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及防范

2021-05-04 16:13宋朗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企业集团

宋朗

摘 要:集团结构有利于企业运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进行风险隔离,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能导致企业集团内的“债务连坐”。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则素以复杂和模糊著称,模糊的法律条文和见仁见智的研究观点都导致企业集团在防范“债务连坐”风险时无所适从。植根于司法审判实务中的经验证据,以判决书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发现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过度控制是诱发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主要因素,而公司类型、原告债权人类型和审判层级等环境因素也会对这一风险产生影响。进一步地,则可有针对性地为企业集团防范上述法律风险提供实践建议。

关键词:企业集团;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F0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1.01.12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一、引言

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集团结构开展经营,它们的背后并非个体公司的单兵作战,而是由数十家乃至数百家公司组成的航母战斗群在商海乘风破浪。集团结构备受青睐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集团可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进行风险隔离。有限责任原则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保护和促进了股东的投资热情,被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称为“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在子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法院也可能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disref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亦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 。本文遵从国内学界惯例,不做术语区分,采用“公司人格否认”一词,亦采用“刺破公司面纱”的提法。要求其母公司甚至是关联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比如,杜邦中国集团曾于2013年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对其子公司约1300万元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杜邦应用面材(广州)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债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号。无独有偶,2015年,作为在中国、法国、挪威三地拥有上市子公司的大型化工企业,蓝星集团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令对其子公司约4400万元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646号。这样的“债务连坐”风险无疑是企业集团需要特别警惕和防范的。

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则在普通法中就素以复杂和模糊著称,我国在对其进行成文化时也使用了非常原则性的表述方式。公司人格否认具有模糊性,立法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3-8页。围绕“刺破公司面纱的标准究竟为何”这一问题,各国产生了繁杂的理论学说。德国先后发展出“滥用说”

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以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观过错为区分标准。“分离说”

以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逻辑起点,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有不予干涉、影响的审慎义务,否则即属违反分离原则。等学说,作为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判断标准。美国遵循衡平法的逻辑,认为刺破公司面纱是对公司人格滥用的司法救济,但“滥用”的标准又形形色色:得克萨斯州采用“欺诈(fraud)理论”,认为只有符合欺诈情形才能刺破公司面纱;新泽西州则采用更宽泛的不正义(injustice)标准;此外还有“第二自我(alter ego)”理论,即必须证明公司是股东的“第二个自我”,如母子公司在财产、人员等方面一致;“单一企业(single enterprise)”理论,即各公司之间高度统一,以致它们的单独存在事实上已经终止,且继续维持这些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将助长不公平。国内研究先后提出了“人格形骸化”

亦称“人格混同”,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81页。“过度控制”

指股东完全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沦为股东的工具。参见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3-8页。“资本显著不足”

指控制股东没有根据企业经营原则投入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资金。参见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63-172页。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判断标准,这些也是法院在裁判中最常用的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当然,也有学者对上述标准提出了不同意见,比如有研究认为“资本显著不足”不应该作为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

徐瓊:《资本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之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第126-131页。还有研究认为以完全成文化的方式明确刺破公司面纱的标准根本不可行,必须尊重经验,通过案例指导和类推来应对具体个案。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1-125页。除适用标准外,另有部分研究关注了公司(被告)类型和债权人(原告)类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影响。从公司类型上看,主流观点认为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更有可能滥用法人格,因此一人公司应该更容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债权人类型上看,一般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债务应做广义解释,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和税收之债等。

形形色色的研究只是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并非具体明确、可直接适用的裁判规则。

参见薛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入典”的正当性质疑》,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4期,第114-125页。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指出的那样,法院在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时采用的标准似雾里看花。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

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法华法学》2007年第2期,第111-125页。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和有关法律适用之研究观点的“百家争鸣”都导致企业集团在防范“债务连坐”风险时无所适从,企业不清楚值得关注的风险点有哪些,也不知道应该重点防范的核心风险点是什么。目前我国以法律风险防控为导向对于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实证研究尚付阙如,现有的法学研究更多从“应然”层面出发,讨论刺破面纱制度该如何解释和适用,而站在管理学的角度,企业更关注法院实际上是如何裁判的,即集团的“债务连坐”风险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因此,本文的研究问题是:哪些因素以及如何影响了企业集团的“债务连坐”风险。

本文将植根于司法审判实务,以我国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后11年内涉及集团情境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为研究对象,用判决书中提炼的经验证据回应企业集团防范“债务连坐”风险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

一方面,观测案件数和审判结果在时间维度上的变化趋势,统计分析原告类型、被告类型等环境因素对法院审判的影响,即分析不同环境因素对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的影响及其原因。另一方面,探究法院如何考量刺破公司面紗的各种理由,即各刺破理由对审判结果的具体影响力,这其实也是分析引发“债务连坐”风险的各个具体风险点对风险结果作用力的相对强度。最后,在总结经验证据的基础上,为企业防范“债务连坐”风险建言献策。

二、制度框架与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条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法院否认公司人格需满足三要件:其一,行为要件: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二,主观要件,滥用行为旨在逃避债务;其三,结果要件: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公司法》第63条(2018年修正前为64条)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特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所选的研究样本表明,主观要件和结果要件在案件中鲜有讨论,核心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滥用情形。具体而言,本文量化实证部分的471个判例中,仅有一个判例,法院认为被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在以不满足主观要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夏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诉吴忠市华西有色金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商初字第1号。另外,仅有一个判例,法院认为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能否以自身的财产偿还债务尚无定论”,以不满足结果要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与武汉某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67号。

仅从法条的字面意思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约束对象似乎限于公司股东。但是,2008年最高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突破了这一适用限制,责令同一控制方下数个关联公司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2011年,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2013〕24号)。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将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从股东扩大到了关联公司。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①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②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回归到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视角,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发的“债务连坐”风险是一种怎样的法律风险呢?如图1所示,A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B公司建立了基于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对外债务可能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劳动之债或法定之债(如应交税款)等,因合同之债最为常见,此处以合同之债为例。B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包含A、B公司的矩形实线代表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合同仅对订立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B公司只能对A公司主张债权。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A公司的股东C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要C公司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认而不缴、出资不实、抽逃资本等情形),即便A公司无力偿还债务,B公司也不能要求C公司偿还。但是,符合一定条件时,法院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刺破A公司的股东甚至其他关联企业的面纱,要求图1虚线框内的公司就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向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对企业集团而言,上述连带责任的实际效果相当于子公司的债务“连坐”到了母公司和关联企业头上,作为股东的母公司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无疑是企业集团不可忽视的一类法律风险。

如前文所述,审判中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滥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将滥用情形分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这也是笔者在实证研究中发现法院刺破公司面纱最常用的三个审判依据。具体而言,人格混同指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关联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在财产、业务或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丧失独立人格。过度控制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资本显著不足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虽然《九民纪要》对刺破公司面纱提供了指导,但同时也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且《九民纪要》既非法条亦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仍有必要收集法院审判的经验证据,探究刺破公司面纱各种理由的具体影响力,即法院是如何进行“综合判断”的,从而为企业集团防范“债务连坐”风险提供更多指导。

三、研究设计

(一)数据来源和样本选取

1.数据来源

使用北大法宝数据库,本研究搜集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纳入我国《公司法》后2006年到2016年间集团情境下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中首次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有些案件囿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公开裁判文书;第二,虽然北大法宝可能是目前访问量最大、内容最为全面的法律数据库,但它也未必收录了所有公开的案件;第三,一些判决书的内容过于简单,关键的法律推理过程阐述不足,因而对实证研究的贡献力较弱。

2.样本选取

本研究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利用诸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字段对判决书进行全文检索。在搜索结果中筛选涉及集团情境下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并基于以下几个原因对样本进行甄别。

第一,剔除重复案件。一是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本身就存在的大量重复案件,二是在同一案件存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情况下,笔者只选取最终的二审或再审判决书为样本,它反映了人民法院对該案的最终意见,亦是案涉当事人必须遵从的终极版本。

第二,剔除视同重复的案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人格,令股东对该特定债权人直接负责。《九民纪要》也指出:“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换言之,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人格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想令股东对其负责,必须另外提起诉讼。

参见徐琼:《资本不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之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第126-131页。这就导致出现了大量原告不同但其他内容极相似的判决书,尤其是法院的说理部分几乎是复制粘贴。

比如,李某诉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内0103民初3731号)、张某诉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内0103民初3732号)、昝亨诉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内0103民初3733号)等案件。对此类情形,笔者只选取其中一案作为样本,其余则视同重复案件剔除。

第三,剔除了股东因出资不实、抽逃资本等承担责任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股东的责任限于出资不实或抽逃资本的范围,实际上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涉。类似的,剔除了因公司负债累累而使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加速到期的案件。

比如,安徽省红业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6212号。

第四,剔除了破产情形下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对于在破产这一特殊场景下否认公司人格,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很多较为清晰的、可操作性较强的指导。比如,《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破产场景下否认公司人格的理由往往是股东怠于清算

比如,东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诉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74号。、虚假清算后恶意注销

比如,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芜湖长江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36号。、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

比如,佛山市南海道郎商业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王冲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58号。等欺诈或不当行为,与本文关注的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等因素关联度极低。此外,破产情形下刺破率很高,将其纳入总样本反而会扭曲我们的实证结果。

笔者在收集2006至2012年案例时曾统计过此类案件的刺破率,发现高达73.33%。

第五,样本数不等同于判决书的数量。一般情况下,一份判决书就是一个样本,但在极个别情况下可以从一份判决书中提取出两个样本。比如,在一个案件

四川澳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绵阳市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终字第186号。中,原告债权人既请求否认公司唯一母公司的独立人格,又请求否认其他几家关联公司的独立人格,最终法院支持了前者而未支持后者,因此这里出现了一个判决结果为刺破的样本和一个判决结果为未刺破的样本。最终,笔者整理出2006至2016年间集团情境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决书共471份,从中选取样本472个。

(二)变量描述与编码方式

为方便统计分析,本文对相关变量进行了编码,变量的描述及编码方式等详见表1。集团防范“债务连坐”法律风险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如何考量刺破公司面纱的各种理由。法院对于刺破理由的术语表达可以被类型化为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和过度控制,其中人格混同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这一分类得到《九民纪要》的支持,本文在编码时予以沿用。

笔者在对刺破理由的编码过程中发现:很多案例中,法院在说理部分只是笼统地指出原告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股东存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述之情形,而没有具体阐述是在哪方面证据不足。

比如,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太仓市益方工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初字第00173号。笔者将此种情形下法院未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类型化为“举证不足”。反之,如果法院所称证据不足有明确所指,则编码为法院认为该因素不存在,比如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业务混同,则编码为法院认为业务混同不存在。此外,虽然一般认为,最高院第15号指导案例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扩大到了关联公司,但笔者仍发现在极少数案例(12个)中,法院以原告请求刺破面纱的对象并非公司的股东作为不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之一,包括涉及“反向刺破”问题的案件。

“反向刺破”指原告请求某公司对其股东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深圳聚某优材塑料有限公司等诉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0391民初753号。笔者将此种情形下法院未刺破的理由类型化为“对象错误”。

(三)数据分析方法

审判层级、原告/被告类型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只涉及检验两个变量之间的关系,用描述性统计的方法即可。多个刺破理由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可能同时存在,且刺破理由和审判结果均为分类变量,本可以考虑用逻辑回归的方法检验。但是,笔者通过对472个样本整体数据样态的观测发现,对于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和过度控制这三大刺破理由,法院同时讨论其中两个及以上的情形很少(如图2所示),交叉部分的数字表示法院同时讨论两个及以上刺破理由的案例数;即使是在法院同时讨论若干刺破理由的情况下,这些因素的存在或不存在也几乎是一致的。因此,笔者仍采用描述性统计的方法分析各刺破理由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度。事实上,描述性统计也好,回归分析也罢,方法本身并没有天然的优劣,关键在于是否契合数据特点和研究问题。

四、研究发现

(一)案件数和刺破率变化的整体趋势

表2显示,我们共发现案例(样本)472件,法院在57.84%的涉及集团情境下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中刺破了公司面纱,可见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是一项不可小觑的法律风险。其他法域中,Matheson曾在2009年研究了企业集团背景下的刺破面纱案件,发现美国法院只在20.56%的案件中刺破了公司面纱。

Matheson J H.The Modern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An Empirical Study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Parent-Subsidiary Context,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2009,87(4):1091-1156.Tsang 统计出美国2012-2014年所有刺破面纱案件的总体刺破率为35.25%。

Tsang, K. F.An Empirical Research 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17,52(1):103-143.从表2还可以看出,自2006年起,案例数量随时间的推移呈上升趋势,尤其是2013年之后,案例数量显著增加。同時,通过对2013年以前和2013年(含)之后的案例进行分组统计后发现,与2006-2012年相比,2013-2016年间案例数量和刺破率均有大幅上升,具体而言,案件数由48件增长至424件,刺破率由37.50%上升至60.14%。表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企业集团的频频出现,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也在不断加大,应该引起企业法务管理研究者和从业人员的重视。

从地区分布上看,案件在经济发达地区较为集中。经济发达地区包括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上海市和北京市,

国家统计局官网显示,2016年GDP总量前四位的省份是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和浙江省。这6个地区共有221个案例,平均每地36.83个。全国其余25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共有251个案例,平均每地10.04个。一个可能的解释是,企业集团更可能出现在经济发达地区,因此这些地区涉及集团情境下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也更多。

此外,在本文的样本中,没有任何一起案件是针对上市公司提起的。换言之,在所有案件的被告中,无论是作为直接债务人的公司,还是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均不涉及上市公司。原因可能是上市公司两权分离比较充分、股东众多、股权分散、财务制度等管理体系健全,很难找到上市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业务混淆或不正当控制关系的证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及其母公司就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文的经验证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上市公司的“脱管”,这一现象值得法学研究者尤其是公司法领域研究者进一步思考。

(二)环境因素与刺破率

如表3所示,超过半数(54.35%)涉及集团情景下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都是通过二审甚至再审才最终审结的,考虑到本文统计案例截至2016年,不排除很多2016年一审的案件在以后年份进行二审甚至再审,所以实际上二审及再审案件的比重可能更高。这一方面说明实践中当事人对此类案件的争议较大,故而更多地挑战一审判决;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或事实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引发争议。与一审案件相比,非一审案件的刺破率下降了9.45%,这表明法院在二审或再审案件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可能更加谨慎。

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相关案件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除原告明确提出的刺破理由外,还有一些可能潜在地影响法院裁判的环境因素,比如原告和被告的类型。表3显示,与原告为个人的案件相比,原告为公司的案件刺破率增加了5.43%,这一变化可能与原告的举证能力有关。一般认为,当公司债权人主张刺破公司面纱时,其承担的举证责任较为沉重,

在本文的样本中,法院笼统地以“举证不足”为由未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达到60个而单打独斗之个人的举证能力在多数情况下可能弱于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在另一个对原告类型的分类依据下,绝大多数案件(97.45%)的原告为自愿债权人,原告为非自愿债权人的案件只有13个,主要涉及劳动争议

比如,龚某与南通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91民初2014号。、物权侵占

比如,邓成聪等与凌春利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6号。、知识产权侵权

比如,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与杭州百瑞四季酒店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比如,申请人宿州市运输公司、宿州市永安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衡中法民四再终字第3号。等。这类案件虽然占比极小,刺破率却高达76.92%。要理解这一现象,必须从两类债权人的差异出发。自愿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往往是基于双方自愿交易形成的,自愿债权人可以通过放弃交易、提高交易条件、要求公司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要求公司或公司股东以固有资产提供抵质押担保等风险控制手段保护自身利益。非自愿债权人尤其是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则不能选择侵害方,缺乏自我保护手段,且侵权行为可能非常隐蔽,

比如许多有毒物质侵害行为在理论上都没有确切的发生时间,因为损害是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内逐渐发生的。非自愿债权人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劳动者、行人、消费者)。因此才有研究认为,法院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对非自愿债权人采取稍微宽容的司法态度。

参见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65页。本文数据也表明,当原告为非自愿债权人时,法院更倾向于刺破公司面纱。

被告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案例有42个,刺破率为66.67%,比被告为非一人公司的案件刺破率高出近十个百分点,且其中32个案件是仅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为由刺破/未刺破公司面纱。一人公司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社团性的理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集中。一方面,唯一股东控制公司的权力不受制约;另一方面,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易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特殊规定,将举证责任由原告债权人转移到被告股东,甚至有研究认为这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格滥用推定”,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变成了“例外”,即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

参见毛卫民:《一人公司“法人格滥用推定”制度的法理评析》,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第162-167页。本文数据也表明法院更倾向于刺破一人公司的面纱。

(三)各刺破理由对审判结果的影响

在数据分析前,首先剔除4个因法院说理部分过于简单而无法对刺破理由进行有效编码的样本和2个法院以不满足主观或结果要件为由未刺破公司面纱的样本。对剩余样本,表4显示,人格混同是最常用的刺破理由。人格混同項下三个具体的混同理由中:财产混同被讨论的频数最多,法院仅以财产混同为由认定人格混同的案例有39个(其中22个为一人公司情形),仅以不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认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案例有35个(其中12个为一人公司情形);业务混同被讨论的频数仅次于财产混同,法院仅以业务混同为由认定人格混同的案例有19个,仅以不存在业务混同为由认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案例有6个;人员混同被讨论的频数最少,法院仅以人员混同为由认定人格混同和仅以不存在人员混同为由认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案例均为0个。总的来看,财产混同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最大,尤其是在一人公司情形下独立发挥作用的案件最多,人员混同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最小,无法独立发挥作用,更多起到一种“锦上添花”的效果,甚至存在7个法院认为存在人员混同但最终未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这符合《九民纪要》中指出的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最主要表现形式的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九民纪要》认为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都仅仅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并不发挥关键作用,但本文数据显示业务混同对裁判的影响力远超人员混同,仅弱于财产混同。这表明法院更重视企业集团内部的业务混淆而非人员上的重叠。

资本显著不足被法院讨论的情形极少,法院认定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案例只有4个,且只在一个案例

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南力邦湘博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天民初字第1412号。中仅以资本显著不足为由刺破了公司面纱。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讨论资本显著不足的案例数的年度变化与总案例数的年度变化趋势相反。2006-2013年的八年间有6个案例,2014年及以后,虽然案件总数大幅上升,但只在4个案件中讨论了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我国《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之后,实践中甚至出现很多注册资本为1元

比如,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美嘉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19)粤0604民初3549号。、10元

比如,李森与上海密仕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1民初14359号。的公司,注册资本似乎已成为一个只具有象征意义的符号,很难想象债权人在与公司开展业务时是以注册资本为依据考量公司偿债能力的。因此,法院在判定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时面临很大困难,从而导致法院很少在案件中讨论该刺破理由,《九民纪要》也坦言“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

《九民纪要》第12条。毕竟,商业世界本就有“以小博大”的正常逻辑,如果那么多白手起家的故事都被扣上“资本显著不足”的帽子,难免贻笑大方。

法院在100个案例中使用了过度控制这一刺破理由,这些案例中七成以上都出现在2014年及以后,表明过度控制正越来越多地被法院讨论。法院仅以存在过度控制为由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有33个,仅以不存在过度控制为由未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例有16个。应该说,过度控制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较强。实际上,企业采用集团结构开展经营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控制集团内的公司,各级子公司的意志形成、财产使用、经营活动往往要受制于母公司,但这种控制并不必然意味着子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因此,要区分正常控制与过度控制实际上是困难的,尽管如此,法院仍在越来越多的使用(甚至是独立使用)这一刺破理由。此外,笔者注意到,在法院认定存在“过度控制”情形的案件中,母公司或最终控制方的“过度控制”行为多具有较明显的欺诈色彩,如母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

五、研究结论

(一)诱发企业集团“债务连坐”的风险点

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的间接影响因素,或者说,影响法院裁判的环境因素主要包括公司类型、原告债权人类型和审判层级。具体而言,首先,集团中一人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债务连坐”风险较大,因法院更倾向于刺破一人有限公司之面纱。其次,若提起刺破公司面纱之诉的原告为非自愿债权人如劳动者、消费者、侵权受害者人等,则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明显高于原告为自愿债权人的情形,但此类案件较少。最后,相较于二审和再审,企业集团在一审程序中败诉并导致“债务连坐”的风险更高。此外,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主要存在于中小型集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似乎并未对拥有上市公司的大型企业集团产生实际约束。

企业集团“债务连坐”风险的直接影响因素,或者说,法院在裁判中倚仗的刺破理由主要有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过度控制,此三者也是诱发企业集团“债务连坐”的主要风险点。资本显著不足和人员混同属于次要风险点。具体而言:首先,财产混同风险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或者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受益之间没有区别。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权属不明、资金等财产混用;子公司與母公司公用一套账簿等财务管理不做区分的情形;母公司用子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子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子公司除了自母公司转移的财产外,别无自行购置的资产,在财务上依赖母公司的资助。其次,业务混同风险是指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业务经营混淆,以至于交易的相对方无法分清到底是与哪个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子公司的业务均与母公司有关,而无独立的业务;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使用相同或极相似的身份标识、销售宣传手册、格式合同等对外进行宣传并开展业务;子公司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代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或行使合同权利,或者代子公司对外开具发票或结算凭证,混同财务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最后,过度控制风险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母公司的有关文件中,子公司经常被称为母公司的某一部门或分部;子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完全受命于母公司,而不是为子公司本身的利益独立从事各种业务;子公司的决策权完全掌握在母公司及其管理层手中;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同利益完全或几乎完全归属于母公司,子公司长期以无利润的方式经营;母公司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后再成立经营业务类似的公司,或者解散公司后再以原公司的财产、人员另设公司。

(二)防范企业集团 “债务连坐”风险之建议

从环境因素上看,首先,考虑到法院更倾向于刺破一人有限公司之面纱,企业集团应尽量避免成立一人公司,最简单的方式是间接持股或引入持有少量股份的第二股东。其次,二审或再审法院对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可能更为谨慎,因此,一审败诉的企业集团可以考虑进一步组织证据准备上诉。

鉴于各种刺破理由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力不同,企业集团在防范“债务连坐”的具体风险点时也应该有所侧重。首先,为防范财产混同风险,子公司与母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应各自建立规范、健全的财务账簿,明确区分各公司的收益和盈利;不将公司财产记于股东名下由股东使用;集团内各公司的资金往来必须规范记账,关联借款要有借有还。在一人公司情形下,母公司应特别注意避免与子公司财产混同,母子公司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独立纳税并由正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能够证明母子公司财产独立的审计报告是证明母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风险的有力证据。其次,为防范业务混同风险,子公司与母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对外经济往来资料(合同、业务单据等)应当明确区分;不能互相以对方的名义承揽业务、确定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等;公司业务章与财务章、业务电话和邮箱不应随意使用和混用。最后,若母公司作为单纯的、消极的财务投资者而不参与子公司经营管理,则不存在过度控制风险。但实践中上述情形并不多见,为保障集团战略的顺利实施并实现协同效应,母公司通常会监控并调整子公司行为并与子公司进行交易。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驻董事、参与子公司决策甚至持有子公司重要证照和印章的情况比较常见,而这些都未必会被法院认定为过度控制。企业集团防范过度控制风险的关键是注重维护各公司决策的独立性,注意留存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高层团队有关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等事项决议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关联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制作规范,不能互相直接适用。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院在审理刺破面纱相关案件时也遵从着商事审判“外观主义”的大原则,因此企业集团一方面应注意留存对己方有利的各类形式证据,另一方面也要严防公司内部文件和信息外传,避免授人以柄。

Risks and Prevention of “Debt Congruence” of Enterprise Groups:

Empirical Evidence from 471 Judgments

SONG L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group structure is conducive to the use of the companys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risk isolation, but the system of disregarding corporate personality may lead to “debt ties” within the enterprise group. The rules of denial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are known for their complexity and vagueness. The vague legal provisions and different research views have led to corporate groups at a loss when it comes to preventing the risk of “debt congruence”. This article is rooted in the empirical evidenc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aking the judgment as the research object. Through empirical research, it is found that business conflation, property conflation, and excessive control are the main factors that induce the risk of corporate group “debt congruence”, and the type of company, the type of plaintiff and creditor environmental factors such as the level of trial will also have an impact on this risk. Further, this article provides practical suggestions for enterprise groups to prevent the above-mentioned legal risks.

Key Words: enterprise group; legal risk prevention; denial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本文責任编辑:韩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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