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未成年人的内容修改

2021-09-13 06:20张昀煊
西部学刊 2021年16期
关键词:十一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修正案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重点内容包括了对于当前社会热点事件的立法回应,并进一步注重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本次修正案中降低了恶性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暴力犯罪的社会问题进行回应。同时,本次修正案中也强调了对未成年受害者的保护,加强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呈活跃趋势,本次修正案也针对社会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本质上实现了对我国犯罪圈打击的扩张,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重刑化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一);未成年人犯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受害人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6-0071-05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刑法关注度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到刑法体系中的一个特殊主体——未成年人。未成年群体无论是作为加害人或是被害人,在刑法体系中都具有其特殊地位。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在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①;但我国社会环境的急剧发展变化使本条规定立足的根基发生了变化,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比例呈逐年增长态势②,且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多为未成年人。同时,未成年人作为受害者时,其辨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更易受到不法侵害;而对于加害人的处罚力度较低,无异于对受害人的又一次伤害。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后新一轮刑法立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不仅对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进行修改完善,同时也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刑法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以此为基础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本次修改共涉及的四十八个条文中,四项条文涉及未成年人的刑法权益。本文将对本次修正案中涉及未成年相关修正进行解读,对其修正原因及预期效果进行分析,以期对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进行进一步了解,更好地在刑事立法领域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保护。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在本次修正案出台之前,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③。

而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事件屡次发生。2020年4月,安徽省郎溪县13岁的杨某某杀害堂妹杨某婷后抛尸④;2019年10月,辽宁省大连市13岁的蔡某伟强奸10岁的受害人,并将其杀害⑤;2019年7月,宁夏永宁县12岁的苏某用木板击打6岁的李某某致其死亡⑥等。有数据统计,2014年至2018年间,平均每年发生14周岁以下未成年故意杀人罪20余件,故意伤害罪90余件[1]。该数据目前还有逐年增长的趋势,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涉未成年人犯罪106641起,其中未成年人犯罪61295人,同比上升5.1%[2]。

这一变化主要由于我国刑法责任制度的根基发生了显著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态势。首先,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管理能力均处于发展形成状态,易受到外界不良信息的影响;且处于青春期的青少年情绪较不稳定,有可能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犯下恶性刑事案件。其次,当前网络环境复杂,网络的普及固然为未成年人接触到多样的文化产品提供机会,但未成年人不成熟的心智使其难以处理其接收到的各类信息,缺乏明辨能力。对黑社会题材影视剧中的“兄弟情”“英雄主义”缺少正确认识,往往会在模仿这类作品的过程中触犯法律;同时,网络上的色情链接、赌博链接等对于处在快速发展期的未成年人有极大诱惑,未成年人可能出于好奇的心态进行尝试,触犯法律。最后,社会和家庭因素也会对未成年人产生巨大影响,城市治安不良、家庭关系破裂、家庭暴力等不良环境,均有可能迫使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3]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青少年犯罪主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施教育、感化、

挽救方针 ,但14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已经成为一部分早慧加害人的挡箭牌与保护伞,为刑法的修正和补充解释提供了现实基础。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有学者提出,借鉴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解决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困境。[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处在特定年龄阶段的不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原则上推定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该推定又可以被推翻,如果控方能够充分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时具备“恶意”且执意为之,则可否定之前对其作出的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推定,视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该未成年人也就最终需要对已经产生的严重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核心在于对“恶意”的认定,因此需要法官更多地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于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经过长期的司法训练和实践,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但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实质责任能力的认定的训练和实践方面仍存在缺陷,照搬原则极易造成司法实践成本的上升,弄巧成拙。

因此,本次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部分思路,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可以看出,本次修正案中变动较大的、针对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改动并不是统一的“一刀切”,统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在案件满足特定情况时,经由特殊程序,进行个别下调。第一,该犯罪嫌疑人犯的罪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恶性暴力犯罪,包括但不限于强奸、抢劫过程中利用暴力手段致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第二,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或死亡。第三,该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情节恶劣。第四,该案件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综上所述,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满足上述所有条件才可以在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将本次修正案进行拆分解读会发现,本次修正案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有效立法。第一,将原本刑法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酌情降至12周岁,12至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极其恶劣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由特殊程序核准后,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处修改是为了解决我国当前低龄犯罪率上升和刑法原则之间的矛盾。如前所述,目前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但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刑法该条款的立法初衷是保护未成年人,为其提供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但对于低龄恶性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来说,此项条款为早熟的加害人提供了不公平的保护。因此,本次修正案中的修正条款不只是对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的警示与矫正,更为多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针对12至14周岁的加害人有相应的条款进行约束,充分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因我国法官在责任能力认定方面的不足,修正案将认定责任交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认定刑事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国家机关,检察院具有足够的司法实践能力对未成年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认定。修正后,涉及低龄未成年的恶性刑事事件,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充分保证了未成年人加害人的法定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针对因未满16周岁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将原有《刑法》第十七条中的“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相结合,充分体现了文明立法的精神。原修正案中此项原则性规定并未对于具体的对象、程序、措施等条件进行详细规定,仅说明由政府收容教养,叙述模糊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正案对于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进行分类处理,将符合本次修正案条件的未成年犯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余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各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各项条例的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此项修改严格了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的管理方法,为其提供了充分合理的保护。专门矫治教育为防止未成年犯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或在收容教养结束后再次选择违法犯罪道路提供有效保障;同时科学化的矫治教育易于未成年犯在矫治教育结束后与社会或常规教育体系顺利衔接,为其未来发展提供保障。

二、加重对性侵未成年的量刑

未成年人自我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弱,易被外界影响的同时,也易被不法分子作为侵害对象。2019年9月,冯某友多次对12岁的被害人杨某实施猥亵和奸淫,四川省成都市白江区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⑦;2020年8月至10月,郭某某利用其教养关系,对不满12岁女童实施奸淫7次,后投案自首,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7年10个月⑧。社会舆论普遍认为此类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恶性犯罪量刑过低,由于犯罪成本较低,不仅不能起到刑法应有的威慑和预防作用,而且犯罪分子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本次修正案加重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在明确条款适用范围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法定权益,对不法分子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对于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罪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涉事未成年人的年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无论当事人同意与否,均以强奸罪论,即我国的刑法对于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统一规定为14周岁。本次刑法修正案中,有代表认为我国刑法设定的性同意年龄较低,提议将我国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提高至16或18周岁。该代表认为14岁的未成年心智不够成熟,对于性行为没有完整明确的认知,性保护意识较弱。[5]提高性同意年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让其在有完整准确的对性行为的认识的前提下,充分自由地行使其性自主权。但是,本次修正案中并未普遍提高性同意年龄,是出于对未成年女性性自主权的考量。首先,未成年人的性同意涉及未成年人间的恋爱,年龄相差不大的未成年人恋爱,双方的认知水平很少存在较大差距。因此统一提高性同意年龄,可能会造成对未成年性表达、性交往、性行为的自主权的限制或侵犯。其次,民法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未成年人可以完全地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和刑事责任,因此其性自主权理论上与成年人无异。若统一将性同意年龄调整至16或18周岁,则此类未成年人的性同意年龄需要作进一步讨论,统一的调整不利于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

本次修正案中,共有三项条文涉及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罪的调整,修正内容可分为两类: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说明,以及对现行法律的缺陷和不足进行补充。

第一,修正案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主要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说明。第二十六条将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奸淫幼女的有关条款中,添加了一项“奸淫不满10周岁幼女或造成幼女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八条修正案将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加重处罚”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根据原有刑法,虽然不进行修改也不影响司法应用,但修改后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针对的犯罪主体和保护的法益,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规范和评价作用。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刑法中的“情节恶劣”“其他恶劣情节”等扩展性的模糊评价进行详细解释,规定了应当适用加重刑的情形。此项修正不仅可以有效警示不法犯罪分子、预防犯罪,保护了我国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其提供安全可靠的成长环境;同时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可参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证“公正司法”方针的落实。

第二,修正案第二十七条是根据社会发展变化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不足进行补充。第二十七条修正案是对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补充,“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不断增长,更有负有监护、收养、教育等特殊职责人员利用职位之便性侵未成年人的案件发生。现行刑法并未针对有特殊职责人员的性侵行为作明确规定,但特殊职责人员有较大可能利用自身的地位和身份优势对未成年女性进行控制。首先,特殊职责人员多具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务,其在社会中的角色是未成年女性在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此类加害人具有较大的地位优势,其社会地位为其对未成年女性的侵害具有极大的“便利”。具有特殊职责的加害人会利用自身的优势控制未成年女性,迷惑未成年女性,使其误认为两人是“恋爱关系”。未成年女性的性保护意识薄弱,在面对侵害时难以及时分辨是非,对自身作出保护。因此立法出于保护未成年女性的角度,对此类人员进行了严格规定,禁止其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次,此类具有监护、收养等特殊职责的的加害人可能利用自身地位优势对未成年女性进行威胁或胁迫,利用受害人对两者间地位的差距的恐惧,达到其不法目的。未成年女性在此情形下多處于弱势,因此即使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也会出于对自身安全等因素的考量选择隐瞒,难以进行反抗。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与普通的奸淫幼女犯罪不同,当加害人是具有特殊职责的男性时,受害人往往不具有与加害人平等的地位,其主观意愿难以直接判断和表达,受害者的性自主权受到一定限制和侵害。[6]本条修正案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对原刑法中对具有特殊职责人员性侵不足进行补充。虽然此条修正案并不是对于性同意年龄的统一下调,但是却对处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提供了极大的保护。处于这一年龄段的女性对性行为的认知尚不明确,且又处于青春萌动的时期,因此极易被诱骗或控制。加害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往往不具有平等的地位,未成年被害人对具有特殊职责的男性加害人有天然的信任或恐惧情绪,不法分子极易用这种情绪达到其不法目的。因此,此条规定可以有效威慑不法分子,保护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

三、立法意义及发展

本次修正案涉及未成年的修改和补充多出于对于社会舆论的回应和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结合,但有学者认为有情绪性立法和现象立法之嫌。情绪性立法主要源自于非理性的“舆论”或“民意”,但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要求刑事立法不能受到非理性的情绪干扰。[7]并不是所有公众的诉求都是情绪化或非理性的,但情绪化和非理性的诉求会较多地体现在公众诉求中。通过分析本次修正案中多稿的变动,可以发现,虽然本次修正案所涉及的两个有关未成年的修改内容是对民意的转化,但本次修改并不是情绪化的立法,而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立法。

第一,对猥亵儿童罪的加重量刑的情形的列举,充分参照原刑法中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在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对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均未作出明显改动。在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在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中增加了对奸淫幼女的加重处罚规定,以及有特殊职责人员强奸罪的有关规定;在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对于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列举和明确。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可以看到,与原刑法相比,在作出补充的同时,也对原刑法中“其他恶劣情节”等可延伸的用词进行列举解释,强调了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加重量刑的规定。通过明确“恶劣情节”的具体内涵,可以向社会明确我国刑法不仅对于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予以保护,更注重对于未成年这个弱势群体身心健康发展的坚决维护。对于社会争议较大的、量刑过轻的猥亵儿童案件,本次修正案不是统一提高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而是针对个别情况进行特别处理,针对更恶劣的犯罪情形处以更重的刑罚。此类修改可以更好地对不法分子起到威慑作用。如果统一提高量刑标准,虽然对不法分子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不法分子可能会认为只是量刑标准的统一提升,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意不法分子威慑力不足。而分情况定罪量刑,可以更明确地警告此类犯罪分子,明确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坚定决心。

第二,对于我国近年来呼声最高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立法取向,本次修正案也通过部分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合理的回应。在草案第一稿中,仍主要强调对14至18周岁犯罪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草案第二稿中,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部分下调,规定12至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修正案进一步完善措辞,将“致人死亡”改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恶劣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并强调须有“检察院核准进行追诉”。通过三次的修稿,可以看出本次修正案对待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这一立法变动的严谨。一是考虑到低龄未成年人在防火、爆炸等罪中存在过失犯罪的可能性,本次修正案没有将刑事责任年龄统一下调。低龄未成年人仍处在生长发育的懵懂阶段,在某些犯罪中并不是出于主观恶意;若仅由于过失就对低龄未成年处以刑罚,该未成年人在其成长发育的核心阶段存在教育的缺失,反而易致使其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上走入歧途。因此,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其未来发展的角度考虑,不统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仅仅对主观恶意较强的未成年犯处以适当的刑法,更有助于未成年群體的健康成长。二是完善措施,为受害未成年群体提供相应保障。从前述案例中不难看出,许多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的受害对象也同样是未成年人,有些受害人可能受到严重伤害,虽未致死,但造成了严重残疾等伤害,严重影响其后半生的生活。对于此类受害人,刑法要予以相应的保护,对加害人进行相应的惩罚。因此,修正案强调“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恶劣手段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均属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此项修改,广大未成年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提供了刑法保障。最后,修正案中“经检察院核准追诉”“依法进行矫治教育”的修正,是对未成年加害人的保护。保证其受到与其行为相符的惩罚力度,同时通过矫治教育,保障其在未来可以选择与普通人一样的生活,不再踏入同样的犯罪歧途。

结语

将两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的修正案内容结合可以明显看出,本次修正案中针对未成年人的几项修改,其核心内容都是在保证未成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有序的成长环境,最大程度地预防恶性犯罪的发生。修正案的多处细节都体现了立法者的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考量。在未来的修正中,此类立法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首先,可以进一步明确低龄未成年犯罪条款中的“情节恶劣”这一用词,更加明确针对恶意犯罪的未成年犯的罪名与惩罚标准。在起到刑法应有的威慑力的同时,为广大未成年人提供人身权利的最大保障。其次,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于12至14周岁未成年恶性犯罪的核准追诉的标准。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固然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定罪标准、处罚力度、处罚方式,都应当慎之又慎,以避免相应的刑罚不会过轻,起不到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或相应的刑罚过重,给未成年犯成长发育造成更多负面影响,致使其在惩罚结束后仍选择犯罪道路。只有明确相关的核准标准,确保未成年犯的罪行与惩罚相当,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误入歧途的未成年犯,为其未来提供更多可能性。最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进程的不断推进,社会意识形态也在日益改变。刑法之于公民的意义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未成年人作为公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更应当受到关注与保护。本次修正案中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有关刑法内容进行修正,极大地提高了对未成年保护的力度,为今后有关未成年人的立法提供了更多新思路。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http://search.chinalaw.gov.cn/law/searchTitleDetail?LawID=332994&Query=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IsExact=&PageIndex=4

②中国妇女网:《未成年犯罪司法大数据》http://www.cnwomen.com.cn/2019/09/05/99171743.html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http://search.chinalaw.gov.cn/law/searchTitleDetail?LawID=332994&Query=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IsExact=&PageIndex=4

④微博@郎溪公安在线:#警情通报https://m.weibo.cn/52350

17000/4495087843617893

⑤微博@大连公安:#警情通报https://m.weibo.cn/176066843

7/4431028712583237

⑥微博@平安永宁:#警情通报https://m.weibo.cn/227998381

4/4395106935351739

⑦裁判文书网:冯光友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92c96af545b4378a6c4ab0c0019fdad

⑧裁判文书网:郭炳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450a9645c3c4c1eb071acd7010dd02c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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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光权.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J].法学,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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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昀煊(1999—),女,汉族,天津人,单位为中国海洋大学,研究方向为中外法学。

(责任编辑: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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