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律师与委托人关系

2021-09-10 01:20汪天杰刘振豪朱灿
科学与生活 2021年1期
关键词:委托人执业委托

汪天杰 刘振豪 朱灿

摘要:律师作为特殊职业,在诉讼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委托合同,但又不完全受限于委托合同。本文将从委托合同之中和委托合同之外两个方面来探析律师与委托人之間的关系。

关键词:律师执业 社会效益代理权

一、问题的产生

当事人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代理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委托人与律师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后,律师与委托人之间才产生权利与义务。由此可见,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为民事委托或民事代理关系。但是这种代理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条规定点明了律师身份与职责的特殊性——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代表委托人的利益,但同时应兼顾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社会效益。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难免产生种种问题:律师的权利义务是否仅限于委托合同?律师在代理事务时是否应完全遵从委托人的意志,即使这种意志并不利于委托人本身或者有损法律威严?律师在为委托人代理事务期间发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保密还是揭发?如果揭发,由此带来的委托人与律师间的不信任以及律师的信誉损失又如何修复与弥补?基于这些问题,笔者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权利和义务)分为两大类:委托合同之内的权利和义务与委托合同之外的权利和义务。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委托合同内的关系

委托合同之内的关系,即基于委托合同,律师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一般的民事代理权利义务与作为特殊职业从业者的权利义务。一般的代理权利与义务包括履行限于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以及报酬给付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留置权 。除此之外,律师还负有根据《律师法》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所产生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义务。在此关系上,委托人聘请律师,阐述需要代理的事务与代理期限、报酬与付酬方式,律师接受委托,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协议依据《合同法》成立与生效,律师根据协议为委托人代理具体事务获得报酬,双方不发生冲突。此种关系为一般关系,在学界也没有争议,在此不再赘述。

三、委托合同外的关系

委托合同之外的关系,并不是指不需要委托合同就可自行产生的关系,而是指以委托关系为前提产生的,律师为更好的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形成的附属关系。不同于委托合同之内的关系,委托合同之外的关系是基于律师的职业特殊性与专业性而产生,也是律师执业争议的焦点。律师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关系大体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代理策略上的关系

我国《律师法》仅规定了律师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未具体规定应当采取何种策略进行代理,因此律师与委托人极可能在代理策略上有所分歧。这种分歧常见于刑事代理。原则上,基于合同的忠诚义务,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应当从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使用最优的辩护策略。然而,当当事人有不同意见且坚持自己的意见的时候,律师应当如何呢?这里就有必要提到两种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理念模式了:“完全委托模式”与“诉讼代行模式” 。完全委托模式认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律师便有权以专业身份决定所有的辩护策略,而无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诉讼代行模式则认为,当事人委托律师,仅为利用律师的专业技术,律师的权利也只限于开展符合当事人意愿的活动,因此为何辩护、如何进行诉讼等事项全部应由当事人决定。

对于律师而言,“完全委托模式”无疑是最理想的,但是对当事人的意志照顾不周。即使律师的本意是为当事人着想,何为“最有利于当事人”也是需要考量的。例如,在侵犯人身权案件中,当事人由于不愿拿出更多的赔偿金而自愿接受较重的刑罚时,如何才最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期望?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与委托人关系》一文中,作者也提到了这个问题:“辩护人不愿同意采用某一笔录为证据,而委托人却出于期待迅速结案的心理而要求表示同意时,如果双方无论如何不能达到共识的话,最终应当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在辩护人计划请求审查证据而委托人由于不愿给证人增添麻烦而表示异议时,也应当适用同样的结论。”同时,“诉讼代行模式”过于扩大了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当事人大多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我们不能期望当事人能制定良好的辩护策略,辩护目的也就不能达到。

综上,笔者认为,在代理策略上,律师应作为当事人的法律顾问而存在。在决定代理策略时,律师应以专业知识向当事人陈诉利害,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坚持自己的代理策略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二)在代理结果上的关系

律师也有可能在代理结果上与当事人发生矛盾,如当事人的要求违背了法律或善良风俗。当这种情形出现时,与其说是律师与当事人的矛盾,不如说是名利与良知的较量。如果当事人的要求违背了法律,那么出于法律强制的“不能”,律师可以免受良心的责备。但当当事人的要求仅违背了善良风俗而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时,对于律师来说便是一个痛苦的抉择。对于此,笔者认为,律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是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与独立的法律人格,负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律师法》第二条)。律师在代理结果上与当事人发生矛盾时,应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而不应屈从于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代理中,笔者不排斥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但主张应当兼顾社会效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关系

这个问题一直备受争论。《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就这一条款的用语上看,其仅是赋予了律师揭发的权利,而未设定揭发的依法,并且没有对委托人已完成的、检查机关未指控的罪行作出规定。

揭发与否就成了律师的选择,背后是利益的权衡:律师的职业道德令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但不揭发又使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惩罚。同时,委托人委托律师并说出实情是基于对律师的信赖,律师揭发犯罪行为则引发委托人与律师间的信任危机。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暂未有定论。

郝胜利、董刚在《论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 一文中提出了一个思路:借鉴西方经济学中成本与效益理论。他们设定一种关系:律师揭发委托人犯罪所带来的效益(主要是受害人所获得的利益+为国家带来的社会效益)是否高于由此带来的成本(律师声誉的损害+委托人对其信任的丧失+被告人因此而失去的法律救济)。笔者虽不完全赞同上诉理论(因为正义无价),但在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之前,将其作为参考也无不可。

四、总结

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基于委托合同,又不完全受限于委托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在委托合同之外,律师应审慎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又要充分行使独立辩护权,在为委托人服务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

[2] 彭勃译《刑事辩护中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5月第17卷第二期。

[3]郝胜利、董刚著《论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商业研究,2004年。

临沂大学

猜你喜欢
委托人执业委托
神秘人约在几点碰面?
找到那间格格不入的房间
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
个股盘中突然暴涨暴跌原因分析
关于加强和规范区县行政委托执法工作的思考
多点执业:亟待多点助力
乡村医生执业考试辅导
委托第三方参与立法需完善机制
农业部解释执业兽医三问题
中医执业医师全真模拟试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