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健康告知中“全赔全不赔”的思维障碍
——对于一起典型案例的评析

2021-06-06 13:58殷跃平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上海保险 2021年5期
关键词:续保保险合同保险人

殷跃平 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7日,孟女士在某银行销售专员推荐下投保了甲保险公司的高端个人医疗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包括个人门诊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等保障。保单于2017年7月25日生效,保险期限一年。首年保费逾4.5万元。

2018年2月6日,孟女士发现右颈部出现不明肿块,遂至其经常就诊的某外资医院就医,后转至某三甲肿瘤医院就医。一个月后,经检查确诊为鼻咽癌,并接受相关治疗。同年5月7日,孟女士就之前就医治疗的费用提出索赔申请,提供的理赔申请、病史等资料均未提及任何既往病史的情况。随后两天,孟女士又转至某市质子重离子医院寻求继续治疗。

甲保险公司在接到客户的理赔申请及资料后,结合客户投保时健康告知为“健康体”的背景基础,于受理日后十日内就孟女士申请的5月7日前的理赔,尽速审核通过,赔付孟女士各项治疗费用近4万元。

同年6月11日,孟女士按甲保险公司便利保户的续保要求签订并寄回续保申请,但孟女士却未告知甲保险公司其正于某市质子重离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住院治疗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7月10日。同年7月3日,孟女士通过网银缴纳续保保费4.9万元。该续保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

同年7月23日(续保生效的前两天),孟女士向甲保险公司再次提交索赔申请表,理赔申请范围为某市质子重离子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用及部分肿瘤医院门诊费用,索赔金额合计逾60万元。一周后,孟女士向甲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资料。同年8月1日,甲保险公司因索赔资料不齐发出补充资料通知。8月10日,甲保险公司快速审核系统依据孟女士提交的资料及高端医疗服务项目“直付服务”的要求,直接审核通过了孟女士于2018年5月3日在某肿瘤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500元的“赔付”。

同年8月底,孟女士补充提交了某市质子重离子医院的门诊病历等全套资料,其中明确记录有“2004年行腹腔镜下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的手术外伤史”。这也是甲保险公司首次掌握的孟女士既往病史,且为健康告知中的未如实告知事项。同期,甲保险公司依照孟女士的查证授权至其就诊的外资医院调取病史资料,得知孟女士曾有淋巴结肿大病史、子宫肌瘤手术史,以及相应的治疗史。但该医院拒绝提供进一步的详细病史材料。

同年9月4日,甲保险公司安排了客户面谈,孟女士在与访谈人员交流后签署了客户陈述书。其中孟女士称,因个人财务原因和公司服务考量,才从其他保险公司转投甲保险公司;其每年都接受正规的体检及基因检测,检查指标都正常,仅妇科方面有些许问题。9月10日,甲保险公司征得孟女士授权,再次至其就诊的外资医院调取病史资料,获得了孟女士在该医院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部分病史材料,进一步确认孟女士既往的淋巴结肿大、子宫肌瘤病史以及相应的治疗史。

同年9月13日,甲保险公司依据掌握的病史资料,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理赔审核决定,认为孟女士投保时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情况而予以解约拒赔。

其后,孟女士多次来找甲保险公司沟通,并提供了其就诊的外资医院接诊医师出具的声明,否认其既往的淋巴结肿大病史和相应的治疗建议等,要求甲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并保证其续保。经保监部门投诉协调,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甲保险公司释放了极大的善意,在突破核保常规的情形下,提出了一个拒赔但予以继续承保的“调解”方案,不过有个缩限承保条件——鼻咽癌及其并发症等,每一保单年度的医疗费用上限为8万元人民币。

孟女士拒绝接受该调解方案,并于2019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同年8月10日,甲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持令赴某外资医院获取孟女士2015年1月后的“全部病历记录”,得知孟女士在投保前曾有诸多的病症就诊史,如先天性心脏缺损、舒张功能不全等心脏疾病、子宫肌瘤、乳房肿块等,甚至在投保前的半年内(2017年3月)就有舒张功能不全等心脏疾病的检查、会诊以及子宫切除术的治疗建议记录。前述病症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文件之医疗问卷中均有明确的告知栏位,但孟女士均告知为“否”。

二、争议焦点

(一)甲保险公司在一审的庭审辩论意见

第一,本案存在明显的故意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首先,涉案保险合同材料“医疗问卷”中有明确的关于“子宫内膜异位症”“手术史”及“建议但还未实施手术”等的询问,孟女士均告知为“否”。

诉讼中,甲保险公司申请调查令后得知,孟女士在首次投保(2017年7月)前,在某外资医院已有18次就诊记录,其中因妇科方面疾病有5次就诊记录,因心脏方面疾病有3次就诊记录,因淋巴结问题有2次就诊记录。甲保险公司认为该10次就诊均属于健康告知的范畴。

其次,孟女士并非一般的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和操作流程有丰富的经验和认识,对于签名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认识,对于自身与甲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是明知的。

综上,孟女士有故意违背诚信的行为,甲保险公司以故意未如实告知而予以解约拒赔的处理是合理合法的。

第二,“医疗问卷”系书面询问形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中有关“询问”的要求,且“医疗问卷”中有明确的询问事项,并非“概括性条款”。

第三,虽甲保险公司已有前期“理赔”(含事先授权、医疗直付服务),但甲保险公司系限于审核理赔当时所获得的孟女士提供的申请资料及孟女士授权后第三方提供的有限资料做出的当时情形下的决定,若孟女士有欺诈或隐瞒情形,甲保险公司仍有行使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二)针对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孟女士提出的反对意见

第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甲保险公司没有询问,孟女士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甲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现甲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其就“医疗问卷”向孟女士进行了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关于淋巴结问题。首先,因“医疗问卷”中没有设置淋巴结这项内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告知范围仅限于询问内容,故孟女士对曾有淋巴结肿大无须告知。其次,投保时,孟女士对淋巴结是否存在肿大并不清楚。孟女士仅于2015年2月及9月两次检测出淋巴结肿大,孟女士认为该肿大属于感冒类的常见病,事实上孟女士在投保时淋巴结是正常的。C医生用英文记录病人主诉“淋巴结肿大两年”存在错误,应该是两年多以前,孟女士曾经有过淋巴结肿大;后孟女士在鼻咽癌的就诊记录中均主诉淋巴结肿大一两个月。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Z医生曾建议手术事宜,孟女士认为并无事实依据,事实上2015年Z医生在两次就诊记录中均未建议手术,只建议随访。本案发生后,孟女士找到这位Z医生,该医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两次就诊均未向孟女士建议手术,并阐述了理由。故孟女士主张对“淋巴结肿大”的未告知一节,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足以达到令甲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第三,有关甲保险公司认为属于应当告知而孟女士未告知的其他疾病。对于子宫手术和心脏疾病等,甲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详细询问,在填写医疗问卷时对孟女士具有诱导性,而孟女士认为子宫内膜异位症属于类似痛经一类的常见妇科问题,与普通感冒发烧一样,是否告知这些内容并不影响承保。

另外,不管是曾经有过淋巴结肿大还是曾经有过妇科子宫手术和心脏疾病等,因这些疾病均非出险病症,与孟女士罹患鼻咽癌无直接因果关系,鼻咽癌既非孟女士“受保前病症”,淋巴、子宫、心脏疾病也非“鼻咽癌相关的或后续的病症”,故甲保险公司不能解约及拒绝理赔。

三、法院立场

(一)一审法院的观点

1.关于淋巴结肿大病史及健康告知的认定

C医生并非孟女士2015年因淋巴结肿大就诊的主治医生,由其记录的病人主诉情况并非一手的病程记录,且该记录未经病人签字确认,甲保险公司就该记录中有关Z医生建议手术的事实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在2015年2月及9月孟女士至某外资医院就诊的病程记录中并无直接接诊的Z医生有关切除淋巴结的诊疗建议,故对于“Z医生建议做淋巴结切除手术”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淋巴结肿大病史与本次鼻咽癌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孟女士的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时,孟女士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应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甲保险公司有关的情况向甲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但孟女士的告知义务限于甲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由甲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

综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投保之前甲保险公司的“医疗问卷”几乎涵盖了人体所有部位的所有疾病,既未区分哪些是必须告知的重疾、哪些是无需告知的一般疾病,亦未留出必要空间用以具体陈述曾经罹患哪些重要疾病以及疾病的治疗情况等。

一审法院还认为,涉案保险为高端医疗保险,孟女士缴纳高额保费,甲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问询和了解相较于一般保险应更为详细和准确。本案中,孟女士在这份简单的“医疗问卷”中对所有疾病(包括一般常见病)均勾选了“否”,而保险代理人对“足以影响甲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疾病是否已向孟女士做了明确具体的阐释和询问,针对这一点甲保险公司却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甲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孟女士“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如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患有问询事项中的疾病可能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则其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但现有证据显示甲保险公司在该方面是有所欠缺的。

3.未告知事项与保险索赔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未告知行为中应起重要作用,未告知的危险要么客观、直接地造成了损害或增加了损失,要么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否则甲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付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孟女士曾经患有的淋巴结肿大、心脏病等疾病和接受过妇科手术与罹患恶性肿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足以影响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且双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仅对“受保前病症或任何相关的或后续的病症”适用,故孟女士罹患鼻咽癌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综上理由,对于甲保险公司抗辩孟女士故意违背诚信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甲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甲保险公司因此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孟女士保险金60余万元。

(二)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针对本案的前期争议焦点,孟女士(被保险人)行为是否构成未如实告知、是故意未如实告知还是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甲保险公司据此能否解约拒赔,甲保险公司提出了上诉意见和二审庭审意见,理由归整如下。

1.关于故意未如实告知的认定问题

保险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这与我国目前宣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有着一致的含义和行为要求,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能认定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和理赔过程中孟女士存在明显的“故意”违背“诚信”的行为,属于误判。具体论述如下:

(1)甲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在孟女士签订投保单时向其进行相关健康询问,孟女士有义务向甲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且孟女士未告知的内容在原合同投保书的“医疗问卷”中均有明确的、具体的询问事项,内容清晰,文义上不存在歧义,且能为普通保险消费者所准确理解。

(2)本案中的孟女士有明显的“故意”违背“诚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其有诸多事项未如实告知:虽然在初次投保前就曾有诸多的病症就诊史,但孟女士在投保单的“医疗问卷”中却均填写“否”;在理赔处理过程中,孟女士仍对调查询问予以故意隐瞒。前述未告知行为可以给孟女士带来保费的大幅降低等直接利益,是其故意隐瞒、故意不告知的动机,目的在于利己。这也是其积极想达成的目的。孟女士提交的既往投保资料证据显示:2016年7月在前一家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为7.9万元,而其2017年7月25日转投至甲保险公司保障责任范围相近的保险产品时,其缴纳的保费仅为4.5万元,保险费大幅降低。更需要注意的是,孟女士2012年7月在前一家保险公司早先缴纳的保费也仅为4.3万元,但四年后即2016年7月,前一家保险公司却将其保费调整到7.9万元。也正因如此,孟女士有积极的意愿转投至其他保险公司,这与2018年9月4日孟女士的客户陈述书中所称的因个人“财务原因及服务考量”转投甲保险公司处的描述相符,就保险费的大幅降低来看,这与其主观意愿是完全吻合的。

此案中的孟女士并非一般的保险消费者,其对身体健康的重视程度和认识程度以及对医疗保险操作的认识程度是远高于其他保险消费者的。

首先,孟女士自2012年起即开始多年持续投保高端医疗险,表明其对于自身的身体状况是“非常关注”的。从一般常理的理解,在曾经有过子宫肌瘤手术史和多次因为“异常出血”就医的前提下,孟女士是绝不会也不应该再出现所谓将“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症”等当作“痛经”常见病的狡辩,不会出现对于自身已有疾病和已有的健康问题“遗忘”的情形。而对于已经经过超声心动图检查诊断的“先天性心脏缺损”,孟女士就更不应该出现“遗忘”了。

孟女士对于医疗服务需求有明确的要求指向,其就医大多是到外资背景医院,而这些医院的医生确实有更为详细认真的解释说明服务,让就医者充分了解其自身疾病和健康状况。而这样的医疗服务也更加不会让孟女士出现对于自身已有疾病和已有的健康问题所谓仅是常见病或“遗忘”的情形。

其次,孟女士有多年投保高端医疗险和接受保险服务的经验,对于医疗保险产品(费率厘定)和保险理赔及续保等操作流程,已有丰富的经验和认识,其对于各项操作中可能出现的“时间差”有明确的掌握和把控力。孟女士于2018年6月11日签署续保保单,7月3日完成续保缴费4.9万元,7月23日提交理赔申请(申请的住院手术治疗的发生时间是5月23日至7月10日),续期保险7月25日生效。可以明确的是,孟女士于2018年6月11日签署续保时,也并未向甲保险公司告知其正在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从以上时间点的“控制”来看,孟女士的操作显示出,其对保险理赔及续保等操作流程是极其熟悉的。假如没有此次的解约拒赔争议、不存在前述的未如实告知情形,假设甲保险公司在续保核保时知道、掌握了孟女士当时正在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续保保费也绝不会仅是4.9万元,而必定会依据新的理赔事由反映出的身体健康状况,厘定更高的费率或拒绝续保,这绝不是孟女士所想要的,其追求的“利基”必定是以较低的费率续保,为此,孟女士有充足的动力和意图选择“隐瞒”。

最后,孟女士投保时在某外资公司任总经理等职,对于其签名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认识,更何况在原保险合同的“医疗问卷”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前还有明确的“投保人声明”栏作为提示。

综上,甲保险公司认为孟女士有明显的“故意”违背“诚信”的行为,未如实告知诸多事项,目的就在于其明显的利己的利基,其行为理应被认定为“故意未如实告知”。

2.对于健康告知的形式要件要求

一审判决中认为的“医疗问卷”涵盖的范围、“重要疾病”询问等理据要求远远超越了保险法律法规对于保险人的规范要求,部分理据观点系对保险人正常核保经营权利的直接“干涉”和“束缚”。

一审判决中对“医疗问卷”询问中是否要“区分哪些是必须告知的重疾”、保险代理人对“足以影响甲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疾病是否已向孟女士做了明确具体的阐释和询问等的认定理据,已超越了保险法律法规对于甲保险公司的规范要求。

甲保险公司认为,判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是属于保险人的“商业自治范畴”。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产品厘定费率时设定的承保条件(核保要求),根据孟女士应该如实告知的事项内容,在平衡其大多数承保客户利益和公平合理的前提下,衡量甲保险公司自身所能承担的被转嫁“风险”后,最终做出承保与否及承保方式的决定,这是保险人核保权存在的意义,也是此保险人与彼保险人市场竞争的结果,可视为保险人的业务操作“机密”。

但行使核保权的前提条件和必要要素之一,就是投保人对询问告知事项的回答,没有此告知事项,保险人的核保权就是“无米之炊”。在人身健康保险通常的运营处理操作中,保险人在投保时获知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问询事项中的各种疾病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厘定承保条件或费率的依据,是保险人的核保权的体现,属于保险合同交易成立的“商业自治范畴”,也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自由的“双向选择”,这是建立在诚信的如实告知基础上的,不存在所谓的单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此外,投保人一旦诚信地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已知晓但未处理的事项,现行的保险法律法规是明确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

3.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适用时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

对于一审判决中指出的“因果关系在未告知行为中应起重要作用”等理据,甲保险公司认为不符本案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事实,未能指出孟女士对于被保险人身体疾患的充分了解与其选择性告知带来的“道德风险”,系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故意不如实告知”的处理规定是明确的,孟女士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甲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出于维护《保险法》中对于告知义务的立法宗旨和满足被上诉人方保险需求之间平衡的考量,甲保险公司在二审实务的要求下认为本案结果不论是“全赔”还是“全不赔”,可能都不会是一个“圆满”的结果。

通过对实务案例的研究,作为甲保险公司代理人,笔者发现:在相当数量的因“未如实告知”而解约拒赔的案件中,“未如实告知”的主观过错大多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甲保险公司一般应可“解约”,但同条第四款规定其必须证明未履行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才不承担保险责任。从实际的裁判结果来看,很多判例是支持“解约”的,但不得“拒赔”。可见,在行使解除权与承担已经产生的保险责任之间采用了不排斥的方法,这在扶弱维稳的前提要求下似为一种常态。不过这种“简单”处理方式对“诚信”原则及“诚信”价值观建设是有一定损害的,并不利于实现“保险姓保”的初衷以及保险行业稳定有序发展。

在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对价平衡原则下,对《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可以考虑作一定的分级处理,以避免单独适用解除权使得保险活动的裁判结果过于单一与简单,以期更好地平衡符合保险双方的权益,让保险具有真正的现实意义。如以“比例原则”(意即保险人按照违反告知情形下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若如实告知应当收取的保险费的比例,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进行保险金赔付)代替,依据告知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人按比例给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解决方案,可以兼顾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益。而且,此种方式在法国、德国等一些欧洲国家的保险法中已有了相应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判例(韩长印等,2009)。

况且,《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与年龄相关的“比例赔付”,即在年龄未如实告知时,引入了“比例赔付”的方式。无论投保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保险人一般不会因“误报或少报年龄”解除合同,而是通过对照“年龄/费率”表,调整保险费率,按比例给付保险金,继续维持保险合同。这也是在实务中“比例赔付原则”(对应调整原则)应用的先例。

照此先例的模式,若适用到其他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共识,同样采用“比例赔付”方式协调处理,以此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一定的修正,避免“全赔或者全不赔”过于机械式的“硬伤”,保险合同双方相对都具有缓冲余地,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可以采取一种更合理和灵活的方法去解决相应难题,兼顾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

因此,笔者最后在代理意见中提出了以下建议: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我国专业金融法院的标杆之一,是为“推进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健全完善金融审判体系,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而生,更应在法律适用上起到标杆作用,在类案处理上可有所创新,突破“全赔或者全不赔”的束缚,秉持法治精神,查明案件事实,智慧运用法律规定,平衡争议双方的利益得失,以本案的处置为今后的类案处置树立可参照的标杆,推动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上诉期间,在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的共同指导和协调下,甲保险公司也从充分考虑照顾孟女士的人格尊严及满足其未来保险需求的角度出发,按照有据有节的原则,尽可能缩限了对于孟女士的负面影响,在突破核保常规的情形下,曾经提出了一个“调解”方案,即甲保险公司予以继续承保。但针对孟女士未来的医疗保障有一个缩限承保条件——鼻咽癌及其并发症等,每一保单年度的医疗费用限额为8万元人民币。后经再次协调,孟女士接受20万元的补偿,甲保险公司在解除续保合同的基础上,也“人性化”地退还了孟女士所缴的保费。

至此,本案案结事了。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孟女士(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未如实告知,是故意未如实告知还是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甲保险公司据此能否解约拒赔。从保险实务角度出发,前述焦点并不“新鲜”,它们是众多保险纠纷中显示出的“通病”,这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较为原则笼统的规定相关。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有解约拒赔权,即是“全不赔”的法律依据;也赋予了保险人在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有解约权,但因“因果关系”的限制而无拒赔权,即是“全赔”的法律依据。

因此,《保险法》第十六条这种较为原则笼统的规定,就留给了司法裁判者很大的自由心证空间,但却也让保险人在保险理赔处理中左右恍惚,稍有不慎即会引来非议,有损保险业的声誉。

五、本案启示

在保险行业的实务作业中,如何遵循《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如何将之与我国目前宣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保持一致的价值取向,在“保险姓保”的倡议要求下,是需要整个保险行业认真思索、认真规范的,也需要广大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法治规则引领下理性投保。只有如此,保险市场才能有序稳妥地发展和繁荣,但这些都有赖于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机关予以正确引导,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标杆,适度地进行创新发展。

当然,在目前的法律规制下,保险人的合规、内部稽核要求等,因“比例赔付”方式具体的尺度把握以及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在实务运作中势必会遇到较多的问题。因此,如何从制度上来确立“比例赔付”方式的合规性、标准化等问题是亟待解决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一)应明确“比例赔付原则”的法源基础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面临的就是“解约”与“赔付”,那么可否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必要的保险合同变更呢?结合我国民法中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处理规则来看,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法定变更是不适用的,但是在合同双方基于利益对等的妥协时并不排斥进行协商变更,当然该变更应不涉及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王翔,2018)。

因此,若赋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根据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后果,分类考量义务履行及后果的程度,协商达成保险合同的变更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也是确立保险人在行使比例赔付时合法地位的法源(王婧,2020)。

(二)使用落实比例赔付方式时,保险人应注意自身的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准备使用落实比例赔付方式前,应就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进行“二次核保”或“事后核保”,予以明确,如果知道未被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其会作出何种承保决定选择,这种选择的结果也是决定进行比例赔付的依据。

保险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这样也相应降低了保险人拒绝赔付的可能性,进而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权益。

(三)比例赔付的“标准化”建设,应注重公开化与客观化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制定者,属于保险的专业人士,更应注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比例赔付时的权益保障,以免落下“以强欺弱”的口舌。因而,为防止保险人单方主导赔付,必须对保险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规制,做到比例赔付的标准明确、细致,并以消费者认可的方式公开。

而通过“说法释理”“以案说法”的方式,对典型的司法判例的分析、演绎,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下,弥补某些法律制度细节的疏漏。另外,通过对典型案例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可以降低比例赔付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与高成本,还可在司法实务中形成社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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