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咨询

2021-01-28 22:45
四川劳动保障 2021年12期
关键词:办公大楼李某仲裁

外派职工与派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9日,A公司与B单位签订了《视频监控应急指挥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安排3名员工为B单位提供驻场技术服务,服务地点为B单位的监控中心。A公司的客户经理张某招聘李某,并安排其与另外两名同事到B单位视频监控中心参加上岗培训。A公司于6月8 日对李某等3人进行了上岗培训,李某等3人于6月10日正式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

李某上班后,其实际工作地点为 B单位的办公大楼,而不在监控中心。A公司常到 B单位的监控中心去检查工作,对于李某实际在 B单位的办公大楼上班的情况知晓且未提出异议,也没有通知李某回监控中心上班。

A公司拟将视频监控应急指挥系统技术服务业务外包给C公司,但为了规避税费,要求C公司为李某等3人代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7月31日,C公司财务部通过网银向李某等3人每人发放2000元人民币,但未为李某等3人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8月13 日14时50分左右,B单位职工发现李某倒在B单位办公大楼的复印室。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15时14分死亡,法医、刑警大队到达现场勘查后排除他杀。李某家属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认为,李某并未在其安排的办公地点工作,且工资是C公司发放,李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在2019年6月10 日至 2019年8月13日期间,李某与 A、B、C哪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A公司与李某从 2019年6月10 日起至 8月13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案件评析

A公司与李某从 2019年6月10日起至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A公司和李某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某系A公司招聘,并由A公司安排参加上岗培训;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某,李某接受 A公司的管理;A公司安排C公司向李某发放了劳动报酬。综上,李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A公司对李某实际上在B事业单位工作的情形不予纠正,又拟将该业务外包给C公司,外包前由C公司来给李某发放工资,其种种行为改变不了其与李某有劳动关系的事实。

现实中,劳动者由一个单位招聘而在另一个单位工作的情形逐渐增多。在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劳动关系成立的三要素,即从组织上、人身上、经济上进行区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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