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伦理中“认识自我的义务”的“矛盾”澄清

2021-03-08 00:31麦金兰
文化学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所指康德准则

麦金兰

在西方伦理学史上,康德是第一个将“义务”(duty)概念作为道德的核心概念的哲学家[1]。传统上“义务”是指加在个人社会、经济或政治职位上的一些要求。康德使用“义务”这个概念却与人的职位无关,而是对每个人都具有规范作用的;这个概念也与“效益”无关,行为不应因其结果而为,而只应因义务本身而为,在康德看来,只有因义务而为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在《道德形而上学》里,康德区分了两种普遍的道德义务,一种是对自己的义务(duties to oneself),另一种是对他人的义务(duties to others)。其中,对自己的义务是去培养自己的能力和意志力,以满足义务的所有要求[2]。因此,康德把“认识自我(self-knowledge)”作为“所有对自己的义务的第一要求”[3]451。对于“义务”概念,康德还有一句名言:“你能够,因为你应该。”换言之,“能够做到”是“应该去做”的必要条件。可是,康德在许多文章中对人“能够”认识自我提出了怀疑[4],譬如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写道:“行为的真正德性(real morality),即使是我们自己行为的……仍然对我们隐藏。”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也有类似的论述:“事实上,完全不可能以经验的方式确定无疑地去辨认(make out)哪怕一种情况中的一个行为的准则。”还有《道德形而上学》中的“人心之深是不可预测的”等。至此,本文探究的问题已经显现。一方面,康德认为人有“认识自我的义务”,而且这是所有对自己的义务中的第一要求;另一方面,康德却处处质疑人有认识自我的能力。那么一个矛盾就是:人有“认识自我的义务”,可这一义务却似乎是不可履行的。这违背了康德关于“应该”与“能够”之间逻辑关系的论断。到底康德所说的人有“认识自我的义务”,一个似乎不可能履行的义务,所指为何?康德是否在这一论述上犯有自相矛盾之过失?下文作进一步探讨,试用康德自己的语言去澄清,并解读其中的奥妙。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分析康德的“人不可能认识自我”的声称的含义,这构成了康德的“不透明论点(Opacity Thesis)”。“认识自我”的义务与“不透明论点”之间的紧张状态经常成为康德哲学研究的一个边缘问题。比如,2001年美国学者Lara Denis的研究MoralSelf-Regard:DutiestoOneselfinKant'sMoralTheory(《道德自尊:康德道德理论中的自我责任》),只用了半页篇幅去描述“认识自我”的义务。英国学者C.D.布劳德的《五种伦理学理论》更只用了一句话批判性地提及了这种紧张或矛盾状态。

一、不透明论点

前文已经列举了康德在其许多著述中对人“能够”认识自我的怀疑,那就是他的不透明论点。在这一节中,笔者将选取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的阐述进行具体解读。因为康德正是在此著作中提出与“义务”密切相关的三个道德命题。笔者相信解读该著作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能帮助我们厘清康德“不透明论点”的含义。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有如下阐述:“(我们)不可能确定无疑地推知没有隐藏的自爱念头(impulse of self-love),在义务的伪装下,(那)不一定是意志之真实动机……我们喜欢错误地把高贵的动机归因于自己以愉悦自己……事实上我们永远不可能完全知道我们隐藏的动机,即使花尽力气去自省……”[5]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解读康德的怀疑。首先,康德认为,人们行为动机的纯度是不可知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论述第一个道德命题时,区分了两种行为:一种是符合义务要求的却不是因义务而为的行为(do as duty requires),譬如商人因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而让价格变得童叟无欺,这种行为利用义务伪装,让现实中的我们根本不能辨别其真实动机;另一种是因义务而为的行为,可因第一种行为的存在,第二种行为的单纯动机也被掩盖了。康德设计了一个例子以形象说明这一点:一个人生活在他毫无留恋之处,且对生活已经没有直接爱好(immediate inclination)时,他仍然维持生命。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不能完全确定其维持生命行为的真正动机就是因义务而为,因为他也有可能是因为怕死。因此,康德认为我们无法确定无疑地认识他人行为的动机。其次,康德指出我们总有自欺(self-deception)的倾向,这就把人们认识自己行为的真实动机的可能性也排除了。再次,因前面两点的论述,康德自然不能承认人靠自省就能认识自己的心。因为当一个人单独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评估时,自欺会使自我判断(Self-judge)的权威备受质疑,那么认识自己就是不可能的。这就构成了对履行“认识自我的义务”的可能性构成了巨大威胁。

二、“认识自我的义务”的所指

这一节将回答康德所说的“认识自我的义务”所指为何的问题。

康德关于“认识自我的义务”的正式陈述如下:“这个要求是‘认识(细察、弄清楚)你自己’(know/scrutinize/fathom yourself),不是关于(你的)自然完善(natural perfection),即你对各种可选择的或者甚至命令的目的的胜任或不胜任;相反地,是关于与你的义务相关的道德完善(moral perfection),即认识你的心(heart)——不管它是善的或恶的,不管你的行为的动机是单纯的或不纯的,认识作为人类成员的你或作为个体的你。”[3]451

康德在这里区分了两种“认识自我”:其一是从自然上认识自我,认识自我的自然完善,即自然天赋;其二是从道德上认识自我,认识自我的心——自我的道德条件(moral condition)。而从道德上认识自我又可以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认识自我作为人类成员的一般的善和恶,这些善和恶是人类普遍共享的;另一种是认识自我作为个体的特殊的善和恶,即自我特殊的习惯、习性和倾向。如上面的引文,康德已经否定了“认识自我的义务”指从自然上认识自我,那么问题是,哪种类型的从道德上认识自我才是康德所谓“认识自我的义务”的所指呢?

首先,为什么康德要把从自然上认识自我从“认识自我的义务”中排除出去。从自然上认识自我,其对象是自然完善,即自然天赋,譬如智力、勇敢、恒心等,可是,如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论述善意志(Good Will)时指出的,这些自然天赋在康德那里不具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因为它们一旦遇上一颗腐败的心,那么它们将被用作邪恶的目的,譬如利用智力和勇敢去抢劫。因此,康德要把从自然上认识自我排除在“认识自我的义务”之外,然后就可以集中讨论哪种类型的从道德上认识自我才是康德所谓“认识自我的义务”的所指。

其次,“认识自我的义务”是否包含认识自我作为人类成员的一般的善和恶?一个义务是可以理解的,仅当它是关于应该做的(具有道德约束力)或应该认识的(需要花费心思),区别于不需要约束就会做的或已经认识了的以及根据经验就可认识的。在这个意义上,若把人置于去做毫无疑义的事情的义务之下,或置于去认识已经认识了的以及根据经验很容易就可认识的事物的义务之下,都是毫无意义的。譬如,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论述义务时就指出,说人有全力促进自身幸福的义务是滑稽的,因为那是人人都会毫不犹豫地去做的事情。至于一般的恶,康德指出这是经验本身(根据许多可见的人类的恶的事实)会提供的知识,即每个人,即使是最好的人,也有腐败的倾向[6]671-675。因此,“认识自我的义务”不包括认识一般的恶。类似地,康德指出,甚至是十恶不赦的恶棍,也有许多途径认识一般的善,如通过审视高尚行为的事例或者通过克制卑鄙的犯罪行为等,都可以发现人类的一般的善[6]675-678。因此,“认识自我的义务”也不包含认识一般的善。

至此,我们探究了第一种从道德上认识自我,即认识自我作为普遍的理性人的善恶知识,这对我们来说是可能的。虽然这种认识自我不是康德所谓“认识自我的义务”所要求的,可是对它的探究是非常有意义的。理由有二:其一,它也是一种认识自我,任何关于“认识自我的义务”的讨论都应该谈及这种对我们来说是可能的不同类型的认识自我;其二,自欺不仅是普遍的,而且是危险的,它对道德进步形成巨大的威胁。而认识人类一般的善和恶对我们有一种鼓舞或警醒的作用。尤其是认识人类一般的善,一方面否定抵抗人的自我厌恶和厌恶他人的态度,另一方面积极摆脱道德的淡漠。人对其内在人性(仁慈)及其倾向善的本能了解越多,就越容易去改造自己,而且这种认识自我表示我们应该成为道德上更好的人。

现在可以清晰地看到,只有认识自我作为分离的、个体的、特殊的善和恶,才是康德所谓“认识自我的义务”的所指。具体而言,自我作为个体的特殊的善和恶包括道德品格(moral character)和准则(maxims),前者是特殊的自我基于其而确定生活的一套基本原则,最基本的原则或者是道德法则(moral law)或者是自爱原则(principle of self-love),至于后者,可以粗略地理解为特殊的自我做特定行为的原因。根据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基础》中对第二个道德命题的论述,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这个“准则”:它是主观的,是基于个人特殊的偶然的目的建构的,因此会因人而异。可是,当自我的一个行为因义务而为时,这个行为就具有了道德价值。道德价值不在于由此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在于决定该行为的准则,此时的准则是客观的,因为它是所有理性人当其理性主导其行为时所必然采取的原则。在康德那里,作为个体的道德完善、作为个体的自我的心、自我的道德品格和准则所指是一样的,是自我的道德条件,认识它们对道德进步是必不可少的。也就是说,认识自我是哪种类型的人以及自我行为的原因,是成为该成为的那种类型的人以及为该为的原因而行动的第一步。

再次,我们已经论证了康德所谓“认识自我的义务”的所指及重要性,现在已经能够回答本文开篇所提的问题了,即“认识自我的义务”是不可能被履行的吗,康德犯自相矛盾之过失了吗,下文将作出回答,并揭开这一问题所蕴含的奥妙。

三、结论与意义

由于自欺的普遍存在,在康德看来,确定地认识作为个体的自我的全部的确是不可能的。可是,如前所述,关于人类一般的善和恶的知识表明了一条根本的道德原则,即我们应该成为道德上更好的人。可见,确定地认识作为个体的自我的全部,不是康德所谓“认识自我的义务”所要求的,这一义务真正要求的是我们要尽最大的努力去认识自我,并为我们的道德进步作准备。因此,当康德说我们有认识自我的义务,可确定地、完全地认识自我是不可能的时候,他并未犯自相矛盾之失。与之相反的是,康德对我们认识自我的能力的怀疑对道德进步是必要的,也是被人类文明的实践证明是一件好事。因为我们在认识自我时有可能出错的事实在不断地鞭策我们完善自己的道德品格和准则,这是道德进步的重要推动力。

按照这样的论述,另外一个重要的结论是可以被推论出的。由于人们自欺的倾向总是存在的,加之自我本身会随时间的流逝而发生变化,所以康德所谓“认识自我的义务”是不能被完全完成的。同时,这一义务本身也要求我们警惕自我,不断完善自我,才会推动人类道德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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