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

2021-06-08 12:31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4期
关键词:完善路径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是当前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该项监督工作的推进效果并不显著,原因是多方面的。检察機关要准确把握“违法”的内涵,进一步明确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重要性,理清工作思路,找准关键点,充分发挥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效能。

关键词:审判人员 违法监督 完善路径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强化了检察监督的力度。但由于检察机关监督经验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运行不顺畅,效果不佳。如何提升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成效,是当前民事检察工作要进一步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界定

(一)关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内涵及构成要件

现行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没有给出明确定义。结合《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追究办法》)第2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履行审判工作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结合《违法审判追究办法》第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四个层面:第一,客观上要有审判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既定事实;第二,审判人员违反的法律、法规要与履行审判工作职责有关;第三,审判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第四,违法事实要产生相应后果。

(二)关于审判人员的范围

“审判人员,从通俗意义上解释,就是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包括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的规定,2003年以后法院新招录的书记员均为聘任制。在聘任期间,书记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书记员也可成为检察监督的对象。需要说明的是,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均明确了执行检察监督,故本文提到的审判人员并不包括执行人员。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法”

这里的“法”主要包括: 一是民商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等与法官审理案件有关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有关审判人员的管理性规定。

(四)关于违法行为监督的界限

检察机关只能对审判人员在履行审判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启动监督程序,审判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由其他职能部门管辖。

二、当前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现状

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在制约审判人员违法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实践中,仍存在监督力度不大,成效不明显等问题。

(一)案件来源渠道不通畅

案源匮乏长期制约着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虽然民事检察部门也在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努力破解案件来源难题,但是效果并不明显。多数当事人甚至律师都不知道检察机关还有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职能。在已经办理的监督案件中,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占多数,但总数不多,依职权监督案件较少。部分检察机关工作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转型不到位,“等靠要”的思想还存在。

(二)监督层次不高,监督的强度和力度不够

基层民事检察部门的干警多数都是刚毕业的学生,虽然法学知识深厚,但是实践经验不足,尤其是对法院的审判思路和审判过程不甚了解,导致对部分案件的监督只停留在表面问题和工作瑕疵上,针对性不强,提不出有价值的建议,人民法院采纳率不高,效果不理想。对“人”的监督局面打不开,难以让法院从根本上重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

(三)调查核实权的规定难以落实

《民事监督规则》第65条、第5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范围以及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细则和保障,如果被调查人员不积极配合,案件的具体查办很可能无法继续深入下去,最后不了了之。

(四)监督方式缺乏刚性,监督质效不高

“从现有的监督结果来看,采用检察建议监督并取得效果的多是轻微违法问题, 对部分有争议或者违法情形较为严重的监督,法院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不予配合或给予原则性回复,这使得检察建议降格为对一些细微问题的监督,无法真正实现监督目的。”[2]《民事监督规则》虽然规定了跟进监督以克服检察建议“软”的弱性,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在某种程度上跟进监督依旧存在被虚化甚至被空置的风险。

三、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完善路径

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确实面临诸多难题,有外在的因素,比如调查核实权不具有强制性,也有内在的因素,比如对该项工作不重视,应付考核凑数,导致监督流于形式。笔者认为,一定时期内我们无法控制甚至改变外在的因素,我们要做的是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苦练内功,真正思考谋划如何更加有效地推进该项监督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监督对象

对审判权进行制约监督和限制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法律监督只会有利于树立而不会损害审判权威。[3]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要把握两个维度,一是“因人追事”,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要得到及时地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得到有效地保证。二是“以事找人”,对审判人员因违法行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检察机关要准确提出监督意见。第一个维度是关键,第二个维度是基础,两个维度之间是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关系。

(二)打通案源“关口”,解决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前一公里

解决案源问题,民事检察人员要积极转变思维方式,变被动为主动,利用宣传、走访律所等途径听取收集当事人、律师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意见建议,从中发现案件线索,及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三)正确划分“违法”行为的边界,提高监督的精准性

民事检察监督除了要做好对事监督外,还需要解决好对人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人监督要区别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断:

第一,审判人员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应当维护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如果未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或者审判人员的行为存在《违法审判追究办法》)第22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或者终结审查决定,支持审判人员依法履職。

第二,审判人员的行为存在司法瑕疵的,应当提出工作检察建议。审判人员的司法瑕疵行为包括:(1)事实认定瑕疵即认定事实不全面、表述不准确等情形,但不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2)证据采信瑕疵,即证据的收集、调取、保存、使用等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3)法律适用瑕疵,即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完整、不规范,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4)办案程序瑕疵,即立案、办理、告知、送达等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5)法律文书瑕疵,即法律文书的名称、类型、文号、格式、语法、数字、符号等存在不规范、遗漏、错误等情形,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6)司法作风瑕疵,即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态度粗暴、作风拖沓、语言不当等不规范行为的;(7)可以认定为司法瑕疵的其他差错。

第三,审判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纪的,建议人民法院给予相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对审判人员违反办案纪律、廉政纪律的行为、失职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提供很好地指导和遵循。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将发现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一一对号入座,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要求法院依法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最后,审判人员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处理。如果在审查中发现审判人员违纪违法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四)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检察机关可以先制定实施细则,对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时间、方式、应遵循的流程进行更加具体的细化,并在司法办案过程中不断进行修正完善。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提升监督刚性,保证监督效果

检察建议发出后,如果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在保证监督质量的基础上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解决:一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二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5条的规定,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法院的上级院,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检察机关。

综上,检察机关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是大有可为的,关键是我们在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时要有敢于监督的勇气,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持续跟踪问效,不断树立检察权威,开创民事检察监督新局面。

注释:

[1]孙家瑞:《民事检察制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 214—215页。

[2]李军灵、冉诗玉、侯俊霞:《民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中的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7期。

[3]参见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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