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证书被同事丢失,能否索要精神损失

2021-01-28 09:08
新农村(浙江) 2021年1期
关键词:李晓峰荣誉证书名誉权

编辑同志:

我在一次技术比武中获得冠军,有关部门给我颁发了荣誉证书。两个月前,公司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我将荣誉证书原件交给了公司文员刘某。谁知,刘某不慎将之丢失,导致我失去直接展示荣誉的机会,妨碍了我荣誉权的行使。请问:我能否以刘某侵犯荣誉权为由,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

读者:李晓峰

李晓峰读者:

你不能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

一方面,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荣誉是国家或有关组织等依据一定条件和程序,对某一主体在某一方面的良好评价,给予的表扬、奖励,表现形式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奖励、表彰以及荣誉职衔,它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荣誉获得者的名誉,进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包括对已取得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在内的荣誉权,的确是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侵犯荣誉权的行为,包括非法剥夺(该给不给、不该撤销而撤销),非法侵占(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诋毁(对他人获得的荣誉心怀不满、向授予组织诬告等)。与之对应,刘某的行为却并不在其列:刘某所丢失的仅是具有证明和纪念意义的荣誉证书,而证书只是荣誉权的载体,你的荣誉并没有由于证书的丢失而受到非法剥夺、非法侵占和诋毁。虽然丢失后你确实已无法向人直接展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你荣誉权的行使,但展示仅是你行使荣誉权的一种直接的方法,而不是唯一的方法。你还可通过其它方式达到行使荣誉权的目的,甚至可以要求颁发机构补发或者出具证明。更何况,刘某只是由于不慎丢失证书,并没有损害你荣誉的故意。

另一方面,刘某并不具备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即承担该责任的前提,不但要有侵权行为,还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而你虽然对证书具有难以割舍的情结,但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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