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与完善

2021-02-25 21:51毛会春
客联 2021年12期
关键词:保险法范围争议

毛会春

摘 要: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保险行业发展迅速,但是在实践中,“理赔难”问题仍是目前制约我国保险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问题。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我国保险法中判定保险理赔的重要内容,目前在法理及实务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只有厘清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才能让如实告知义务真正的服务于保险行业,本文的对此做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范围;争议;完善

一、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一)以保险人询问为限。目前我国对于询问事项并没有规定固定的形式,在实践中通常基于不同的保险产品呈现不同的特点,例如健康告知、投保声明、投保须知等形式。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保险越来越多,由于互联网保险客户群体的不确定性,投保须知等电子化告知方式不断涌现,纸质保单越来越少,因此,如果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询问的,举证责任则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以知道和应知为限。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下,消费者对保险知识的掌握尚不充分,不同的保险产品询问的事项也不一样,消费者很难完全了解保险人询问的所有事项,如果保险人在询问时加入了专业名词、概括性条款等内容,消费者很难进行有效界定,加重了消费者的告知义务,故应以知道和应知为适应范围。

(三)以重要事实为限。保险产品不同,其防范化解的风险也不同,就某一款保险产品而言,其防范化解的风险事故是特定的,而对于与该风险事故发生毫无关系的事项,不管是否已经告知了保险人,都不会对风险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重要事实的考量评判并无统一标准,需要法官结合具体事项进行综合考虑。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目前我国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争议主要是基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两种特殊情形。在界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时,应充分考量特殊情形,例如在受益人为非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且其尚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应将其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而将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可行的,具备以下三点优势:一是保险人自身对保险标的情况更为了解,以便于更加准确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二是能够有效防止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形,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以其不知道相关事项为由没有如实告知,向保险人恶意骗取保险金;三是更加符合法律法规体系解释的要求。

二、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现存主要困境

(一)保险解除权和撤销权优先适用存在争议。虽然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法律层面已经相当明明晰,但是对于撤销权存在法理缺失。我国《民法典》将保险合同认定为特殊合同,同时也对一般合同的撤销权有所涉及,但是撤销权的相关适用内容并未在《保险法》中有所涉及,故当前存在的争议较多,多集中存在于保险解除权和撤销权优先适用层面。

(二)重要事实判断标准不明确。首先是重要事实的认定较为模糊。《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增强如实告知义务的可操作性,在发生纠纷时,便于举证,甚至是通过这种规定,来减少相应的纠纷。现实中,保险人往往将询问范围不断扩大,通常囊括“其他应告知事项”等兜底条款,这对于重要事实的事实认定也是不清晰的;其次是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不清晰。保险人有义务在销售保险的时候,将重要事项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详细的说明或讲解。由于不同的保险人对于告知事项的理解不同,在重要事实的确定和判断中,是依据市场保险群体的一般要素来决定重要事实,还是各家保险机构可以按照自己的风险评价机制来对重要事实的认定和判断,目前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三)概括性条款效力的争议。虽然我国《保险法》对概括性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对于概括性条款的具体内容的判断目前并未做出具体的司法解释,需要各地法院结合实际情进行判断。各地法院对于概括性条款虽然有相关判断,但是在对询问事实是否属于概括性条款的认定方面,可能会因为指向性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

(四)不可抗辩条款缺少法定除外情形。不可抗辩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均有所引用,但是存在一定的法定除外情形。如在两年不可抗辩权的行使中,倘若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之后,虽然保险人提出了充足的证据表明投保人在投保是存在严重隐瞒情形及不如实告知情形,具备了恶意骗保的主观恶意,但是保险事故已经超出合同生效两年的范围,法官该如何判决。这种可以认为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定的除外情形。

三、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完善建议

(一)保险合同应优先适用解除权。《保险法》中的解除权适用目的较为明确,即主要针对投保人的故意及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合同不等价的后果,三十天的除斥期以及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解除权行使权力的结果等均与《民法典》中的撤销权存在差异。例如,解除权是指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撤销权是指投保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虽然二者存在部分重合,但是撤销权相较于解除权在适用行应更加慎重。再者,二者虽然均具有除斥期,但是撤销权的除斥期相较于解除权更为长久,同时也不再受到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虽然说撤销权与解除权在保险金的理赔层面一致,但是在保费退还方面二者还是存在不同的判断原则。笔者认为,当二者同时出现发生矛盾,则更应优先适用解除权。

(二)重要事实的完善。重要事实的判断在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与不赔付没有明确规定,易出现理赔难的问题,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为了盈利而想方设法拒赔;另一方面表现为投保人为了转嫁风险而带病投保等情形,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因此笔者针对《保险法》中有关重要事实部分有以下完善建议:一是针对不同的保险品种,明确重要事實的判断标准,其中包括明确法律认定及明确判断标准。二是明确重要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提出概括性条款的判断标准。针对保险合同中的概括性条款,还应该从严认定,对于一些模糊不公平的概括性条款,建议在其效力认定上,认定其无效。应取消兜底式条款等模糊性条款的规定,同时应明确概括性条款的使用范围及内容。列明确定的概括性条款,其效力应当保留,但这种模糊性的概括性兜底条款不应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规范概括性条款的的表达形式,建议针对不同保险产品,采取明确列明选项的条款进行询问,去掉其中模糊概括性修饰。这一做法不仅有利于保险行业健康稳健发展,同时在发生司法纠纷时,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判定,从而能够更加清晰的体现立法目的和宗旨,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支撑。

(四)增加不可抗辩条款法定除外情形规定。为了保证合同主体,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稳定保险行业的长久健康发展,针对不可抗辩条款,建议如下:第一点是根据不同的情形设置不同的不可抗辩期间;第二点是增加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定除外情形。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设置抗辩期间,在国际上早有先例。我国也建议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不同的不可抗辩期间。同时建议对于恶意骗保的情形,增加不可抗辩条款的法定除外情形,对于有明显恶意进行骗保的行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制约,增加法定除外情形,防范道德风险。

参考文献:

[1]王翔. 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D]. 浙江大学, 2018.

[2]闫苏杭. 人身保险中如实告知义务研究[D]. 吉林大学.

[3]石英楠.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吉林财经大学,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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