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研究

2021-11-10 03:24顾嘉莉
科学与生活 2021年21期

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新兴产业发展,比如数字影视媒体行业。网络世界本身是个错综复杂的世界,它的主体客体认定在实践生活中也是很难判定的,它的兴起,也引发者侵权的问题。本文就数字影视作品的特征、发展情况以及数字影视作品保护的特殊性做了说明,并结合案例,分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的异同,针对现在日益昌盛的网络媒体,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措施。

关键词:数字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信息网络平台

一、数字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基础

(一)数字影视作品的概念及特征

现有的影视作品是数字影视作品在此基础上衍生的基础。从某种层面上讲,数字影视作品是通过数字格式保存,通过有线或无线的网络进行传播的影像制品。

数字影视作品的特点包括如下几点:第一,传播效率高于传统的VCD、DVD的表达形式,得益于数字信号的高速传播效率。第二,因为影视作品数字化,想要对已成制片的载体进行剪辑、调整都是十分便捷、简易的。其次,它的使用传播都时刻与计算机编码的存储程序相关联。

(二)数字影视作品的产生及发展

数字媒体的快速发展使得数字影视作品可以在互联网世界中高效传播和便捷接收。如今,传统的影院观看电影、旧式碟片为主的传统影视制片载体正在迅速的被数据格式化的存储便捷、方便传播的数字影视作品所替代。由于其本身的便捷性、即时性,深受广大观众的喜爱。

(三)数字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特殊性

1.主体。影视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的属性使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传统方式的影视作品有所不同。数字影视作品的主体比传统影视作品的主体复杂。它的法律保护主体更加的宽泛。义务主体包括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比传统的社会公众增加了网络属性以及中间服务提供者。

2.客体。由于数字影视作品本身特有的数字化属性,所以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载体,而是无形的、数字格式化的影视作品。

3.权利义务内容。数字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有权将自己的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利赋予网络媒体商,而获得网络传播权的媒体商也有权对该数字化影视作品保有独占的网络传播权,若其权利受到侵权,有权进行申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辨析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表明,作品的权利人有将作品放至网络使公众接触到的权利,若他人在权利人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作品放至网络传播,则构成侵权。这里的有线无线是网络传播的形式区分,在计算机网络通信中,信号是以电磁波的方式进行传播的,电磁波的传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自由空间中通过无线的方式传播,即无线传输;一种是通过有限制的空间区域内传播,通过有线的方式传播,即有线传播。无线的传播方式主要有红外線、激光卫星等。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权和网络传播权之间有很多交叉的地方。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但无论传播、转播的形式是有线还是无线,也无论传播的设备工具是扩音器还是声音符号等类似工具,其向公众传播、转播的作品均在著作权人的广播权的控制下,权利人都是具有广播权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异同。

根据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两个权利有很多相似之处,单从字面上看就有很多重叠的地方。比如这两句对权利的定义来看,都出现了有线、无线字眼。对于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网络传播的方式条款中没有细述,它的着重点事使公众可以在自己的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取该项权利。广播权的定义中也是出现了有线、无线的字眼,但是它的着重点是使公众接触到作品,方式包括不限于机械设备传播于公众。从字面上的解读对比就可以看出,广播权的范围是比网络传播权大的。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它们的边界不明晰,这两个权利虽然都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定义过,但是这两种权利的区别未在著作权法中阐述。根据前文对条款字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权利的着重点,广播权不限于其传播至公众的形式如何,网络广播也是广播权的一种方式,这就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更相似的地方。它们的媒介都是网络。随着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广播行业也出现了向网络传播形式靠拢的趋势,甚至可以供观众们点播回看电视节目,即网络电视。网络广播或者直播是固定时间播放,这是在预定时间内向公众开放。网络点播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观众提供其在选定好的时间收看广播电视节目,不受这个节目原先电台电视台预定好的时间限制。这就明显的与信息网络传播有着类似的地方。

我们知道,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着重点是以在用户个人选定的时间权利者向其提供权利。而以网络直播形式等的网络广播,像传统广播一样,用户只能在线收听或收看到广播电台电视台预定节目表在这一时刻正在播出的节目,而无法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所以,这样的网络广播不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三、数字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构成

(一)侵权行为方式

1.提供链接。网络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另一个目标的链接关系。这个目标可以是多种形式。当用户点击已链接的目标时,链接受众将显示在打开的浏览器上,并且根据目标的类型来打开或运行。这是一个链接,让我们连接到其他的网页或者是网站,这基本上就是网页的一个部分。每个页面最后连接在一起,最终形成一个真正的网站

2.提供平台服务。平台服务是指网站或者应用软件将各类影片作品上传至网站或app,可以提供给用户在选定时间、地点观看影片。在观看或者下载影片的用户基于个人合理使用而免责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侵权?个人认为应该是构成的。即使一般网络用户可以以个人学习、使用而免责,但免责是以侵权行为既已存在为基础的,否则就无需争议责任是否应该免除的问题了。

(二)侵权的主观方面

学界对于过错的判断存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在于是否具有合理性,出发点是从是否合理开始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低,所以实践中多采用客观标准。若行为人实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则该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无疑,完全能够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而实施其他侵害权利人权益的行为则要综合分析,例如从行为的营利性、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利弊等多方面分析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等。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若依据用户的操作指令检索到网址中待浏览信息且另页显示,就技术中立原则来说,单纯提供链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义务主动审查被链接作品来源是否涉及侵权。但如果权利人能夠举证证明设链服务提供者已知所链接作品侵权,则设链服务商就可能因为构成直接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三)侵权的损害事实。

侵权的损害事实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概念。从广义上说,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不利于对方的概念,这种不利益涵盖了财产和非财产两方面,这是基于损害赔偿意义之上来讨论。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把损害解释为“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时所生之不利益”,简单来说损害发生之后所受的相比损害之前的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以上便是传统民法对损害的解释,传统民法始终奉行“无损害无救济”,那么这一原则是否能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时同样适用?它与一般的将有形物作为客体的财产权不同,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下的数字音乐作品拥有易复制性、无形性的特征。因此,把某些将要发生而没有发生的状态归为损害事实,从而将损害扼杀在实际损害发生之以前,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意义重大。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措施

(一)立法保护

网络影视作品提供平台的出现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错综复杂,严重阻碍了网络影视产业的正常发展。因此,各种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措施是当前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未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责任承担,这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建议在相关法律中设置专门的条款,以将相关侵权信息的运营管理商作为连带侵权责任主体,通过提高侵权的惩罚力度、建立严谨的追责体系等方式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问题。

(二)介入政府监管

不管何种形式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是通过相关网络平台这个途径。因此,网络平台作为相关信息内容的发布的中介平台,汇集着众多信息,网络平台运营商是具有对这些内容进行管理的义务。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政府对网络平台的监管,保证网络平台履行版权保护义务,比如,在网络平台实现实名认证,但考虑到个人隐私问题,实名认证的信息只有平台运营商可以看到。对涉嫌侵权内容的提供者提出一些平台管理处罚措施,对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删除,并告知涉及侵权内容的提供者,降低其网络平台信用,对于行为恶劣的可以通知相关政府部门,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殷玉环:“网络音乐电台的音乐传播特征分析”,《音乐传播》,2013 年第 4 期。

[2]郑韶羽:“浅谈深度链接的侵权行为”,《青年与社会》,2013 年第 10 期。

[3]祝欣:“中国数字音乐版权利益管理机制探讨”,《中国出版》,2009 年第 4 期。

[4]曲三强:现代知识产权法概论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 2015.08

[5]姚欢庆:民法概论 第3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2013.06

[6]张玉敏;马海生知识产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 2005.08

[7]曾培芳;王鸿 知识产权概论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 2010.07

[8]著作权法实用问答:孙国瑞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 2003.04

[9]信息时代的新闻写作:余习惠 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 , 2013.01

[10]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年版。

[11]张玉荣、张蕾:《科技法学》,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12]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京0491民初19863号

[13]陈明涛:《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年版

[14]苏志甫:《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谈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规制》,知识产权,2016年

[15]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

[16]刘燕:“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思考——从 MP3 现象谈起”,《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2002 年 06 期,第 39 页。

[17]陈明涛:《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年版。

作者简介:

顾嘉莉(1996—),女,汉族,江苏省张家港人,法律硕士,单位:南京市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