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保全、举证、质证案例一(下)
——印章真实其上的内容就一定受法律保护吗?

2021-08-07 07:53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21年1期
关键词:印章真实性损失

杨晓峰

2020年不断接到全国各地如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李先生、成都市的刘先生、贵州安顺市的王女士、杭州市的唐先生来电,希望了解和掌握最新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保全、举证、质证新规定,他们中有蔬菜种子生产者、蔬菜种子批发商,还有蔬菜种植大户。

针对上述要求,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77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作答。由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保全、举证、质证涉及内容广泛,本文是根据行业特点作有针对性的解答,不可能在系列文章中作无遗留的介绍,读者朋友们可直接研学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法律原文。

“在线律师”:

第一,根据双方2015年5月1日就采矿合作事宜签署的协议内容及原则,双方属合作开采,B公司具有《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人,A先生属使用人,具有承包经营的性质,按合同约定是自行开采和销售产品,独自取得经营利润,其风险应该自担;B公司按约定获得的矿山使用补偿金,实际上是发包人收取的承包费,该费用数额固定(前3年为每年30万,第4年开始为每年50万)。该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公平。但补充协议约定无论B公司是否属有权终止,B公司均需赔偿其投资,该种约定明显违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一致的原则。第二,矿山承包协议终止后,按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一般不再收取剩余的矿山使用费,而不可能在A先生已对矿山开采并进行产品销售的情况下,赔偿其投入的损失。第三,补充协议解释协议约定的“终止的损失”仅指A先生的经营损失,不包括其投资,自相矛盾。所谓经营损失,包含投入(或投资)与产出,经营损失自负其责其实已包含终止后其投资自负的内涵,这与其投资需由B公司承担的约定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进一步说明协议属伪造。第四,承包经营中,在A先生违约B公司依法予以解除的情况下,却要B公司赔偿其投资,且该投资收益不确定,这样的权利义务模式违反公平。根据协议约定,B公司在承包期内前3年每年向A先生收取补偿金30万元,第4年开始每年50万元。但补充协议的约定是承担A先生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投资损失,在投资并不物化为设备、建筑物,而是直接转化为产品被卖出的情况下,B公司承担该投资损失,不符合常理。综上,补充协议具有明显瑕疵,内容违背常理,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属A先生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伪造,不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⑤案件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补充协议所示的签订时间及双方在T县人民法院诉讼时,A先生的住所地均在山西省,而不是合同管辖地。另外,补充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将一个可能产生赔偿的纠纷管辖地放在一个相隔几千里的自己户籍地,不仅不便于双方纠纷处理,而且在签订协议时因A先生占据合同优势地位,这样的约定也不合情理,补充协议将诉讼管辖地放在承包人即A先生户籍所在地,唯一的合理解释是补充协议系A先生单方伪造。

A先生对补充协议伪造的问题进行了如下答辩。

一是B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伪造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根据。该协议在有关法院诉讼中未提及,不等于不存在,更不等于伪造。当时A先生不能提供该协议是因为无法找到,提出也没有根据,故未提及该协议。

二是协议间隔时间短,在本案实属正常,A先生与B公司签订的部分其他协议签订时间间隔也很短。

三是法律对协议的形式没有统一要求和格式。

四是补充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法律也没有要求签订协议时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因此,其是否签字并不是协议必备要件。

五是因协议份数的约定不是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约定协议份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是否持有补充协议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六是补充协议是否约定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不是协议的主要条款,也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七是关于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不合常理问题。B公司一方面称A先生的投资已转化为商品,变现为产值和利润,一方面又说A先生自己没有投资,是他人投资,自相矛盾,也不能自圆其说。

八是补充协议的管辖约定属无效协议的理解也是错误的。B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4 最高院对本案的判决

最高院认为,关于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A先生以与B公司存在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省高院对补充协议上B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B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B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最高院认为,本案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补充协议对另一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A先生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内部承包合同,A先生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A先生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B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A先生一方。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B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A先生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另一协议仍有A先生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另一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A先生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B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A先生自行承担。可见,A先生与B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B公司给予A先生优惠条件签订的另一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A先生承担。但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B公司一方。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B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B公司均有义务对A先生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B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B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A先生对仅时隔1天后签订补充协议根本变更之前的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B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

第二,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A先生不能合理说明。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之前协议第一条中A先生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A先生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因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A先生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

第三,A先生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其他法院在审理A先生与B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A先生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A先生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B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最高院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A先生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启示:协议形成行为与在其上加盖印章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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