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c创作模式下对我国合作作品制度的思考

2021-11-10 19:05秦翠翠
科学与生活 2021年4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创作

秦翠翠

【摘要】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被称为合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合作作品区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合作作品可否分割的界线变得愈来愈模糊。语c作品的产生,更加证实了这一点。这种具有可分割的表象,但是又具有不可分割实质的合作作品,对我国合作作品制度将会产生冲击。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广义的合作作品模式,无法全面保护现实当中所出现的新类型的作品形式,同时此种合作作品分类模式存在逻辑上的缺陷,概念、分类标准的模糊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认为仿照德国著作权法以合作作品、结合作品来分类,可以有效的解决此类问题。

【关键字】语c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一、背景介绍

1992年,美国传播学家Henry Jenkins提出“参与文化”一词。所谓参与文化,指的是以Web2.0网络为平台,以全体网民为主体,通过某种身份认同,以积极主动地创作媒介文本、传播媒介内容、加强网络交往为主要形式所创造出来的一种自由、平等、公开、包容、共享的新型媒介文化样式 。在人们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当下,网络的发展更加便利了人们的日常交流,相应的为了缓解自身的焦虑,人们更倾向于在网络上抒发自己的所思所想,在网上以匿名、非面对面的方式与人交流沟通,因此形成了参与文化 。“参与文化”体现在现在,最常见的就是各类贴吧、微博,本文下面将要介绍的也是参与文化中的一部分——语c。

语c是语言cosplay的简称,即语言描写(角色扮演方向),是在文学演绎的基础之上发展成形,以语言描写为基础进行角色扮演的一种网络文化 ,备受青少年尤其是二次元群体追捧。多年来有9700万语c用户聚集在3400个主题贴吧和16200个QQ群进行交流,据统计到2017年底全国语c玩家的数量接近一亿 。

语c可以分为同人语c和原创语c。所谓同人语c,就是指在一部现有作品的基础上,由多人分别扮演该部作品中的人物, 在原作品的背景、剧情、人物关系之下,展开脑洞,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而原创语c,则是在一个崭新的背景剧情之下,由多人自行创建角色或者在已设定的角色中进行选择,玩家即兴发挥,可以自己组建人物关系,设定情节来丰富自己的人物角色而进行的创作。同人语c属于演绎作品的范畴,有别于完整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下文中笔者主要以原创语c展开讨论。

二、语c作品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并且具有有形形式可以被复制这两个条件。

要认定语c作品是否可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应从这两个角度考虑。语c作品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类似于小说的形式,是具有有形形式,并且可以被复制,符合第二个条件。下面笔者主要就第一个条件独创性进行界定。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或初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非抄袭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一部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而不是已有作品的翻版。作品具有独创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独立创作,二是是否具备创作性。

(一)独立创作的认定

语c作品通常系由多个成员,通过“对戏”的方式形成,各个成员根据自身选择的角色的特点或者是即兴发挥。因此在独立创作上,除非成员刻意去抄袭,在语c圈中称之为“盗戏”,否则可认定为是其独立创作完成。

(二)创作性的认定

作品是作者内心思想的外在表现,语c作品是由多位成员合作完成,是他们内心思想的一个集合体。笔者加入过一个语c的QQ群,在群里群主发布了一段招募公告,题为“黄泉”,设置了一段背景“生于馄饨的鬼族领地,没有法度,不問天道。崇尚强者,掌管人间生死,喜入人界作乱,随能被道士驱走,但面对强大的鬼魂难以造成致命伤害”,其中角色有“鬼王”、“鬼后”、“鬼公子”、“护法”、“黄泉引路人”等等,由不同的玩家来分别扮演上述角色,在群主设置的背景下展开故事情节。因此在独创性上,笔者认为与传统文学作品相比,可以体现在以下几点:

1、作品系有多人以对话的形式完成,在角色塑造方面体现了各个成员的特点。与单人完成的作品不同,以各人分饰角色进行创作,更能体现出角色的性格特色,再结合成员不同的生活经历,使得角色形象更加生动饱满。

2、作品中各个人物之间可以自行建立人物关系,爱恨情仇、勾心斗角,使得情节更加跌宕起伏。同时在创作之初便设定了“戏梗”,成员的创作又不能偏离主线,使得作品在丰富的同时又不显得杂乱,无厘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语c作品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具有独创性。

三、语c作品对我国合作作品制度的冲击

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语c作品具备独创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同时语c作品系由多人合作完成,属于多人投入创造性劳动而完成的作品。

(一)语c作品是否构成合作作品

由多人完成的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当中常表现为汇编作品与合作作品的形式。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例如期刊、杂志。

合作作品,多数国家的版权法认为:合作作品中每个作者的创作成果无法单独拿出来。因此,对于一部合作作品而言,作者版权的共有性和非独立性,是版权归属的特点 。合作作品是在创作合意的基础上,由多人共同创作所完成的作品。合作作品与汇编作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创作的合意。

语c作品系由多人分饰角色,由群主建立一个“戏梗”,围绕该“戏梗”进行创作,结合自身的人物特征又或者即兴发挥,与多个成员之间通过互动而形成的作品,在创作之初具有创作合意,同时系由多人合作完成,不同于汇编作品中的汇编行为,每个成员在该部作品之中均付出了创作性劳动,脱离任何一位成员该作品也就失去了完整性,也与汇编作品各部分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同。因此语c作品可以认定为是一部合作作品。

(二)合作作品国内外立法概况

1、国外关于合作作品的相关立法

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明文规定只有各作者的创作成果在一部作品中无法分割,该作品才能称为“合作作品”,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是如此。

以德国著作权法为例,德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共同创作行为仅仅产生一个作品并且仅仅产生了一个权利客体,因此在这里也仅仅存在一个著作权——而该著作权归全部的合作作者所共同共有。 该法认为合作作品是通过共同创作所产生的,各个合作作者之间的劳动互相渗透,在交易过程中各个作者不具有独立性。每一个作者的相应份额并不能单独地进行利用,法律不允许单个作者独自享有独立的交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作者的整体才可以作为交易标的与权利客体 ,即这些参与进来的合作作者仅仅可以享有一个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类似于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结合作品。德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作品的结合是两个或者多个可以独立利用的作品在征得各自作者的同意的条件下结合在一起 。结合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每一个作者都有权对自己的作品单独予以利用,对于整体的著作权的使用各作者有权要求其他作者出具许可授权。

2、国内立法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做出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规定,将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对于权利归属以及利益分配也做了区分。对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通過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三)从语c作品中对我国合作作品制度的思考

语c作品是近年来新形成的作品模式,具有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不同的表现形式,语c作品是以线上实时创作完成,作品采用人物对话的形式,与传统合作作品相较,各成员之间具有更强的紧密性。各个成员分饰不同的角色,在角色的扮演之上分别结合了其自身在现实生活中的特点,各个角色具有较大的独创性。这部分独创性之形成,靠一人之力是完成不了的,而是通过不同成员之间的相互交流,形成一个个故事情节,抑或是片段、场景,进而来烘托人物角色,使角色更加立体、丰满,来形成一个个生动的人物造型。同时该作品系由对话形式完成,若将一人之对话从整体中拎出来,势必将破坏作品的完整性。

语c作品既存在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表象,但是又具有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实质。在现有我国著作权法将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下,此类作品难以界定。我国著作权法的分类是否合理,笔者将从逻辑角度进行阐述并与同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进行比较。

1、从法律逻辑角度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合作作品存在着可分割和不可分割两类,但是并没有对可分割与不可分割进行解释。从逻辑上来说,在一个事物的界定上,可以认为要么是A,要么是非A,合作作品将它分为可分割和不可分割,在这个逻辑上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忽略了一点若A并不是一个特定的物的情况,而是一个种类物,那么在区分A与非A的时候首先就要明确知道A的概念。举个例子,在物权法中,将物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以此划分的标准是该物是否可移动同时移动是否会造成其价值的减少,若可移动而且移动不会造成价值减少的是动产,反之则是不动产。基于该标准,我们可以很明确对物进行分类。但是由于可分割与不可分割概念的模糊,导致了对于语c作品这类兼具双重属性的作品如何进行定性成为了难题。另一方面,著作权作为抽象的权利,是作者内心思想的外在表达,与客观存在的物不同,它是无形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要将它明确的进行分割可以说是不可能的,各个合作者创意的融合形成创作合意以及共同的创作行为形成合作作品,各个合作者对于合作作品的形成来说均具有不可磨灭的贡献,若单独的分离某个合作作者的创作部分,那么合作作品的整体性也便被破坏了。

2、从专利权角度

同为知识产权的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对合作完成的专利进行了规定,对于专利权共有权利的行使以约定优先,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在《中国专利法详解》一书中,作者认为对于专利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专利权产生权利共有的主要基础是当事人共同出力,而出力难以确定份额” ,对于共同付出的创作性劳动是难以进行定量分析的 ,除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之下,合作完成的专利应按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来处理。专利权与著作权均是行为人将内心创意付诸于现实,仅是权利载体的差异,对于“合作”完成的成果各合作者付出的劳动是难以确定份额的,也应作一致理解,以共同共有来认定有利于法律的统一。

3、我国合作作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将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会引发不必要的诉累。前文已经论述了分割界限的模糊,法官在作品形式的认定上容易产生分歧。 在实践当中,一方作者诉至法院要求对合作作品进行分割,又或者是诉至法院主张该作品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如北京爱情故事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中陈思成与李亚玲共同创作完成了《北京爱情故事》剧本,并办理了版权登记,但后来两人因报酬问题产生分歧,陈思成公开声称改剧本由其一人完成,对于该作品其单独享有著作权,李亚玲认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作为合作作者所享有的对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共同创作了《北京爱情故事》剧本,两人为合作作者。在庭审中,陈思成改变主张,认为北爱前十集的著作权属于其单独所有,认为该作品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认为该作品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我国虽然规定了合作作品制度,但是却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权利归属以及利益分配规则,由此作品形式的不同将直接导致作者权利保护的差异,这是引发前面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因。再者作品之于作者而言如同子女,对作品最熟悉的也莫过于作者,将该作品诉诸法院要求法官来认定作品形式,对于法官而言也是一个极大的考验。

综上所述,对于合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其分为分割与不可分割的做法值得商榷。

四、建议

2020年4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在该草案中合作作品一条增加了协商制度,同时对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的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限制,与之前相比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仍未解决前文所述的广义的合作作品所引发的问题,因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1、对于合作作品的定义应作更具体的规定,仅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作品为合作作品”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以“二人以上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通过共同创作的行为而形成的作品”来定义合作作品,可以将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充分表现在定义之中,更为妥当。

2、取消对于合作作品的分割与不可分割的做法,对于多人完成的作品进行更加细致明确的分类。前文已经论述将合作作品作是否可分割的区分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当中极易引发当事人将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该作品进行分割、确认权属的诉讼,由于概念的难以界定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广义的合作作品,在有约定的情况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做以下分类:统一的认定合作作品属于各合作者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通过共同创作的行为而形成的作品,各个作者对于作品的产生均具有不可磨灭的贡献,创作的部分不具有单独使用性,合作作品不可分割。同时对于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将各作者分别创作的作品进行结合而成的作品,如歌曲,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以结合作品来认定。结合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每一个作者都有权对自己的作品单独予以利用,对于整体的著作权的使用各作者有权要求其他作者出具许可授权。

综上所述将著作权法下的广义的合作作品具体分为合作作品、结合作品,可以使各个作品形式的概念更加明确。对语c作品而言,它是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各个合作作者通过共同创作的行为完成的,各个创作的部分均不具有单独利用性,无法成为单独的作品,故仅属于合作作品,如此毋庸置疑。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版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李伟民,论不可分割合作作品[J],北大法律信息网.

[3][德]M·雷炳德,張恩民译,著作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4]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知识版权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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