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新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新疆乌鲁木齐 830002)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制度是当前污染物控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强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能够对于保障化学物质管理质量以及完善排污许可制度等方面产生积极的价值。在我国的污染源管理之中,有毒有害物质排污许可制度是其中的基础性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已对此进行了大力的实践,而近几年我国也对于有毒有害物质排污许可制度实施了良好的贯彻和推进,《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在2021年3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
排放限值通常会根据行业特征以及地理位置等方面的因素来加以确定,对于不同的行业来说,因其具备不同的特征,所以在排放限值方面上也会有所不同。在以往的有毒有害物质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有效制定之中,排放限值主要是根据总量以及浓度控制之间相融合的方式来加以明确的,主要涵盖允许排放量以及允许排放浓度的内容。对于需要排污的一些单位来说,务必要和污染物质的排放标准之间相符合,并且也应满足于污染物质控制的相关要求。但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和普通的污染物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排放这种化学污染物时,所存在的复杂性因素较为明显,这主要体现在各行业、地区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排放浓度易于产生变化,也很难去确定排放限值。再者,也因当前的环境标准体制缺失完善性,尤其是对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方面的标准更是较为匮乏,会导致排放限值的明确严重缺失根据。
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之中,能够将证后监管作为一项关键的环节,在监督监测之中,能够将监测作为主要运用的一项手段。在贯彻化学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的过程中,对于环境监测及监管等方面均具备了更为具体化的要求,对于一些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分析方式来说,往往具备着复杂化的特点,在监测过程中会耗费掉较多的资金,难以做到和普通污染物进行一同的监督和监测。尤其是在监测监管水平有待提高的状况之下,更是难以保障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可靠性,同时也会加大监管工作开展的困难程度。
近几年,我国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方面所制定的制度越来越多,包括危险化学品管理登记制度以及污染物质转移登记制度等[1]。但就实际情况来看,所具备的相关制度之间还处在相互孤立的状态,在贯彻的过程之中也会遇到较多的阻碍,并且和我国广泛实施的污染物质管理制度方面还缺失较为紧密的衔接性,因而就会直接影响到制度的贯彻效果。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制度革新的重要方式之一,就在于构建污染源管理制度,其管理需要贯彻在各项环节之中,对此不但要在排污收费、总量严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上实施充分整合,也须对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紧密性的衔接,这则包括环境风险评估制度以及污染物转移报告制度等。
上述难点问题均为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之中所存在的主要难点问题,对此务必要深入分析难点问题的产生因素,采用可行性的方式加以解决,进而才利于实现强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充分彰显出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之意义和价值。
发达国家污染物排污许可制度将污染物划分成为三种类型,主要包括常规、非常规和有毒类的污染物。在《清洁水法》之中,要求先控制丙烯腈以及苯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而在《清洁空气法》之中,则要求先控制二噁英以及二氯甲烷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美国加州湾区在排污许可之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对于许可阈值也实施了规定,若大于许可阈值,那么就应实施风险分析。而欧盟在《污染防范和控制综合指令》之中,规定了生产期间所运用的有害物质以及所实施的排放,应在起初运作或者是具备许可证前先提供好环境本底报告,保障对于污染物的有效防范和控制。
对于许多发达国家而言,其排污许可制度通常均为全生命周期的一种排污许。瑞典对于土壤、以及大气等的环境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在其中明确提出,若有某项活动未能具备排污许可证,那么则绝不可开展。在美国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之中,对于向水体之中进行污染物排放的活动,也都要求具备排污许可,该许可为贯通项目建设、运营以及评估等整个过程的一种重要许可。
对于环保部门来说,需制定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的各项条例和相关的政策,确定好排污许可制度所具备的重要地位,也需明确好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管理期间的各项要求。由国务院对于排污许可的主要方式以及各项步骤加以明确的规定,将当前的排污许可制度从之前的总量控制这种局限之中加以摆脱,构建出更为全面与合理的管理制度[3]。而在各项法律法规的重要框架之下,强调于制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政策,主要涵盖排污许可制度,应对于排污类型、总体数量以及路线等诸多要素实施约束,还应将对于人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产生危害的一些化学物质管理在排污许可之中加以列入。并且,应充分明晰总量控制制度和化学物品环境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保障相关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以便产生积极的协同效应。
在分析区域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实际污染情况之后,应对于严重影响生态环境,能够实施计量的一些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优先列入至有毒有害物质排污许可管理的范畴之中,还应切实分析流域情况。根据产业的主要类型、环境功能和质量等方面的各项因素,对于需先实施控制的一些污染物,应根据污染源解析的真实状况列入至排污许可证之中。
同时,还务必要做到对其实施重点的管理和控制,结合于试点的主要情况,适度地拓展化学物质清单。需深入分析具备毒性的、在环境之中长久存在的、生产量非常大的、具备半挥发性或者是挥发性的,以及难以降解的,在名录之中应优先列入的则涵盖多氯联苯、苯系物、杀虫剂以及有机氯化物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在水环境之中名录筛查的主要内容,则包括排放量较大、在水中较难降解,具备生物毒性的,需先列入名录的化学物质涵盖丙烯腈、苯系物、农药类、多氯联苯和重金属等。
排放标准能够作为实施污染物质排放控制的一项重要的要求,在制定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过程之中,能够根据发达国家所运用的一些管理形式,将排放限值当作允许排污之限制,同时还要积极衡量其他的一些相关因素,例如环境质量达标要求、周围环境的实际敏感程度等,针对环境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来说,还需对此提出更为具体的要求,并实施积极的管控。
以当前所具备的排放标准来说,其和排污许可管理的实际要求之间还未能适宜,所以需对此实施系统性、综合性的修订。能够先实施有毒有害物质排污许可管理,得到具体的排放数据,然后利用管理程序以及方式,对于不同领域的不同排放标准加以修订,对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的主要特征和污染的主要情况来有效完善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标准,这样则能够为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放许可限值的明确提供重要的根据。
在进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许可管理过程之中,绝不可和污染物质之核心管理体系之间处在彼此分离的状态之中,对于相关制度来说,均应和其之间进行结合,做到彼此之间的充分协调。结合环境影响评估、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之后,还应协调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相关的环境管理制度。
(1)环境管理登记制度能够当作是对于发放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证的一项必要条件。
(2)有毒有害物质的各项排放标准须当作其排放限值的关键根据。对于化学物品环境风险评价制度来说,需列入至牵扯到重要环境管理化学物品的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要求之中。对于排污人员来说,需对于化学物质的环境暴露以及风险性等方面实施准确的评估,同时还需运用适合的策略来防范在生产期间危险化学物质的排放。
污染物质的转移登记制度为在国际领域之中所普遍认可的一项关键的管理制度,且现阶段也已然为不同国家化学物质管理政策框架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所具备的化学物质管理制度、排污登记制度等为转移登记制度的有效引入铺垫好了一定的基础,在现今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转移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情况之下,先列入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的关键信息,而后再逐步去提升法律的位阶。
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监管之中,能够将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监管作为主要的根据以及方式,强化对于风险等级较高排放源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可产生显著的监管作用。对于化学物质各项管理制度来说,还应和当前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之间处在彼此衔接、补充以及促进的关系之中。
当前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存在的难点问题还较多,而针对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可结合于发达国家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之中所已然具备的成功经验,并提取出适于我国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的内容,强化对于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排污许可管理方式的有效性研究。在实施研究和分析过后,能够发现将有毒有害物质作为排污许可重点内容,制定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清单,促进相关制度之间的衔接,完善有毒有害物质控制标准等均能够作为重要的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