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理使用制度

2020-12-23 04:53李佼岭
西部论丛 2020年15期
关键词:特征

李佼岭

摘 要:知识产权法立法体例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平衡使用者与专利、作品、商标所有权者及其权利承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本文主要从合理使用制度的特征、构成条件以及当下我国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关于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情形规定浅谈我国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合理使用制度;特征;构成条件;使用情形

一、合理使用的概述

(一)合理使用的定义

合理使用的是指在特定情形下不需经权利所有者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的一种使用行为。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特点

1、与法定许可制度的有着明显的区别: 使用行为是否具有非营利性?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最本质的区别就是使用人不需向原作品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2、与侵权使用的区别: 作为一种客观的侵权使用行为,和合理使用一样,两者均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如果一个人的复制行为具有营利性,那当属侵权行为,但是反过来讲,如复制行为具有非营利性,该行为也不一定就属于合理使用。

二、合理使用的范围、条件

(一)专利法中合理使用的范围

人们在尊重他人专利权的同时也必须要认识到自己在某些情况下合理使用的权利。专利的有限性在实践中会出现多种情况,但是并非所有情形都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在专利法中仅限于《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在临时过境、先使用以及科研实验等三项内容。

1、临时过境。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3项详细规定了临时过境,专利权的保护受到地域性的限制,它的效力仅限于本国领土。域外的其他国家无保护这种权利的义务,因此域外的任何人可不经权利人许可,同时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使用该智力成果。

2、科研实验。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享有专利独占权是相对于一些以经济利益为基础的活动来说的,该条款正是立法者衡量专利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保护专利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科技的进步与发展,所以这种非商业性的实验活动和科学研究中的使用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3、在先使用。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2项对“在先使用”做了规定,专利权人不能够排除在先使用该发明专利者的权益。我国《专利法》对专利申请实行先申请原则,然而在实践当中,难免会出现在先使用人与专利权人同时存在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在专利权人与先使用人发生纠纷的情形并不多见。《专利法》规定的在先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使用范围限制在“原有范围”,并且不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该专利的权利,进一步平衡二者利益。

(二)著作权中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设定在于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促进科学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进步。在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中,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理使用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我国的新《著作权法》在立法时兼顾我国国情,结合国际惯例和条约,以列举的方法明确了12种情形可以视为合理使用。就法律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第3项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期刊、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的事实信息。其次,第7项没有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做明确的界定。最后,第11项将汉语言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的规定是根据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国情而来的。

2、合理使用的程度和方式必须是适当的。新作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了表达自己重新创作的作品的相关情感或思想来服务的,引用的内容在其自己创作的作品中所占的比重应当是很少的一部分。但是在某些情形之下,虽然引用原作品的字数较少但是被引用的部分属于原作品实质性的部分也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这就是“实质性使用规则”。使用者无论以什么方式使用原作品,他都必须要正确和适当地把握作品的精神所在,不得任意篡改或者扭曲原作品的思想内容,不能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或者斷章取义,应当尊重原作品的思想。

3、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的唯一客体。合理使用的著作权对象应当是已经发表完毕的作品。如果在作者未发表之前就使用其作品,这种情形很显然会侵犯到作者的发表权或者隐私权。并且,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依法应当要标明其名称以及出处,否则可能会涉嫌剽窃。

4、使用作品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判断合理使用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有营利目的。从本质上看:合理使用制度是在协调使用者、作者、出版商三方利益的基础上,限制原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其代价是著作权人必须放弃一定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合理使用人必然不能取得经济上的收益。

合理使用的四个方面因素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法定”是大前提,“客体”是使用对象,“程度”是具体衡量的标准,而“性质”则是利益平衡的具体体现。是否是合理使用作品的行为可以结合这四个条件做出相应的判断,但是不需要遵循一种固定的标准。(三)商标合理使用的情形。

商标权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将不同企业经营的类似商品或相同商品进行区分开,它不存在像专利和作品那样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所以长期以来,各国法律对商标的规定主要是赋予权利,而不规定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法律逐渐表现出其滞后于社会实践的一面,如果对商标权的专有权利过分强调,在某些情况也会威胁到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需要重新调整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1、显著性弱化的商标。商标由图形、字母、文字、或者数字组成,在现实生活中,由这些元素构成的商标往往会缺乏显著性或具有较弱的显著性,因此法律对该商标权利的保护也会相对的弱化。比如有一些商标在注册时具有明显的显著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时间的推移,这些商标的显著性逐渐弱化从而变成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通用词汇。对于这些通用词汇,所有社会公众应当都具有使用的权利。在维护商标权人商标权的基础上允许其他经营者使用该商标,这样的使用应当被视为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

2、商标的在先使用。一方面,我国的《商标法》采取的是自愿注册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在使用中但尚未注册的商标。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及第31条禁止恶意抢注与在先权利都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当然,合理使用制度本身就源于利益之间的平衡,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动态的平衡,没有固定不变的标准。某些法律的规定只能是短时间内的,随着网络对社会生活的渗透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在如今已经受到严峻的挑战。

三、结语

在如今科技为先的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坚持合理使用制度,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合理的符合时代背景的改造,我们应当把握法律制度背后的精髓,坚持“法益优先,利益平衡”的原则,发展理论、创新制度,积极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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