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妨害公务罪适用研究

2021-01-28 19:16吴佩琪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国家机关公务传染病

□吴佩琪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重大传染病疫情往往对社会影响最深,其危害也最为严重,而在防控传染病疫情的过程中,部分公众可能会拒绝配合疫情防控和管理措施,例如在我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多地出现了暴力抗检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防控突发传染病疫情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指出,上述情节严重的行为会构成妨害公务罪。(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防控突发传染病疫情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控、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只有有效打击暴力抗检等妨害疫情管控的行为才能保证防疫工作顺利进行,因此,准确认定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范围在此时就显得尤为重要。

妨害公务罪的理解与适用涉及到社会背景和社会治理等多方面的问题,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各级政府和疾控部门往往会采取两类措施来提高防控力度。一方面,各级政府和疾控部门会扩充防控工作队伍,有关部门往往会通过从其他单位抽调,临时招聘以及行政授权等方式增加防控人员。另一方面,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防控措施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往往无法取得良好的管控效果,因此,各级政府和疾控部门会制定更加严格和多样化的疾控措施。

疾控队伍的迅速扩充、疾控措施的快速扩张以及社会公众心理的变化,使得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范围也与往日有所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必须结合传染性疫情时期特殊的社会背景以及社会公众的特殊心理,兼顾防卫社会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准确理解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公务合法性的判断标尺以及“暴力威胁方法”的认定标准,从而妥善解决妨害公务罪的适用问题。

一、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范围的界定

由于疫情防控的需要,防疫队伍中吸纳了许多来自不同部门和不同行业的工作人员,例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村委会成员、以及小区物业公司的工作成员等等。上述人员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公务员”,但是他们确实参与到了疫情防控当中,并承担了大量的工作职责,保障他们的工作顺利进行对于疫情防控而言同样至关重要。因此必须结合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保护目的,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以及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准确界定本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并妥善认定疫情防控中各类工作人员的身份。

(一)“公务说”的提倡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适当扩展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行为对象也素来有“公务说”与“身份说”之争。“身份说”认为,既然刑法已经明确指出本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就应当将上述人员限定为具有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的人员。[1]而“公务说”则认为,除了具有编制的人员外,也可以将依法从事公务,但不具有编制的人员纳入本罪对象范围中。[2]实际上,两者都具有一定的道理和可取之处,但是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采取“公务说”的观点,适当扩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无疑更加合理。

1.“公务说”契合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保护目的

保护法益是刑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重要内容,而法益保护目的则是后者的基本出发点。[3]司法实践中对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展开具体解释时,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因此在对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展开探讨时,也必须围绕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根据通说的观点,尽管妨害公务罪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公务员,但其立法意图并不在于着重保护公务员的身体与自由,其保护法益最终还是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4]具体到传染病疫情防控中,则是保证各项防疫措施的顺利进行。

当面对来势汹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并需要执行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时,原有的在编人员显然是不够的,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间,许多没有编制的公民也加入了疫情防控当中,在部分地区,后者占的人员比例甚至高于前者。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他们实施的体温监测、人员登记等措施与在编人员没有任何区别,这些措施同样也是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一环。

如果严格贯彻“身份说”的观点,将上述不具备编制的疫情防控人员排除在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之外,就会使他们承担的防疫工作暴露于刑法的真空地带。由于严格疫情防控从本质上来说是公共权力向个人自由领域的扩张,对于那些未见病症的群体来说,繁琐的防控检疫措施难免会让部分人心生不满,因此部分公众当然会产生抵触情绪。[5]一旦上述疫情防控人员失去了刑法这一有力后盾,那么这部分公众在面对他们时,拒不配合甚至宣泄内心不满的可能性就会进一步加大,从而给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带来较大的阻力,不利于疫情防控措施的开展。而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恰恰是公务活动的顺利开展,因此,按照“身份说”的逻辑会导致司法实践背离本罪的法益保护目的。

与“身份说”相反,采取“公务说”则可以更好地保证防控措施的全面开展。根据“公务说”的观点,即便上述人员没有正式的编制,但是只要他们的身份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并且实施的防疫措施合法合规,那么他们同样在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内。在这样的背景下,那些对严格防控心生不满的人才会有所收敛和克制,从而避免他们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阻挠。如果司法人员最终采纳的观点无益于刑法法益保护目的的实现,那么就无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刑法的应然功能。[6]而“公务说”无疑更加契合妨害公务罪的法益保护目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公务说”的观点。

2.“公务说”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身份说”认为,既然刑法第277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编制如同国家管理活动的“钢印”,能为普通公民所辨识。[7]那么司法实践中就不应当扩大该概念的范围。支持“身份说”的人还指出,“公务说”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让许多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成为了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超出了公民对刑法概念的一般理解,给他们增添了更多的负担和义务,因此实际上“公务说”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但事实却恰恰相反,一方面,“公务说”并不会给公民带来多余的负担。近年来,我国一直在提倡建设服务型政府,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事务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各个行政机关的诸多服务职能也随之扩张,并逐渐精细化和规范化,这也直接导致了许多政府机关出现了工作人员紧缺的现象。因此许多人便通过合同制等方式以编外人员的身份加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缓解行政机关压力。[8]这样的现象正在逐渐变得常态化,公民在行政机关办理业务时,也许与他们接触的就是编外人员,所以他们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扩充也有了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另外,在外表着装无较大差距的情况下(社会生活中,主要是辅警和在编警察在着装上差异较大,其他行政机关中公务员与非编人员着装往往差异不大),公民在判断某人是不是“公务员”时只会依据他是否可以实施行政行为,而不会去探究对方是否有编制,因此采取“公务说”并不存在所谓的增加公民负担的问题。

另一方面,“公务说”恰恰满足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在新冠疫情期间有大量非编人员投入到了为民服务的行政队伍当中,在工作人员需求量更大的传染病疫情期间,难道不更应该扩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吗?采纳“身份说”,就会导致阻碍疫情防控措施的部分行为由于行为对象不符合身份要件而逃过刑事制裁,那么疫情防控网也难免会出现漏洞。国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采取“身份说”并扩充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即疾控人员)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司法机关在面对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时应当做出的正确抉择。

(二)疫情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扩展的边界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时期,坚持“公务说”并适当扩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无疑有助于疫情的整体防控,但是,如果一刀切地采纳“公务说”的观点,不加限制地对上述范围进行扩展,则同样会超出公民对刑法的预见可能性,侵犯他们的权利。因此,在坚持“公务说”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也要注意结合司法文件的具体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进行一定地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共涵盖三类人员,下文将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类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类人员的范围最容易理解,《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已有明确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该规定,第一类人员应当限定为在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内执行与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相关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也是传统意义上具有编制的公务员,因此不做赘述。

第二类则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了正确界定本类人员的范围,必须围绕条文当中的行政委托进行理解和分析。构成行政委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委托主体具备法定权限,依法可以将职权进行委托,二是委托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应当将委托主体限定在依法有权行使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而非所有的行政机关。之所以做出如此限制,是因为这些国家机关属于疫情防控专门机关,相较于其他行政机关,他们对疫情防控相关专业知识了解地更加深入和细致,机关内也有专门工作人员,同时也有相应的紧急预案。由他们来判断和决定上述行政委托交给哪些组织无疑更加科学合理。

其次,行政委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且必须明确地写出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和委托范围。[9]同时,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这一特殊时期,除了传统的行政委托书外,对于各地方政府发布的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等文件,只要其中明确指出了某些组织在疫情防控中的具体工作内容和职责,那么也可以将其视为行政委托。例如,在此次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各地方政府都相继出台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决定,这些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各地乡镇政府、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承担对本区域内人员实施体温监控、信息登记以及其他防控措施的职责。这些决定虽然是地方性法规,但是同样非常详细地对社区等组织的防疫职责进行了规定,符合行政委托的形式要求,因此将它们视为行政委托是合理的。[10]当然假如上述文件仅仅概括地指出由各类组织实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却没有详尽地规定相关工作的具体内容时,也不宜将这些文件视为符合规范的行政委托,否则会不当扩大行政委托的范围,造成防控工作的混乱。

第三类即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公务说”在妨害公务罪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国家机关的外延比较宽泛,为了更好地开展疫情防控,本条款中的“国家机关”应当限定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这些机关中的非在编人员对于疫情防控相关工作更加熟悉,他们承担的防控工作的和任务相较于其他机关而言更加繁重,保障他们的工作顺利开展是理所应当的。

由此也可以得出,在疫情防控中,对于基层政权组织——街道办和乡镇政府,前者属于派出机构,后者则属于县级政府领导下的下级机关。虽然他们都不属于第一类人员,但是如果依法有权行使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对他们直接下达了行政委托书,或者前述机关在相应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他们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责范围和内容,那么在街道办以及乡镇政府中从事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当然也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而居委会和村委会则属于基层自治组织,从法律上来说它们并不具备任何行政职能。在关于渎职罪的讨论中,关于上述组织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仍然存在分歧。[11]在一般行政管理过程中,他们也仅仅是接受上级政府的行政授权或者委托而从事简单的行政事务。但这并不阻却它们在疫情期间通过行政委托的方式执行防控措施的可能性。因此,同基层政权组织一样,只要它们收到了合乎规定的行政委托,那么居委会和村委会中从事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最后,对于那些参与到疫情防控中的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志愿者组织成员等人员,由于他们平时从来不实施任何行政行为,也不发挥任何行政职能,因此,即便是在需要大量人手的疫情期间,将他们认定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相应职权的组织也会明显超出公众的认知可能性,并过度压缩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将这类人员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中。

二、“公务”合法性的判断

妨害公务犯罪以合法公务的存在为前提,在传染病疫情防控过程中,在面对各种各样的防疫措施时,司法机关必须以公务合法的实质内涵为依据,围绕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对疫情防控措施是否适法进行准确评价。

(一)合法性的实质内涵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期,为了更好地管控住疫情,公民让渡自身的部分权利和自由是无可厚非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不加限制的压缩他们的自由和权利。[12]即便在特殊期间,疫情防控措施也只有在具备合法性基础的前提下才能得到刑法的保护。具体而言,合法性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的内容。

第一,履行疫情防控义务的防疫人员具备实施相应措施的法定权限。法定权限既可以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例如《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关于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的相应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委托。那些志愿性或自发性组织疫情防控活动的行为,由于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法定权限,因此他们实施的疫情防控措施当然不能成为本罪中的“公务”。

第二,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行政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防控工作。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过程中,相关组织和部门最主要的工作任务就是对辖区内出入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测和筛查,那么设卡、体温测量,信息登记等措施当然没有超过他们的法定权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对于那些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显然不能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内。

第三,工作人员执行疫情防控职务时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无论是警察、医护人员还是其他工作人员,他们在实施防控措施时,都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来开展工作。首先他们应当通过出示证件、文件等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权限,并让对方认识到自己是在依法执行有关公务,接着再根据规定实施防控措施。[13]在具体实施时,也要注意把握好尺度。当然,由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即便防控人员在程序方面仍有些许瑕疵,但是并没有违背涉及公民权益的重要程序要求的,那么该防控行为也至少应得到应有的法律的保护。现代法治建设既要求实体合法,又同样要求程序正当。[14]所以,只有当疫情防控措施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时,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行为。

(二)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司法机关在判断疫情防控行为是否合法时,除了需要准确理解合法性的内涵外,还必须解决合法性的判断标准问题,即由谁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合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观点,一是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应当由公务人员自己对其行政行为做出合法性方面的判断;二是客观说,客观说指出应当由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对其合法性进行判断;三是折中说,折中说则坚持以一般人的理解为标准进行判断。[15]

主观说和折中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观说坚持由行为人自行判断,这无异于没有标准,主观说极易造成公务人员的膻断和肆意妄为,从而破坏行政管理的秩序,因此不具备可行性。折衷说坚持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但“一般人的认识”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因此折中说同样有破坏司法实践的统一性之嫌。[16]相比之下,客观说显然更加合理。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应当尽量做到客观和明确,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司法实践的公信力。[17]客观说认为应当委以法院从中立的角度来判断公务行为的合法性,而法官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的裁量和判断无疑是最为客观和统一的,因此由法院判断疫情防控措施的合法性无疑最为合理。

但是在客观说内部,关于法官判断的时间点同样存在争议。理论上有行为时标准说和裁判时标准说,行为时标准说认为,法院应当依行为时的客观情形做出判断,而后者则指出法院应当在审议时依法进行事后的判断。[18]就疫情防控工作而言,两者的分歧在于:本罪究竟是应当将行为时适法的防控措施(只要程序正当即可,实体合法在所不问)纳入保护范围,还是将从事后角度来看合法的防控措施(既要程序合法,又要实体合法)纳入保护范围中。实际上,从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角度考虑,行为时标准说无疑更加合理。

首先,在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让步于国家整体利益,为了更好地防控传染性疾病,公务人员在执行防控措施时就应当追求效率和速度。虽然裁判时标准说强调对公民人权的保护,但是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坚持裁判时标准说无疑会给防疫人员带来多余的负担和顾虑,不利于防控工作的开展。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在于保证公务行为的顺利进行,而行为时标准说侧重于对执行之时外观合法的防控措施予以保护,因此不会给疫情防控人员带来后顾之虞,显然更加有利于防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坚持裁判时标准说会导致法秩序不统一的乱象发生,若按照裁判时标准说的观点,那么司法机关就不得不将那些于程序法而言正当的行为在刑法层面将其认定为非法。[19]并致使疫情防控措施的合法性处于极端不稳定的状态。而大量疫情防控人员是由于防疫队伍人手不足而临时上岗,要求他们熟练执行防控措施则显然不尽合理,坚持裁判时标准说无疑会对整体防控效果带来负面影响。但行为时标准说却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它的关注点在于防控措施的程序是否正当,在追求万无一失的严格疫情防控背景下,行为时标准无疑更加妥当。

三、“暴力、威胁方法”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对公务活动进行阻挠。为了准确打击这类阻碍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准确认定“暴力、危险方法”的内容和程度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暴力、威胁”的内容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出于保障防疫工作顺利进行的目的,对于“暴力、威胁”的内容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一方面,“暴力”既包括直接暴力,也包括间接暴力。直接暴力指的是行为人直接对正在依法实施公务的工作人员施加身体上的有形力,通过侵害公务人员的身体从而达到阻碍公务进行的目的。具体到疫情期间,直接暴力主要包括殴打,推搡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等方式,这些行为会直接导致防控措施的中断,影响整体的防控效果,刑法应当予以严惩。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直接暴力的内容,有论者指出应当将使用酒精、麻醉剂、催眠术等能够使公务人员陷入无法工作的状态的行为同样纳入其中。[20]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上述“软暴力”方式会在客观上造成与殴打推搡等行为相同的后果,行为人同样可以通过这些方法妨害公务的执行,如果不予以刑法规制显然有失妥当。[21]实际上,虽然上述行为确实侵犯了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而坚持该观点也可以更好地保证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但是这一观点却明显超出了本罪中“暴力”的字面含义范围,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刑法》中的确有大量条文将“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规定为行为要件,由此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确定某一罪名的行为要件是否包括“其他方法”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22]对刑法中的“暴力”做不同解释有违法律的同一性,同时,妨害公务罪中也未明确规定“其他方法”,因此该观点显然不妥。

而间接暴力则指的是对办公物品或者辅助执行人员施加暴力并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的效果。在疫情防控期间,由于全国都采取封闭管理的形式,防控人员往往会在小区门口设置路障,并随身携带体温枪等防控、检疫工具,这些都是防疫工作中的重要工具,并将直接影响到防控工作能否顺利进行。除此之外,大量小区物业人员和志愿者在疫情期间都加入了防疫队伍,在实际工作中担任公务人员的辅助执行者,离开他们,防控工作也同样难以进行。由于本罪最终的保护法益是公务的顺利执行而不是公务人员本身,如果行为人冲撞路障,毁坏体温枪等防控用具或者对辅助执行者实施暴力行为,并造成妨碍防疫工作进行的后果,那么他们同样严重侵犯了本罪的保护法益,与直接暴力的效果并无二致。对于这样的行为,假若不予以规制明显有失妥当,因此,间接暴力也应当纳入本罪“暴力”的内容中。

另一方面,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威胁”的内容也应当采取广义理解。本罪中的威胁主要指以施加暴力、破坏财物等违法行为威胁行为对象,使对方在内心上产生恐惧感,从而达到妨碍其履行公务的目的。具体到疫情防控期间,本罪中的威胁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通过威胁对方人身安全达到阻碍疫情防控的目的。例如行为人不仅拒不配合防控人员的防控检疫工作,还扬言要对防控人员当场实施殴打等。二是以破坏疫情防控物品相威胁,除了人身安全外,财产安全也可以成为威胁的标的,疫情防控中的体温测量计、隔离帐篷等检疫防控物品以及防控人员的私人财产都可以成为行为人威胁的标的。三是通过单纯的恐吓对防控人员进行威胁,例如行为人扬言自己是某某领导并恐吓防控人员要撤他的职,或者谎称自己有传染病要吐口水传染给对方,以及其他让对方内心产生畏惧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在疫情期间,威胁的行为对象不仅仅限定在公务人员范围,行为人威胁疫情防控辅助人员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因此对辅助人员的威胁同样会使公务人员在心理上有所忌惮,并达到与威胁后者相同的效果,间接威胁同样应受到刑法规制。

(二)“暴力、威胁”的程度

“暴力、威胁”的程度同样也是需要厘清的问题,刑法为了保持谦抑性,必然不会将所有的暴力威胁行为都纳入制裁范围。关于暴力威胁达到何种程度才入刑的问题,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实际上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而并不要求危害结果实际发生。[2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使危害结果现实地发生。[24]在疫情期间,若采纳具体危险犯的观点,无疑会纵容公民肆无忌惮地阻碍疫情防控措施,不利于防控目标的实现,因此从严格疫情防控的角度而言,抽象危险说更加合理。当然,坚持抽象危险说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暴力胁迫手段都会触犯妨害公务罪,对于那些程度轻微的推搡等肢体行为,由于根本不具备妨害公务的可能性,显然不应当予以刑事制裁,这也与刑法第 13 条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因此,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虽然不要求现实地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即造成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实施),但至少应当达到足以妨害疫情防控人员依法履职的程度。另外,对于本罪的暴力手段而言,其同样还有上限,它并不包括致人轻伤以上的暴力,如果行为人为妨害公务人员实施疫情防控措施而致对方轻伤以上的,就应当与故意伤害罪等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

四、结论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为了能够有效开展疫情管控,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快使社会回归正轨,刑法就应当主动承担起防卫社会的责任,为防疫队伍以及防疫措施提供坚实的后盾和保障。但是,在严格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下,即使公民需要让渡部分自由和权利给国家,司法机关在也应当在助力严格防控目标实现的同时,兼顾到公民的个人权利和人身自由,妥善理解和适用妨害公务罪,万万不能顾此失彼,置公民人权自由于危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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