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押金性质探析

2021-06-17 09:48石剑桥
中国商论 2021年8期
关键词:共享单车押金

石剑桥

摘 要:共享单车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性质与线下交易之押金性质不同,应被认定为债之关系,消费者在交付押金后无法保有其所有权,仅享有对共享单车企业的债权返还请求权,因而其只能向共享单车企业主张返还,不可任意穿透债的相对性原理而及于第三人。在此前提下,倘若企业破产后消费者仍无法追回其全部押金,除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向股东追偿等少数情形之外,该损失应依私法自治原则,由消费者个人承担。

关键词:共享单车;押金;让与担保;债权债务关系;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1)04(b)--05

2017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省消委会诉陈等与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在该案中,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省消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小鸣单车的运营方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骑公司),要求悦骑公司停止拖延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行为,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悦骑公司提供的‘小鸣单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在押金退还方面存在侵权事实,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保障权”“被告拖延退还或者拒绝退还消费者押金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被告悦骑公司则以押金无法退还是客观的经营结果,而非恶意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为由进行抗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保障消费者的财产权”为由判决悦骑公司向消费者退还押金。

该判决结果看似顺理成章,亦以此彰显了所谓“实质正义”,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社会各界广泛给予肯定(该案被誉为“‘共享单车消费公益诉讼全国第一案”、2017年度中国十大公益诉讼案件之一,并被广东高院评为2018年度涉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广州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但是,若仔细观察可以发现,在本案中,无论是原告的诉讼理由亦或法院的判决说理,均未对共享单车押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仅以“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作为要求悦骑公司返还押金的理由。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说理方式难以确定返还押金的请求权基础为何,不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亦有损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似使该案有“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嫌疑。

具体而言,该案裁判在论述的过程中,消费者财产权的性质并未说明。从该案所援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其也仅规定了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保障权”,并没有明确该“财产安全保障权”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抑或是其他财产权利。需知在不同财产权性质的认定下,法律效果将会呈现出不同的面向。申言之,若是债权被侵害,在一般情况下即应诉诸违约损害赔偿寻求救济,特殊情况下若构成故意悖俗侵害他人债权亦可转向侵权损害赔偿寻求救济;若是物权被侵害,则应视具体情形主张物权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

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最终导致悦骑公司所负的究竟是返还原物、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哪一项或哪几项义务以及相应的义务范围无法被明确,并且悦骑公司所提出的对拖延退还押金“非恶意”的抗辩能否成立亦不能准确说明。因此,该判决不仅在逻辑上存在较大缺陷,在实际执行中亦会产生困扰。由此可见,共享单车押金性质的界定对于确定消费者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以及对其具体的保护方式至为重要。

1 共享单车押金性质论争

因我国实证法对押金担保未置一词,导致学说上对其性质的理解莫衷一是,现将不同学说罗列如下,并结合共享单车领域押金担保的特点逐一进行分析。

1.1 金钱质押说

将押金担保理解为金钱质押为较多学者所认同。其法律关系的构造在于,债务人将其所有的金钱交付于债权人占有,并为债权人在该部分金钱之上设立动产质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其他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即可以该部分金钱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金钱质押说,共享单车企业仅对其收取的押金享有质权,消费者依然为押金的所有权人,在消费者注销骑行资格且无其他违约行为时,直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取回押金。

金钱质押说在前互联网时代是押金性质的绝对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为其提供了规范基础,该条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作为担保的金钱被特定化,在外观上可以识别为特定主体所有,其就可成立金钱质押。在前互联网时代的押金使用场合(典型如房屋租赁合同、旅客住宿合同),接受押金的債权人通常并不会将该部分金钱投入流通领域,而是将其按照归属的不同债务人分开封存管理,此时即满足了上述85条的规定,该担保可以构成质押。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将押金担保的性质认定为金钱质押最重要的因素是,该部分押金已退出了流通领域,完成了特定化,与普通的动产无甚差异,如此才能排除适用“金钱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而共享单车企业向用户收取的押金却无法满足上述条件。

首先,共享单车企业并未做到将每个消费者缴纳的押金特定化。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企业极可能将自有资金与收取的大量押金混同至同一账户下。即便遵循交通运输部等部门颁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交通运输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等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企业对用户收取押金、预付资金的,应严格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在企业注册地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接受交通、金融等主管部门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但用户资金仍可以混同,亦难以认定构成特定化。

其次,如上所述,共享单车企业所收取的押金并不处于封存状态,而是被投入到市场中,如此,该部分押金即进入流通领域,成为流通物,必须适用“金钱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使该部分金钱的占有人——共享单车企业或其他现实占有人——获得对金钱的所有权。

最后,因共享单车押金的收取时间在消费者实际用车之前,导致担保合同先于租赁合同而成立,进而使得担保权成立于主债权之前,突破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或有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更多是立法政策使然,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法律完全可以承认独立性的担保类型。参见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因本文主要论题不在于此,故不对该问题展开讨论,仅以当前主流观点为据)。

因此,在共享单车行业,押金担保不可构成金钱质押。

1.2 权利质押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将货币理解为一种有价证券,认为其代表了购买权,是一种权利证书,因此,货币可以成为适格的权利质押标的物。当消费者将用于担保的押金交付与共享单车企业后,即相當于为共享单车企业设定了一项权利质权。

该学说将金钱定义为一种权利凭证而非流通物,表面上使“金钱占有即所有”的限制与现有的典型担保物权类型相调和,但其事实上并不具有实际价值。

前已述及,确定共享单车押金性质的目的在于明确消费者取回押金的请求权基础为何,若使共享单车企业仅享有对押金的担保物权,则消费者仍对其押金享有所有权,满足条件时直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这一物权请求权即为已足,反之,若使消费者失去对其押金的所有权,其就仅享有对共享单车企业的返还请求权,此债权请求权不可突破相对性及于第三人,效力显然更弱。

由此反观权利质押说,定义的改变无法否认流通于市场中的金钱仍需遵循“占有即所有”之规则,当作为押金担保的金钱流转于第三人之手时,为交易安全迅捷之考虑,该第三人必须享有对押金的所有权,因此最终的法律格局亦是使消费者丧失对押金的所有权,无法真正达到在权利质权下权利人不丧失出质权利的效果,上述将押金担保认定为担保物权所欲产生的实际价值亦不能实现。

1.3 债之关系理论

通过以上对金钱质押说的分析可以发现,共享单车领域的押金担保无法构成质权的主要原因是该领域的押金并未特定化,导致其流通物的属性依然存在,进而使“金钱占有即所有”这一规则横亘其中。进一步来说,此亦表明所有欲使消费者在交付押金之后仍然保有对该部分押金所有权的学说无法成立。在此之下,自然的逻辑推论便是:消费者将押金交付给共享单车企业后,该部分押金的所有权即从消费者移转到共享单车企业,唯消费者对企业享有债权请求权,此即债之关系理论。具体而言,共享单车企业负有一个从给付义务,即在消费者注销骑行资格,未造成单车毁损灭失,或有其他合同约定的扣减押金的事由时,依消费者请求返还相应数额的押金。

显而易见,债之关系理论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最符合逻辑、最为清晰的结论。然而,或有论者称,若遵行该结论,将导致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受到充分保护:在消费者在失去押金所有权,而仅对共享单车企业享有债权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当该企业资金链断裂、导致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消费者的地位即与企业的其他普通无担保的债权人一致,必须进行平等受偿,消费者群体本身数量已极为庞大,若再有其他债权人的加入,将进一步稀释消费者可被退还的押金数额,加之共享单车企业本身已无偿债能力,最终消费者可以退到多少押金甚至能否收到退还的押金皆存在巨大疑问。反之,若令消费者始终拥有对其押金的所有权,在企业破产之时,可以直接行使其返还原物请求权,除因善意取得等少数情形之外,无论押金流转于何人之手,皆可直接取回,如此,其利益必然会得到更好的维护。

然而,前已论及,押金担保无法构成质押,又因该种担保方式以移转金钱占有为必要条件,自然亦不能构成抵押。那么,是否存在一种理论,可以在遵循“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的同时,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似乎为此带来了曙光,此即让与担保制度。

1.4 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其中所指“财产权”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所有权。

在《民法典》之前,《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类型严格限制,除其明文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之外,任何基于当事人个别合意创设的新的“担保物权”类型皆不可发生物权效力。然而,《民法典》的颁行打破了这一限制。

《民法典》第388条在《物权法》第172条第一款第一句(“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句:“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句的增加使我国的担保体系从形式担保转向实质担保。申言之,认定是否构成担保物权,不再拘泥于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担保物权类型,而是采功能主义,只要其合同约定具有担保的属性,外加可以进行有效的外部公示,即可成立担保物权,典型如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在《民法典》及相关制度为其增加了公示手段后,上述非典型担保事实上已均可设立担保物权(或有论者以该实质担保规则的确立为由来证明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已被否弃,在笔者看来,此种观点显系误认,第一,我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明确肯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第二,从实质上说,实质担保规则之所以被肯定,系因《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第二句的增加,这正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试想,若无此增添,实质担保何以存在?《民法典》正是贯彻了物权法定的规则,通过该规定概括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担保物权类型)。

基于《民法典》38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已被法律和司法实践明确肯定。如此看来,对于共享单车行业押金担保的性质,似可被认定为让与担保:基于金钱“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当消费者将押金交予共享单车企业后,即相当于为其设定了一个让与担保之担保物权,企业因此取得了该部分押金的所有权。同时,因让与担保规则的限制,企业所取得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因该所有权之移转仅以担保债务实现为目的,故此,担保权人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然其仅得于此目的范围内行使该所有权,当债务已清偿完毕后,该所有权即应返还于设定让与担保之人;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即可就该标的物拍卖、变卖受偿或估价后取得完全所有权,但无论何种受偿方式均必须经过清算,而不可径自取得完全所有权,若清算后担保物的价值高于所担保的债权额,在受偿之后担保权人需将超过部分返还于设定担保权之人。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让与担保的引入似乎很好地化解了强化消费者保护之目的与“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之间的冲突:在消费者未出现违约行为,注销骑行资格后,其就重新享有所交付押金的所有权,在共享单车企业未能返还押金的情况下,即可对该部分押金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上文所述的针对共享单车企业的债权返还请求权不同,该请求权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系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除非因善意取得等原因导致消费者失去对押金的所有权之外,消费者可以向包括共享单车企业的任何占有其押金之人主张该请求权继而取回押金。

然而,若遵行上述推论,显然是错误地理解了动产让与担保制度以及《民法典》创设实质担保的前提条件。

动产让与担保这一担保方式的出现和普及,系为了回应现代经济发展对担保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即最大限度地发挥担保物的效用,使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分离。在大陆法系传统的担保制度中,不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权即可实现前述功能,而在动产担保领域存在的动产质押,却必须将担保物的占有移转于质权人,无法实现前述的价值分离。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制度,作为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唯一实现了担保权人和占有人分离的动产担保制度,就显得尤其适应经济生活的需求。由此可以看出,动产让与担保的构造在于,设立动产让与担保之人与相对方达成担保物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通过占有改定完成公示,使相对方获得担保物之所有权而其仍保留担保物之占有,得对担保物进行使用、收益。因此,动产让与担保与动产质押的核心区别在于权利之设立是否以移转担保物之占有为要件,若需移转,则为动产质押;无需移转,则为让与担保。

由此反观共享单车领域的押金担保,消费者需将其金钱占有实际移转于共享单车企业,因此并不符合典型的让与担保的构造。退一步讲,即便为此冠名“让与担保”,其与质押有何区别?两者所面临的困境并无二致,均不可避免地受到“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的挑战,为保护交易安全,共享单车企业取得的必须是押金的完全所有权,因此所谓的“调和冲突”也只是存在于臆想之中,事实上并不能实现。

2 如何定性——对消费者保护的质疑

在仅剩的让与担保被否定后,将只有债之关系理论可被采纳。然而,如何回应该学说可能会削弱消费者保护之批评?

在笔者看来,所谓“消费者保护”在此处不应被过分放大而使其成为反对债之关系的理由。

首先,根据私法自治的要求,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与社会交往,除行为自由、效果自主之正面保护之外,行为人亦需遵从风险自担之规则,对因法律交往所生之风险自负其责。然多数人或无意忘记、或有意规避,一旦在法律交往中受到不利便不加区分地寻求救济。殊不知,有些不利正是其所应承受之交往代价,本就无法弥补,共享单车押金之损失应属其一。

其次,消费者保护不可凌驾于其他利益群体保护之上,与共享单车企业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以及后续的交易对象之利益均无任何理由受到劣后对待。更何况,社会经济整体稳定的重要性反倒应先于有限的消费者之利益优先考量,否则,被现代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有限责任、破产程序等风险规避措施将名存实亡,进一步破坏人们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积极性。

再次,论者多视消费者为孤立之个体而将其归入“弱者”行列,继而对其施以更多同情。然而,一方面,消费者与其他和共享单车企业交易之人难以判断孰为弱者;另一方面,共享单车押金至多不过300元,即便全部损失亦不涉及生存利益,“保护弱者”之政策判断师出无名。不分场合动辄祭出“保护弱者”之大旗,恐怕只能将问题的讨论引向歧路。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说“消费者保护”不应被过分放大系指消费者在主张其押金权利时不可任意突破共享单车企业而转向其他第三人,非指消费者不应为其正当权利而斗争。但是,在企业破产之后仍无法清偿的部分,即应被归入正常的经营风险之列,除非有证据证明其股东存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行为继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亦不应要求投资者为其经营失败担责。

3 结语

由于互联网这一因素的介入,消费者缴纳予共享单车企业的押金已经无法同前互联网时代的押金担保一样完成特定化,且由于几乎所有共享单车企业均利用该部分巨额资金进行对外投资获取收益,押金由此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共享单车企业所收取的押金系流通物,必须适用“金钱占有即所有”之规则,其性质不可被认定为质押,亦无法成立让与担保,消费者无法保有押金的所有权,仅享有对共享单车企业的债权返还请求权。

债之关系的认定虽然可能造成部分消费者的押金最终无法被退还,但衡诸与共享单车企业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保持市场经济参与者对交易风险的心理预期以及维护现有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的整体稳定等因素,消费者利益保护显然不应被过分抬高,最终无法追回的部分押金应视为其进行法律交往的风险,根据私法自治原则由其自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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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the Nature of Shared Bicycle Deposit

Law School of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SHI Jianqiao

Abstract: The nature of the deposit collected by shared bicycle corporations from consumers is different from the nature of deposits for offline transactions. It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a debt relationship. Consumers cannot retain the ownership after paying the deposit, and only enjoy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return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to the bike-sharing company. Therefore, it can only claim repayment to the shared bicycle corporations, and cannot arbitrarily penetrate the principle of relativity of debt to other parties. Under this premise, if consumers still cannot recover their full deposits after the enterprise goes bankrupt, except for a few cases where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 can be applied to recover from shareholders, the losses should be borne by consum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utonomy spirit of private law .

Keywords: shared bicycle;deposit;security transfer;credit-debt relationship;consumer 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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