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工伤

2021-10-27 11:31孔祥鹏
劳动保护 2021年10期
关键词:文峰视同工作岗位

文/孔祥鹏

加班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常见的工作形态,一旦在加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成为大家关注的热点话题,尤其是在家中加班。本文叙述的案例极为典型,其争议的焦点是,非工作时间在家中加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案情介绍

杨文峰生前系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法官,2017年8月11日下班后将工作案卷带回家,2017年8月12日早晨6时左右起床整理案卷材料,写案件判决,7点上厕所时突然晕倒,被家人送往三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8年6月12日,杨文峰家属雷某,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廊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廊坊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日受理,经调查、下达举证通知,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82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杨文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雷某不服,随后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最终判定,廊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廊坊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2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执的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非工作时间在家中加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样,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理应受到保护。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关于这一点,原告主张杨文峰事发前一天晚上加班至凌晨,次日早晨6时许继续加班,并在加班期间突发疾病;而本案证据证明,杨文峰发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综合以上事实,在杨文峰发病是否发生在加班工作期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被告以杨文峰晕倒地点是在家中厕所为由主张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亦明显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发前一天,杨文峰将工作案卷带回家中;事发当天,杨文峰突发疾病时,电脑桌上摆放着散开的案卷材料,电脑里存着尚未写完的判决。对于杨文峰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杨文峰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上诉人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有悖《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立法精神;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廊坊市人社局认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雷某与三河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文峰在家中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状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分析

就工伤保险认定程序来看,工伤保险实行认定条件前置,申请人认为符合哪个条件,准备相应的证据即可,也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需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然后才能对事故最终定性。

就杨文峰案件来讲,2017年8月11日发生事故,其家属2018年6月12日向当地人社局进行工伤申请,虽然个人申请工伤的时限是一年并没有超过时限,但是由于时间过长可能导致一些细节的关键视频证据已经灭失;工伤认定部门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无法参照“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对存疑的证据和事实直接确认为合法真实的证据和事实,并且当时人社部还没有推行申请人承诺制度(谁承诺谁负责)。抛开当事人公务员的身份,从工伤保险政策适用公平、公正的角度来讲,对存疑的证据和事实,向申请人发放补正材料,当地人社局的做法是正确的。

从《工伤保险条例》政策适用来看,需要明确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否适用于杨文峰案件。

想了解这个条款,必须了解工伤保险的历史,特别是突发疾病认定工伤条款的变更情况。1996年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认定为工伤的情况,第八条第四款描述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后《工伤保险条例》先后在2003年和2010年修订,其中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况,表述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比较,不难发现,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已经变更为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为工作场所明显包含多个内部工作岗位,另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就会存在工作时间即便不在工作岗位工作,但因在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也会认定为工伤的现象,这显然是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的适用范围,也违背了当时《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的初衷和立意。

另外,该条款在《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由李建、孔昌生、陈刚著,人民出版社出版)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岗位”,是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死等突发疾病。

对于行政机关来讲,法无授权不可为,当地人社局在无政策文件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权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修改政策解读。在杨文峰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当地人社局没有突破政策赋予的权限,对存疑的证据和事实未按照疑罪从无的法律角度直接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其较好地履行了职责,保证了《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和适用人员的公平和公正性。

一审法院表述:“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中的‘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理应属于上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审法院的解释明显偷换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二审法院并没有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新的解释,也没有对一审法院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表述进行确认,而是从证据方面“疑罪从无”的角度,在难以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撤销。

笔者认为,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当是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条款,在现有解释下加入主观解释,并按照主观解释进行判决。

延伸思考

杨文峰案件的背后体现的是公务员群体的工伤保险权利如何保障,以及公务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落实的问题。当然现实生活中,也并非只有公务员群体才特殊,比如专职的货运司机、教师、医生、销售员,以及快递、送餐、电商、直播、自媒体等新兴行业从业人员,这就涉及法工委等立法机构对《工伤保险条例》本身进行扩容,并对具体条款的适用进行解释。

杨文峰案件影响较大不仅仅是因为其公务员身份,更在于人们从主观意愿上认为,主动加班的行为应当受到保障的简单愿望和愿望落空后的不满,但是行政机关在所遵循的《工伤保险条例》和规范性文件面前,不会也不应该因为当事人的身份和某些人的情绪,而妄开制度的口子,因为这涉及更大范围的公平和公正。

其实从业内来看,杨文峰并不缺乏救济渠道,公务员可以参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第九条第四款进行因公牺牲确认并获得相关赔偿,业内讨论最多的是公务员的工伤保障和民政保障是互相补充还是叠加享受,以及民政保障和工伤保险的赔偿是否可以双重领取的问题。

这个问题是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以来涉及公平公正的一个重要问题,现有政策中只有《烈士褒奖条例》(国务令第718号)中第十五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作了明确的规定,除《烈士褒奖条例》外,没有其他任何的政策和文件表明:因公牺牲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以同时领取。考虑到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至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因公牺牲的公务员们并没有认定工伤,无法享受工亡待遇,需要国家层面对该情况作明确的阐述,避免同人不同命,继而引发不必要的矛盾,最终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保障体系。

回到“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另行修订之前,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规定的事项进行工伤认定,不能因为情况特殊,而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和认定条件,当然,我们承认特殊情况中包含有为工作付出的上限行为,那自然也有为工作付出的下限活动,标准缺乏了唯一性,这样就失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公正性,如何将标准的唯一性和现实情况的多变实现完美结合,这既需要社会道德和法治的进一步统一,也需要工伤保险的不断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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