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机制

2021-01-17 19:11
食品与机械 2021年12期
关键词:共谋惩罚性侵权人

曾 丽

(贵阳学院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诸多连带责任的情形,但不同类型的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性质不同。连带责任有真正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分,二者均具有外部担保和内部追偿双重属性。但共同侵权中真正连带责任人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不同,内部追偿关系差异明显。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启动方式和主体均与私益诉讼不同,适格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初是否可能已经明确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这不仅会影响诉讼策略的选择,更可能影响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担保功能和追偿功能的发挥。因此,考察中国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路径,旨在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连带责任的司法适用提供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1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现状

1.1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概括性地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情形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一般性地授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支持民事公益诉讼的职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进一步对消费者协会的起诉主体资格进行了确认。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构成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在食品安全领域,涉及不特定主体的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人民检察院、消费者协会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简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既可以向产品生产者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在产品领域进一步明确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因欺诈行为应承担产品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至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一百四十八条等条文分别规定了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以及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与场所提供者、广告发布者、食品检验机构等之间的连带责任,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就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上述法律构成食品安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中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食品安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应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并通过考察《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实现各法律之间的配合协调和统一适用。

1.2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主体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因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害的不特定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两类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分别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和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前者由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后者以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

根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人可能是以下情形中的任何一种:① 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② 生产者或销售者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③ 生产者或销售者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④ 生产者或销售者与虚假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或产品推荐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⑤ 生产者或消费者与食品安全检验机构、食品安全认证机构作为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行为方式因是否有共谋,产生不同性质的连带责任,与主体身份无关。据此,食品安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可能是生产者、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虚假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产品推荐者、食品安全检验或认证机构等。

1.3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适用中的无过错责任与损失认定

食品安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考虑“过错”,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过错方行使追偿权。另外,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报告、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广告经营、设计者发布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以过错为要件[1]。过错不是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依据。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明知”为要件。经营者或场所提供者对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是否“明知”是判断是否产生真正连带责任的关键,也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

“明知”以是否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为判断依据。“明知”的判断除了可以正面举证证明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可以通过反面考察经营者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从以下4个方面分析认定:① 经营者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查验义务是经营者的首要法定义务,也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② 经营者能否说明进货来源。经营者在进货时要准确知晓供货者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不能说明进货来源而进行食品销售,未尽到审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的基本义务。③ 经营者是否核实食品标签的真实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等的规定,经营者应确保食品标签内容的真实性。④ 当发现所经营食品产生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可能性时,经营者是否采取停止销售、发布警示、召回销毁等积极措施。

代表性案例是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殷某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中殷某某先从阿里巴巴批发网、微信等渠道购买散装减肥胶囊,并从淘宝网购买包装瓶及标签贴纸,灌装成减肥产品,通过淘宝网店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销售金额合计89万余元。涉案减肥胶囊均被检测出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禁止在食品(含保健食品)中添加的酚酞或西布曲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殷某某承担销售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警示、赔礼道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殷某未尽审查义务为事实依据,认定“明知”的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殷某某承担销售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该案件的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采纳。

“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危险。《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即经营者负有对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跟踪服务义务。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以“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纳入可诉范围,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2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问题审视

2.1 未区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类型

共同侵权的形态包括共谋型共同侵权和非共谋型共同侵权,两种不同侵权类型中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不同。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是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基础。连带责任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 请求权人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② 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范围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适用中有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之分。承担中间责任者保证了请求权人权利的实现后,通过追偿权的行使实现最终责任的合理分配。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案例中,原告一般通过诉讼,请求所有连带责任人或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和法官中立裁判的原则,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全部连带责任人或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问题常被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忽略。中间责任人承担超出自己责任范围的责任后,再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事实上,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和民事私益诉讼最大的不同在于,提起诉讼的主体在起诉之初不仅了解共同侵权的事实,也了解共同侵权人之间合作方式或关联关系,若能在起诉前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类型进行划分,有针对性地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减少因追偿权之诉产生的诉讼资源浪费。

2.2 忽略公益诉讼启动方式对连带责任适用的影响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虽然可以包括人民检察院、消费者协会、其他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但实践中常见的起诉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不同的诉讼启动方式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影响甚大,但却被司法实践所忽略。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方式有以下4种类型:

(1)经检察院建议,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检察院支持起诉。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向消费者协会发出建议,建议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就其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证据事实,以咨询、配合调查、出庭等方式支持诉讼。例如,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基于生效刑事判决(2019)皖1181刑初303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安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安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安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向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滁州市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复函,决定就该案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提请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回复安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对该案给予支持起诉。

(2)检察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建议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但消费者协会仅表示支持检察院起诉的情况下,由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以咨询、配合调查、出庭等方式支持诉讼。

(3)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4)消费者协会根据受理的投诉和调查结果主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前两种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多以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为基础,第3种强调将刑事诉讼的事实要件和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要件合并审查,检察院以提起公诉时已认定的事实为依托。第4种一般不以关联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为基础。不同诉讼启动方式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是否有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无需再举证证明,除非有证据可以推翻该事实。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已经明确各侵权责任人对损害产生的原因力。这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以及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极具参考价值。尤其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起诉者和法院均有能力减少追偿权诉讼增加的诉累。

2.3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争议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是否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尚存在争议。

否定惩罚性赔偿的观点认为: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该条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诉请类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并不包含惩罚性赔偿,法院依照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对该条进行扩张解释,无疑过分加重被告的责任,违反民事诉讼公平原则。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均属于消费者的私人利益,而非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消费者,不是消费者协会,也不是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金的受领者应是消费者。若将惩罚性赔偿金支付给法院、检察院或消费者协会均不能保证不特定消费者的受领权。

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观点认为: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虽未明确将“惩罚性赔偿”列举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提出的诉请类型中,但该条并未排除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权利。② 消费者权利本身兼具民事权利和社会性权利属性,它不仅关乎消费者私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也同时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消费者个人造成私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2]。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威慑、教育和预防,而不是损害填补。

3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适用的完善机制

3.1 明确界分食品安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类型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区分共谋型共同侵权真正连带责任、非共谋型共同侵权真正连带责任、非共谋型共同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

3.1.1 共谋型共同侵权真正连带责任 共谋型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共同策划实施侵权行为,比如甲、乙、丙3人分工合作收购不具备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甲负责收购、乙负责屠宰、丙负责销售,后经举报,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在3人售卖的猪肉中检验出国家禁止使用的莱克多巴胺成分。在共谋型共同侵权中,各侵权主体只是共同侵权行为下分工不同,共同侵权人的身份不影响责任性质。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谋型共同侵权行为,强调每一个行为人均是发生特定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受害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为每一个行为人都只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当其向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对其他行为人行使追偿权[3]。共谋型共同侵权产生的责任是传统意义上的连带责任,为了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区分,又被称为真正连带责任。真正连带责任人内部基于原因力的大小分配责任,并行使追偿权。

3.1.2 非共谋型共同侵权真正连带责任 非共谋型共同侵权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共同侵权人之间没有事前共谋,但均是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因此承担真正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因下列主体承担的责任属于非共谋型共同侵权真正连带责任:明知行为人从事违反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的行为人(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条)、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认证机构(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等行为主体,以及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进行销售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上述行为主体在食品安全共同侵权中因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虽无共谋,仍承担真正连带责任,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可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超出其份额的部分。

3.1.3 非共谋型共同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 非共谋型共同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某一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全部原因力,其他侵权行为人因为与该侵权行为人的关联关系仍需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后承担的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中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第一百三十一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均是典型的非共谋型共同侵权,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对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知情的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的是中间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应承担最终责任的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行使全部追偿权[4]。

3.2 根据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启动方式确定诉讼策略

从目前司法实践中4种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方式来看,是否以关联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对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和追偿权影响甚大。以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为基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食品安全侵权最主要的行为人已通过刑事判决得以确定,检察院或消费者协会起诉时一般直接将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形下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也是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后几乎不存在二次诉讼行使追偿权的空间。这种情形下,连带责任制度中的中间责任和追偿权被架空,侵权之诉直抵最终责任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几乎没有适用空间。对于不存在关联刑事判决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一般是消费者协会或其他有权提起诉讼的组织,被告可能涉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场地提供者、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连带责任主体。因需要通过诉讼确定各共同侵权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出于预防、震慑违法行为,以及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起诉策略选择上更倾向于把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再就超过自身应承担份额部分行使追偿权。《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这类民事公益诉讼中方具有活力。

3.3 明确惩罚性损害赔偿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理由如下:①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侵权中享有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以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为诉因,行使不特定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其中当然包括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② 惩罚性赔偿金是交到法院指定账户,还是专门基金账户,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用途如何安排等问题,的确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尚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但这属于惩罚性赔偿金执行和使用的问题,不能成为否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享有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的理由。③ 民事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与刑事罚金、行政处罚的惩罚功能不同。食品安全领域民事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是通过惩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刑事罚金是为了惩治犯罪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行政处罚是为了惩戒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管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在多年的运行中,并未充分实现提高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仍有较大的盈利空间,导致食品安全问题依旧触目惊心。鉴于刑事罚金和行政处罚额度确定的严格性[5],补充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金方有可能进一步提高违法成本,压缩侵权人可能的盈利空间。在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决被告人支付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违法所得10倍惩罚性赔偿金,以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共同叠加提高违法成本。

2021年3月30日,六部委共同印发的《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对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持明确的支持态度。但要求综合考虑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等情况确定是否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通过5种可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情形,将惩罚性赔偿请求限定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范围内。这5种情形包括:① 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② 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③ 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④ 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⑤ 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6]。从该会议纪要列举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形来看,重在强调情节严重性,并未以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基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裁功能,其完全可以演化为“无损害的损害赔偿”[7]。

4 结语

在食品安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连带责任构成要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上并无不同,但在连带责任的中间责任和追偿权适用空间上不同。因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之初均以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或提起公诉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和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原因力分配均有预判,有条件直接将最终责任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弱化共同侵权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架空共同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共同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在不以刑事案件事实为依托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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