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20-12-23 04:53尹双珊
西部论丛 2020年15期
关键词:请求权义务困难

尹双珊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离婚时,经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适当帮助的制度。一直以来,以人为本、实现实质平等是婚姻法乃民法所追求的目标,但要实现这一目标却是十分艰巨的过程,离婚救济制度逐步完善举措正是这一进程的产物。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客观要求。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法律规定及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请求权人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依靠自己的财产和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二是被请求人有帮助能力,如果支付一方没有帮助能力,即使法院判决提供经济帮助,也会陷入事实上的履行不能;三是经济帮助的时间,仅限于“离婚时”,若严格按照文义解释,离婚后再出现經济困难,则不能提出离婚经济帮助请求。

二、我国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标准不明,绝对困难标准的适用,影响了该项制度价值的发挥

“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标准过于绝对,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是符合国情的,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再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将极大的限制这项制度作用的发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性质是公平分担离婚后的不利后果,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帮助水平明显偏低,对弱势一方的帮助显然不周,有违公平原则。

(二)形式不当,离婚经济帮助方式有待完善

当前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主要为金钱帮助、住房帮助、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相结合。金钱帮助简单易行,运用的比例相对较大,但帮助水平仍然较低。由于法律关于住房帮助的规定不清,实践应用中产生了种种疑虑。暂时帮助是可以的,但是如果选择长期生活在一个屋檐下难免会产生新的问题,在广大农村地区,离婚不离家现象会造成当事人再婚存在障碍,比如部分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年龄50岁左右,娘家没有其回去居住的场所,婆家子女已经成人,如果此时不处理好该类农村妇女离婚不离家的问题,将造成社会矛盾。

(三)离婚经济帮助缺少参考因素

现行法律对确定提供帮助费的数额没有明确考量标准和参考因素,这是离婚经济帮助在法院判决中很难被支持,或者虽然判决支持,但判决数额较少的原因。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衡量标准不一,致使难以达到实质公平,使得弱势一方不能得到有效的救助,无法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目标价值。

(四)缺少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给付顺序规定

经济帮助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经济帮助义务人若发现另一方尚有其他负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之亲属时,经济帮助义务人可否以另一方尚有扶养义务人,且该扶养义务人之扶养义务先于其义务为由,主张经济帮助请求权不成立而拒绝给付。反之,若经济帮助义务人仍有其他扶养权利人时,经济帮助义务人究竟应先支付经济帮助费用或其他亲属之扶养费,我国民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实践应用中也带来困惑。

(五)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缺少变更与终止性规定

对于经济帮助,是否应该有时间限制存在争议。有些人认为“应帮助到生活困难者不再困难为止”,因为该立法的目的是帮助生活困难者,就应该帮助其真正解决问题。也有人认为经济帮助是一种辅助手段,是为社会分担负担,如果一直帮助对实施帮助者而言有失公允。此项争议皆是由于我国法律缺少变更和终止性的规定所造成。

三、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思路

(一)以“合理生活需要”的标准取代绝对困难标准

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是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救济,其标准应认定为基于离婚引起的婚后生活水平显著下降或明显降低。若离婚后一方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且又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对方必然要提供经济帮助;若双方都处于绝对困难的境地,都无法维持当地低生活水平,此种情况下双方都没有能力提供经济帮助,就没必要再考虑生活水平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在判断是否困难时应采用客观标准,应当以决定婚姻生活状况的收入为出发点,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在全部生活需要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二)明确经济帮助的方式

离婚时可以提供一次性帮助,也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对于不同的主体应有不同的适用措施:对于因照顾子女而陷入贫困的年轻女性,应以帮助其重新获得工作能力为主。对于因年老而进行的帮助,由于配偶一方长期离开职场,有可能无法重新从事工作,应提供长期的经济帮助。对于因疾病而进行的经济帮助,应该侧重对医药费的帮助,帮助受助方重新获得健康。经济帮助制度要有个度,不能过分加重帮助方的义务,要考虑帮助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公平原则。

(三)细化经济帮助数额的考量标准

立法中首先应明确提供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比如无业、无住处、疾病、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收入较低、无生活来源等情形,然后判决提供帮助的数额时,应兼顾考虑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和义务方有帮助能力两个要素,并综合衡量相关因素,如婚姻存续时间、财产状况、有无住所和职业、现在的收入及将来的收入潜力、再就业情况、健康状况等。

(四)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给付顺序

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应优先于其他请求权。离婚济帮助义务旨在对离婚后经济弱势者进行救助,此种救助应首先由原配偶的另一方提供优先救助,这种救助义务应优先于其他亲属对经济帮助请求人的扶养义务,这一义务本就属于义务方,且在义务方的期待可能性中。

(五)完善离婚经济帮助的变更与终止

根据当前法律的精神,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相关费用的变更及终止主要是通过帮助协议的形式来进行。当事人签订帮助协议,可以按照原协议履行帮助义务,也可双方协商予以变更或者解除。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经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帮助费的数额或解除给付义务,此时可根据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或其他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家庭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他确需要变更和解除离婚帮助费用的情况等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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