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赡养法律义务

2021-01-03 19:12濮燕屏
关键词:赡养人义务道德

郭 跃,濮燕屏

(安徽中医药大学 a.马克思主义学院;b.研究生院,安徽 合肥 230012)

2013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人要承担对被赡养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很多学者认为精神赡养实现了“入律”,精神赡养也由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精神赡养“入律”,既反映了法律的温情,又彰显了社会变迁带来精神赡养问题日益凸显而急需给予制度的因应。

然而,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以及精神赡养自身存在的内容不确定性的缺陷,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精神赡养纳入单一的道德视域,导致了对精神赡养法律规制的虚化,同时有学者认为,不应当从法律义务的角度探讨精神赡养立法,因为精神赡养义务侧重于管制与约束,并没有能体现精神赡养所承载的情感特征,因而倡导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因应精神赡养立法。由此形成精神赡养作为法律要求陷入实施的困难并使人们产生对精神赡养“入律”之形式主义立法的质疑。然而,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实现取决于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履行及法律责任机制的构建,精神赡养法律义务因虚制而陷入实施的困境首先有赖于对其认识的辨正。

一、将精神赡养义务比附于道德的习惯认识

对精神赡养义务的认清,首先要对与之有关的两种错误观点进行纠偏。一种错误观点认为,精神赡养是人口老年化的结果。人口老年化已成为我国人口分布的一个重要特点并呈现出日益严重的趋势,几乎所有的证成精神赡养的重要性与紧迫性的论证中都提出了我国人口结构存在的老龄化的特征。然而,人口老龄化形成对家庭与社会赡养的强大需求并增强了养老的负担是事实,却并不能构成精神赡养的本因。实际上人口老龄化形成了对物质与精神赡养同等的影响,因而人口老龄化也只能构成精神赡养需求增强的社会背景。

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赡养是物质赡养的递进。作为学理范畴的精神赡养是从与物质赡养的关联对比中推论而来,并且认为从物质需求到精神需求是老年人需求的层次递进。依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1],老年人的物质需求是其精神需求的基础,在实现了物质需求的基础之上才可能实现精神需求。然而,即使认为老年人的物质需求所具有的基础地位,也不能认为精神需求是对物质需求的递进。需求具有整体性特点,并不能否认老年人在获得物质需求满足的同时存在的精神需求。即使是食不果腹的老年人,其也有获得尊重、有尊严请求子女履行物质赡养的精神要求。

将精神赡养作为单一性道德义务来对待有源于历史的文化影响和现实的社会法学者“寻章摘句”的狭隘。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精神赡养一直被认为是一个纯粹道德范畴予以端视,因而将精神赡养义务作为道德义务来倡导实现。我国古代的精神赡养对象主要限于父母,《诗经·蓼莪》有曰:“父兮生我,母兮鞠我。拊我畜我,长我育我,顾我复我,出入腹我。欲报之德,昊天罔极。”(《诗经·蓼莪》)精神赡养作为道德义务表现为孝或礼的传统道德要求,将精神赡养包含于于孝:“精神赡养古已有之,只是其一直蕴含在孝当中,并且是孝的重要表现方面。”[1]或将孝作为精神赡养义务实施的前提:“精神赡养的前提是孝,只有‘孝养',才可能真正保障养老质量和老年人的精神健康,而孝很难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实现。”[2]或将精神赡养寓于礼:“对父母尊敬的标准是礼,它要求子女事奉父母,一一按礼而行,无违于礼。”[3]我国古代的“孝”、“礼”等道德范畴虽与现代精神赡养表达的内涵有所区分,但是由于文化的历史继承性形成了将精神赡养义务归属道德义务的强大的认识惯性。

社会法学的倡导者力图从整体性对法学的研究对象做出考量,因而,对囿于法律考查法律本身提出了强烈的批判:“法律心智从总体上看一直在耗尽心力地思考法律本身,但却满足于对法律与之相关且与之区分的那个东西不闻不问。”[4]这种基于普遍联系的方法论所形成的整体性研究,无论对于法学理论的科学性亦或是执法司法的实践性不无裨益的,但却不能因此将二者界限混淆。“法律反映或复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5]除了有将精神赡养归结于道德义务的普遍观点,当面对精神赡养入律的法律事实,中庸者似乎想寻找能普遍使用的真理,将精神赡养归结于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的综合,即作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综合属性。这种观点从法律所具有的道德性基础获得了确证,因而并不为过,但却存在必要性赘述之嫌。法律尤其是良法是最基础意义上的道德,在厘清精神赡养义务的属性时,强调其具有道德性与法律性的双重性质是没有价值的:“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既是一项道德权利,又是一项法定权利。”[6]从道德与法律调整对象的关联性以及良法所应具有的社会道德性基础的视角,任何法律义务实际上都是道德的义务,因而对精神赡养义务的综合属性证成便显得没有意义,而关键在于精神赡养法律义务设置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其设定是否具有实施性上的可能。

无论是将精神赡养归为单一的道德义务,或是将其归为兼具有道德性与法律性的道德与法律义务的综合,实质上都是认为精神赡养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存在,进而限制甚至否定其作为法律义务的价值。

二、精神赡养义务的法律性评析

精神赡养“入律”引发了学界的关注,也带来了显著的认识分歧。反对者提出的理由,首先出于将精神赡养由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道德法律化的忧虑,任何道德法律化的推进都面临“泛法律化”的担忧;其次是精神赡养强烈的道德色彩使其陷入实施上的困境。

道德法律化反应了法律的生成机理,法律规范的内容汲取了道德的内容更能取得“自然正义”的品格,法律的实施因获得了道德力量的支持而更能实现法的目的。但法律道德化却非可以恣意妄为,姚俊廷提出了道德法律化的适用条件是:“合理不合法”与“不合理却合法”的两种类型。这种概括虽正确却不全面,其忽视了“合理无法”情形下的法律化问题。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的理性才是道德法律化的基本原则,而将道德法律化归结于道德与法律冲突解决机制,这显然是十分狭隘的,不遵守道德法律化适用条件而实施的道德法律化就是“泛法律化”。从人性伦理的视域,对老年人履行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的要求,因而将精神赡养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不存在“泛法律化”之嫌。

精神赡养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入律”以来,基于其具有强烈的道德情感色彩以及实现机制的缺失,致使精神赡养义务难以实现,也引发了对其“入律”的巨大争议:“一是‘精神赡养'义务人律是否有必要?二是该义务入律是否合理正当?三是入律后是否切实可行?”[7]这反映了精神赡养从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可行性的争议,当下急需对这三个方面进行证成。

(一)精神赡养因赡养法定义务的设置而取得了合法性基础

现有法律缺少对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明文规定,却不乏对赡养的要求 。如《宪法》第49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刑法》第26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学界对赡养早已有认识一致的物质赡养、精神赡养的二分,对赡养法律义务的要求因精神赡养归属于赡养的外延而取得了合法性基础和法律义务的要求,这是一个十分简单的形式上的逻辑推理。

通过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文本分析,其具有了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要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由此可以得出对赡养可以形成的更为精细化的法定划分:经济上供养义务、生活上照顾义务、精神上慰藉义务和特殊需要的照顾义务。对赡养义务进行细化和类型化不仅有助于从学理上研究其内容,也有助于从实践上促进赡养义务的实现。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义务的四分,就包含了“精神慰藉”的要求,其作为精神赡养义务的重要内容。学界的“二分法”(物质与精神赡养)与法律设定的“四分法”并不矛盾,其从不同的角度切入赡养的内容。究其相互联系而言,物质赡养包括包括了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及部分特殊需要的照顾的义务,精神赡养义务包括精神慰藉、部分特殊需要的照顾及其他与精神慰藉相关的义务。精神赡养义务因《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取得了合法性基础,这又是一个十分简单的实质性逻辑推理。

论文以地方政府为视角,建立了政府与开发商、政府与购房者之间的演化博弈模型。研究发现开发商和购房者的策略选择受博弈初始状态和参数影响,因此最初的激励政策设计对最终实施效果有重要影响。论文基于夏热冬暖地区的第一个被动房项目,综合考量气候条件、适应于夏热冬暖地区的被动房技术的成熟度等关键因素,设置博弈初始状态和参数,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二)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符合价值理性而取得了正当性证成

无论是将正当性与合法性等同,或是将合法性归于正当性的范围的认识都存在对其差异性的熟视无睹,也不利于建立符合正当性的规范与制度。“只有具备了正当性的法律才是法律,不具备正当性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称不上有效,谈不到服从与违反。”[8]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确立并不能当然形成其具有的正当性基础,法律形式主义的标示意义并不能过于沉醉。

“只有目的正当,才能产生正当的行为;如果作为起点的目的不正当,由此目的而产生的行为也就自然不正当。”[9]程序性正当性范式奠定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基础,而正当程序原则历程了由程序性正当程序向实质性正当程序的嬗变。实质性正当程序要求立法机关设定精神赡养应符合正义的要求,出于正当的动机与目的,考虑到对被赡养人的权利的限制而实施的剥夺条款设置是否具有必要性。法律设定精神赡养法律义务,既不是出于立法机关自以为是的法律形式主义的国家非理性,也不是立法机关因应学说理论的哗众取宠,而是出于满足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合理需求的正当动机。

合价值理性是精神赡养法律义务设定的根本依据。显然,规范主义的正当性将法律义务设定与实施的正当性归结于来自于自然或是神意,这无疑是错误和愚昧的狭隘,但是其却对正当性的基础进行了探索,一种基于其背后的真正基础:正义的原则。同时,规范主义的正当性提供了一种评判正当性的合理性标准:“有时它是一种特定的伦理—道德观念;有时它是一种特定的善的观念;有时它是一种特定的正义的观念;有时它是一种特定的福利观念。”[10]精神赡养义务符合正义、福利与善的纯真观念却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三)立法缺陷并不代表设定精神赡养法律义务本身缺乏可行性

具有合法性前提与正当性基础的精神赡养法律义务面临着实施的困难,这是由于立法语言表达的缺陷以及责任机制缺失的原因,却不能将此归结于精神赡养法律义务设置本身的错误。对于精神赡养义务的实现困难,有学者认为“源自精神赡养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不确定性,使得精神赡养权难以概念化、确定化。”[11]虽是对精神赡养法律权利的本因的不全面分析,却也因应了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实现困难。对于“精神”的界定差异、对精神需求的合理性界限认识不清都需要用明确性的法律语言来进行刚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然而科学立法的任务仍任重而道远。目前,精神赡养义务作为法定义务是一种推论,精神赡养义务相对于其他法律义务缺乏明确的对其具体内容的规定,仅仅是概括性规定以及精神赡养责任机制的缺失都反映了立法语言表达与立法能力不足的缺陷,而不是精神赡养义务本身的设置错误。

三、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虚制及其实施的困境

通过对有关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相关核心范畴的梳理,其与“精神慰藉”、“精神需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条款直接相关,而这些条款的规定十分概要,具有伦理性、模糊性。虽然“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产生的不确定性,是立法的基本特征。”[12]模糊性具有涵盖性强,并能实现个体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正义的调控空间。但是,由于法律调整方式的特殊性,提供刚性的规范才能为行为提供确定性指引,法的作用才能发挥。“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13]因而,法的语言的清晰性是法律表达的首要,立法者应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词汇,特别是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而大多数蕴含某种精神的未经体谅的伦理性规范天生具有这种模糊性。

有关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法律规定具有这种模糊性,其并不是适格的法律义务表达,因为其无法为义务的履行提供确定性指引,是义务的虚制。

(一)缺少精神赡养义务范畴的法律确认

法律并没有精神赡养的范畴,精神赡养范畴是对“精神慰藉”、“精神需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条款的提炼,是对物质赡养、赡养的推理。显然,将一项不是法定范畴的义务当做法律义务来保障履行从逻辑上来看是非常荒谬的。在实践中精神赡养义务无法履行、难以追责的根源就在于精神赡养不是法定范畴却是法定义务的矛盾。这个矛盾反映了我国法学研究与法学实践的非协同性,拷问着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能力。这个矛盾呈现了我国立法对法治精神的践行不足,实际上解决这个问题却是一项十分简单的形式工作。

(二)作为精神赡养义务核心内容的“精神慰藉”内涵没有厘清

将精神赡养义务的内容表述为“精神慰藉”,本身就存在限制性表达和逻辑性狭隘,精神赡养的外延远超出了精神慰藉的内容。同时,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对精神慰藉的内容作出解释和列举,精神慰藉本身就不适宜作为一种法律表达,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内容如果想要得以实现,不仅要对精神慰藉的内涵进行界定,还要对精神慰藉的外延进行列举。精神慰藉作为法律范畴的内涵模糊与外延不清导致了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实现不能。

(三)作为精神赡养义务关键的履行方式单一且内容不清

将精神赡养义务的实现方式简单概括为“常回家看看”的伦理要求是未经深思熟虑的立法恣意。精神赡养义务建立的前提应针对“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的目的,需要对老年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的合理的精神需求范围进行界定,这是一个远超过“常回家看看”方式实现的较为宽泛的精神需求。有学者认为:“精神赡养包括对老年人的情感支持和心理慰藉,也即孝心的具体表达”[14]并以传统家庭美德“孝”所应具有的合理内涵,将精神赡养义务表达为“尊重人格、情感慰藉和成就安心”三项义务内容。显然,这也将精神赡养作为限制性解释,也忽略了“孝”所应具有物质与精神综合要求的宽泛外延。

“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因表达的随意化而导致内容不清。法律本身就是为社会生活而生,这是价值层面的观点,但绝不意味着法律规范可以因生活化而随意化。“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表达,充满了生活气息,虽贴近百姓生活,但却带来实施上理解的歧义。首先是对“看望与问候老年人”中“看望与问候”的理解。和老年人生活在一起的子女是否就是实现了“看望与问候老年人”而尽到了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不和老年人居住在一起的子女去父母住所算看望,那父母到子女住所是否算子女看望;和老年人见面是否算看望。其次,对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之“经常”的辩解不清。经常是一个十分模糊且属于相对性的一个范畴,但是其却显示了对看望或问候来年人频次的描述。由于没有期限内次数的描述,根本无法识别何为经常。

(四)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判定困难

虽然以物质赡养的法律责任机制来认定违反精神赡养义务的责任,因忽略二者的区别而导致对违反精神赡养义务的责任认定针对性略显不足,但不至于导致其责任追求的实现不能。精神赡养义务的实现困境在于对是否构成违反精神赡养义务的界别不清,这是由于法律对于精神赡养法律义务内容与实现方式的模糊性规定造成的。由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内容与实现方式共同构成了义务履行的标准,由于认定义务标准的模糊导致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不能就在所难免了。

四、完善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措施

精神赡养法律义务只有从“虚化”走向“实化”、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实现设定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立法目的,这首先取决于法律的因应。

(一)设置精神赡养法定范畴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没有精神赡养范畴,将“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提炼为为精神赡养义务是一种扩张性的外延界定,显然精神赡养义务比精神慰藉义务的外延要宽泛许多。因而,对精神赡养的提炼是基于两方面的推论:一是通过与赡养、物质赡养的比对,推导出精神赡养,实际上物质赡养也是一个学理概念;二是基于对“精神慰藉义务”的展拓,精神慰藉义务为法定范畴和义务,但是精神慰藉义务内容归于单一,难以涵盖别除物质赡养以外的有关精神方面赡养的全部内容。

学界早已有物质赡养与精神赡养的二分,从学理范畴走向法律范畴并不能通过合理性的推论来实现,否则认定精神赡养作为法律义务将面临实现困难。现有的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不能且与责任追究不清,实际上就反映了作为推论性法律范畴的制度缺陷。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将精神赡养义务列为法定范畴。

(二)厘清精神赡养法律义务主体

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缺少对精神赡养法律义务主体范围的厘定,对义务主体范围的核定依据精神赡养归属于赡养的认识参照物质赡养义务人的认定。在我国以家庭养老主导的养老模式之下,履行赡养法律义务的义务人被限定为家庭成员,主要指称子女。精神赡养法律义务主体除了包含晚辈亲属以外,还应包括配偶和社区。

应增设配偶作为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承担主体。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一款设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目前学界对扶养义务的理解有差异,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扶养是特定亲属间的生活供养。夫妻间的扶养被认为是一种单纯的生活供养义务,这在《婚姻法》第20条第二款有关违反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得到了验证:“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总结为单一的生活供养义务无疑是十分狭隘的,他无视了婚姻的本质和供养的全面内涵。建立在情感基础之上的夫妻关系,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因而夫妻间的扶养衣服包含了情感的慰藉是婚姻的本质的体现。同时,扶养是一个内涵较为丰富的范畴,内在包含了经济上供养、生活上扶助和精神上安慰的合理内涵。“夫妻间的扶养方式可规定为包括给养、迎养和精神扶养。”[15]需要强调的是以“扶养”与“赡养”的形式差别来否定作为配偶应尽的精神慰藉义务是无趣的。

应增加社区与社会作为精神赡养义务主体的责任。如美国倡导一种多元模式共存的养老,包括居家、专业机构,也包括社区。赡养义务本身就包含家庭赡养与社会赡养之分,属于赡养范畴的精神赡养其义务主体理应包含社会。从养老承担主体来看,目前我国养老主要是家庭养老,社会养老主要由机构养老与社区养老构成。因机构养老不仅成本高、费用大,而且这种养老模式建立在远离亲人的陌生人机构,缺乏情感因素,机构赡养能实现的满足老年人精神需求的功能就较为有限。“机构养老不利于老年人与亲人、朋友的交流,老年人长期在养老机构中生活内心比较压抑。”[16]因而,机构赡养是不利于精神赡养义务实现的。而社区赡养则不同,一方面基于社区与家庭的天然联系,老年人可以不脱离家庭,同时又有邻里、居委会等熟人环境;另一方面社区由于有了公共投入、官方的组织,增强了精神赡养的条件与能力,通过社区可以为老年人提供活动的场所,可以组织各种能满足老年人精神需求的各种活动,既不脱离家庭的精神赡养,又能弥补家庭精神赡养的局限性和单一性。

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精神赡养义务人范围的规定,同时可以在相关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对义务人的条件、义务内容及履行义务的顺位作出详细规定。

(三)合理设定精神赡养义务履行的方式及其限度

相较于其他法律义务,精神赡养义务具有原则性的特点,很难通过法律规范来实现确定化,这本身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设定要求,却是一个客观存在。一条有效的路径就是,将精神赡养法律义务作为规则与原则对待,通过司法裁判结合个案对精神赡养方式进行类型化。我国司法机关对此进行了探索,但因囿于精神赡养义务的道德性及模糊性,使得秉承“依法审判”理念的司法机关心存戒惧,因而,对此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对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类型主要总结为探视或看望义务的形态,安徽巢湖市人民法院在“翟某丙、王某与翟某甲、翟某乙赡养纠纷案”中判令被告翟某甲、翟某乙每人每月至少探视两原告一次。并没有见其他有关精神赡养义务履行方式的类型化总结,因而,学界的总结与提炼就显得尤为重要。精细化的设计才能实现精神赡养义务的实定化,这包括通过积极与消极的方式。

1.对于独生子女的父母,除非父母要求自己单独居住或者在养老院居住,否则子女不得拒绝与父母同住,以尽精神赡养义务;对于多子女家庭,除非父母要求自己单独居住或者在养老院居住,否则子女不得拒绝与父母同住,具体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实现,如果协商不成则由子女与父母轮流居住,以尽精神赡养义务。最大的精神赡养实现方式莫过于与父母相伴,与子女同住并朝夕相处,是绝大多数老年人的愿望与期待,在我国当下还是以家庭精神赡养为主体的赡养模式之下,血缘与情感的基础成为子女对父母承担精神赡养义务的纽带。代际的不同主要表现为生活方式的不同和价值观的差异带来了共同居住的问题,而这需要双方作出共同的尊重与退让。

2.地方政府根据本地人口状况可以设定较为具体的精神赡养实现方式频次。精神赡养实定化除了要有实现方式的实定化,还要有实现方式频次的具体化。如可以通过地方性规章对“看望”频次做出规定:与父母分开居住的子女每周到父母住所看望父母1次,停留时间不得低于2小时;与父母在一起居住的子女要防止父母成为“老漂族”而产生“ 精神孤独”,每周要有与父母交流的时间不低于2小时。

3.赡养人可以有条件选择其他问候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实现方式除了看望意外,还应当包括通过网络、电话、信件方式的问候。精神赡养人如果由于条件的限制,无法亲自看望(如在国外)被赡养人,应当每周至少一次通过电话,或微信、QQ等方式问候被赡养人。但是,具有看望条件的,应当首先选择看望方式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只有面临看望的条件不能时(如出国在外等),方可选择其他问候方式。

4.对被赡养人尽最大注意义务。在我国,民法上注意义务一直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违反注意义务被认为是过失造成侵权的客观化判断基础。“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17]民法学理论与实践都将注意义务的关注旨趣局限于直接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以违反注意义务构成过失进而需补偿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而这种损失多数清下被认为是直接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失或者对精神损失的适用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解放日报》曾报道儿女如“用铁链将 80 多岁的母亲拴在树下”[5],儿女对母亲可以说尽到了物质赡养义务,而且为防止母亲因病而出现人身安全危险而将其用铁链拴上可谓“注意义务”。然而其母亲也因老年痴呆而失去了自我尊严的判断,但是社会却没有因其自我判断能力的丧失而认可其损害老人人格与尊严的做法。尊敬老年人的人格是精神赡养的重要内容

5.不得阻碍与限制赡养人子女与被赡养人的见面。在我国,有个名词叫做“隔代亲”来描述老年人对自己的下下一代的情亲体验。“隔代亲”的形成不仅有传统文化的映射,也反映了老年人的补偿心理和基于情亲的心理需求。当前,在传统文化的影响下,被赡养人对赡养人子女的精神需求十分强烈,甚至远远超出对赡养人的精神需求。赡养人子女看望与问候被赡养人更能满足被赡养人精神需求,虽多数情形下赡养人子女并不负有对被赡养人的法定精神赡养义务。基于情亲与伦理的基础,精神赡养义务人对被赡养人精神赡养义务的实现可以通过“第三人”——赡养人子女去实现。从精神赡养及精神慰藉的效果来说,通过“第三人”——赡养人子女更容易实现精神赡养义务,因而赡养人及其配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赡养人子女对被赡养人的看望与探视,特别是赡养人及其配偶与被赡养人存在家庭矛盾的情形下。因赡养人子女不对被赡养人负有法定精神赡养义务,不宜强制性规定看望或者探视的被赡养人的频次。

有关精神赡养义务实现方式及其限制的理论由于对精神赡养法律义务作了较为精细化的设计,并不适宜概括性要求较高的适用全国性法律规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先行先试,制定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对对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实现方式及其强度做出差异化的规定。

(四)建立区别于物质赡养义务的精神赡养义务的责任机制

责任是履行义务的担保。透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文本规范,有精神赡养义务的推论,却无精神赡养法律责任的规定。这种“有义务性条款,而责任条款设置的缺失”[18]就本身就较为虚制的精神赡养义务而言,无疑更加剧了责任实现不能的后果。

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对违反精神赡养义务法院依据民事责任的一般处理原则同时对照精神赡养的特性,多数做出了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的审理结果。精神赡养法律责任首先作为一项民事责任可能形成适用民事责任承担的十种方式,如果构成违法则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五种责任形式,如果后国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事处罚的主刑与附加刑。这是以精神赡养法律义务作为一种普通的民事责任可能形成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并没有能反映出精神赡养义务因其独特的品格及法律规制特色所具有的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基于精神赡养法律义务所具有的“精神性”特点,不适宜过分强化通过财产性方式承担,通过申诫性、人身性的方式更能切合精神赡养的要求,应着重加强以下六种责任实现方式。

1.停止侵害。包括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致被赡养人遭受侵害,应停止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侵害行为的发生。

2.训诫、并令具结悔过。通过行政处理或法院处理,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赡养人提出批评,使其发自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责令具结悔过。

3.道歉。对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赡养人要求其当面向被赡养人道歉。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单纯的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并不为与不言并不能导致需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责任方式的适用。但一些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往往以与被赡养人有关的特定的事实存在以理由(包括捏造的),来证明其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正当性。如果该“事实”被认为是虚假的并对被赡养人造成了名誉的影响,则被赡养人有关要求赡养人以适当的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5.继续履行。合同法上继续履行是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有履行的可能,由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有履行的可能同样对精神赡养义务的履行具有前提价值,而在这里并不是有履行的可能,而是建于被赡养人与赡养人情感基础的存在或者基于被赡养人的要求或同意。如若感情已破裂或者严重受到伤害,继续履行对被赡养人就没有了情感意义。

6.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国家赔偿与其他侵权案件中可以见到有关精神抚慰金的判例,对于精神赡养而言,抚慰金不不是与精神赡养义务属性相对应的有效责任方式,也不符合精神赡养义务设定的立法目的。但是支付抚慰金作为一种可选择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既是对被赡养受到精神伤害的一种补偿方式,是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惩罚方式,也是对难以继续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情形下的一种替代责任方式。司法机关应当依据被赡养人受到的精神伤害的程度并参照国家赔偿等情形下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原则与标准核算数额。

建议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单独提出并强调这六种方式作为适应精神赡养义务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同时在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对这六种方式的适用条件与程序作出详细的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由于立法语言表达不足的疏忽或是立法规范缺失的立法能力不足,形成了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虚制并造成义务实施的困难。然而,精神赡养法律义务“入律”不仅具有法律形式主义的象征意义,更反映了社会特别是老年人的期许因而具有实质性意义。通过完善立法使精神赡养法律义务从“虚化”走向“实化”,对精神赡养法律义务的实定化绝不仅限于完善立法而一劳永逸,由于精神赡养法律义务自身性质的本因,有关精神赡养义务履行及不履行的纠纷与审理,以及对其判决的执行仍是一个需要久久为功而不断探索的未完成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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