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腐的角度看《公司法》

2021-09-10 07:22乔新生
清风 2021年7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出资人出资

乔新生

公司诞生于西方国家。最早的公司不是诞生于英国,而是诞生于地中海沿岸。当时地中海沿岸商人为了扩大经商规模,组建“海上协会”,集资入股,从事商业活动。“海上协会”存在阶段,可以被称为公司的自由设立阶段。后来由于海盗盛行,地中海沿岸城邦国家普遍禁止公司化经营,“海上协会”逐渐销声匿迹。直到1620年,英国王室批准成立特许公司,开展贸易活动。英国议会认为,英国王室批准设立公司不利于贸易的发展,因此1624年通过《反垄断法》,允许核准设立公司。

从核准设立到注册设立,西方国家公司制度不断演变。最早的公司制度和现行的公司制度,无论是从治理结构还是从行为规则来看,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由于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公司股东遍布全球各地;因此,为了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公司决策中心逐渐下移。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发展到“董事会中心主义”,从“董事会中心主义”发展到“经理中心主义”,公司经理享有部分董事会的权利,一些公司的经理变成了首席执行官。

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公司是股东组成的社会组织。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的首要职责。绝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明确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首要任务是为股东获取利益。如果股东不愿意抛头露面;那么,是否允许股东隐姓埋名,让其他人出面注册公司呢?

对此,我国的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中国并不排斥匿名的出资制度,司法机关保护匿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如果公司的股东身份特殊,比如属于“国家公职人员”;那么,这样的公司制度设计,是否会掩盖或者滋生腐败呢?事实上,一些腐败分子并不是直接通过“权钱交易”谋取不当利益,而是借助于匿名股东身份,从公司获取长远利益。一些腐败分子退休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与公司不发生联系。可是,一旦时机成熟,立即从公司获取股东权益。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主张,在我国应当提高公司的透明度,让公司成为供公众检阅的社会组织。

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不能盲目照抄照搬其他国家的经验。上市公司当然应该披露股东的真实信息;但是,对于封闭公司,没有必要要求公司的股东公布自己的姓名和财产。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案件的時候,应当查明公司股东真实情况,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司出资行为不会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才能防止腐败案件发生。笔者以为,公司是一种社会组织,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必须公开出资人的姓名,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有的公司查询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是,公司出资人和公司受益人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概念。换句话说,我国事实上存在着两类公司:一类是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公司,还有一类是按照双方的特殊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公司。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后者同样受到保护。司法机关允许公司的出资人达成协议,并不按照出资的多少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出资多并不意味着收益就多,出资少照样可以多收益。出资人可以通过出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明确出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为了解决公司内部的分配问题,公司法有必要通过提高公司的透明度,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当事人可以约定,以出资人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实际出资人必须注明,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详细列举实际出资人,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法院不应保护匿名股东的利益。出资人可以隐瞒自己的实际出资来源;但是,其他股东必须了解真正的出资人实际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反腐败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公司法修改同样涉及反腐败的问题。笔者曾经多次指出,腐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利用制度获取不当利益 ;另一种是参与制度的制定和修改,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条件。

英国王室成员是否干涉英国议会立法,是陈年旧事,可以当作茶余饭后的谈资。笔者建议,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司法,应当增加有关反腐败的内容,其内容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应当对匿名股东做出明确规定。匿名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必须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涉及匿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向匿名股东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一些人之所以成为公司的匿名股东,恰恰是因为其手中掌握权力或者具有社会影响力,即使匿名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有时也不会向法院起诉,因为他们已经成为特殊的相关关系。

第二,公司法是否禁止匿名股东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公司经营业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公众有权利要求公开股东名单包括匿名股东的名单,接受社会检验,因为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公司是上市公司;那么,公司的匿名股东必须公开。至于匿名股东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或者一致行动人,则需要根据证券法及其配套性规则加以认定。

有一点必须说明,公司匿名股东必须对外公布持股情况。上市公司匿名股东必须披露信息。非上市公司匿名股东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如果非上市公司的债权人要求披露公司匿名股东信息;那么,公司必须承诺披露真实信息。如果披露的信息是虚假信息,公司故意隐瞒匿名股东,进而隐瞒公司的业务来源;那么,司法机关应当行使自己的调查权,调查公司股东的基本情况,以便查处腐败案件。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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