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当性审查制度的建构与要旨

2021-09-10 07:22由蕾
客联 2021年3期

由蕾

【摘 要】正当性审查制度的建立为排除或者修正轻率诉讼及不当诉讼提供了解决方法,同时使得法官在诉讼之初就必须确定诉讼标的和要件事实,由此整个诉讼得以沿着民事实体法给定的要件事实的范围而展开攻击防御,从而实现庭审的集中化和迅速化。文章从我国正当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入手,以正当性审查的程序构造及配套程序探讨其建构,并阐述其要旨。

【关键词】正当性审查;制度建构;要旨

一、建构正当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事诉讼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两个方面目前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的不当诉讼目前仍频发,而这些案件一般都会走完包括审前程序、开庭审理程序等全部诉讼流程后才能最终结案,漫长的诉讼过程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法官而言都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但由于原告的起诉往往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现行法规范层面对此缺乏有效的应对措施,法官也只能听之任之。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缺乏有效的争点整理程序,也使得庭审的集中化难以实现,从而难以提升诉讼效率。目前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最主要的程序构造还仅仅局限于证据交换,对于争点整理并无必要的程序规范。尽管这些不当诉讼案件的最终裁判在实体公正层面往往并无可指摘之处,但由于当事人在庭审中并未得到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就遭致了败诉裁判,这种屡屡发生的突袭性裁判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也造成了不小的损伤。总而言之,当事人缺乏充分的程序参与,所以对于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自然也难以产生足够的信任。但就当事人未主张相应的主要事实或者主张缺乏实体法根据的情形,现行法上并无应对措施。

面对上述问题,正当性审查制度的建构,可有效应对效率和公正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构建诉的正当性审查制度,可以明确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及实体法上的规范依据,并以此结合法解释学操作确定诉讼案件中的要件事实及主要事实,并进而确定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以及争议焦点。如此才能有效克服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的庭审无的放矢和无谓证据调查这两大弊端,从而实现庭审的集中化和迅速化。

二、正当性审查的制度的建构

(一)正當性审查的程序构造

正当性审查的程序构造,主要分为“审查、释明、驳回”这三个主要程序环节。法官先根据诉讼标的相关的实体法规范确定要件事实,而后将案件中的事实涵摄于要件事实,从而确定本案中的主要事实之所在并进而评价主要事实是否足以支撑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其后,就主张不充分或者不恰当者,法官应当为释明,向当事人告知本案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应的要件事实,并提示当事人在事实主张上存在何种问题。在当事人怠于补充或者修正时,法官可以“诉明显无理由”为由判决驳回该诉。之所以用判决而非裁定,是因为这种裁判判断的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

在三个程序环节中,需要着重讨论的是释明问题。在正当性审查中,释明的意义在于可以治愈那些不当的事实主张或者诉讼请求。释明权的行使并非职权主义的本质体现,它属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必要的修正,否则对当事人完全放任不管可能会使得诉讼脱离国民的正义情感,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法官最佳的做法是在审前准备阶段就解决正当性问题。对此,可通过适度扩张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来解除对于释明权的不当限缩。

(二)正当性审查的配套程序

就正当性审查的配套程序,则应当构建立案审查阶段的事实主张具体化义务以及完整的争点整理程序。完整的争点整理程序则不仅仅包括诉的正当性审查,还包括在此之前的诉讼标的的表明和特定,及其后的被告主张的重要性审查等程序环节。

首先,争点整理阶段,法官依然有必要去结合案件中的生活事实及诉讼请求去检索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或者其他完全性法条。因此诉讼标的问题理应放在争点整理阶段处理,法官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遵守实体法规范的前提下初步确定诉讼标的,并在后续的正当性审查中视情况进行修正。其次,在对原告所提起的诉的正当性审查后,应当对于被告主张事实为重要性审查。这种审查类似于正当性审查,即审查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是否在形式上足以导致原告的诉无理由。如果结论为肯定,则被告的主张就被认为具有重要性,程序才有进一步延续的必要。第三,在通过事实层面的正当性和重要性审查之后,法官可以为证据层面的争点整理,述过程中,应当在法官的指挥下允许当事人辩论、提出和交换证据、以及申请取证,从而实现争点收集、争点讨论和争点确认三项功能。第四,在理论上还可以探讨的是,在上述争点整理的第一个环节中法官为证据的可证性审查,即审查由间接证据支撑的间接事实是否能够推认主要事实存在,如果答案为否则无需为具体的证据调查。

三、正当性审查的制度的要旨

(一)事实主张具体化的标准

有别于起诉阶段形式审查中的事实主张具体化,在正当性审查中也需要为事实主张具体化的审查。其原因在于正当性审查是诉的正当性要求,主张及证明责任的分配本身是一个法规范的解释问题,与具体的诉讼情境无关,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抽象的要件事实而应当主张与要件事实对应的具体生活事实。民事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一般都是纯粹的事实要件,但也有不少规范的构成要件中包含有评价性要件,例如《民法典》第7条中的“诚信原则”,第8条中的“公序良俗”等。就评价性要件,作为评价对象的具体事实才是主要事实。而最为典型的则是《民法典》中频频出现的“过错”。就评价性要件,作为评价对象的具体事实才是主要事实。这种主要事实,又可以分为评价根据事实和评价妨碍事实,分别由本证方和反证方主张。

相较于“过错”,“因果关系”要件则更为复杂,因为它兼具事实性和评价性。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原则上需要先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然后在这两个层面中分别考察条件关系和相当性。相当性为法律问题所以由法官职权判断,而条件关系原则上是事实问题因而需要当事人主张,对其判断则需要结合评价根据事实、评价妨碍事实和经验法则。而经验法则又可以区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前者为免证对象而后者原则上依靠鉴定意见去证明。但就条件因果关系的主张而言,往往只需要当事人在诉状中阐述发生因果关系即可。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要件事实

要件事实确定的关键在于主张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鉴于我国大量民法规范往往在表达上并未充分考虑证明责任分配,这种操作一方面需要原则上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去解释《民法典》规范,另一方面则需要在解释时更为灵活,尤其是需要结合规范目的分析而非局限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鉴于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基础性地位,我们需要就《民法典》中核心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要件事实进行系统整理。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到第十章就各类特殊侵权作出了规定,在具体的审查操作中,法官将基于分析所确定的要件事实与案件中的主要事实相互印证,即可确定案件中原告所提起的诉是否满足正当性。例如,原告主张基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其要件应当包含“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在原告的事实主张中,“被告出售的混凝土不合格”可涵摄于“产品缺陷”要件,可涵摄于“损害”要件,“原告无奈只有为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采取土建修复工程,从而造成……”可涵摄于因果关系要件。由此,该诉可以通过正当性审查。

【参考文献】

[1]崔雅倩. 地方立法双重备案审查制度正当性研究[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20.

[2]袁中华.民事诉讼中诉之正当性审查[J].中外法学,2021,33(02):386-404.

[3]严振宇.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内涵探究[J].法制博览,2021(09):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