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探析

2020-12-27 08:48唐金阳
安康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销售者生产者机动车

唐金阳

(安徽工业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安徽 马鞍山 243000)

一、问题的提出

无人驾驶汽车(以下简称“无人驾驶”)是指排除人类参与,具有环境感知、决策控制等功能的智能交通工具,其与传统机动车及自动驾驶汽车(以下简称“自动驾驶”)相比存在不同。首先,相较于传统机动车,无人驾驶业已摆脱车辆运行中人的参与,具有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优化时间配置、扩大无人驾驶使用人群等特点。其次,无人驾驶与自动驾驶相比,自动驾驶系统可以辅助驾驶员起到车速控制、监管周边环境等作用。根据美国《联邦自动驾驶汽车政策》关于驾驶水平的划分,应属于自动化水平1(SAE Level 1)到自动化水平4(SAE Level 4) 的驾驶水平[1]。而无人驾驶是在所有条件下,驾驶系统均可完成人类驾驶操作任务,在等级划分中为SAE Level 5。简言之,自动驾驶情况下,司机还需要负责监督车辆安全行驶;而在无人驾驶情况下,司机是可以“睡觉”的[2]。可见,无人驾驶与传统机动车驾驶、自动驾驶最大区别在于“驾驶人的缺失”。这将导致我国现行立法中针对交通事故确立的以“驾驶人”过错责任为基础的责任体系难以适用。

“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汽车行业的发展与应用,无人驾驶终将进入人们的生活。法律不应当桎梏于当下,而应放眼于未来,鉴于此,本文将对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探讨。

二、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可适用产品责任规则

(一)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与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区别

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与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存在很大不同,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责任主体不同。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者。而在无人驾驶中承担驾驶任务的是驾驶系统本身,没有对机动车享有支配权,并享受机动车运行所产生利益之人[3]241。第二,归责原则不同。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可简单概括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为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无人驾驶由于驾驶者缺失,无法简单沿用传统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第三,因果关系确定性不同。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通过现场勘察和监控调取等证据的收集,基本可以掌握事故发生原由,因而因果关系明确。而基于无人驾驶复杂的技术原理,除了涉及生产者、销售者,还包括数据软件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多方参与。事故发生后难以查明具体致害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复杂,举证难度也随之提升。

(二)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产品责任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数据分析显示,所有交通事故中由人类驾驶员失误造成的交通事故占95%,剩下的5%分别是天气、路况以及技术等原因[4]。无人驾驶的出现将会使交通事故人为因素急速降低,因此不宜继续适用以“驾驶人”为责任主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笔者认为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产品责任制度,其合理性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第一,理论层面上。首先,无人驾驶无法摆脱其工具属性。尽管无人驾驶与普通产品相比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人的能力,但其仍然受人的意志控制并服务于人类,因此一般情况下仍可以纳入产品范畴中。其次,从构成要件上看,基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工具属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外观上与产品责任侵权一致,且产品责任的设定更有利于保护无人驾驶交通事故中包括乘客在内各方受害者的损害救济。最后,基于无人驾驶汽车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且产品责任的适用避免了重复立法,更有利于维护民事法律规范内部的稳定性。

第二,实践层面上。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由无人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有益于受害者的损害得到及时救济。一方面,生产者、销售者抗风险和分散风险能力更强,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已经得到较为充分的实践支撑,在客观上具有较强的可行性[5]。目前已经有公司宣布自己将对无人驾驶汽车负责到底[6]。另一方面,使用产品责任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可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项下,若汽车本身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基于受害者对肇事车辆本身存在缺陷与否并不知情,一般会直接请求汽车驾驶者对其损害进行赔偿。而被告方可能会在承担责任后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也可能会直接提出抗辩或追加被告人。考虑到无人驾驶的特点,若继续沿用传统责任类型来规制无人驾驶汽车事故责任,存在如下弊端:其一,基于无人驾驶没有具体操作者,责任主体认定就是难题之一;其二,若简单地将责任主体认定为无人驾驶所有者,那么如上文所述的繁琐程序将会再现。毫无疑问,这将会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直接请求生产、销售者承担责任更加便捷、责任主体更加清晰明确、诉求也更容易实现。

(三)境外关于自动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的镜鉴

目前,德国、美国、日本等国的汽车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较快,相关责任规则制定也走在世界前列。2017年德国颁布了《自动驾驶汽车法》,其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人工驾驶状态下发生的,则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若事故责任是由系统原因造成的,则由汽车制造商承担责任[7]。随后德国又颁布了首套道德伦理标准,明确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可能自动做出反应,人类应当在更多道德模棱两可的事件中重新获得车辆的控制权,具有开创性意义[8]。美国与德国的立法策略不同,其采取了政策指南和联邦立法两种措施,力图尽快确立自动驾驶监管模式和安全标准,侧重立法框架的建立。美国密歇根州在2013年通过的644号法案规定汽车制造商仅承担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责任。佛罗里达州、密歇根州自动驾驶立法均明确车辆原始制造商与自动驾驶技术提供商之间的责任,车辆原始制造商不对改造后的车辆承担责任,除非证明车辆在改造之前就已经存在缺陷[9]。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热潮的袭来,除了欧美国家,包括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在内亚洲国家也在加快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根据媒体报道,日本在2018年3月份公布的与自动驾驶有关计划显示,日本计划让车主承担L1-L3级别的交通事故责任并强制购买的汽车险进行理赔,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只有在车辆存在缺陷时才需要承担责任[10]。

尽管上述国家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分配规则主要适用于自动驾驶而非无人驾驶,但在具体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共性,即人工智能系统应用于汽车驾驶时,因人工智能系统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汽车制造商应承担责任,而非驾驶人承担责任,这实质上是产品责任规则的运用。自动驾驶技术是无人驾驶技术发展的过渡阶段,随着科技的发展,自动驾驶被无人驾驶替代也只是时间的问题,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产品责任制度,符合人工智能技术先进国家的立法趋势。

三、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

(一)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归责原则方面,无人驾驶汽车应当适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基于保护受害者一方的权益,对外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内,一方面,生产者掌握产品核心技术,在技术上处于主动地位,能够决定产品性能和质量;另一方面,无人驾驶投放领域为公共道路,与人们接触面广,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销售者而言,无人驾驶汽车是一项具有复杂技术原理的人工智能产品,其与非专业人士之间存在天然屏障。相较于生产者,不能强求销售者具备无人驾驶汽车专业知识。因此销售者对产品来源、合格与否、产品维护和保养等方面承担过错责任。

若销售者承担责任后能够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若生产者承担责任后,能够证明产品不存在瑕疵且事故发生是由于销售者过错造成的,也可以向销售者追偿。若事故发生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存在过错,那么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按照各自过错对内进行责任分摊。

(二)无人驾驶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1.生产者责任

所谓生产者就是生产产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包括产品设计者、制造者、生产商等任何将自己置于生产者地位的人[3]256。无人驾驶是涉及多方参与的高科技产品,为了使受害者的损害得尽快的救济,这里的生产者应当做广义理解,即包括汽车研发者、软件服务提供者、制造商等主体,并且以上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生产者就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无人驾驶缺陷根据缺陷分类可以将它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以及警示缺陷。设计缺陷指的是无人驾驶汽车在产品设计方面存在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可能的危险。制造缺陷是指无人驾驶制造商在组装过程、原材料选择等方面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危险的可能。警示缺陷是指对无人驾驶车辆没有符合标准或妥当的说明标志,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区分以上三种不同的缺陷类型,目的在于明确后续补救措施类型,如无人驾驶汽车存在制造缺陷或设计缺陷,应责令产品生产者召回,而警示缺陷一般不必选择召回。第二,损害后果。无人驾驶汽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第三,无人驾驶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人驾驶内部构造涉及多方主体参与,导致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困难。基于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受害人仅需证明就无人驾驶造成了损害后果,即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

2.销售者责任

销售者指的是将无人驾驶汽车投入到市场销售的民事主体。一般来说,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内,销售者就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来源、合格与否以及维护和保养等方面承担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销售者向消费者出售了无人驾驶汽车,并且该产品存在销售者义务范围内的瑕疵;第二,销售者存在过错。即对产品的保养维护,来源、是否符合标准、储存等方面未尽审慎义务;第三,损害后果。即无人驾驶汽车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第四,销售者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无人驾驶方的责任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适用产品责任,并不意味着无人驾驶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无人驾驶方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两方,一是无人驾驶所有者;二是无人驾驶使用者。

无人驾驶所有者指的是,对无人驾驶汽车享有所有权并对其负有保养、维修等义务的主体。由于所有人保养、程序更新不及时以及放任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行为造成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由无人驾驶所有者承担责任。无人驾驶使用者指的是,非无人驾驶所有权人,使用该智能产品的主体。无人驾驶使用者在使用无人驾驶汽车时操作不当或者不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放任无人驾驶事故发生并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者和使用者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进行责任分摊。

(三)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轻或免责事由

无人驾驶汽车仍然保有机动车的属性,在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根据事故原因的不同,有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产品责任:

1.受害人故意

无人驾驶交通事故某些情况下仍然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调整。如,当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产生原由是受害人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免责,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基于此,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销售者当然的免除责任。

2.不可预测的风险

不可预测风险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基于无人驾驶具有大数据分析和深度学习能力,产生“自主意识”造成的不可预测风险;第二,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风险。不可预测的风险意味着即便生产者予以最大的谨慎也无法避免,若将该风险责任归结于生产者,其可能为避免承担沉重的义务,在产品研发上持保守态度,将会抑制无人驾驶产业创新与发展[11]。

对此问题,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由生产者承担高度危险责任[12];第二,不由具体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而是建立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的强制保险制度[13];第三,赋予无人驾驶汽车法律人格,由无人驾驶自身承担责任;第四,由消费者即无人驾驶所有者承担责任,如动物侵权责任说[14];第五,基于技术中立原则适用替代责任[15]。综合以上观点,首先,针对由生产者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观点,笔者认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只是改变了责任类型,实质上并没有改变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最终结果,依然可能抑制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因此高度危险责任存在不足。其次,针对赋予无人驾驶法律主体资格的观点。无人驾驶系统所有人与无人驾驶汽车本身为隶属关系,汽车本身的工具属性并没有被消除,而且学界关于赋予非人类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议,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此目前不宜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再次,尽管无人驾驶汽车同动物在自主思考和判断能力以及辅助和服务人类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且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上也有将汽车类比为动物的先例,如Lewis v.Amorous案。然而这种尚且能使无人驾驶产业遭到严重打击的责任承担,对无人驾驶汽车所有者来说责任太过巨大,因此实现的可能性不大。最后,针对基于“技术中立”原则由无人驾驶方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与上一观点相同,在理论上没有太大的缺陷,但在实践上恐难以适用。鉴于无人驾驶汽车产业发展保护以及无人驾驶汽车所有者权益保护的两难境地,笔者以为建立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强制保险制度是针对不可预测风险问题最好解决方法。

具体表现为,生产者对无人驾驶汽车承担跟踪观察义务,定期对产品进行检测,对存在隐患的产品应及时采取召回等应急措施。同时由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对汽车购买强制责任保险,当发生不可预测风险时由保险人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责任,以分散生产者风险。但在实践中事故原因是产品缺陷还是不可预测风险造成的,在认定上存在很大困难,还有赖于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3.第三方原因

道路是所有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基础,未来无论无人驾驶是行驶在无人驾驶专用通道还是与普通机动车共用车道,因地面施工或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造成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而损害他人权益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抑或是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者承担责任都不合理。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应当由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

四、结语

将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界定为产品责任并依据无人驾驶自身特征确定相应的免责事由,是无人驾驶汽车时代来临前预制的最佳应对措施。与此同时,我国更应当侧重于风险防范以及无人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配套制度的制定,如全面建立无人驾驶保险制度、建立无人驾驶汽车考核制度、引入如黑匣子等新技术以方便证据收集,谋得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人工智能发展的平衡与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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