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本维持原则

2021-09-10 07:22张傲涵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1年3期
关键词:实际问题

张傲涵

摘要:我国自2013年起启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将公司注册资本由有限制的认缴制改为完全认缴制,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相应的登记程序也得以简化。这场改革降低了公司资本的准入门槛,也动摇了我国一直以来坚持的“资本三原则”的理论基础。在资本制度变化的基础上,资本维持原则自然受到巨大冲击:其内涵主要在于防止不当减少资本以维护交易安全,但是面对公司信用基础从资本到资产的转型,原有的内涵难以实现资本维持原则的担保价值。因此为避免交易安全保障缺位,资本维持的发展不可避免。论文拟从这一原则的理论起源,探寻内涵,阐述其法律意义。对《公司法》中支撑资本维持原则的法律结构进行梳理,并结合我国的资本制度改革,探讨冲击之下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进路。思考在實践中如何进一步落实贯彻该原则,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和活跃资本市场的双赢局面,兼顾安全与效率。

关键词:资本维持原则;资本制度改革;实际问题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基本理论

(一)基本内涵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与真实出资原则共同来源于德国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资本维持原则为了保持公司资产的充足性,以防公司将其违法分配给股东,核心要点如下:首先禁止股东返还出资,其次禁止公司买回自己的股份。使公司资产和公司资本额保持相当的水平,防止公司和股东进行非正常交易或直接将财产返还给股东。

其基本含义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非经合法手段减少公司资产。为此一般公司规定,公司分配股利前应先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发行额面股份,不得以低于面额的价额发行;对现物出资实行严格监督,发起人和董事应对资本的维持负责等,以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

(二)理论基础

1.两个维持阶段

⑴公司成立中阶段

在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关注点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因股东切实履行出资义务而得以充实。股东出资的缴纳,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下会有不同的表现。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额认购并全额缴纳;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时并不全额认购而认购资本也并非要求一次性全额缴纳。但无论如何,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必须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缴纳自己应该缴纳的出资。而一些国家如日本,在公司增资或新股发行时也适用公司成立时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

具体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其一,股东必须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包括依法按时实际交付货币、转移财产等,同时并须依法办理权利转移登记等相关的法律手续。股东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时,依法将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其二,股东必须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包括全额缴纳出资、不得高估作为出资财产的价值、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等,以确保每一分公司资本都有一分公司实际财产与之相对应。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时,仍须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其三,股东未依法履行前两项出资义务时,相关人员的连带法律责任,主要指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及董事在股东违反前两项出资义务时,依法与该股东负连带缴纳出资义务,以促进股东出资义务的监督与担保履行,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其四,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在前述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关人员连带缴纳出资义务未依法得到切实履行时,实际生活中极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不积极主张权利,最终受到损害的是公司债权人,这时无疑应赋予公司债权人以直接请求权,以免有失公允。

⑵公司成立后阶段

在该阶段,资本维持原则的立足点在于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不当减少,防止公司资本徒具象征意义而没有实际财产与之相对应。其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除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外,公司原则上禁止回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与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的用途,而不得用于股利分配;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比例等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司的对外担保及赠与行为须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进行等等。

第一阶段股东出资带有一定程度的静态、确定的性质,且依法须通过公司章程等登记材料予以公示又辅之以有关审查机关的介入,使得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较容易。而在第二阶段,公司资本运营完全掌握在股东、公司管理者等手中,外人仅根据公司财务报表很难真正了解公司资本的实际运营情况,这无疑加大了资本维持原则的操作难度。两个阶段紧密衔接,相辅相成,但第二阶段的制度设计,相较第一阶段实际应更为重要。

2.资本维持原则的法律意义

⑴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规定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负债隔离开,以达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个人财产权利的作用。但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角力此消彼长,法律规定股东有限责任则意味着风险向债权人一方转移。而公司债权人因为缺乏对公司的直接控制,他们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因为董事、控股股东等公司高层的不当行为而受到侵害。因此有限责任作为代价,股东应当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⑵维护公司信用

资本是公司的血脉,信用则是公司的无形资本。企业拥有信用能够顺利融资,得到更快发展。但是企业的财务信息披露往往不够充分,而且又处于动态的变化当中,公司实际资产价值不为外界所知。此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就代表公司的信贷基石,对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多数时候可以替代市场对公司信用的评价,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

⑶保护债务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部分企业失信行为仍缺少约束和惩罚,公司虚假出资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比比皆是。由于部分假账、假合同、假公司等市场乱象的存在,债权人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信用信息的碎片化也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信用情况,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导致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较高,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对公司资本的事前管制放松了,一方面股东可以通过延长资金缴纳期限,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另一方面股东还可以通过抽逃出资、关联交易等手段掏空公司资产。而资本维持原则作为有条件的法律限制,相当于将保护债权人条款写进公司章程之中,而非在每个合同中,分别与债权人对公司交易行为的限制进行约定。因此资本维持原则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尤其相对银行等强势债权人,重点保护了无法通过合同有效保护自身利益、很难通过尽职调查得到相关信息的弱势债权人群体。

二、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的法律结构

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与资本维持原则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几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91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7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166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这些规则主要规定了公司设立时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未缴足的需要补缴,不得抽逃出资、抽回股本,除特殊情形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标的,不得违法分配。由此可见,我国的资本维持原则也包含资本充实的含义,按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将其分为两部分。此外,涵盖了保证公司资本不受非法減少的内涵,即对资本的使用范围进行限制。

三、资本维持原则的现状及完善

(一)资本制度改革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冲击

认缴资本制改革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排除立法者对公司注册最低资本需求的主观测度,取消了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对法定资本制度的颠覆式更新,很大程度上弱化了资本三原则的影响力。第二,出资方式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不再限制首次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及约定分期缴纳时的期次与数额等。这些约定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皆为有效。第三,废除强制验资制度和货币出资比例限制,由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出资人不需依法律规定实缴出资,因此对出资进行强制验资也无实际必要。

因而当资本维持的制度基础发生变动,其树立公司名义资本信用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历史功能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体现公平向效益的转型、资本担保向资产信用的变迁。

(二)资本维持原则的完善

1.构建完善的出资责任制度

在宽松的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制度应当更严格地重塑,敦促股东诚信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不足或逾期出资的责任归属问题已长期存在,现行法中对未到期出资的相关责任并未进行违法性规制。因而可引入更多促进公司良性治理的自治性规则,扩大董事会的权力,巩固其独立地位,依其商事理性引导公司行为,平衡股东、管理层以及其他利害相关者间的利益诉求。

2.强化信息披露机制,加强公司在存续期间的信息公开

公司法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查阅,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知情权。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公告,同样未针对债权人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体现我国在信息公开方面仍存在一些漏洞。因此,明确债权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十分必要。

3.落实董事责任

通过制定完善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相关规定,促使董事履行其勤勉诚信义务,以防止董事违法向股东进行资金输入,破坏资本维持。

四、结语

综上,从理论的发展来看,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含义理解,随社会的发展有了新的发展,资本维持不仅局限于维持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处于同一水平,而是发展成为股东和公司的交易必须公平,股东非通过正常的利润分配程序不得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这是从静态的标准向动态的标准转变的过程,同时资本维持原则关注的焦点也应当从资本流入阶段转移至资本流出阶段,立足现实基础,强化经营阶段的资本维持,从而达到促进交易效率提高,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美好愿景。

参考文献:

[1]《论资本维持原则的发展趋势》彭鹜鸿

[2]《资本认缴之下的公司信用保障》张旭昕 房绍坤

[3]《我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程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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