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研究

2021-05-04 16:44李芳
艺术科技 2021年5期
关键词:保护机制大数据时代文化产业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各行各业越来越关注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侵权是对文化产业的巨大冲击。目前,虽然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关于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体系,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其还需要不断完善,才能适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本文探讨大数据背景下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大数据技术带来的挑战,并分析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从问题出发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5-00-02

0 前言

文化产业发展的核心在于对知识产权的开发与运用[1]。目前,我国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包括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关权利,保护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当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益遭到巨大损害,民法和行政法均无法提供有效救济,且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需启动刑法予以保护,打击犯罪[2]。在大数据社会,文化产业权利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呈现高发态势,案件规模较大,增长速度较快。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本文分析大数据背景下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发现目前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漏洞提出完善建议。

1 大数据技术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大数据是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产物,可以推动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撼动着整个世界,带来了一些挑战,也产生了积极影响,如在专利技术申请阶段,申请人可利用大数据技术分析专利申请的顺序;在专利产品许可或销售过程中,专利权人可利用大数据技术明确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留项[3]。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框架提出了挑战,无论是从国际文化产业发展还是从国内文化产业发展来看[4],只有积极应对社会发展提出的挑战,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发展加入创新元素。

1.1 数据信息快速更新,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创新开发难度增加

在大数据的驱动下,各行各业的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数据信息更新速度越来越快,导致文化产业知识产权要求的新颖性、创新性难以达到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标准。如部分发达国家在过去50年时间内,专利数量翻了3倍[5]。

1.2 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为侵权提供了手段

大数据技术在各行各业的广泛應用,是时代发展的结果,不断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其作为一种手段,为侵犯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提供了便利。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秘性,社会中的信息相互交错,易造成信息泄露,致使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侵犯而不自知,由此陷入维权的困境[3]。另外,在企业竞争中,企业易利用大数据技术手段分析对手企业发布的相关信息,进而获悉对手企业的产品研发进度,利用专利申请优先权的原则,抢先注册知识产权,侵害对手企业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1.3 大数据信息的共享性与权利人的垄断权冲突

大数据是云计算的衍生物,信息共享性是大数据时代的特征,通过信息的融合共享,提高数据库的信息量,进而增加数据信息的价值,使数据库的利益达到最大化。但在大数据信息开放共享的过程中,会侵害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权,这与大数据信息的共享存在冲突。

2 大数据时代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立法方面

2.1.1 刑事立法模式单一,难以满足经济发展需要

目前,我国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民法立法中,逐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可见在民法领域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性立法呈多向发展。但作为维权最后手段的刑法,由于自身具有的谦抑性和稳定性,最终还要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在知识产权法中规定,要对权利人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对权利人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于是形成了这样一种局面,权利人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程度符合刑法的入罪规定,但刑法并未规定,侵权人逃避刑法的惩罚。

2.1.2 法律体系不完善,保护力度有待加大

我国虽然出台并修改了与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最高院公布了多项具体司法解释,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了基本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但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

2.2 司法方面

2.2.1 法律保护效能缺乏,长效联动机制未健全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仅仅依托《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缺乏法律保护效能。为提升法律保护效能,需强化各法律之间的联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协调机制,处理好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关系,与各部门协调配合,加大保护和打击力度[6]。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性质相反,起相互补充的作用,司法保护即主动性保护,行政保护即被动性保护。行政保护的核心是企业自身,但目前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自觉抵制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甚至为了蝇头小利而侵害其他企业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未健全长效联动机制,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

2.2.2 调查研究不深入,司法保护能力弱

大数据时代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这一特性导致司法机关对侵权的判断有较大的难度,因此要加强对网络环境下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强化各个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新兴的文化业态,综合考虑知识产权纠纷的客体、属性等,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激发创造活力,增强司法保护能力。

2.3 执法方面

2.3.1 法律打击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

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在文化产业的市场监管中,易出现交叉式监管,在造假、侵权等方面的评价体系不完善,司法执法人员的专业性不强,执行效率低下,对各市场主体的威慑力不足,反而助长其侵害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使市场主体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态度变得消极。

2.3.2 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强

加大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能仅仅依靠国家的立法建设和司法人员。受侵害主体为权利人,因此要增强权利人的保护意识。国家的宣传力度有限,使得权利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到位,法律意识薄弱。权利人的事前预防能力弱,事后维权意识弱,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会无意识地损害他人利益。

文化产业企业多是小规模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没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关注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仅注重对文化产品的开发和设计,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度不高,甚至在受到侵害后、进行维权时,权利人考虑到自身在市场中的名声和地位,放弃对知识产权的维护,这助长了侵害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歪风邪气。小规模文化产业企业的自主研发能力不足,盗版、剽窃、抄袭他人的创意素材和创作作品的情况屡见不鲜,在传播过程中能真正做到合理利用他人作品的很少。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力度的不足,直接或间接导致核心人员的保护意识薄弱,给知识产权保护埋下巨大的隐患。

3 完善大数据时代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3.1 推进立法工作,完善法律体系

现行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形成,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新元素的加入,现行的法律法规表现出不完全适应性,无法实现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全方位保护。因此,在致力于全方位开展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时,首先,要有一定的问题意识,从问题出发,发现法律漏洞,加快立法,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的合理实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其次,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可适当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以弥补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空白地带,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效能;最后,充分发挥多方联动作用,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为推进立法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3.2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机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大数据时代信息交叉、共享性高度发展,致使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复杂、交叉,仅靠单一行政或司法执法部门难以做到有效的归口管理。在中国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个途径并行运作、相互衔接的保护模式[7],但各部门之间的衔接保护并不合理,因此如何平衡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执行机制是目前亟须考虑的问题。对知识产权的各种侵权行为最终尽可能地转向司法救济,在此过程中,要构建与司法部门衔接的平台,如信息交流平台、信息对接平台、信息共享平台等,减少资源浪费。

必须完善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的配合衔接机制。在部分案件中,各部门职责边界模糊不清,负责案件的主体部门易发生交叉和混乱,致使案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如侵权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的入罪条件,本应采取罚金等方式予以惩罚,但最后往往采取行政处罚。首先,要厘清各部门职责边界,细化各部门的具体职责,实现案件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完善案件管理机制。其次,进一步完善具体案件移送制度,提高各部门的办案效率,防止出现你推我让的现象,权利人持续受损,案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及时进行沟通是部门之间良好衔接的前提,明确移送案件的时间、手续、证据等步骤,行政部门发现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时,及时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尽快提起公诉,减少实践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案件处理结果率。针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行政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联合出动,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增强法律威慑力。最后,行政部门要继续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利用创新性科学技术对侵权案件进行分析调查,建立数据库,加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

3.3 增强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分析文化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除了要加强行政部门对市场部门的监督、加大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和打击力度外,还要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工作。在开展多样化宣传活动时,以普法宣传为主,增强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以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救济为辅,强化权利人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知识产权还未受到侵害时,积极构建防御机制,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如小规模企业在研发产品的过程中,可学习相关知识产权法,为研发的产品申请发明专利;企业内部要加强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管理,可形成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制度[8],严防研发人员和员工的泄密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要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产权利益,不能因为自身在市场上的名声地位、维权时间长、诉讼费用高等而放弃事后维权。在保护好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同时,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做到不抄袭、不剽窃、不盗用他人的作品,真正合理利用他人产品,营造企业之间互惠共赢的氛围,维持市场秩序。

4 结语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各种新型因素的出现对传统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当下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了一定的冲击,需要找到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陈秀萍,舒心怡.试论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J].行政与法,2019(10):40-49.

[2] 魏汉武.论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J].河南科技,2020(03):44-48.

[3] 王磊.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探究[J].中国商论,2021(03):155-157,161.

[4] 孙玉荣.大数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2(02):54-59.

[5] 王尊.大数据时代下知识产权法的创新理念[J].法制博览,2018(21):212.

[6] 吴建国,陈洪,沙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司法考量[N].江苏法制报,2013-10-15(00C).

[7] 焦少鹏.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J].今日财富,2020(06):178.

[8] 李海.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改进对策探索[J].文化创新比较研究,2019,3(29):190-191.

作者简介:李芳(1997—),女,山东泰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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