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法的两重视角
——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者商榷

2021-01-29 16:58陈闻高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价值论认识论证据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研究证据和证据学有不同的视角,但证据法也要有现代法治的一些标准。以法治为前提的证据法,首先要有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其程序合法性则是法律权威的一种确证。其次,证据法也需有法律价值的合理性,通过证据提供有效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最后,证据法还应实现法律的效益化,证据实施效果能确证其法律的自身价值,并能得到社会的高度认同。[1]这样的证据法才是合理、具有实效的证据法。而证据本身,也有其独特的维度。如证据分类中,人证与物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等,皆是证据二分法中一些不同维度的体现。看待证据学的基础理论也有不同的视野,下面要讨论的便是这些视野中基于不同角度所形成的一些维度。

一、证据学的两种视角

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理论,它们是对客观事物本质属性及其规律的认识,大证据学就属于这种一般性认识;另一类是价值观念,它们是人对客观事物与其生存发展意义的认识,对证据意义的把握就属于这种认识。因而,研究证据,也就有了事实本质及其证据意义两个视野。用以认识事实真相和用以对事实的选择和取舍,就是证据学中这两种视角所形成的不同维度。

(一)认识证据事实的维度

“用以认识案件事实真相”是证据学中认识论的视角。认识论又称知识论,它是探讨人类认识的本质、结构,认识与客观实在的关系,构筑认识的前提和基础,认识发生发展过程的规律,确立认识的真理标准等问题的哲学学说。[2]认识源于实践,实践在时空中进行。实践经验中,有认识的主观维度。主观维度中,又有从感性到理性的视野。实践经验是认识的初级阶段,而经验往往是一种亲身经历甚或多次经历得到的感性积累。在直接接触客观事物的过程中,经验也包含对感性认识一定程度的概括和总结。因此,实践经验就是一种认识,一种从感性过渡到理性的认识。这样,经验成为个性化的持久的知识积累,知识则是普遍化的理论式的系统总结[3]。这些都是认识视野中对客观事实的一系列反映。对于证据学而言,用证据事实去对相关事实进行非常确切的证明。因此,事物的相关性,是证据最本质的特征。在这一证明过程中,要关注事实之间内在的因果关系,并对证据材料进行去伪存真的取舍等。在这个选择过程中,既需遵循证据科学内在的客观逻辑,也需遵循形式逻辑方法等主观逻辑。

证据材料反映人们的经验事实。经验事实是人们通过观察、实验、测量等活动,获得的对客观事物及其过程的陈述或判断。其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客体与仪器相互作用的表征,如观测仪记录和显示的数字、图像等。它们是在观察和实验中被发现的客观事实,与客体本性有关,也与人所设认识条件有关。另一类是对观察实验的陈述和判断。是观察者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与客体本性、仪器性能有关,也与描述的概念系统有关。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经验事实存在可错性,须通过科学的整理和鉴定才能上升为科学事实。[4]科学事实则是事实性与解释性的辨证统一。经验事实具有可错性和不确定性,它们是可证伪的。证据材料也有不确定性和待证性,也一样是可证伪的。证据学通过系统科学的整理和研究,将一般的经验事实经过同行的检验、复核、确证后,上升为可揭示事物某方面本质的证据事实。从大证据学的视野俯视,所有证据都应该建立在事实的基石之上。[5]这既是人们认识相关事物的出发点,又是探索未知事物的中转站。因此,认识论是大证据学的基础理论之一,这大抵是没有多少异议的。证据法则必须要有发现案件真实的功能,这也是没有异议的。

(二)经验事实的多维性

对于经验事实,无论是观察事实,还是实验事实,都需立足取证和用证的实践去认识。因此,实践是认识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唯一标准。实践经验加上事物的时空运动,使人类的经验事实具有多维性。当然,针对不同领域,具体证据还会有不同特点。比如,从经典力学到量子力学,各有其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科学认识在提出一个理论假说后,可以进行数百年的求证,一代又一代地追寻证据事实,直至最后得到证实或证伪。在司法诉讼中,追寻证据事实则限于人类社会,并有一定的时限性。并且,法律是有适用范围的,它们都在与时俱进。从时空上看,不仅各国的法律不同,就是在同一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也是不同的。各国法律的追诉时效长短不一,一旦超过了追诉时效,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方式却是一样的。因而,认识司法证据也就有了一定的时限性,不可能无限期地穷究案件事实。证据法必须追求效率。收集法律证据的时空是有限度的,这是司法证据与科学证据的不同之处,但它们对事实真相的追寻却是相同的。这里体现了事物的时空条件性及其认识能力的相对有限性,它们同样需要认识论的指导。

(三)判断证据价值的多维性

对证据事实进行选择和取舍,是证据法中价值论的一种视角。价值论主要从人的需要和事物能否满足和如何满足需要的角度,考察各种物质与精神的本质和现象,评价人的行为对个人、社会的意义。[6]对人的生存发展具有意义本身,也是事物(包括法律)的一种特殊属性。因此,价值论是科学理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科学理论。这种关于价值的性质、构成、标准和评价的学说,也是一种认识,是关于社会事物间价值关系运动变化规律的认识。既然是认识,它们也就不会脱离这样、那样的认识论,而会自觉不自觉地接受其指导。但相对于对事实本体认识的客观性要求,价值最大的特点,是事物对人需要的主观性体现。同一事实的证据价值,因人的主观需要不同,其价值视野也会不同。人的需要各种各样,对同一事实的认识角度不同,也就可能评价不一。同一事实对具体人的利害会不一样,具体人对它的评价也就不同,甚至可能完全相反。而且,在社会生活中,案件事实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绝大多数是回溯性的。案件一旦发生,其事实就会随着时空的运动变化而逐渐散乱无序,增加熵值(1)1865年,德国物理学家克劳修斯提出了“熵”的概念。在化学及热力学中,熵指测量动力学方面不能做功的能量总数。熵是一个描述系统状态的函数,被用于计算一个系统中的失序现象。在封闭的热力体系中,熵值是不能做功的一定数量热能的计量单位。而案件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它与其环境却是相互关联、难于完全封闭的。案件事实的运动变化会在环境中离散,产生熵值。收集证据,组织证据体系,就是一定程度地将散乱的证据材料恢复成有序事实。这种符合法律要素结构的事实,当然不等于客观的案件事实,而是有人主观因素干预的法律事实。参见《熵》,https://baike.so.com /doc/4922071-5141218.html。。如没有及时固定证据事实,这种渐行渐远、不断离散远去的零乱事实,就为当事人回避不利事实和伪造证据提供了各种可能,这些复杂性往往就体现为冲突性。因此,证据的价值选择,也就会因个人、社会的需要各有其不同。

二、中国证据法的基础理论争论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价值观念逐渐被引入司法活动。证据基础理论中,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冲突由此产生而格外引人注目。

(一)“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的证据法

(二)筛选证据可否用价值论取代认识论

认识的局限性不只是纯理论问题,还有实践问题。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往复,直到证实或证伪。诉讼活动当然不限于认识,诉讼还需制止冲突,调解利益纠纷等。但要公正地解决冲突,就需先通过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取证实践是认识案情的基础。证据法不可能回避这种认识实践活动。这种认识实践也必然有一些筛选证据的维度。它们并不必然会导致“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权力、轻权利”的后果。实体和程序、结果和过程、权力和权利是辩证统一的。辩证法可用于认识证据的实践活动,也可用于侦查谋略的运筹,还可用于法律价值的选择和诉讼程序的平衡。如果用之不当,也可能出现实践偏差,变成诡辩和缠讼,导致司法效果不佳。认识论有不同派别,它们各有短长。证据法还常使用形式逻辑推理等。但这不等于说收集、审查、运用证据不需要认识证据事实的方法,更不能得出研究证据可割断认识与价值的联系,得出可用价值论取代认识论的结论。在认识证据的过程中,都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在选用证据的证明活动中,都有其价值判断。它们都是有证明目的的认识活动,都不可能脱离认识论和价值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亦不可能缺少它们,所以证据法的研究基础——“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的观点值得商榷。

(三)多维证据价值应聚焦于案件事实

法律证据,无论物证还是人证,都需要及时收集。离案件发生越近,其痕迹物证的变化越小;离案件发生越近,证人的记忆也会越清晰,受的干扰也会越小。这样,对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判断,就有了物证和人证、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等不同维度。在排除取证错误的情况下,物证的客观真实性就比人证高,原始证据的可靠性就比传来证据可靠。法律证据还有事实实体与司法程序两个维度的区分,法律证据的选择,也就有了实体与程序的不同维度。在司法活动中,有专门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证据的收集、选择和运用,也就有了他们不同的视角。从这些视角出发,就可能对证据事实作出不同的价值选择。但对这些价值的度量和选择也有基本的要求。这就是事实的存在对整个社会的根本意义,也是司法公正立足的基础维度。虽然证据的收集、选择和运用难免有主观性,但证据学则要求证据要尽可能地具有客观性。客观性是事实的基本属性之一。如证人作证时,法庭就要求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法官不能对他们进行暗示性引导,而且证人的陈述要讲清案件事实,不能加入自己的评论等。这些就是对言词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可见,证据法虽然也要研究证据价值及其标准等,但在总体上,它应该立足查清案件事实的认识论,而不是挑选和评价证据的价值论。证据首先应该聚焦事实,而不是价值需要。这里,有先后之分、主次之分。案件事实是第一层次的,价值评价是第二层次的。它们的关系,当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有条件地变动着。在一定条件下,它们的地位可能相互转化。这就是现实真理的具体性、相对性与辩证性。

三、证据法的认识方法和价值选择

在收集案件材料的过程中,存在着对法律证据的认识与法律价值的权衡。这里面既有事实存在的一致性,也有价值选择的冲突性。案件证据的存在,是一种实然之状况。它们寄托着案件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期待,这里面又有应然之努力。证据法需要理性而系统地研究其冲突中的辩证状态。

(一)收集证据的中立性与价值选择的倾向性

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案件的证据事实应该努力具备这种品质。收集证据的认识活动,应该努力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法律活动运用证据解决当事人争端,当然不是单纯的认识活动。在认识证据时会有其价值的评判,在采信证据时会有司法价值的选择与法律利益的平衡。但不能因这种价值性,而否认法律活动无需认识论作法律证据的基础。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需要收集证据,需要认识案情。法律活动是围绕证据事实进行的证明活动,这就需要认识其法律关系,都需要以认识案件事实为基础。当事人的利益纷争,若采用其他方式无法解决,就应该在法律框架里解决。但对其利害得失的调整与平衡,首先需要从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的角度进行认识。平衡利益,需要认识其动态的平衡点。选择价值,需要认识具体价值对当事人的实际意义。当然,法律活动中除了这类认识外,还需要行动,应当说更重要的是行动。法律活动不止于认识活动,还需要积极有效地作为。执法和司法活动都不是机械地操作法律,它们是思考着的人进行的,不可能没有认识的参与和反馈,也不可能没有价值的选择与判断。在这些认识、判断与选择的行为中,就可能产生不同性质和层面的冲突。无论其是认识冲突,还是价值冲突,都需要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人员予以决断。在决断中,就可能渗入取证、用证人员的现实利益和倾向性。而在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中,证据价值论者却认为,它们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9]。其实,人们根据日常经验就能够得出:“评价”本身就是一种认识,而“选择”过程也离不开人的认识活动,只不过这些认识都有其价值倾向性罢了。

(二)证据的法律价值

法律活动中,有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它们有相辅相成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法律价值中也有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个人价值,它们与司法的普遍价值也有一定的矛盾。而在具体案件之中,普遍价值的实现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它们需要通过证据价值的实现,才能具体地表现司法的公正性。诉讼价值一般很难脱离证据价值。

实体价值需要追求案件事实真相,在查清证据事实的基础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追究违法犯罪人的法律责任。程序价值要求有公开、公平的办案过程,力求在公正处理案件中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平衡诉讼双方的利益冲突,以求得司法公正,实现法律正义。尽管限于条件,有些案件事实在诉讼期间无法查明,法庭也可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等诉讼原则作出裁决。在这种特定情况下,诉讼结果无需执着于证据的真实性,也可以实现或者部分地实现其诉讼程序的价值。但这并不等于说司法就无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等于说司法不需要借助证据去追求查明案情以体现其实体价值,更不能证明证据法就可以舍弃认识论去实现价值论。法律裁决没能建立在案情真实的基础上,毕竟是一种遗憾。这种遗憾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无奈选择,应该尽力避免。这里体现的是法律认识的局限性,它使证据事实暂时让位于价值选择,而以程序价值弥补案情真相无法查明的缺失。但是,不能因程序有这类独立的价值,就得出这类诉讼功能可以替代证据的作用,这类诉讼活动可以替代证据材料,程序法就是证据法,进而得出要用价值论代替认识论的结论。我们需要证据法,就是要让专门的证据良法去指导证据材料收集活动,追求案件事实真相。要在求真的基础上,有效地平衡当事双方的利害冲突,实现程序服务于实体的诉讼价值,而避免缺失真相的单纯程序价值。

(三)证据收集和选择中的价值错位

法律价值中有共同价值,也有当事人的具体价值。而且,共同价值需通过当事人选择的具体价值去实现,需通过司法活动认定的案情及其具体价值选择去实现。这就使“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的证据选择,潜藏着一种个人价值优先于共同价值的现实危险。这就是在取证用证的过程中,不尊重客观事实,而以当事者或司法者个人的价值为标准去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有意舍去那些不合于自己利益和观念的证据,而刻意有倾向地收集和认定那些有利于实现其个人价值的证据。正因人都容易带有这种倾向,司法公正才强调法院的中立性,以求侦查、公诉和审判都能够建立在证据事实真实、取证用证公正的基础之上。这种偏重价值而舍弃事实的证据观,不仅在理论上值得商榷,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重大偏差。事实上,它是在为各取所需地对待证据材料寻找理论依据。证据法理要从这些价值错位中摆脱出来,以体现其中立、公正的真实价值。

(四)司法证明的公正性

证明活动也离不开认识活动。在侦查收集证据、起诉举证证明中是如此,在当事人质证,法官听证、认证和判决的过程中更是如此。认识案件事实的证明活动中会有法律规则、证明标准与法律价值的考量、引导与运用,但这不等于说这里面就没有证明或不需要证明了。事实上,在听证、认证的过程中,法官就在进行“自由心证”,其判决活动就是这种心证的一种结果。不能因法官只能居中裁判,就认为其像机器人一样操作法律,而否认其司法能动性。当然,法官的证明不同于当事人的证明。当事人的证明,多是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试图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法官的证明,则应站在证据法理的立场上,公正地适用法律。他要说服的不仅是当事人,更重要的是要说服社会公众,以体现其公平公正。在这里,体现的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公正性,所选择的是能为公众接受的共同价值,而非只是当事人接受的个人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要用证据事实说话,证据法的价值正在于此。证据的确实可靠性,是公正司法的前提条件。价值选择,当然也建立在认识案件的证明活动之上。

(五)证据价值的选择与认定具有认识倾向性

对证据的收集、选择、采用、证明是一种事实认定的实体活动,无疑是一种经验性认识活动。当它们作为某类案件事实被认识时,这类证据事实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法律背景。这时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被法律定义了的规范性事实,当然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属性。司法适用法律的过程,也需要认识活动。证据价值论者也承认,法律活动中“包含着认识过程”。这个认识过程,难道不主要是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事实的过程吗?既然主要是这样的认识过程,就认识证据本身来说,难道它们不是认识活动?研究证据法能够超脱于认识论之外吗?当然不能。法律事实是认识证据的一种结果。证据法律属性,都体现在收集、审查、判断、运用案件材料认定法律事实的各种程序之中。这种认识过程,自然地表现出了其法律价值。这里既有认定事实的实体价值,也有遵循法律的程序价值。这种证据用于诉讼,就是一种诉讼价值;用于判决,就是一种司法价值。而诉讼双方所秉持的证据价值,有可能是倾向于己方利益的价值。而司法价值,却应该首先是一种共同价值。它要由法官去选择、去掌握,同样离不开人的认识倾向性,同样需要证据法的规范和约束。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完整地体现出证据的法律价值。

原来一个人活在这个世界上,可以由种树、养花、采茶、做菜等琐碎的事情里,由亲自动手、浑身是汗里得到这么多的快乐,这是星雨之前从来没有感受到的。

四、证据法中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关系

证据法要研究证据的收集、筛选和使用,它们都离不开认识论和价值论。两论一前一后,最后都要辩证地统一于整个证据理论体系中。这种理论当然是一种理性认识,它们与形式法理论有一定关联,但它更集中地表现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体系中。证据法理论体系,应该采用辩证唯物论去统一价值论。

(一)认识案件事实应先于其价值判断

在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过程中,认识论与价值论的功能是不同的,它们也不是一对一的对等关系。证据法首先要有发现案件真实的功能,在司法过程中,其首先需要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涉及的是法律的实体真实问题。在侦查和调查取证中,不带偏见地弄清案件事实真相是最基础、最急迫的,认识功能首当其冲。从实体上看,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从程序上看,证据必须要合法;从相关性看,不仅从形式上要明确证据种类,还要确立品格证据和类似事件规则,对特殊例外情形也应尽量明确其规范。而且,证据法还要规范取证行为:禁止非法取证,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收集、鉴定等都需规范。首先就是要全面地收集案件材料。不但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材料,无罪和罪轻的材料等也应该收集,这才有起码的公正性。有了相对全面、完整的案件材料,才谈得上对证据的判断与选择。在此基础上,证据的价值理念才有用武之地。在这之中,认识案件材料与进行证据价值判断一前一后,无前者则无后者。它们虽有一定的交叉,但一主一辅,绝非半斤八两、平分秋色的关系。如将其颠倒过来,在认识事实、收集证据之时,先入为主地用人们的价值观点用以筛选材料,就可能偏离案件事实,造成错案。无论是重实体,还是重程序,如将取证者的得失判断掺杂其间,从而选择性地收集证据、舍弃事实,甚至臆造证据,就可能会造成冤错案件,从而失去公平与正义的基础。因而,认识论和价值论于证据收集而言,不是一个简单的先后问题、比例分配问题,而是能否求得实体事实与程序合规性的公正性问题。证据法还得规范整个诉讼过程的用证情况,起诉中需有举证、质证(开示)等规则,审判中需有认证规则,它们都要体现公正性, 在证据规则中还要明确,违反取证规则所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违反认证规则的,应发回重审,将司法权力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个人权利才有真正实现的可能性,这都是证据法中应有的法律秩序。

(二)证据价值的判断统一于认识论

认识功能与价值功能的交叉,表现在证据价值的选择与判断中也有认识活动。从哲学角度论,价值论也是一种反映认识活动的方法论。认识证据价值的方法正不正确,也可以归入认识论的范畴。这样,价值论和认识论之功用就可以在认识证据的活动中得到统一。这就好像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都是“观”,都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与反映。这三观具有内在联系,一观不正会影响其他两观。同理,指导法律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认识论、价值论都是“论”,也都是司法人员认识案件的一种方法。其中一种方法不对,会影响到另外一种方法。证据法当然要研究取证、用证的程序问题,要研究与诉讼活动有内在联系的证据资格、证据形式、各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使用证据进行司法证明的标准和规则,从而进一步研究建立证据体系的规则和内容。当事人在取证、用证中的权利,在证据法中也应有具体体现。这就需要限制司法权力,规定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取证、用证的权利。让证据立法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优良因素,明确无罪推定、有限沉默权;加强被告方防御能力,取消对辩护人取证的不合理限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实行证据资源共享;赋于被告人对不利己方的证人的对质权等。在这方面,只有以认识案件事实为基础,才有对证据价值及其诉讼价值的理性考量。有了事实的立足点,价值考量才有实际意义。证据法的理论依据,既应立足于认识,也应受价值引导。不能人为地割裂它们在证据法中的内在联系,片面地强调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让人无所适从。证据法应该立足证据事实,以之明示认识论统领价值论的作用。

(三)“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的命题值得商榷

从证据法的角度看,当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构成了具有法律属性的案件事实时,取证过程也就具有了一定的诉讼价值取向。就具体的司法来说,首先,它要调查案件事实,通过收集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这一过程显然不能离开认识论。其次,司法要在已有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证据筛选,排除那些虚假的、非法的材料,以体现其公正的诉讼价值。这既离不开认识论,也离不开价值论的指导。再次,司法在选取证据事实的过程中,既受客观事实制约,也受法律待证事实引导,还受诉讼程序制约。无论是“重实体、轻程序”,还是“重程序、轻实体”,轻重之间便有价值的选择性与认识的倾向性。证据法还应满足司法的效益原则。投入一定资源要能获得尽可能多的成果,提高司法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降低证据成本和诉讼成本。证据法也要设立证据开示规则,防止证据突袭造成的延误;还要有司法认知和推定,缩小证明范围,明确案件争议点等。一般情况下,效率与公正(实体和程序)是统一的,但也常有矛盾。当产生矛盾时,首要的是公正。但在疑罪等特定的案件情况中,有时为了效率,又不得不适当地牺牲实体公正。这时候的“公正”才可能是单一的程序价值。证据法不能以这种特殊情况作为不追寻案件事实的理由,而以价值取代认识。可见,在诉讼证据中,既有客观标准,也有主观评判,不可能没有认识活动。我们只能判断,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其认识方法可不可取,有无大差错;在使用证据的过程中,其价值判断和选择对不对头,有什么偏差;在用证判决之时,司法公不公正,达没达到事实与法律的统一,而不能由此得出不应该运用认识论而只应该运用价值论的结论。因而,要证据法“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是值得商榷的。

(四)我国证据法应采用辩证唯物论统一价值论

客观的案件事实都是确切的物质存在。证据,尤其是痕迹物证等客观证据也是物质实体;人证等主观证据也是人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反映。司法中的犯罪构成要素、定罪量刑方式等,证据法中的优先选用原始证据、传闻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符合常情常理等,都是经验性规则,没有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就没有这些规则。证据法能够超脱于唯物论和实践论吗?当然不能。然而,对证据事实认识不当,随时可能滑入机械唯物论的泥淖。而认识客观证据与鉴别主观证据之间,又充满了物质与精神的渗透关系。这能够没有辩证思维吗?当然也不能。因此,证据法理论以辩证唯物论作为认识基础是正确的。除此之外,当然还要运用形式逻辑等思维方法进行推理。在组织证据体系时,要对犯罪构成法律要素进行完全归纳,使全案证据具有完整性;对全案材料中的证据本身、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明对象、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互矛盾之处,要在全面取证的基础上加以排除,达到一致性;最后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形成没有唯一性结论,符合排中律。这些逻辑规则也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如“不矛盾律”就不能只看到表面的一致性。事物都有其内在矛盾,证据也是这样。形式逻辑应在辩证逻辑的指导下使用,才能补其短板。

证据法理论是研究用案件已知事实推定其未知事实的法律理论体系。构建这种体系,首先需要认识案件材料反映的案件事实,使之成为合法证据。所谓“合法”,就是取证程序合于法律价值等标准,这是法律证据不同于普通证据的特征。这一特征并非是要求“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而是要在获取证据的同时,应该遵守公平、公正的取证步骤,避免个人的偏爱与好恶,从而保障所取案件材料的客观公正性和确实充分性。虽然我们也一直在讲辩证唯物论,但并未在证据的收集和适用中真正地一以贯之。中国主流的诉讼理论虽然一直将辩证唯物论视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但我国的形式主义潮流使这种主流理论也形式化了,而与实际情况成了两张皮。事实上,取证、用证的客观充分性,就源于对辩证唯物论的正确运用。在证据法体系中,我们应该用这种认识论去统一证据收集和运用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法律价值论。

五、结语

现代司法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进行的诉讼活动,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通常状况下,证据事实反映了法律的实体内容,取证方式反映了法律的程序形式。一般情况下,案件的程序形式服务于其实体内容。证据法应该在注重证据事实的基础上研究两者的辩证关系。在司法活动中,最理想的情况是实质内容与程序形式的完美统一,但这种理想状况只存在于理论体系中,却很难在实际司法中实现。当然,不论再难实现,司法人员也要为之努力。在客观方面,案件事实是一种现实存在,证据的客观性就源于这种存在。证据材料的收集、筛选和适用则是主观见之客观的活动。缺乏辩证唯物论的正确引导,证据法就很难恰当地处理好这种关系。证据理论要提供概括性强而适用面广的证据标准,使之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达到证据之主客观的相对统一,实现取证的事实实体与其法律程序的大体平衡。但两者的统一与平衡是相对的,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它们的不平衡是绝对的。客观的现实状况往往是,它们都是有一定倾向与侧重的动态平衡。在具体案件中,是倾向了实质理性还是形式理性,是侧重了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这又为取证、用证的状况所决定。因而,证据法在法律体系中就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之中,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虽决定着司法的走向,但侦办中的证据价值选择则有一定的反作用。在认识论中,无论是经验主义还是理性主义,都有其片面性,只有辩证唯物论能较正确地处理好经验和理性的关系。辩证唯物论虽不能取代取证用证的具体方法,却能指导我们把握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从而得到相对公正的司法结果。证据法理论体系,就是要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去把握好这种关系。

证据法的具体证据规则与法律规范、当事人权利、司法效率并不是孤立对应的,而是相互交织在一起。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严禁非法取证、非法证据排除等都是典型的有多项功能的规则。 从这些价值出发,过分强调实体真实而无视人权保障,或将当事人权利绝对化都不现实,都会在实践中碰壁,付出代价。现代证据法一般都要考虑主体平等、个体自由与权利等价值,其价值合理性与自由、平等、权利等价值相联系。法律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这些秩序价值,而自由价值则是相对的。而正义又不能在低效益下实现,因此与法律追求目标紧密相连的便是效益。在司法资源有限而犯罪率上升的情势下,取证与用证的效益是必须要考虑的。它们都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及司法价值的考量。主张用价值论取代认识论,其实际效果无异于用价值选择替代证据事实。无论这种价值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无论它们看起来多么美好,价值如果脱离了案件事实的证据基础,它们与案件就没有实质关系,都会是一种形式空壳,证据法之证据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证据法,笔者的意见是,既需要系统地构建收集案件事实的方法体系,也需要构建筛选证据材料的价值体系,它们并非是平分秋色的对等关系。在总体上,证据法应该用辩证唯物论统领价值论,而不是“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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