夫的婚生女、何某继女(未形成抚养关系)。2007年,何某、何甲、何乙、王某、赵某曾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何某家庭财产继承的处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何某去世后前述房屋由何甲、何乙各享有40%的份额,由王某享有20%的份额。2008年,何某在某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遗嘱载明:“何某名下房屋中属于何某所有的产权以及何某应继承的周某的遗产份额全部指定陈某继承。”2017年,陈某在某处公证出具《声明书》,载明:“何某生前遗留有与其原配偶周某夫妻共有房屋一处,何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我是他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我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丈夫何某遗留的房产份额。”同年,何乙支付给陈某16万现金,陈某带着上述《声明书》与何乙一同去往房管局,并告知房管局何某只有赵某、何乙两位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了何乙名下。后何甲得知上述情况,以陈某以放弃相关继承权利,案涉房屋应以法定继承方式处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案涉房屋。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根据被继承人何闻泉出具的《遗嘱》进行分割后,为办理屋权属变更登记而出具的声明,在该声明作出时,针对该房屋的继承已经按照《遗嘱》的内容实际发生完毕,各遗嘱继承人已经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应权利,陈某在公证处所做的声明内容并不产生放弃其继承权利的法律效力,故驳回了何甲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放弃其继承权的声明是否有效。实际上,陈某与何乙之间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出具《声明书》的目的是为了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何乙与王某的名下,本案中存在遗嘱,陈某早就以遗嘱继承的方式获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后来的放弃法定继承《声明书》是无效的,故何甲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本案中陈某与何乙欺骗房管局过户房屋的方式应属违法行为,何甲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该过户行为,不过撤销后该房屋仍属于陈某所有。

分家协议概念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分家析产的相关规定,分家协议在学界也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但作为一种传统,分家析产已在我国流传了很长时间,它起源于我国封建社会的“诸子均分制”,至今仍有很大影响。笔者认为,分家协议应当是指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其实质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鉴于此,我们应该把分家协议与赠与合同、遗嘱区分开来。

实践生活中的分家协议,往往是将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一同分割处理。如同上述案例的情况,案涉房屋是何某与第二任妻子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于何甲与周某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其份额应由何某与何乙平均分割。后来何某、何甲、何乙、赵某、王某共同签署了《关于何某家庭财产继承的处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实际上有财产处分权的人只有何某与何乙,何某对该房屋享有75%的房权份额,何乙对该房屋享有25%的房权份额,何某对于其中自己房产份额的处分应视为遗嘱,而何乙对其份额的处分应视为赠与。因此,以笔者对分家协议的概念定义来说,前述案例中的分家协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家协议,而是一份遗嘱与赠与合同混合的协议书。

分家协议与遗嘱及赠与合同效力的冲突

学者金葆文认为,由于习惯,人们往往对于由长辈主持,把财产分给小辈的,称之为“分家析产”,其实这是不确切的,分家析产应指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分割的不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而是长辈将个人财产分给子女,那只能说是长辈的赠与。有的长辈,把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混在一起,分给小辈,那只能说一部份是分家析产,一部份是赠与。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之所以会有分家协议与遗嘱效力冲突的问题产生,是因为没有将分家协议与遗嘱及赠与的概念区分开来,如果以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来理解分家协议,那么分家协议就不会与遗嘱及赠与合同产生冲突,因为遗嘱和赠与处分的都是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分家协议处分的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

在前述案例中,何某在《关于何某家庭财产继承的处置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处理应属于遗嘱,在立下该遗嘱后,何某又立了新的遗嘱,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第三任妻子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立下多份遗嘱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故何某在前一份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分失去效力。而何乙在该协议书中对自己房产份额的处分属于赠与行为,赠与未经过户登记,何乙享有任意撤销权,何乙后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行为即是行使撤销权的表现。

实务中,大量分家析产案件的产生都是因为我国大多数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都实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制,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混合在一起,家庭成员往往在一纸协议中将上述财产加以处理,法院很难认定其中财产的归属。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上述案件时,仍然应该追本溯源,厘清“分家协议”中的共有物分割、遗嘱、赠与行为,将其中的法律行为分开处理,方能找到处理案件的源头。

注释

[1]参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书。

[2]金葆文:.谈“分家析产”[J],法学,1983(03):31。

猜你喜欢
分家何某陈某
“假离婚”导致人财两空
“假离婚”导致人财两空
暴力威胁致被害人自陷危险而死亡如何定性
六旬保姆上班第一天腰椎骨折索赔近9万元
如何叫醒装睡的人
名字分家了
强行求欢致女子跳车身亡如何定性
太极拳之“三节分家”
偷渡客呃賭客30萬
文体不等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