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药驾”治理现状及对策

2021-04-09 02:46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刘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沈鹏
中国安全生产 2021年6期
关键词:驾驶人员行政处罚道路交通

文/法律出版社有限公司 刘琳 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沈鹏

2021年1月6日,交通运输部下发《关于深化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旨在从源头上化解重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意见》明确各部门各单位要系统梳理长期以来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的顽症痼疾,深入剖析问题根源,切实推进风险隐患排查和问题整治,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风险得到有效管控。

当下,在整治交通秩序中,药物导致驾驶人行为能力下降影响道路交通及生产安全,已成为许多国家共同关注的世界性社会问题。在药物影响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能力会受到直接影响。因此,整治“药驾”,禁止驾驶人在服用某种或某类药物后驾驶机动车,或服用某种或某类药物在血液中的浓度达到一定量时严禁驾驶机动车,是防范和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工作。

我国“药驾”治理的现状

当下,我国有关“酒驾”方面的制度规范并不适用于“药驾”,“药驾”治理制度明显滞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毒驾”制度,虽有防范,但惩治不足

首先,相较于“酒驾”,“毒驾”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方面明显不足。诚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文禁止,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者和饮酒者一样,是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有吸毒者禁申驾驶资格的规定。然而,这些条文只是遏制“毒驾”的一道初级防线,如若没有后续的惩处机制做保障,这道防线可谓形同虚设。现行法律只是将“毒驾”视为一般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若“毒驾”未造成交通事故,行为人并不会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从处罚的效果来看,“毒驾”者对于这样的轻微惩戒并不会感到畏惧,这对遏制“毒驾”并不会起到有效的作用。

其次,行政处罚力度过轻,难以有效遏制“毒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是对未造成交通事故的“毒驾”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从逻辑上讲,吸毒行为本身已是一种违法行为,加之吸毒后驾车的违法性,可以说是两种违法行为,其危害性自然要比一般违法驾驶行为要严重。然而,现行制度却对“毒驾”行为只给予一般的行政处罚,在法理上难以解释。

最后,现行制度虽禁止“毒驾”,但并未足够凸显出“毒驾”的实质危害性。当驾驶人员在正常的身体状态下进行危险驾驶,其在发现危急情况时可能会迅速调整到安全驾驶模式;但是在毒品的影响下,驾驶人员因感知觉、反应、辨认及操控能力的损害,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或面对一些危急情况却很难做到及时有效的调控。所以,毒品不仅是引发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因素,而且还是增强驾驶行为危险性的助力器。然而,在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立法者并未注意到交通违法行为背后毒品的危害,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因为行为人是吸毒后驾驶而罪加一等。这种忽视毒驾的实质危害,与一般违法行为相提并论的做法,即便其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追责,但是对于遏制“毒驾”、警示和教育潜在违法人而言,此种制度规定并不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其他“药驾”,危害相当,制度却空白

除毒品外,作为特殊个体,驾驶人员在服用治疗药物时也需要注意药物的禁忌事项和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关于此方面,世界卫生组织已经列出了七大类服用后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药品,并提出服用所列药品后应禁止驾车。然而,公众在用药时,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普遍存在,不仅严重威胁到自身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像驾驶人员这样的特殊个体存在不规范用药时,还会危及公共安全。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他“药驾”作出明确界定,也未出台针对其他“药驾”的惩罚性措施。在实际执法中,惩处其他“药驾”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如果我们的驾驶人员明知药物有禁驾的注意事项,仍然驾车上路,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对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是持放任态度的,这种明知故犯的行为,如若不加以遏制,道路交通安全势必难以保障。

我国“药驾”治理路径的优化

在面对实践中频繁发生的各类“药驾”行为,在反思现有惩治制度不足的同时,也应看到在机动车和驾驶人数快速增长的今天,各类“药驾”行为的存在与社会大众依旧淡薄的法律意识密切相关。故,治理“药驾”,不仅要强化惩治手段,而且要积极事先防范;不仅要依靠交通管理部门事后追责,而且要加强各有关部门事前的协作配合;不仅要严格执法,更要倡导驾驶行为人知法、守法。

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提升防范机制

抓源头教育,落实基本制度。社会大众法律意识淡薄且缺乏基本的医药学知识,部分驾驶人员对吸毒后驾车仍心存侥幸、在服用某些常用药后驾驶车辆可能发生的危害也被忽视。撇开现有惩治制度健全与否,仅依靠惩罚手段也有失偏颇。必须通过教育手段,让社会大众认知各类药驾的危害,知晓受药物影响下的驾驶行为乃为法律所禁止。不仅要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中完善“药驾”知识,而且还要将该知识普及到社会大众的每一位,以便其能够劝阻身边的驾驶人员切勿触碰法律红线。

全面撒网,严防“毒驾”漏网之鱼。在实际吸毒人数中,那些在获取驾驶证后沾染毒品而未被发现者是重大的安全隐患。而要剔除这一隐患,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通力合作。首先,公安系统各职能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在登记吸毒人员信息时,应了解吸毒人员是否持有驾驶证及驾驶证的状态,如若发现吸毒人员持有有效驾驶证的,应及时报送交通管理部门,待核实后予以注销;其次,交通管理部门应联合禁毒部门建立毒驾查处机制,加大对毒驾查处的力度,发现一例,管控一例;再次,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工作时,也应对驾驶人员进行毒品检验;最后,相关企事业单位,如道路运输企业需对其所聘驾驶人员、高等教育机构对驾车上学的学生等都可进行毒品检测,一旦发现吸毒人员,应将吸毒人员信息及时报送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

行刑结合,赔偿加倍,强化多元惩治制度

对于药物影响下驾驶车辆这一违法行为,为了凸显该行为的高危害性,有必要在制定惩治措施时区别于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承担和民事赔偿上不仅要对药物影响下驾驶行为进行独立的评价,而且在惩罚的力度上更要高于一般违法行为。

完善行政处罚机制,对药物影响下的驾驶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药物影响下的驾驶行为虽已作出否定性评价,但只是规定驾驶人员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者不得驾驶机动车,而对于其他与违禁药物相类之药物却并未涉及。然而,损害驾驶能力,影响驾驶安全的药物并非只有毒品,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分类和医药专家的临床经验,在日常生活中,常见、易得的合法药物中尚有不同类别的在服用后应禁止驾车的药品。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议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毒品和与之相类的药物一并作出否定性评价,规定服用毒品或其他相类之物后,不得驾驶车辆。当然,仅有禁令尚不足以威慑违法行为人,还需对违反禁令者进行必要的惩治,并且在处罚措施上,对受药物影响下的驾驶行为应严厉对待、从重处罚。

完善刑事政策的制定,运用刑罚手段来约束各类药驾行为。对于高概率、高风险的各类药驾行为,其危害的并非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是对公共安全的严重侵犯。而且,与交通环境不佳、汽车故障等导致交通事故不同,各类药物影响下的驾驶行为多为明知故犯。对于这一带有强化驾驶危险性的违法行为,若仅依据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制裁,其效果并不会太理想。在不否定行政处罚在遏制各类药驾行为中的功用,基于前文的建议措施对行政处罚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如果再利用刑法手段对这一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其刑罚的严厉性,必定会对行为人产生良好的心理威慑效果。

完善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用经济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需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常,这一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保险公司。然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除垫付一定数额的抢救费外(垫付后,可向违法行为人进行追偿),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这一规定,还应将吸毒后驾驶、其他相类药物影响下的驾驶行为也纳入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之中。同时,为了凸显各类药驾行为的高危险性,建议针对如各类药驾行为等危险驾驶行为肇事造成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得到比一般肇事损失赔偿多几倍的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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