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房产分割法律规定现状与优化

2021-02-25 02:18贺国帅
客联 2021年12期
关键词:第三人离婚当事人

贺国帅

摘 要:当前,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在离婚房产分割法律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如何处理与离婚房产分割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冲突,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文章基于当前我国离婚房产分割法律规定中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规定模糊以及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困境,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以尽量平衡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离婚;房产分割;第三人;当事人

法院在审查案外人依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所获权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出于对实体权益保护的需要,会综合审查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情况、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履行状况等,这就不可避免地会适用《民法典》各编的相关规定。但是当前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性质与物权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读。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为优先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裁判结果的情况,其背后往往反映出不同的裁判思路及理念。文章对此做简要分析。

一、我国离婚房产分割法律规定现状

(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规定模糊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规定的模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物权变动效力不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单独规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仅仅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该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对于夫妻双方的才出以及债务的处理意见进行明确。而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于夫妻双方签订并经登记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约束力的规定较为模糊,不能准确判断其是否同时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次,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易与夫妻财产制契约产生混同。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夫妻财产主要是基于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态。对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为了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对夫妻具有法定的约束效力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常有法官将财产分割协议等同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这本无不妥,但是在法律层面上是存在瑕疵的,因为如此归类在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无具体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最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归根结底,在此类诉讼中法院需要明确生效的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进而判断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类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即原则上只有办理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该条以但书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法律规定了无需登记可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况,则适用特殊规定。两种情形法律的规定都只有“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否能够理解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存在争议。

(二)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为优先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裁判结果的情况,其背后往往反映出不同的裁判思路及理念。

首先,物权法能否作为判断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唯一依据。因为当前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尚不完善,对离婚协议当事人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对案外人权益的判断则需要借助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法院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判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这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理念,但却弊端明显,因为案外人的权利来源是生效的离婚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其并未成为案涉房屋单独的所有权人,若一味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案外人是否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则失去了探讨的空间。

其次是物权法和婚姻法的优先适用问题。我国当前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仅有“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说,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就会产生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部分与身份关系的解除密不可分,故该协议中的房产分割部分不能简单以《物权法》也就是现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进行调整,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从而得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乃是在男女双方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当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实施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仍然应当受物权法律规范的调整,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能否排除执行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可见在法律适用层面,优先选择适用《民法典》物權编还是婚姻家庭编,仍处于一个较为混乱的状态。

二、我国离婚房产分割法律规定的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相关规定

面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规定的模糊的现实问题,应对其进一步明确。首先应明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物权变动效力。笔者认为,基于夫妻财产制契约仍然存在效力争议,假如承认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物权变动效力,则不利于第三人的保护,容易诱发夫妻双方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进行恶意逃债的情况,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仅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同时,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所以应在立法上明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其次应避免混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易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概念。对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应完善司法解释,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纳入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涵盖范围,减少认定层面存在的争议,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第三要明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进而统一判断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类型。特别是对于《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应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对于特殊情况包含哪些类型,房产变动是否应纳入特殊情况范围等均应作出进一步明确。

(二)司法裁判中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首先应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明确规定离婚协议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应纳入强制执行范围,结合物权法的现有规定制定基于民法典的统一法律规范。不能将物权法作为判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唯一依据,应尽快在司法裁判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除此之外,我们应正确看待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将其与一般财产法律进行区分,其在优先适用层面应以《民法典》婚姻编为主,从法律层面确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明确其物权变动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应充分结合房产登记证书、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审查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范围内做出合理裁决。

参考文献:

[1]朱宝铎.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研究[D].西北师范大学,2021.

[1]周春鸣.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房产的约定在民事执行中的效力[J].上海房地,2021(07):49-53.

[1]王宇.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20(16):1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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