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生猪运输途中未全部佩戴耳标的案例分析

2021-01-10 01:46陈浩
四川畜牧兽医 2021年3期
关键词:检疫兽医合格

陈浩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农业农村局,四川 南充 637000)

1 案例

1.1 简要案情 2020年10月,N市J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接到D 镇非洲猪瘟临时检查站报告,在对一辆运输商品猪的车辆实施检查时发现其持有J区J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检疫证上载明的车辆号牌、生猪头数(45头)和现场检查情况相符,但在对其载明的牲畜耳标号进行检查时发现,所载生猪仅有12 头佩戴有耳标,与检疫证相符。在进一步查证中发现其余33 枚耳标被某贩运户放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包中的耳标编码与检疫合格证明上载明的牲畜耳标号一致。

由于涉案者持有的检疫合格证明显示该车生猪来自J 区J 镇,J 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第一时间派出两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一组通过电子出证监管平台和J镇出证的官方兽医进行信息比对核实,一组通过GPS 查询运输车辆轨迹,并赶赴涉案生猪养殖场进行现场查证。

1.2 情况核实 经两组工作人员的核实,涉案运输车辆GPS轨迹与检疫证明上的产地地址相符,且检疫申报点官方兽医王某和养殖场业主杨某确认该车辆到达养殖场并装载生猪的时间和检疫出证时间相符,因涉案的45头生猪出栏时耳标基本已脱落或磨损导致编号难以辨认,官方兽医到场实施检疫并查阅养殖档案后判断无异常,遂返办公室准备出证,对45头拟出栏的生猪全群补戴耳标。由于不想来回跑路,官方兽医王某将耳标交由养殖场业主杨某,嘱咐其带回去实施佩戴,而杨某为省事仅给猪佩戴了12 枚耳标,将剩余耳标交给贩运者孙某,孙某认为戴不戴耳标无妨,只要有检疫合格证明即可,也未给所运载的生猪戴标。通过一系列调查核实,排除了“洗猪”和“套证”行为。

1.3 本起案件引发的争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若按照未经检疫动物查处,该车生猪在离开产地前确已申报了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若按照已检疫合格的动物处理,其绝大部分未佩戴耳标,无法满足“证、物”相符的条件,但“证物不符”在现行行业法规中缺乏处罚依据,特别是本案中生猪经排查无法认定其在运输途中有被“调包”的嫌疑,故在案件进一步办理中产生了争论。

2 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

2.1 基本法律概念 目前,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及配套的检疫规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2.2 关于动物免疫标识(耳标)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

根据现行的强制免疫政策,生猪为强制免疫对象,故应当有耳标。

3 本案相关责任人

3.1 官方兽医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官方兽医在产地检疫之时应对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进行查验,而本案中官方兽医对未佩戴耳标的生猪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已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官方兽医对无耳标的动物实施检疫时应审慎,符合检疫条件的应当按照《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耳标补戴,并且一定要按规佩戴完毕后方能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没有免疫耳标或者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故官方兽医给未佩戴耳标动物的养殖者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违规出证,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职务犯罪。

就本案来看,官方兽医在此案中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监管缺位错位的情况,若贩运者因官方兽医的违规出具检疫证而导致其受到处罚,其可以此提出行政诉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官方兽医更是难推其责。

3.2 贩运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故作为贩运人员,应坚决拒收无耳标的生猪,否则,执法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进行查处。

3.3 养殖者 前文中提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业规定,养殖者有责任确保自己出售的生猪耳标齐全,且经过强制免疫。《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养殖场杨某在所在乡镇检疫申报点取得耳标并被要求佩戴却未进行佩戴,故杨某在此案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4 关于本案的思考

4.1 产地检疫要到场,切忌用信任代替监管《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疫员必须将免疫标识作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条件之一……对没有免疫耳标或者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官方兽医在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到场查验拟出栏动物的相关信息,特别应当注意牲畜耳标佩戴情况,如有脱落,应当按照《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关规定实施补戴,补戴完成后方可视为检疫合格。在本案中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官方兽医已构成了对未佩戴免疫标识的动物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可视为给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等党纪政纪处分,若因此构成犯罪的,其后果必然更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法定的证件,其权威性和法律地位不容小觑,一些乡镇畜牧兽医工作者出于对养殖业主甚至贩运户的信任,将一些看似不重要的工作交由其完成(如本案例中的耳标补戴),但又不监督其完成,定会埋下严重安全隐患,无形中对行业形象和权威性也大打折扣。

4.2 从业者的行业规范意识有待加强 目前,纵观整个畜禽养殖和贩运屠宰行业的从业人员,仍有一些从业者不了解行业法规和规范。行业法律宣传的不深入和违法成本低导致养殖、贩运人员的整体素质短期内难以实现根本转变。

4.3 对于牲畜耳标及检疫出证管理的设想 目前,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管理牲畜耳标,实际使用中普遍存在耳标磨损、脱落的情形,若批量出栏检疫时逐一对照动物所佩戴耳标的编码,不仅需耗费相当的人力和时间,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几乎为零。工作人员往往对出栏动物全体重新戴标,在此过程中通常又交由监管对象完成,监管对象在佩戴过程中可能会敷衍了事,检疫人员和养殖(贩运)人员的双重缺位,便导致了本案中的情形,“检疫了、持证了,但是却未佩戴耳标”。因此建议将耳标换代为芯片类,借鉴汽车ETC或公交IC卡类的识别技术,对佩戴后的耳标使用手持终端可以快速准确读取信息,与电子出证系统自动关联,官方兽医在产地检疫时只需要对耳标脱落的动物实施补戴,避免出栏之时全群重戴耳标这类既浪费资源又易出现监管缺位的状况,也可彻底杜绝利用假耳标逃避监管。

4.4 对电子出证的设想 电子联网出证已经运行多年,但只能在固定办公地点完成票证打印。乡镇的出证方式一般为官方兽医到场检疫后再返回办公室开具检疫证明,再送检疫证明到养殖场或与贩运人员约定的地点,增大了乡镇检疫申报点的工作量。笔者认为应推动便携式联网电子出证设备,实施无纸化电子检疫声明,实现现场检疫、现场领证(领码),不仅能够提高效率,也能从源头上避免“套证”、伪证等情况。

4.5 对电商销售耳标应出台管控措施 目前网络销售耳标已不是秘密,这给监管带来的隐患不容小觑,应出台更严格的牲畜耳标管理办法,明确伪造、仿造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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