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听作品著作权权属规则的适用
——兼评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

2021-01-08 16:00贤,王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9期
关键词:制作者著作权法创作

■ 赵 贤,王 鑫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10)

如今我国文化产业发展迅猛,其中以互联网带动文化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关注,网络视听也成为一个重要的文化形式,网络视频节目内容品质迅速提升,长短视频平台业务呈融合发展趋势。视听产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亟需对一些新出现的视听类型进行认定,并确定不同类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2020年11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圆满完成,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为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实现对视听作品和著作权人的保护,2020年《著作权法》中引入了“视听作品”概念以代替“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并对不同类型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同时,在著作权归属的用语上,将“制片者”修改为“制作者”,以适应新规定下不同类型视听作品的语境。但是,2020年《著作权法》中对于各类型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及由“制片者”到“制作者”概念的变化等内容的规定存在一定疑问,日后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使视听作品的规定更加完善。

一、视听作品的定位及著作权权属规则的价值

(一)视听作品的定位

2020年《著作权法》虽然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但是并没有对视听作品进行定义。根据各国立法经验,结合现有视听作品的特点,可以得出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的画面组成,带有伴音或不带有伴音,记录在一定媒介上能被视觉感知的独创性的智力表达。作为一种新的法定作品类型,视听作品与合作作品和演绎作品具有相同之处,但又存在一些区别,因此有必要理清视听作品和合作作品、演绎作品及其他作品之间的差异。

首先,电影、电视剧作品是特殊的合作作品。之所以称为特殊的合作作品,是因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在创作形式上符合合作作品的特征,但是在著作权的归属与救济方面又与合作作品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创作形式上,一部电影或者电视剧是由编剧、导演、演员、摄影、造型、配乐、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因此属于合作作品。在著作权的归属方面,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在合作作品中,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电影、电视剧作品中,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是由制作者享有,其他参与创作的合作作者对于作品整体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救济方面,正是因为对著作权归属的特殊规定,在将来可能出现的救济中,电影、电视剧作品也就不能按照合作作品规定的救济方式进行。在合作作品中规定,对于侵犯合作作品的行为和主体,每一位合作作者都可以单独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在电影、电视剧作品中,只有制作者有权提出侵权责任的主张,其他合作作者无权提出。在“天仙配案”中,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唱腔设计作为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其中一个音乐作品,其作者能否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在现实中如果存在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只能由制片人对外行使或主张权利,电影内部单独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1]。因此,只在创作形式上与合作作品相同的电影、电视剧作品,只能被称为“特殊的合作作品”。

其次,电影、电视剧作品是特殊的演绎作品。一方面,电影、电视剧作品是根据小说、戏剧或剧本进行演绎的作品,其中包含双重作品、存在双重著作权,属于演绎作品,将其改编成其他文艺形式,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和电影、电视剧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另一方面,电影、电视剧作品作为演绎作品的特殊之处在于利用其本身的权利即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加入了新的独创内容,该权利完全属于制作者,无须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最后,电影、电视剧作品不是法人作品。在法人作品中,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而从事创作的自然人丧失作者的法律地位。因署名权只能由作者享有,故自然人不享有署名权。在电影、电视剧作品中,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上述人员是被承认的电影、电视剧作品的作者,与法人作品中“自然人不是作者,不具有署名权”的规定相冲突,因此,电影、电视剧作品不可能构成法人作品。

(二)视听作品著作权权属规则的价值

作为作者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为世界各国所重视,一些国家也很早就确立了对作品及作者的保护制度。大陆法系从诞生伊始就确立了保护作者的权利为中心的原则,该法系国家认为作品是作者独创性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作者精神世界的体现,强调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英美法系认为设置版权归属制度的目标在于有效阻止有形物质的复制行为[2],以此强化对作者权益的保护。同时,英美版权制度将注意力集中在作品所能发挥的经济价值上,强调对版权的保护就是要以实现经济效益为目标,促进国民经济的总体发展。

无论是在2021年全国两会发布的政府报告,还是在“两高”的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都明确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著作权领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要强化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因此,从作品创作完成伊始,就应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视听作品各类型具有不同的特点,不宜“一刀切”地规定著作权的归属,因此,视听作品著作权权属规则的构建就显得十分必要。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作品种类愈加丰富,保护类型和强度也愈加强烈。作为法定作品类型之一的视听作品更是近些年来为适应各种新出现的视听产品而专门引入的概念。视听作品作为特殊的合作作品,如果不对其著作权加以规定,那么势必会在各个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之间产生著作权权属纠纷,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收益。因此,明确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就是保护创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是激励创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就是促进我国文化产业不断发展。

二、其他国家关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规则

《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著作权归属,即把视听作品的归属规定的权利保留给了各成员国自行规定[3]。目前,很多国家都在立法上明确了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规则,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立法模式存在差异,对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和英国等为代表的版权法体系;另一种是以德国、法国等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

版权法体系的国家注重作品带来的经济效益,基于成本、风险和收益方面的考虑,侧重保护制片者的利益。因此,规定制片者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带来独创性智力成果的自然人享有获得报酬权等经济利益。此规定旨在坚持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前提下,不断激励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在美国版权法中确定了“雇佣作品原则”,视听作品即根据该原则来确定版权的归属,规定视听作品的版权归制片人享有。根据“雇佣作品原则”,视听作品中的制片者相当于雇主,而其他参与创作的自然人如导演、编剧、摄影等相当于雇员。在雇佣关系下,雇员为雇主服务,雇主承担了视听作品从创作到上市过程中带来的各种风险,当然应该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他创作人员作为“事实上的作者”享有获得报酬权。在英国,早期的版权法规定视听作品的版权由制片人享有,后来为了与《欧盟租借法指令》的规定保持一致或相似,规定视听作品的版权由总导演和制片者共同享有。但是在实践中,为了作品的传播与利用,总导演一般会与制片者签订合同,约定制片者享有版权。

作者权体系的国家秉承自然法的传统,注重作者的身份和人身权利,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参与创作、对独创性作出贡献的自然人。德国严格遵循“创作人就是作者”的原则,顾名思义,创作人即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即使是雇佣作品,雇员作为创作者,也是作品的作者[4]。根据此项原则,在视听作品中,为视听作品的创作作出了贡献的人如导演、编剧、摄影师等都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虽然德国规定原始著作权归创作人所有,但是由于德国实行法定转让制度,最终还是将著作权让与了制片人。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的规定,虽然每一个参与创作的自然人都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制片人只享有邻接权,但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从创作完成时就转移给了制片人。法国在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上的规定与德国相似,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创作作品的人享有。在立法技术上,法国对视听作品的作者类型进行了开放式的列举方式,以增强可预见性。但是在最终著作权的归属上,法国同样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可以由作者让渡给制片者,与德国实行的法定转让制度不同的是,法国侧重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实现著作权的转让[5]。

总而言之,虽然两种法系的国家在视听作品著作权或版权归属的规定上有所不同,但是“殊途同归”,最终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还是归制片者享有,而这正是两种法系国家因为所追求的相似立法效果所带来的结果。版权法体系的国家将视听作品视为雇佣作品,只有“雇主”即制片者享有版权。在作者权体系的国家中,视听作品被认为是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定转让的方式将著作权转让给制片者。

三、我国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规则

一般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但立法上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特殊规定。在该情形下,不再适用以署名推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则[6]。对此,2020年《著作权法》中也有条文与之相对应。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权属规则问题,此次修法出现了两大变化,一是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了分类规定,将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两大类型,并规定不同的著作权权属规则;二是在特定称谓上将“制片者”修改为“制作者”。

(一)电影、电视剧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规则

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其他作者如编剧、导演等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我国对于电影、电视剧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既不完全等同于英、美等国确立的“雇佣作品原则”,也未完全采纳德、法等国将视听作品视为合作作品的规定,而是兼采两种法系的混合模式。一方面,虽然我国规定将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符合英美等国按照雇佣作品的方式由雇主享有著作权的规定,但我国并没有关于“雇佣作品”的表述与规定,自然也没有“雇佣作品原则”(我国称为“视为作者原则”)。2020年《著作权法》中与“雇佣作品”最为相近的概念是“职务作品”,但是对于“视为作者原则”的运用却是在“法人作品”中[7]。另一方面,编剧、导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又说明电影、电视剧作品是由多位作者创作的合作作品,但是我国并不像德、法等国一样是以法定转让或意思自治的方式将著作权转让给制作者,而是从立法上直接进行规定。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该款有效解决了电影、电视剧作品各制作环节中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在电影、电视剧作品中,一部电影、电视剧的创作,包括摄影组、制片组、动作组、造型组等等,电影、电视剧中的剧本、音乐的创作人享有该部分的著作权毋庸置疑,至于其他部分如人物造型、舞台设计等的创作人是否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则需要理解该条款中“等”的含义,是否可以进行扩展。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以及知识产权适应社会快速发展的角度出发,“等”应该不限于剧本、音乐等内容,凡是电影、电视剧创作过程中的各部分符合作品要件的,各部分的作者都有单独行使该部分著作权的权利。由此可知,一部电影、电视剧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不仅包括一部电影、电视剧的整体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还包括组成这一整体的各单独作品中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对于著作权归制作者所有的规定,在日后的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制作者中存在两方及以上的主体,且该两方及以上的主体间互相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或者制作者与其他作者约定,亦或者其他作者之间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应属有效,那么此约定是否可以对抗“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的规定呢?对于该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从条款逻辑的角度分析。既然2020年《著作权法》中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从视听作品中分离,单独规定二者由制作者享有,并没有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的优先规定,那么就不能随意肯定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否则,电影、电视剧作品中关于著作权权属的规定就可以和其他视听作品中关于著作权权属的规定进行合并。这样一来,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之规定就有赘余之嫌。第二,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角度出发。有人认为,对于各种类型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秉承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视听作品不同类型的著作权归属统一为由当事人进行约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更迭速度也会呈现加速的趋势,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不能任意修改法律,这也是《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只停留在概括性的规定上,具体的内容还需要各个单行法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有一套独立于民法的法源体系,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与民法的关系并非部分与整体,而是特殊与一般[8]。这意味着在知识产权的规定中不能任意引用民法中的立法原则与精神,正如在该条款中不能任意以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来解释,而应当尊重《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第三,从立法本意和电影、电视剧发行的角度出发。一方面,电影因具有高难度、高成本、高风险的“三高”特点,在确定著作权归属方面,谨慎方为上策,要有利于对电影、电视剧的创作作出巨大贡献的人。同时,电影、电视剧作品涉及多方作者,而规定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可以让相对方更容易明晰真正的权利人、明确交易主体,有利于节约日后的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由当事人之间进行约定也很有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比如,如果各方因洽商不当,则会导致电影延迟发行或难以发行,进而影响我国电影产业乃至整个文化产业的发展。从这个角度出发,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统一规定由当事人进行约定也非万全之策。

总的来说,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方式不可以对抗“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的规定。即,该规定只具有对内的债权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但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外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

(二)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规则

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分为两个层面,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即意思自治优先。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制作者享有著作权。在2020年《著作权法》出台以前,对于其他视听作品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7条中进行了非常复杂的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本款关于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过于复杂,建议简化本款规定,以利于视听作品的利用和传播。”即对于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只需要参考各自规定即可。较之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2020年《著作权法》对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增加了“由当事人约定”的优先规定。本文认为,此举目的主要是考虑到在其他类型的视听作品中,在作品的创作难度、投资成本、面临的风险等方面,都不如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且有些短视频的创作一开始的目的只是供个人欣赏使用,日后才转化为商业价值,将此类作品的著作权以约定的方式进行确定,不仅不会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而且有利于该类作品的推广使用。因此,如果各类短视频、长视频等视听内容,被纳入到“其他视听作品”项下而给予保护,那么对各自著作权的归属也就要受到“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制作者享有”规则的约束,对于这些长视频、短视频等的权利归属,投资方、制作方应当注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尽量避免各种争议的发生。

(三)从“制片者”到“制作者”的变化

修法前,《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权利人的称谓采用“制片者”,2020年《著作权法》将有关称谓修改为“制作者”。从“制片者”到“制作者”的变化,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一方面是制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关系问题,根据2020年《著作权法》的内容,在视听作品中,制作者一定是著作权人,但是著作权人不一定是制作者;另一方面,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并没有对制作者的定义进行规定,只是说明制作者是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在数量上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但无论是制片人还是制作者,都是指负责组织视听作品的创作并对其承担责任的个人或实体[9]。修法前,该条款中“制片者”术语是针对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使用“制片者”更加精确,符合特定作品类型的称谓。但是修法后,该条款不仅包括电影和电视剧作品,还包括其他视听作品,在其他视听作品如短视频、长视频中并不采用制片者的说法,使用“制片者”概念在此语境中有失妥当。同时,根据《伯尔尼公约》中“the maker ofthe said work”的英文含义,“制作者”是对其更准确的表述。因此,将“制片者”修改为“制作者”不仅符合著作权法的整体含义,还可以适应该条款下各个类型视听作品对主体称谓的要求。

四、我国视听作品著作权权属规则的反思

我国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可谓经历了多次修改,最终以一种条文简洁、分类规定、方便适用的方式呈现出来。尽管如此,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权属规则也非尽善尽美,仍然存在一些细节值得反思。本文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思考。

首先,应当明确电影、电视剧作品中制作者和编剧、导演等作者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主要是署名权是如何进行规定与转让的。关于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束,存在疑问的是,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人身权和复制权、发行权等十三项财产权,除发表权外,人身权具有专属性,是不可转让的,那么第17条规定编剧、导演等人员享有作品整体的署名权,是将制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转让给了编剧、导演等人员,还是他们自始就具有署名权,署名权未曾转让,从而制作者享有的是不完整的著作权,亦或者制作者同时也享有署名权?上述问题关系到制作者行使著作权的范围,因此亟需对此类问题进行解释。

其次,应当赋予电影、电视剧作品中单独作品作者单独的救济方式。根据上文所述,一旦电影、电视剧作品中的单独作品受到侵犯,可以提起侵权主张的只有制作者,而其中单独作品的作者无法提起,这显然不利于对此类作者及作品的保护。因此,有必要给予此类作者相应的救济手段,以强化对作品及作者的保护力度。

最后,虽然“制作者”与“制片者”在实质意义上并没有太大差异,但仍要进一步明确制作者的含义。制作者在不同类型的视听作品中表示的创作主体的范围不尽相同,虽然通用于视听作品各个类型对主体的称谓中,但是也存在指示不清的问题。如在电影、电视剧中,创作主体不仅包括制片者,还有类似的执行制片者、制片主任等,那么制作者在电影、电视剧作品中是仍然指代制片者,还是包括其他制作环节的主体?在其他视听作品中,制作者又包含几方面的主体?对于上述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为适应我国视频产业的发展壮大,2020年《著作权法》引入了“视听作品”概念,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并规定了不同的著作权权属规则,且在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上进行了一定的创新。本文认为,2020年《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分类的规定,加强了对视听作品认定后的作品保护力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通过及时、准确认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者,有助于实现作品的有效利用。但是,在电影、电视剧作品中,对于著作权部分权利的归属方式及制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范围仍不明确,对相关作者的保护力度也不全面,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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