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反垄断法对网络平台竞争的引导与规制

2021-11-10 17:41耿倩
科学与生活 2021年3期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市场份额

耿倩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互联网应用的推广,具有高粘度活跃用户的网络平台和网络应用占据着绝对的市场份额。这些网络平台利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和竞争优势针对竞争对手、消费者实施的恶性竞争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本文将通过对反垄断法的研究,结合网络平台的特征,对相关问题进行反思,在此基础上提出有效的规制措施。

【关键词】反垄断法;互联网平台;市场份额;支配地位

一、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的体现

随着网络平台的蓬勃发展,其不规范的竞争行为表现也越来越明显。尤其是其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二选一”的限制交易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其具体表现。

(一)对经营者的规制

平台对经营者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平台会强迫经营者只能在此一家平台进行交易,以获得独家经营权。通常是以经营特权为筹码或经营限制为胁迫手段,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活动,放弃与其他平台合作经营。在此种情况下,平台通过以削减经营者活动资源的 “隐形胁迫”为手段,“迫使”商家与其签订“独家经营协议”虽然平台内经营者最终做出的选择行为表面上是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但其本质却是基于超级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利诱”或“威逼”。[1]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到强制性的限制,侵害了经营者的利益、对市场有序竞争构成威胁。

(二)对用户的规制

网络平台对用户的规制是指为取得优势地位而不顾用户合法权益,强迫用户在该平台与其他平台之间做出选择的行为。其中最为典型的是“3Q大战”,即2010年11月,腾讯宣称QQ软件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用户若想使用QQ必须先卸载360软件,这实质上是强迫用户在360软件和QQ软件之间做出选择。[2]而这种做法的根源往往来自于其在市场上的绝对垄断地位和用户的广泛性。

(三)对合作商的规制

网络平台对合作商的规制主要表现为要求其合作商不能使用其他品台,即对合作商合作对象、交易对象的强迫。即限制交易相对人不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3]最典型的是百度明确要求其合作伙伴必须安装一个安全插件以禁止360浏览器的使用。可以看出,网络平台利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力来限定交易相对人不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其行为在本质上仍然符合限制交易的本意。

综上可以见得,这些网络平台尤其是用户数量较大、实质上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实施的限制交易行为已经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一定冲击,侵害了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二、反垄断法网络规制失灵的体现

(一)《反垄断法》在认定网络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难以适用

科学合理地认定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是判断超级网络平台是否构成垄断的前提,网络平台不同于传统的市场,通常以免费的方式吸引用户,并通过交叉补贴的方式从第三方市场获得收益。因此往往这类平台拥有的用户数量众多,极易形成垄断趋势。如腾讯QQ软件,用户往往会受身边人的影响而使用,且使用时间越久依赖程度越大,即便有新的替代,绝大部分用户也会选择不替代,平台的网络效应可见一斑。[4]然而,《反垄断法》对市场的认定依然停留在传统的商品用途、特性等方面。

另外,市场份额在网络领域更加难以计算。首先,互联网领域作为一个动态的市场,市场结构也时刻处于动态变化中,收集相关数据、计算市场份额难度加大。其次,高市场份额与市场支配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可见,我们通过《反垄断法》认定网络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不能过分依赖传统的市场份额,更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作用。

(二)《反垄断法》难以解决大数据背景下的不正当竞争

大型的网络平台掌握海量的数据价值,而这些数据对竞争十分重要,从而具有引发滥用数据优势的可能,这些为追求垄断利益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已经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利用大数据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5]另外,在大数据背景下的平台很可能由竞争转为合谋,前期是竞争关系,后期则完成合并从而对市场竞争带来损害。除此之外,当互联网平台掌握了足够的用户信息后,将利用其大数据优势,获取消费者剩余,使过去只存在于教科书上的、对所有消费者收取不同价格的“第一类价格歧视”成为现实,例如,判定用户急需订票便提高价格,固定路线叫车报价更高等。而《反垄断法》对此种种行为没有确切的规定和有效的规制手段。[6]

三、对完善《反垄断法》在网络平台的作用的思考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产业的高度集中化极易滋生网络平台的寡头垄断,导致众多竞争者无法与之相抗衡竞争。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高压线”的《反垄断法》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却面临诸多困境,亟需调整《反垄断法》的适用规则,并建立相应的司法制度予以协调。

(一)促进《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的协调适用

《电子商务法》与《反垄断法》共同肩负保护用户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使命。就《反垄断法》而言,规制网络平台限制交易行为首当其冲的任务便是界定该超级络平台的相关市场以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电子商务法》则无须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更侧重于对平台违法行为的认定,第35条1就直接针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制。《电子商务法》与《反垄断法》在规制网络平台限制交易行为上一脉相承,且《电子商务法》在《反垄断法》基础上进一步延伸以弥补其规制不足,包括惩罚机制上两者也可相辅相成。当网络平台无法或难以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电子商务法》能够有效弥补《反垄断法》规制失灵的缺口。[7]不会因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高门槛而放棄对限制交易行为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逐步形成以《反垄断法》为主、《电子商务法》为补充的组合方式对超级网络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二)适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应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我国互联网反垄断案件鲜有成功先例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原告举证难。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以主张者举证为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反垄断法》第15条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至第10条对举证责任倒置均有所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缓解原告举证责任负担的倾向,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鲜有认定被告构成垄断的案例,充分说明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8]其次,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依旧过重,具体表现为由于互联网行业变化过快,原告自行收集或委托专业机构收集的数据需要耗费巨大成本,且收集到的相关数据未必与法院审理后认定的相关市场相吻合。此外,反垄断案件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且相关市场、市场占有率、网络效应等都需要收集大量信息进行严密的计算论证。

因此,对网络平台垄断地位的论证不能生搬硬套民事诉讼制度。笔者建议可以建立由原告初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实施了排除竞争效果的行为,转而由被告对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行为具有合理性进行举证的制度。[9]

(三)建立反垄断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

笔者建议在反垄断司法制度层面构建反垄断案件的公益诉讼制度,采取双重诉讼机制。现行法规中,法律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仅在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做出明确的规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不仅抑制其他网络平臺的创新发展,还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公益诉讼价值追求而言,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与公益诉讼追求的价值一致。[10]因此,将公益性质的反垄断诉讼案件纳入检察院公益诉讼的范围具有可操作性。另外,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保障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具有私人诉讼不可替代的作用,能够树立《反垄断法》执法司法的权威性,对垄断者起到震慑和惩罚作用。

四、总结

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壮大,通过《反垄断法》的完善来构建一个公平合理的网络经济秩序势在必行,这需要从立法到司法的全面完善,从而保证既不影响网络平台的自身成长,也要确保市场竞争有序进行,和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冯利英,李海霞.大数据背景下互联网金融风险测度与监管[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18:98.

[2]何培育,钟小飞.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兼评“腾讯与奇虎360”案[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l(2):59.

[3]张坤.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16:50.

[4] 孟雁北.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界定的挑战——以奇虎诉腾讯反垄断案判决为例证[J].电子知识产权,2013(4):42.

[5]许光耀互联网产业中双边市场情形下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调整---兼评奇虎诉腾讯案[J].法学评论,2018(1):108-119.

[6]曲勤学.我国网络产业反垄断中的相关市场界定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3:30.

[7]蒋岩波.互联网产业中相关市场界定的司法困境与出路——基于双边市场条件[J].法学家,2012(6):71.

[8]蒋岩波.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制度构想[J].法学家,2008(1):30.

[9]叶卫平.反垄断法的举证责任分配[J].法学,2016(11):31.

[10]朱静洁.互联网企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56.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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