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罪的问题研究

2020-12-14 09:45冉植权
锦绣·上旬刊 2020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时代

摘要: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规范具有滞后性,使得部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适用上存在障碍,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其“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的限制和行为方式范围过窄。因此,有必要在对该犯罪行为在网络时代的行为方式和特征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完善立法规范,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网络时代;著作权;主观要件;行为方式

当前社会已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技术和复制发行技术推动了人类的信息交流和和知识的传播发展,同时也对知识产权的存在范围和法律保护造成了冲击。著作权的内涵外延在网络环境中不断扩大,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愈演愈烈。“数字版权时代的著作权犯罪因带上了数字化的特征而变得更加复杂,同时也给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治理带来了冲击”。2因此,需要结合网络时代的特征完善立法规范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刑法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公众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一、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问题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即使行为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也不构成此罪。该规定一定程度上已显露出落后于时代的弊端,要突破这样的局面必须对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修订。

在传统的环境中,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需要用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行为人实施该行为也是为了追求著作权背后所含有的经济利益,所以在传统环境下,设置“以营利为目的”主观要件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是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网络犯罪技术和犯罪成本明显降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不再仅仅局限于追求经济利益,也可能是为了获取声望,打压竞争,或受文化传播自由价值的驱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的限制,从而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规制的行为方式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五种行为方式,然而自1997年以来这五种行为方式就没有修订过,很明显已经难以涵盖互联网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并且有一些在互联网环境下新出现的侵权行为,虽然有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犯罪,还需要我国立法进行确认,这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很多是网络上独有的,例如暂时复制行为、破坏或更改权利管理信息行为以及规避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

以2013年国务院通过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例,其中明确规定了一系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如故意删除或变更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故意规避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并规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些侵权行为难以与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相衔接,也无法得到现行刑法的规制。因此,要想涵盖这些行为,必须要对行为方式的规定做出修订。

二、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解构

(一)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在互联网环境下产生了一些新的变化,这些变化首先集中体现在新的侵权形式的出现。当前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非法上传行为,是没有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将他人的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供他人观看或者下载的行为;(2)非法下载行为,是指未经许可将网络上的作品如视频、音乐、电子书、计算机软件等转移到本地计算机的行为;(3)非法转载行为,即未经许可讲网络某处的作品转移到另一处;(4)盗版链接行为,该行为包括非法链接有关网站的浅层链接和不脱离链接网站的深层链接;(5)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共享软件;(6)未经许可破解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等。

而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方式,在互联网环境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在没有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网络设备取得并且修改具有著作权的作品,然后再上传到互联网上,进而谋取利益;二是未经许可,通过上传的方式来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三是未经许可,通过下载方式来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四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需要支付费用方可浏览或下载的网络作品,借助免费提供的方式,供他人浏览或下载,给權利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以看出侵权和犯罪的行为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二者需要承担的责任却截然不同。侵权行为所需要承担的仅仅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以及可能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而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的是自由刑或者罚金刑的刑罚。

(二)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特征

侵犯著作权犯罪由互联网技术提供了新的契机和手段。网络技术的独特性使案件类型更加复杂和多样。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在犯罪的对象、手段和目的上都有新的特点,这些特征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犯罪具有以下新的特点:

1.犯罪主体的广泛性

在传统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人在数量上有所限制。主要是传统侵犯著作权犯罪往往是通过盗版印刷的方式实施,犯罪成本较高且方式复杂,行为人一般需要具备相关技能和设备,犯罪主体的规模不会十分庞大。但是在网络环境下,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带来的便利,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著作权犯罪的实施者。网络本身所具备的无边界性,使得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参与人数远远超过传统犯罪的人数,其角色分工也远远比传统著作权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分工复杂。除此之外,作为网络活动中重要的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也能够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体。

2.犯罪对象的无形性与扩展性

依照刑法规定来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主要包括电影、电视、音乐、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等。这些作品的特点都是以一定的介质为载体。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载体的形式都发生了变化,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这些数字化作品直接以无形数字流的方式在网络上流通,其本身并没有实物载体。同时,较传统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言,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有扩大的趋势。《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规定了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将为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也纳入保护范畴。网络的发展与普及使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产生了无形性和扩展性的特点,也使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方式悄然发生变化。

3.犯罪手段的便捷性与隐蔽性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很容易实施,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变得极其便捷,有时只需要点击鼠标键盘就可以完成,并且用时短,成本极低。行为人只需要掌握基本的网络操作技能,就能够在互联网上实施著作权犯罪行为。

同时,互联网技术使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改变,这使得一些利用新技术进行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更加隐蔽。比如当前较为流行的P2P(对等互联网络)技术,网络上为众人所知的BT下载和电驴下载都是基于这种技术。这使得广大网民都可能成为作品的传播者,著作权人很难甄别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人。

4.犯罪目的的多元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不仅要求主观上为故意,还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按罪刑法定原则,若行为人主观不具有营利目的,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然而在当前网络环境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有所不同,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行为人实施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并不一定是为了赚钱,其中有的人是为了实现其所谓的“社会共享”精神,有的人是为了扩大自己的知名度,有的人是为了对著作权人进行诋毁、侮辱、甚至是报复等等。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犯罪目的呈现多元趋势外,一些行为人在侵犯著作权行为中避开直接营利,采取新的作案手法,从而间接的获取利润。例如在腾讯珊瑚虫侵犯著作权一案中,被告人陈某对QQ软件作出修改,通过屏蔽软件的部分功能,并加上第三方插件,借此收取费用牟利。3

在网络时代,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在很多方面都产生了变化,而这些变化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影响是巨大的,其产生的影响和范围都难以预料,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难度明显增大,因此对于有必要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立法规范进行调整。

三、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网络环境中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首先,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是为了适应互联网技术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在我国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很多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保护更加重视。但是,目的多元化是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并不是所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的合法权益,仅仅因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就不构成犯罪,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處罚,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能有效的保护著作权。

其次,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件有利于刑法各条款以及刑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和连接。“如果要使法律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行为指南,那么法律体系中的各个部分之间的一致性是必不可少的。”4 2001年,《著作权法》删除了侵权行为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但从1997年以来,我国《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就没有修改过,其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并且在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限制只在著作权犯罪中加以规定,使得著作权犯罪的门槛更高,缩小了刑法的打击力度。所以有必要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从而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取消“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并不意味着刑法谦抑性的缺失,也不会造成刑民不分的状况。因为除了主观要件外,著作权侵权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仍然有很多条件的限制,比如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刑法对行为和数量的要求等。这些条件的限制,依然可以充分的保证著作权领域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分界,保证刑法谦抑性的实现。

因此,在我国现有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框架下,我们应摆脱传统著作权犯罪对主观要件的规定,从而更好的规制当前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可以通过修订刑事立法,在传统环境下保存“营利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网络环境下取消该主观要件, 把营利目的作为加重情节。

取消主观要件虽然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入罪门槛,但通过完善刑罚制度,降低自由刑的配置标准以及完善罚金刑的适用,也可以保证宽严相济的立法政策。此外,还可以通过加强网络环境下营利目的的解释, 必要时形成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加大传统环境下无营利目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行政处理力度。5考虑到有很大一部分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是为了追求其蕴含的经济利益。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并不是将其完全从刑法法条中剔除,而是分为两种背景,传统环境保留,网络环境取消但将其作为著作权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来加以规定。一方面,其有利于切实贯彻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的践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扩大行为适用范围

1.转变封闭式罪状

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这一规定是封闭性的,其弊端明显,缺乏前瞻性。6目前我国是依据《刑法》对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犯罪的行为定罪处罚,但著作权犯罪规定的5种行为方式并没有涵盖互联网环境下新的犯罪行为。例如临时复制行为以及深度链接行为。临时复制与永久复制存在区别,其是指数字作品在短时间复制存储到存储器上但一定时间会消失,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还需要进一步解释。而深度链接行为是一种网络环境中的空间定位技术,极容易被利用来侵犯著作权,侵权人通过深度链接技术链接未经授权的著作权作品,侵犯著作权人的权益。这些技术都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出现的,因此只有对其封闭式罪状做出调整,才能通过刑法有效规制新出现的行为。考虑到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越来越多样化,可以采取将著作权犯罪的封闭性条款改为开放性条款,增加“以其他方法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兜底性条款”。

2.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近些年出现了大量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并且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此时,倘若仍然运用著作权法进行规制,已经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例,其中明确规定了一系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但是刑法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而这就造成了民刑概念上的不统一,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很不利。在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方式中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从而得到刑法上的规制,使得民事和刑事在概念上得到统一,进而有助于更好地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权保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要想应对好当前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突发的形势,必须要对存在的立法不足进行完善修改。以上提出的完善建议不仅需要通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修订,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标准,贯彻执行。

参考文献

[1]李海良.数字版权时代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治理探析[J].出版发行研究,2017(02):77-80.

[2]于志强.网络空间中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的反思[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6.

[3][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4]马勇,梁木生.再论侵犯著作权罪中营利目的要件的存废改——基于实践整体性的视角[J].中国出版,2017(13):52-55.

[5]王爱鲜.数字网络时代我国著作权刑法的适用困境与完善[J].河南大学学报,2013:74.

[6]张广洋.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事立法的反思与完善[J].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2:26.

作者简介:冉植权(1994年-),男,汉,重庆,硕士研究生在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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