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下调法定最低刑责年龄的省思

2021-03-24 11:41李金珂刘婷婷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李金珂 刘婷婷

摘   要: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下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一部分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倚仗法律保护肆意实施危害行为的“钻法律之空子”的情况发生,能够有效提升法律的威慑力,使公众免受“12岁恶魔”的伤害。在作为调整对象的低龄未成年人一侧,最低刑责年龄的下调意味着他们必须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付出代价。戴上这只法律“金箍”的未成年人将不得不在法律的框架内保持自身行为的检点合法。当然,虽然法律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下调,但犯罪未成年人仍然需要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矫治环境中得到救赎,既不能“一放了之”,也不能“一关了之”[1]。在“疏”与“堵”并行的同时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使低龄未成年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完善的制度设计中树立起对法律以及他人权益的敬畏之心。

关键词: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修正案(十一); 低龄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 D924.1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3411/j.cnki.sxsx.2021.01.016

Abstract: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11) lowered 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o a large extent, which can avoid a part of the minors who have reached the age of 12 and under the age of 14 who rely on legal protection carry out harmful acts indiscriminately. So those teenagers can take advantage of the law. To enhance the deterrent force of the law, the public free from the “12-year-old devil”. As for young minors as the object of adjustment, the reduction of 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means that they must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and pay for their illegal acts. Minors who wear this “Golden hoop” of law will have to keep their behavior in a legal framework. Of course, although the law has lowered the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riminal minors still need to be redeemed in the correction environment of “education first, punishment second”. They can neither “let it go” nor “turn it off”.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connection of relevant legal systems, so that young minors can set up the awe of the law and other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a relatively perfect system design.

Key words: minimum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11); young minors

一、我國刑法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过程回溯

早在1979年,我国《刑法》就规定了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规定为我国的最低刑责年龄埋下了长远的伏笔,在此之后,虽然《刑法》几经修改,但此项规定始终“岿然不动”。事实上,建国初期,我国的《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就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出现过犹疑和反复。比如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中就有“犯罪人未满14周岁者,不处罚”。从今天的法律逻辑出发,将未满14周岁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定义为“犯罪人”的说法并不合理,但该规定明确表明14周岁是当时的法律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划定的底线。然而在1954年的《刑法(草案)(初稿)》中,最低刑责年龄的规定是12周岁,直接下调了两岁。此后,《刑法(草案)》的第13-22稿都规定了最低刑责年龄为13周岁。这一规定一直延续到第27稿,最低刑责年龄重新被上调为14周岁。1988年,《刑法》(修改稿)重新将最低刑责年龄下调为13周岁。由此可见,20世纪我国法律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整体上呈现摇摆不定的状态,围绕12、13、14周岁这三个年龄段举棋不定。

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定反复无常的原因,笔者未能从当前的文献记录中找到足够充分可靠的说明,但学者史言在其研究[2]中所做的阐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因:建国初期,我国刑法已经吸纳了辨认与支配能力的法律概念,在当时,12周岁被认为是个体具有较好的辨认与支配能力的年龄,而且新中国成立之初社会环境不稳定,经济发展水平低,以无家可归的流浪儿童为代表的未成年人犯罪率较高,因此将12周岁划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符合当时社会状况的。虽然在我国刑法的演进过程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始终存在,且支持下调最低刑责年龄的学者普遍以个体的辨认和支配能力,以及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为凭据。虽然如此,刑法对最低刑责年龄的调整还是保持着充分的理性的克制,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

此外,笔者也认为在对“情节恶劣”进行认定时需要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为出发点,即既要考量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也要考量行为人的作案手段、作案对象、作案后做出的反应和表现、及案件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大小等。举例说明,行为人意图实施抢劫或强奸,遭到反抗后气急败坏将对方杀害就属于怀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侵害动机,而且社会影响极坏,此类情形即可认定为“情节恶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对“情节恶劣”的理解过于宽泛而导致刑法滥用,后期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来明确“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4. 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后才可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做出调整性规定的同时也提出了新规的适用,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提法,在《刑法》第87条也有类似规定,只不过此项规定针对的是追诉时效: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二者的内涵是否一致?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对于刑责年龄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核准,确认应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行为人大概率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追诉时效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意味着只有得到其核准,才能启动追诉程序,否则不得擅自进行追诉。而对于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案件,就算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行为人也有可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四、调整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证成

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已然“尘埃落定”,但在此之前,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与否在学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因此仍有必要从法理的角度去论证此项新规的合理性,继而强化对新规的理解与认同。

现代法学理论所持有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虽然社会物质条件对法律的状态具有制约作用,但是法律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性,其制定与施行都有可能超前或滞后于社会实况,而唯有符合时势的法律规范才能有效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稳定和谐。随着社会制度不断演进、人类意识形态不断进化,一些法律条纹不可避免地显出乏力,这正是修改制度及司法解释必须存在的重要原因。纵观我国立法部门出台的数部《刑法修正案》,它们的内容均表明当既有的法律规范与现实社会产生错位时,可以通过调整相关条文来提高法律与现实社会的契合度。具体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笔者认为新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合理性,原因在于:

第一,现行《刑法》规定了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从当前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现状来看,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具备的辨别和控制能力普遍高于刑法角度上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在一般刑法理论视域下,实施犯罪行为后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是刑法可以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加以苛责和规制,而刑法对行为人进行苛责和规制的前提又是行为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对清晰的认知、判断和控制,即行為人需要具备较为成熟的辨别和自控能力,只有这样,对其进行处罚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正当性,否则,处罚将既不正当,也缺乏现实意义——对于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都被推定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不具有清晰的辨别和控制能力。但是近年来曝光的一系列恶性伤害事件中未成年行为人实施侵害计划之严密、手法之精细,令人深感惊异[4]。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绝对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就应当无条件收到法律的庇护?

法理意义上,划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意义就是不追究尚不具备较好的辨别和自控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其潜在的寄望是随着行为人心智的逐渐成熟、辨别和自控能力的逐渐增强,能够在内部完善和外部矫治的共同作用下摒弃负面思想和不端行为,这样既避免了滥用刑罚的情况,也体现了法律对个体成长规律的尊重。自从进入21世纪,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和普及,人们获取外部信息的门槛不断降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成熟期逐步提前,与此同时,通过法制知识信息判断自身行为合法与否的能力也逐步提升。早在2017年,我国的《民法总则》就对未成年人整体发育和进化的现实状况作出了反应——下调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将原先的10周岁调整为8周岁。这一举措有力地表明了国家法律明确意识到现代社会的未成年人在身心发育的水平方面已然优于过往的同龄人,同时也表明下调最低刑事责任的现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然发生改变。在此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是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确保《刑法》对现实的适应力的重要举措。

第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是与我国当前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相衔接的,即仅针对情节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暴力犯罪行为才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12周岁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分水岭,12周岁以下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仅需对部分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即《刑法》列举的8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8种犯罪行为的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介于12-14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理应对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知晓,进而不去实施。由于《刑法》列举的8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故意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做出这些行为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恶意,即使是低龄未成年人也不应以年龄为借口否定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意,然后“一放了之”。除此之外,现代法律理论中“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内涵并不相同,前者是指就算法律并未做出明文规定,也可以凭借道德判断认定某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比如故意杀人,其严重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造成的后果极其恶劣,因此是毫无争议的自然犯,此类犯罪行为即使在最单薄的道德观中也是不被允许的。从刑事责任年龄的角度出发,对于年龄较幼、知识积累不够充足、人生阅历也不够丰富的未成年人来说,要求其具备法律专业领域的法定犯显然过于苛刻,也不宜用严苛的刑法对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明显怀有主观恶意的危害行为方面,比如故意杀人、强奸等普通民众的朴素道德观所难以容忍的行为,刑法必须根据现代社会的未成年人普遍具有的心智水平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做出调整。在互联网技术日渐发达的今天,信息资讯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轻而易举地传播到未成年人终端,调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从侧面向广泛的未成年人传递法律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容忍,进而使怀有主观犯罪恶意的一部分未成年人基于对法律威严的敬畏而克制和收敛恶意。

第三,当前的刑事法律对未达到最低刑责年龄而不予追究刑责的未成年人的惩罚力度过轻,不能对这类未成年人形成有效的教育感化和矫治,因此不利于避免再犯。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刑法的功能并不仅仅是惩戒,而是还包括了感化、教育、慰藉受侵害方的功能[5]。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刑罚的上述功能得到了较好“落地”,但由于现行《刑法》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承受刑罚的范围之外,意味着14周岁以下的犯罪未成年人不仅不需承受刑罚,同时也得不到来自刑罚的教育和感化。此外,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首先是立法上存在的大面积空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标准来界定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后果就是只能依靠僵硬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使罪与非罪被生硬地割裂开,非此即彼;其次是司法实践领域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置规定不明确,以及既有的刑罚处罚措施过于单一,并且法律提及的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等的设置和实施现实可行性较低。若一味地将对低龄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矫治任务交给家庭,明显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也是反对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持有的依据之一。为了冲抵这一问题带来的现实困境,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管理和矫治涉罪低龄未成年人方面厘清家庭、政府、社会各自的职责和功能,借助心理评估、教育感化、强制收容教养等手段“多管齐下”,提高社会与政府的参与度,从而起到有效管理和矫治涉罪低龄未成年人以及慰藉公众情绪的效果。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将现行《刑法》规定的“不满十六周所不予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内容调整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一调整与不久前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实现了“遥相呼应”。为了确保“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落地,国家在未来需要加强各地专门学校的建设,以便存在严重行为不端问题的低龄未成年人可以得到针对性的教育和矫治[6]。从这一角度看,下调最低刑责年龄既是矫正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刚性”需要,也是保护被侵害人提出正当诉求、免受利益侵害的必要保障,此举可以让“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再成为任何怀有主观侵害恶意的低龄未成年人的“免责金牌”,与此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的对象普遍是未成年人,因此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可以扩大法律对广大未成年人的保护面。

第四,当前《刑法》对于实施危害行为并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采用以年龄为刑事责任划分依据的办法,按照既有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行为人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都不依照《刑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未满14周岁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如何惩治?对此,《刑法》的规定是“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这一规定从1997年的《刑法》开始实施,一直延续至今。20世纪末21世纪初,互联网尚未普及,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度以及认知水平与今天的未成年人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划定为14周岁符合当时的世情。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以及人类社会的演进发展,一方面,大多数12、13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具备了较强的辨别控制能力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从当前的青少年刑事犯罪现状来看,12、13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率持续上升,且犯罪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逐渐增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反而成为其无视法律、肆意侵犯他人权益的资本[7]。因此,沿用20世纪的法律规定来划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明显的法律滞后性,即使现行法律划定的14周岁的刑责年龄底线可以保护因心智发育较晚而不能对自身行为罪与非罪的性质做出清晰判定并理性控制自身行为的未成年人,这一制度同时也对生理上并未达到最低刑责年龄但心理上已经超过最低刑责年龄水平的未成年人给予了保护,而这种保护往往就是酝酿祸端的土壤。因此,修订现行《刑法》中有关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五,从此次调整的内容来看,并未对原有的规定作出“大开大合”的变动,虽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到12周岁,但并非年满12周岁的行为人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都将承担刑责,而是限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两种罪行,而且同时还需要满足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条件。而且在程序上还需要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方可适用。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尤其是在涉及广大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时,采用局部和限制性调整的办法体现了法律的克制和严谨。在未来,是否有必要对年满12周岁的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外延进行扩充,尚需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而定。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是一个复杂而长远的过程,动用法律武器进行惩治处罚只是兜底方案。

五、结论

总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重新划定是国家立法部门对社会实况与现代未成年人整体身心发育水平等因素进行审慎思考的理性后果,而不是极端个案推动下的冲动决策。从历史发展的纵向维度来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未成年人成长规律等因素的影响,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决定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规定作出调整,就是因为影响刑事责任年龄的客观情势发生了转变,法律顺应世情对相关内容作出调整正是科学立法的应有之义。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并不代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者所需承担和成年犯罪者相同的刑罚,更并不代表我国法律降低了使用教育感化来矫治低龄未成年人不端行为的意愿。如果枉顾中国社会的发展进化以及相对20世纪末、21世纪初发生的意识形态演变,枉顾今天的未成年人在辨别和控制能力方面早已“今非昔比”,仍用年龄的保护伞对实施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庇护,显然是对更为广大的公众利益的让渡。引导未成年人敬畏法律、远离犯罪,是家庭、学校、社会需要共同面对、合力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在低龄未成年人犯下情节恶劣、具有严重后果的罪行时,必须使用法律武器对其进行合理和有效的惩戒,以此达到保护无辜群众权益不受侵犯的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所做的调整是法律顺应社会发展趋势、顺应民众呼声的成果,毕竟,不实施犯罪行为并非人类社会所弘扬的道德要求,而是所有民众都应当坚决守住的行为底线。

参考文献:

[1]凌锋.最低刑责年龄下调,是惩戒也是保护[N/OL].法制网,(2020-12-29)[2021-01-01]. http://www.legaldaily.com.cn/commen-tary/content/2020-12/29/content_8393712.htm.

[2]史言.刑事责任年龄[J].法学,1957(1):21.

[3]殷淑娟.论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D].沈阳:辽宁大学,2015.

[4]郭开元.中国未成年犯的群体特征分析[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1):34-37.

[5]王刚.论我国刑罚理论研究中的四个误区———刑罚目的一元论之提出[J].法学论坛,2012(1):116-121.

[6]王胜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构想和配套举措[J].重庆社会科学,2018(3):60-66.

[7]车剑锋.刑法“从旧兼轻”原则基本问题论纲[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100-106.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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