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研究

2021-08-19 15:50关佳张世梅
商业研究 2021年4期

关佳 张世梅

关键词: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法权理论;风险防范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148X(2021)04-0146-07

收稿日期:2020-11-30

作者简介:关佳(1992-),男,广东惠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市场秩序法;张世梅(1986-),本文通讯作者,女,重庆铜梁人,重庆城市科技学院人文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跨学科项目“关于绿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项目编号:KYCX201833。

近年来,我国消费信贷市场、互联网借贷市场、民间小额借贷市场等金融市场蓬勃兴起,通过“负债”方式实现“消费升级”,广大民众提升了追求幸福生活的能力;与此同时,消费者违反法定还款义务等债务违约现象日益普遍,债务催收的方式或手段成为金融机构解决这类问题的重要凭借。公力救济的成本高企、司法执行力的不足、合法债务催收机构的低效、债务催收本身的优势等因素推动债务催收[1]活动大行其道,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得以产生与勃兴。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既承载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口的就业机会,增加了政府税收,也在挽回债务人信用、助益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及缓解司法解纷压力、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市场规制的滞后等原因,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发展可谓风险叠生。在强调加强金融治理、实现金融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当下,防范金融市场新兴行业的风险是其核心主题。基于“治病扶本”的需要,本文以法权理论为视角,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运行中的法权结构进行分析,并就其中的法权类型和法权关系做出阐释;从“权力—权利”角度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生成的根本原因展开论述,指陈该行业发展乱象的本质;通过论证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的优化路径,从制度建设层面提出指引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良序发展的建议方案。

一、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的法权结构

法权理论的核心范畴是“权力—权利”,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运转中所关涉的各种权力和权利,按照一定的逻辑顺位建立起来的具有紧密逻辑关系、内在协调统一的体系化架构,型塑了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的法权结构。

(一)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中的法权类型

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中的主体构成复杂而多元,可从规范层面上各个主体所应具有的权力、权利着手来对法权类型进行概括和分类划分。

第一,由于我国金融监管系统是由行政监管、法律监管两个子系统构成[2],故而其法权主要表现为相关行政监管机构的金融行政监管权和相关立法机构的金融法律监管权。从法学基本理论来看,金融行政监管权在传统监管理念中是因国家斟酌市场因素而产生的一种“命令—控制”型行政权[3],而合理配置、高效运转的金融行政监管权是扭转金融市场失灵、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防控处置金融风险的关键。金融法律监管权的行使一般以金融行政监管权的运用为起点,经由行政监管机构委托,相关立法机构总结实践经验、结合法律理论或学说,制定金融法律监管规范、法律监管程序等以合理安排相应市场活动的法律行动。金融法律监管权的运行能够将金融行政监管行为合法化、规范化,并在制度体系层面确保金融秩序的稳定高效以及金融安全和金融公平等价值理念的有效实现。所以,无论在维护金融安全的价值理性层面,还是在规范行业发展的经验领域层面,都指向着规范层面金融行政监管权和金融法律监管权对其进行恰当干预的合理性:第三方债务催收中的金融行政监管权有其正式“行权”的必要性,以恰当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实体规范经营、创新发展;金融法律监管权有其“制权”的必要性,通过加强相关金融法律供给以满足相关金融市场主体发展需求、维权需求。

第二,在催收人主体方面,其法权主要表现为催收人的自由经营权。经济自由权在市场经济当中是个体经济权利的核心内容,其主要由职业自由权、营业自由权、(经济)迁徙自由权和(经济)结社自由权等构成[4]。经营自由权在市场制度框架下既是任何市场经营主体所应必备的一项民事权利,更是市场经营主体展开相关经营活动的动力源泉,也是促进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创新活动以增进整个经济体系效益产出的有效保障。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繁荣发展是由广大催收人经营力量的注入所塑造的,催收人对金融市场的分工协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有效促进了金融市场的高效运转。以“法律的金融理论”视之[5],即使法律尚未专门明确催收人的合法地位,但催收人的实质经营行为基本都是在法律框架下开展的,催收人的设立自由权与经营自由权是不争的事实。为了第三方催收行业的规范有序以及市场经济效益的产出,理应明确赋予催收人相应的经营自由权,由此方能实现理论自洽和合乎实践需求。

第三,在债务人主体方面,其法权主要表现为金融消费者①的财产安全权。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辨析与权利保护体系建设,在近年来的法学研究中形成了蔚为繁盛的局面,诸多学者就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和其参与金融活动的异质性表现、金融服务者所带来的新型危害以及金融法制体系的完善等方面,探讨对金融消费者基础性权利、特殊性权利進行专门性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和具体化方案。我国有专门性的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予以明晰,有专门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来负责履行相关的保护职责[6],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中的债务人理应得到格外关注,从而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安全权、隐私权、人身安全权等实体性权利不受到侵害,并保障债务人救济权这一程序性权利能够得到切实行使。因为财产安全权在价值层面是国家法律制度所规定的金融消费者之首要权利,其他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基本可以理解为对其财产安全权的“拱卫”和保障[7];在经验层面,第三方债务催收活动中的“风险”主要是由催收人对债务人财产安全权“安全”的侵蚀,以及债务人对财产安全权的不恰当行使所致,故而债务人的财产安全权应被置于突出位置予以考量。

最后,在债权人主体方面,其法权主要是民商法体系中的合法债权。我国民法典对此已有详尽的规定,即使对一般的法律研习者而言,对债权的理论认识与具体保护路径也应当是具备的,故而在此处和下文不再赘述。

(二)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中的法权关系

对权利或权力主体单方面的行为自由进行“确权”是法权的应有含义,但法权内容不止于此,其更体现为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既涉及与权利对应的义务人及义务,也涉及国家保护及救济的责任[8]。从根本上溯源,法权逻辑是指对法权关系进行重新安排的一种思维、理念[9],对法权关系的内容进行梳理可以指引立法者在考虑各方利益主体殊异的基础上,对相应的权利义务或权力—权利进行统筹安排,从而在指导具体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中涵盖多方主体,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甚是迥异,存在复杂的博弈现象,而只有对其法权关系进行条陈,方能明晰各个主体的利益诉求、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解决相互间的利益冲突,以实现博弈的正向产出。总之,法权关系是规范和平衡权利与权利、权力和权利运作的基础,只有将法权关系置于法权结构中的核心位置,予以规范布局和合理安排,方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

“互侵”与“互动”是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所型构法权关系的主要表现[10]。在权利与权利之间,“互侵”是指不同权利主体间在“权利—义务”架构下的积极侵害或消极抵抗;“互动”体现为不同权利主体间的平等协商、合作互惠。具体到第三方债务催收领域,“互侵”现象有債务人的财产权常常受到催收人的暴力或软暴力侵害,而催收人的经营自由权往往被债务人以“老赖”姿态予以消极应对,如通过逃匿、隐藏或转移财产来进行对抗;“互动”表现为债务人和催收人在利益博弈机制下,为了交易成本的降低而采取的协商合作行动,如通过私下契约的达成来解决相关的纠纷或冲突。在权力与权利之间,“互侵”是指在“权力—权利”两造中,权力对权利的控制与吞噬,个体权利行动自由对国家权力管控的逃逸或对抗;“互动”是指权力对权利的尊重与信任,个体权利通过行动自由地让渡以示对国家权力的遵从,更理想的境况是二者所展开的合作主义行动。具言之,“互侵”主要体现为“国家-市民社会”二分法下的—强力的金融行政监管权对催收人经营自由权的挤压,不完备的金融法律监管权对催收人经营自由权的限制、对债务人保护的缺位;催收人经营自由权过度行使下对法律监管权的规避、对行政监管权的积极性挑战或消极性逃逸。“互动”表现为“金融深化发展理论”下(与“金融抑制”相对)—国家金融管理者对催收人、债务人的利益诉求整合出立法促进方案、完善行政监管内容与程序的努力,以及催收人、债务人对现行金融监管法律、行政监管体制的服膺。无论互动还是互侵,对法权关系的探讨旨在对法权类型分类划分的基础上,通过“关系网”,进一步明确各个权力、权利的结构性定位,以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中的法权运行状态进行有效考察,从而针对性地提出第三方催收行业风险防范的制度化方案。

二、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风险生成机理

达致风险防范和控制目标的首要前提是对风险生成机理进行恰当分析,这是决定风险防控措施正当性和有效性的核心要件。法律和金融是互动互构的,法律奠定了金融体系框架的基础,现实中没有游离于法律制度之外的金融活动或金融市场。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开展活动的主要依据和根基是相关的法律,法律不仅决定着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现存状态,也影响着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未来的发展轨迹。更为重要的是金融市场的运行好坏在相当程度上是法律型塑的结果,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中凸显的各种风险乱象都能从法律的视角观照出来。按照法权理论,权力—权利的法权结构、法权关系是确定法律制度的核心机制,相应的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中的“无序”表现便可以合乎逻辑地从法权的运行失范来进行阐释,从而将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经验意义层面的市场发展表现与规范意义层面的法权运行状态勾连起来,以形成具有穿透力的事实认识和规范认知。

第一,国家金融管理者监管权失灵及其诱因。金融监管权运行状态的良善与否决定着其能否达到金融监管治理的预设目标。二元金融体系结构下“野生”的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天然地具有躲避监管、逃逸监管的倾向,其中的监管权失灵现象需要得到着力关注,缘由就在于其中的金融法律监管权、金融行政监管权之失灵,具有本身独特的诱因。其一,金融法律监管权失灵之根源在于我国专门针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治理的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不健全[11],我国尚无专门针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的专门性法律,只能依据公法性质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民法典中的《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来实现对违法催收行为的事后救济,而对那些不当催收行为却束手无策。此外,尽管相关监管机构或地方政府出台了众多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诸如专门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卡债务自我催收、委外催收行为准则的规定或专门针对小额贷款、网络借贷领域债务催收的监管规范,但因其效力层级低下、规制范围受限(如只能规制某地域或只能规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债务催收行为而不能规制非金融机构以外的传统金融领域的债务催收行为,像民间借贷引致的债务催收),规制效果不尽如人意是不争的事实。其二,我国相关的金融行政监管权亦存在失灵现象,其诱因体现为以下几点。首先,我国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亦未在组织机构设置上明确建立专门针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进行规管的行政监管部门,即使相关监管法律法规中均强调了监管部门的主观责任以及对债务催收方违法行为应采取的措施,但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明确说明具体是哪一个部门负责[12],因而形成监管不足或多头监管的局面,导致该行业的监管长期处于“无人监管”尴尬局面,从而造成了监管不作为、无效失效的监管失灵局面。其次,行政监管主体的知识不足、对行为监管模式的忽略亦是造成行政监管权失灵的主要诱因。欲实现行政监管权的理想运行状态,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是行政监管主体应具备足够的“技巧”和“能力”,亦即,行政监管主体只有在占有更为充分、精致的知识之基础上,方能制定适宜的监管策略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与专业创新的市场主体[13]。然而,在行政监管主体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发展采取漠视的态度下,鲜有意愿去学习和掌握相关的监管知识,即使其有足够的动力去提升相关的“技巧”和“能力”,也不注重市场主体的可接受性,而常常做出“控制—命令”型的决策[14],很难充分掌握完备的行政监管知识。最后,第三方债务催收人的不当或不法行为众多,而我国行政监管部门基本上只选择性地关注违法行为,并一味地注重机构的合规监管(如限制性准入),严重忽略了行为监管模式的运用,无法在行政监管层面达到有效治理的目标,很难切实履行对金融消费者侧重保护的监管职责。

第二,催收人自由经营权过度扩张及其诱因。自由经营权是指企业一旦设立,除法律明确规定限制经营和禁止经营的外,如何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从事何种经营活动都由企业自行决定[15]。目前,在我国从事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机构和人员数量众多、行业竞争激烈,在企业绩效目标的利益驱动下,第三方债务催收人的自由经营权被发挥到极致,并呈现出过度扩张的行动表现。概括而言,主要是令人担忧的不当催收行为(介于违法和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乃至违法催收行为等异化情形。这不仅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挑战了法律权威,更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循其根源,是因为在金融抑制所型塑的二元金融体系结构下,第三方债务催收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尚付阙如。由于该项产权界定的不明晰,催收人只得通过自由经营权的扩张来消弭相关产权界定空白所造成的经营成本之负担。具体而言,我国至今未就催收主体的经营资质、催收客体的界定、催收行为的界限、催收人员的资质等做出专门性的准入法律规范。在债务催收行为不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公力监督机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任其野蛮发展,从而造成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风险叠生。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督不力,催收人的自我规制不足等也是重要诱因。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出于经营成本的考量,将债务委外催收后便不管不问;相较于域外发达国家或地区,我国尚未建立起第三方债务催收方面的行业自律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债务人财产安全权行使不当及其诱因。在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中,不当或不法催收导致债务人财产安全权受到损害是行业风险乱象的突出表现。在金融法制中要对金融消费者性质的债务人进行倾斜性保护,但是债务人的种种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引致第三方債务催收行业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而债务人财产安全权的行使不当是其实质。其一,债务人在达成借贷契约时的非理性行为,在事前便将自己的财产安全权暴露在“砧板”上,导致“自陷风险”的境地。对于广大“有限理性”、“有限意志力”的消费者而言[16],其往往因为认知能力的欠缺、自制能力的薄弱而做出差强人意的金融交易决策。在风险丛生的借贷交易活动中,债务人往往基于认知偏差、情感意气,采取简化策略、乐观估计心态等做出错误的或者与自身禀赋不相匹配的决策,以至在事前(债务催收前)便将自身的财产安全权“拱手让人”,具体表现如谨慎义务缺失下的多头网络借贷、大量借贷、向非法金融机构或个人借高利贷等。究其原因,在于债务人金融素养的普遍性欠缺。广大债务人受制于金融权利、受教育水平程度、年龄大小、行为习惯、技术普及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在金融知识、金融行为、金融态度、金融技能等金融素养方面异质性特征显著[17]。由此,在对金融风险的识别与处置、金融服务或产品的理解与获取、金融决策的做出等方面,存在“可行能力”严重不足的现象。其二,债务人以不作为或积极作为姿态规避债务清偿的失当行为来维护自身财产安全权的行动表现,为不当或不法催收行为风险的滋生提供了温床。众所周知,不当、不法催收行为普遍存在的原因不仅在于催收人扩大经济效益的考量,债务人自身行为的失当恐怕也难辞其咎。在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中,债务人以不作为或积极作为姿态规避债务清偿的行为普遍存在,如有钱不还、转移财产、隐匿财产、跑路等。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债务人为了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权蓄意破坏了市场交易合同应当诚实守约的要求,在外部环境缺少约束下屡屡为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添乱”。究其原因,在于我国个人破产、信用体系等制度的不完备。目前,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尚处于探索研究阶段,并没有可供执行的法律文本,部分地方层面出台的相关条例亦不具备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债务人无法通过个人破产制度来实现债务的和解、重整、清算,缺乏债务合法豁免与信用修复的渠道,难以有效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权,故而只能通过一些替代性的非正常手段来维护自身的财产利益。另外,我国信用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导致宏观层面信用文化的断层、信用环境的恶劣影射到微观领域,信用惩戒机制的执行不力、个人信用违约成本极低、信用风险管理意识不足等表现进一步凸显,这些都是加剧债务人滥用财产安全权的肇因。

三、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的优化路径

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中存在着怀有不同权力与权利之利益诉求的多元化主体,在各方主体复杂联动下的法权运行失范是导致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生成的根由。欲要达致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良善有序,同样需要以法权理论中的“权力—权利”为分析理路,通过多种举措来探寻其风险防范制度优化的路径。

(一)推动立法规制与强化行政监管,增进金融监管权的效能

较为完备的法律既是促进金融市场深化发展的根基,也是金融行政监管权的主要来源与金融行政监管权行使的主要依据。在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蓬勃发展的当下,我国予以规制的法律规范异常短缺[18-19]。鉴于我国催收行业的不当竞争、催收行为的乱象丛生等市场风险亟须治理,各类主体的利益诉求需要及时回应,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专法的制定出台应尽快提上日程,以从正面引导该行业的规范化、阳光化发展。在立法理念上,当以“利益平衡”为指引、贯彻公平原则,在侧重债务人权益保护的同时应对债务催收机构的商业利益追求予以兼顾,在法律中公平地确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20]。在立法内容上,应充分借鉴域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有益经验,以本国法治环境、社会环境、文化环境为根基,建构适用于我国实践发展现状的法律框架与体系。在立法进程上,鉴于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初创阶段,推出《债务催收行业管理法》这一基本法律制度的时机还尚未成熟,故而,可由国务院或其他行政监管主体先行制定出台相关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针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治理,金融行政监管权的恰当行使是核心关键。在推动立法规制的同时,强化相应的金融行政监管也同样重要。因为法的实现不仅是一个制度构建的问题,还是一个如何行动和运行—亦即如何通过实施来规范“行为”的问题[21]。首先,我国应解决“无人监管”的难题,在组织管理上依据法律规定,明确设置专门性的行政监管部门。鉴于债务人权益保护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同构的事实,以及出于精简行政的考量,建议由央行内设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同时,应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与支持性的配置,并赋予其适当、充分的执法权,如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等。其次,应加强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可考虑由央行牵头,会同银保监会、公安、工商、法院等部门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席会议、联合执法等活动,以统合的执法力量打击不法、不当之债务催收行为;同时,在央地监管协调层面,应明确央地的监管权责及目标,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一定职权、强化其属地责任。再次,相关监管部门应注重自身监管知识的学习,以提高监管能力。可以通过充分考察、调研的方式加强对监管事实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可以通过专家论证、公众参与等方式以提升对监管价值知识的制度化方案设计能力;可以通过专业性、技术性人才的培训和引进,充分运用数字科技技术,以强化对监管技术知识的应用。最后,行政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特殊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进而强化行为监管意识、善于运用行为监管策略,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相关权益的侧重保护,如抓紧制定催收行为的标准体系建设、明确行为监管的工作重点与操作流程、强调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对其保护的职责等[22]。

(二)完善市场准入与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催收人自由经营权的规范运用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尚是处于初创阶段的新兴行业,在注重防范其潜在风险与现实危害的同时不应忽略的关键问题是:如何促进其健康有序、可持续性地发展?而这指涉的正是该如何规范催收人的自由经营权,以实现市场自由与秩序的平衡。

第一,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应在立法规制層面为催收人合理地设权赋能、明确其合法地位,将其置于阳光化发展的境地,使其有安全可靠的设立自由、经营自由之环境。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催收人的成立条件、组织架构、人员构成等经营资质要求,并就催收人的限制性经营范围、准入程序的适用、退出机制等做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行业的从业人员众多,为了实现维护民生发展需要的目的,在市场准入与主体资格领域,激励性规制必不可少,可通过重奖轻罚、放松管制、鼓励竞争等手段来促进该行业的创新发展与良性竞争。此外,我们在制度建设中不应忽略的是—与市场准入相关联的重要内容:催收人行为准则的细化、从业人员专业资质的获取与培训、催收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等。

第二,发挥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原始债权人多为金融机构,其不应将债务催收外包后就作壁上观,疏于履行对催收人催收活动的监管职责。金融机构在事前应尽到充分评估、谨慎选择催收人的义务,这不仅是出于债务催收活动高效开展的需要,也是为了切实达成维护商业声誉、保持与客户良好关系以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基于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金融机构在事中有权利对催收人开展必要的考核、检查、评价、建议等活动,以督促、优化催收人催收行为的规范高效;同时,催收人若在事中出现违法行为,金融机构应当及时中断合作,积极检举其罪行。在事后若发生债务人与催收人的法律纠纷,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积极开展应对投诉、提供法律救济帮助的服务。

第三,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督管理作用。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有着独特的民间自发生成之机理,应充分尊重“民间”从业者的集体智识,将其自发生成的自律规则、执行策略等智慧进行统合,凭借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②,使其效用最大化。我国应在法律中确认相关行业协会的社会性监管权,在实践中于国家和地方层面设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并从尽快出台适用全国的统一性行业自律规范、建设催收行为标准体系、建立健全催收机构进入、经营、退出的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催收业务从业人员的培训、评级、考核活动、探索债务人权益救济的保护性措施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努力。此外,催收人的合规性自我评估、催收服务的自我优化等,能够从自我监管、自我规制层面提升自由经营权的规范化运作,我国行政监管部门应注重元规制、后设规制的理念,对此应加以监督强化。

(三)加强配套性制度供给与运用金融教育手段,助推债务人财产安全权的合理行使

第一,构建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制度。债务人之所以有不当行使财产安全权的异质表现,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其没有更好的替代方式来摆脱债务催收的压迫和紧逼,而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帮助真正值得救济的债务人免受不当、不法债务催收行为的“私力”制裁[23],从而促进其运用合法手段合理维护自身的财产安全权;同时,个人破产程序的存在能够在利益平衡理路下平等、公正地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还能够在客观上降低第三方债务催收金融市场中金融不良贷款的总体催收成本[24]。如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金融机构完善信贷评估和风险防控机制的建设,能够在信贷源头上降低不良贷款规模,从而助益于遏制债务催收不当、不法行为的产生;能够及时清理出现信用风险的债权债务关系,阻隔信用风险及衍生性金融风险的弥散,从而实现净化信用环境、维护信用秩序、消解金融风险的目的[25];能够引导和激励债务人遵循信用价值,使其谨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从而促进其财产安全权的合理行使。需要注意的是,个人破产制度旨在为“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后续保障,以促进其重生,而对于那些恶意逃避债务或者借助个人破产制度实行欺诈的债务人,还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或制度措施予以预防或惩治,如通过刑法打击、联合执法行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等来予以规制。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健全,关涉到的事实与理论颇为复杂,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进一步具体细化的探讨。

第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缺乏信用约束的境况下,制度规训、惩戒的绩效大打折扣,即使有社会共同体的声誉谴责这一污名化监督机制,但受“经济理性”驱动的债务人,仍会普遍选择成本较低的违约行为,即主要通过财产安全权的不当行使,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对此,我国应进一步提升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力度,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安全权的行使形成激励或规训作用,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应加快制定出台综合化、体系化的基础性信用法律规范,并对个人信用专门立法予以充分关注;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来完善信用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数字化的公共征信体系、个人征信体系、信息互联共享平台;推进我国信用服务市场建设,对信用服务行业加强监管;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加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建设;通过宣传教育,打造优良的社会信用文化环境,等等。

第三,运用金融教育手段,提升债务人金融素养,为其合理行使财产安全权提供保障。我国债务人自身金融素养的缺失是导致其做出不理性借贷决策、债务违约等行为的重要原因,实施金融教育不仅能提升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素养与增强其“可行能力”,更能够助力于防控相关金融风险。为此,行政监管部门应担负起金融教育的主要责任,统合发挥金融机构、社会主体、行业协会的各种途径来提升债务人的金融素养,以加强其风险管理的意识、做出理性借贷决策的能力、信用履约的遵从与执行力度等。

四、结语

我国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兴”与“乱”并轨而行,对其加强风险治理是促进我国金融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应然选择。由于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中存在多方主体、关涉多元法益,以“权力—权利”为核心范畴的法权理论审视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更具有理论解释力,在优化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促进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方面更具有现实解决力。本文旨在为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风险治理建献一套制度化解决方案,在具体事实提炼、规范内容供给等方面为学界的深化研究提供相当助益;同时,亦希望通过法权理论与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风险防范制度的结合研究,增进法权理论在部门法或特定场域的学术研究动能。

注释:

①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法》并没有将被催收人称为“债务人”, 而是将其称之为“消费者”。之所以如此,其主要源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彰显立法价值,在当代商业社会中,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消费者日益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使用这一概念不仅可以模糊人们的債务人观念,而且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二是突出市场的买方性,市场的广度与深度是由作为债务人的消费者决定的,消费不仅影响甚至决定商品生产与服务提供,因此,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就是在保护与拓展市场。同样的,依据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债务人亦属于广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概念体系。故而,本文中的“债务人”和“金融消费者”在法律法规意义上具有同质性。

② 英国有信用服务协会(CSA) 和信用管理协会(ICM)、澳大利亚有信用管理协会(AICM)和商业代理协会(IMA)、台湾有银行工会、香港则有银行公会与存款公司公会,而美国则早在1939年便已成立债务催收的行业协会-美国国际信用商账协会(ACA International),此外,美国还有应收账款催收者协会(CCAA)、美国收账者协会等自律性监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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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关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