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合同无效判定规范体系的新建构

2021-11-15 07:35覃榆翔
关键词:要件效力民法典

覃榆翔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464条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根据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律制度规定的相应要件,合同的效力又有有效与无效之别。在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民法中,由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合同自当发生效力,此一应为原则贯彻始终,然“有原则就会有例外”,故而,合同的无效应当作为例外情形存在于民法规范体系之中[1]。在我国《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中,合同无效制度由许多个规定合同无效情形的规范构成——其以“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主体,同时散落在该编的第一章、“合同编”中的第一分编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二分编各章的某处中——由此形成了看似“形散”的合同无效制度的规范群[2]。

但是,对于一部体系化的法典而言,其不仅需要具备体系完整、逻辑严谨、制度完备的特点,还需要便于人们了解与阅读[3]。因此,如何将看似“零散”的有关合同无效的规范条文通过规范构造的民法阐释进行梳理、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挖掘规范内在的制度价值,探究规范体系的互动可能性,就成为如何理解合同无效制度、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规范的关键所在。

遍观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对合同无效制度的考察,应从合同生效的原因与要件中提炼出判断合同效力的要素,依据法典的形式理性与概念构造,在对规范构造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概念体系化的建构,同时,根据“同质性”判断,归纳整理出具有相同逻辑构造和法理基础的规范群,以期打通合同无效制度规范的“任督二脉”,为合同无效的认定,寻找逻辑周延、兼顾利益平衡的新路径。

同时,出于论证逻辑严密性的考虑,就本文的论域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由于民事主体之间所可能发生的协议是多样的,既包括财产性质的协议,亦当包括身份性质的协议,自然,也少不了兼具财产性质与身份关系双重属性的协议。在概念层面,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4],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其在原《合同法》,现《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应当是经由当事人合意,使得一方负有财产性给付义务,另一方享有给付请求权的财产合同[5]。此外,纵使“合同编”相较于原《合同法》而言,其在第464条第2款(原《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后半句增加了“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进而使得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有了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的依据。但是,单从合同无效制度而言,《民法典》第52条、第1051条对于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无效认定有其独特的判准,更有论者认为,婚姻的无效制度基于其特殊性,不应当再沿用长期以往的对标合同无效制度的方法论[6],质言之,不失称其为合同无效制度下的特殊规范。因此,囿于篇幅受限,为使得论域更为集中,本文对于合同无效制度的讨论将集中于财产性质的债权合同,而不论其他类型的合同。

二、合同无效:意思自治与国家介入的平衡结果

合同发生效力,其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由此观之,合同的效力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规范的确认两个部分构成[7]。其中,意思自治处于合同效力规范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唯有当合同关系需要国家对其进行调整时,则国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介入”当事人所形成的关系中,并通过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特点,对原已形成的关系予以否认,不承认该关系属于合同法律制度中的有效关系并保护由此产生的利益往来和分配。因此,合同无效实乃法律规范对已成立合同的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其评价结果是,不以合同之债去约束该合同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不以法律之力保护当事人的行为意图和由该意图产生的交易安排关系,甚或是,以公法上的法律之力禁止当事人为某一交易行为。

(一)本位:意思自治

民法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8],合同自由既是近代私法的原则,更是意思自治的核心要义[9]。合同是基于“合意”而生,“合意”在罗马法上是契约之债产生的方式之一,而所谓的“债”(obligatio),其在罗马法上的原意为“捆绑”,是一种保障义务履行的法律约束[10]。以实证法规范的法律之力保障合同当事人对财产利用、流转合意的执行,督促双方依约履行,保证交易的进行,以实现交换正义。这便是合同法律制度维护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价值追求和目标。

合同法律制度中保障当事人合意以实现交换正义,其具体是指,交易双方出于需要,以自愿交换为前提,在回报成比例的条件下,愿以自己所有之物向对方置换自己所欲之物。从结果来看,通过这个交易关系并没有导致一方获得的利益过多,而另一方得到的过少或损失过多,而是呈现出适度的利益平衡状态[11]。在产权清晰的社会格局中,社会的经济生产因资源的交换和流动而不断发展,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愿和自主决定,以自己所有之物换取自己需要之物,双方各取所需,以双赢为交换行为追求的最终社会效果,这在市场经济中就是一种正义[12],当自愿交换得到尊重、保护并形成一种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的运转就走上了正轨[13]。

市场经济是以合同为纽带构建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因此,要求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以此充分发挥价格机制的调整作用,遂应当以意思自治的保护为市场经济发展在法律架构方面的必然选择[14]。

详言之,私法领域强调私法自治,这是私法上决策自由的一大支柱[15],是在自我意识的指引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谓的自我意识的指引,意味着行为人不受到意志之外因素的干预,其具体表现在,行为人通过自主决定权确立了社会关系后,其实际上已经认可了该社会关系所带来的利益或不利益,并且希望得到公共权力予以确认和稳定该状态,而公共权力的保障力就是通过立法对私法自治下建立起的社会关系予以认可,该立法便是以私法自治作为逻辑起点建立的私法法律制度。在这个法律制度下,私法自治其实就是“各个主体根据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16]。

从资源配置的角度上看,基于市场经济的要求,法律对自主决定权的肯认是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佳进路[17]。从合同订立的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通过设权行为构建起交换关系——其将自己追求之目的的内心意思向相对人作出,并追求相应的法律效果,这既是为了保障得到的利益,也是对合同对价的自愿承受——在经过法制度的检验后,该意思表示便具有了法律效力,表示人自当接受意思表示的拘束力,而当合意达成后,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意便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为合同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合同关系,于此其中,该合同需要得到全面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非基于法定事由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关系,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若是此,则其需要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矫正:国家介入

诚然,意思自治下的合同自由理应处于本位,但是,当合同正义在意思自治下偏离了既定轨道,此时就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予以“扶正”。

我国对合同的管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不同,可以说,他们对私人自治的管制历经了一个由放纵自由到国家干预的过程,而我国则是相反。受计划经济影响,从《合同法》时代伊始,我国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制情形较为泛滥,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市场交易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社会宏观环境的影响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逐渐得到尊重。如今,在《民法典》当中,对合同效力规制的规则逐渐减少,最典型的当属《民法典》第505条,其明确了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原则有效,以及《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新增加的一句“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等等,诸如此类的新增、新修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会被《合同法》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类型范围[18]。

虽然,具有浓厚自由经济主义底色的契约自由神圣原则是实证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最根本缘由,但是,在现今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的扩大等因素的影响[19],以意思自治为本位的交换正义正偏离既定的理论框架——在实践中,当事人因合同交换关系而损及自身利益的现象不胜枚举。与此同时,以合同关系为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抑或是促成违背社会公众道德的行为,更甚是以合同损及第三人、社会或者是国家利益的现象,时而有之。故而,在当事人层面,为保障个体自由,促进合同的实质正义,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减少利益冲突和交易纠纷;在当事人之外的层面,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20],需要在实证法层面对合同的效力发生设定条件——唯有合同主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生效要件形成合同关系时,该合同关系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通过生效条件的检视,使得由意思自治产生的合同符合国家的意志,由国家赋予其法律拘束力。易言之,在意思自治本位的视角下,唯有通过生效要件检视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路径的制度构建,才能使得为行为人得到来自具有形式性、理性的实证法规范的保护,从而运用自己的知识追求自己的目标[21]。由此,满足“各得其所”,同时又“无害他人”的合同正义标准才能得到规范层面的落实[22]。总而言之,经过法制度检验的意思合意才真正具有法律拘束力。

从“本位——矫正”的逻辑关系中,可察知,在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价值的民法中,由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合同自当有效[23],此一应为原则贯彻始终,然“有原则就会有例外”,故而,合同的无效应当为例外情形存在于规范价值之中[24],当然,在实证法体系中,根据合同的效力作区分,合同效力除了有效与无效之外,还有可撤销、未生效和效力待定三种类型[25]。这五种类型,可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对某一合同的生效要件充足度的评价结果进行区分[26]。但是,在概念体系上,合同的无效与有效相对应,是一组周延的逻辑语词,实证法上的可撤销合同,应当作为“相对无效的合同”与“绝对无效的合同”一并归入“无效”概念体系中[27],由是如此,《民法典》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将二者的法律后果作同一规定。因此,本文对于合同无效制度规范的整理,其对象既包括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律规范,也不排除合同相对无效的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本位——矫正”的逻辑范式可以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逻辑进路:意思自治不足,该合同无效,此外,基于其他原因,仍需要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该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具体而言,结合《民法典》第143条关于合同有效的法定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可以从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这两个维度,对合同无效的判定思路做概念的类型化规整:由意思自治可以引申出合同合意度的判准;由国家干预可以引申出合同均衡度的判准,也即,若意思自治不足(合意度不足),由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可知,该合同自然应当是无效的;若合同均衡度不足,破坏了当事人企以合同关系所达到的利益平衡或者是由于合同的均衡度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而引致对合同主体以外利益的损害,此时,该合同也应当以无效判定。因此,下文将从合意度与均衡度两个层面构建实证法上合同无效制度的规范群并以其作为规范逻辑的起点,理顺其内部构造。

三、“主体合意度不足”统辖的规范群

(一)因主体行为能力的缺失导致的合同无效

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关,之所以创设行为能力制度,是因为我们可以通过识别民事主体行为能力,进而判断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独立创设、变更或者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这是一种形成意思并进行表示的能力[28]。因此,可以认为,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29]。意思能力包含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30],具有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能够通过意思表示与相对方建立起法律关系,并通过该法律关系追求自己内心之所以创设该法律关系的目标。

在合同关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缔约之前,依据其意愿和缔约方进行充分的商讨,并以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为目的,就合同中的条款进行斟酌,同时,为了使自己不在合同中处于被动地位,防止缔约后的不利益,缔约人会主动搜集相关资料作为拟定合同条款的参考资讯,比如对于标的物的市场价进行调研,与相对方商量符合自己利益的价格条款等一系列的活动,从而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风险防范与利益获得的安排。由此可知,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均是合同行为的内在要求[31]。合同中所体现的合意度完满,即是缔约当事人对于合意的充分理解与表达一致,因此形成的合同即需要实证法赋予其法律拘束力。由此可知,行为能力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不仅是一种判断交易方主体资格的路径,更是对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保护,避免其因意思能力不足而陷入令自己处于不利境地的合同关系,以维护真正意义上的意思自治[32]。

因此,如若行为人行为能力不充足,其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营利法人超出经营范围而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效力将是不完满的,可能会面临绝对无效或者是相对无效的风险。其于自然人的原因前文已述,而对于法人而言,判断能力也将决定法人从事某一经营活动的资格[33],也就是如原《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34]法人的判断能力在实证法上即是由经营范围所确定,因为在早期,囿于经济体制的影响,法人按照登记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得到严格执行,故而,某一法人如若涉足从未接触过的行业领域,将会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给股东、债权人乃至经济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因此,营利法人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而从事经营活动所订立的合同一度被认为是无效合同。

对于自然人而言,原因虽然不尽相同,但是法律后果基本一致,也即,自然人为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符的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无效或者需要经过追认才能产生效力,如《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5条第1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民法典》的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沿用了原《民法通则》、原《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依然是以“三分”的类型化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的关系进行规定,由此从行为能力的缺失观察合同合意度不完满之状态,借此以合同的无效制度保护行为能力人,实现契约的实质正义。

但是对于法人而言,则有不一样的变化。《民法典》相较于之前的法律,在“合同编”增加了第505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必然无效之规定。此款规定的演变,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有关。今非昔比,如今的市场经济以市场起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为机制,营利法人的经营范围在信息时代已经由原先的单一转向多元,同一个营利法人甚至是以集团的形式进行经营业务,因此,为适应市场形式、交易多元化的要求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基于商事外观之原理,不再以合同无效论及超越经营范围之合同效力,以此维护交易安全,减轻交易成本,降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负担,以适应公司急剧扩张之发展需求[35]。

因此,基于实证法的规范表达,以行为能力论及合同的合意度时,只在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时有意义,遂而,对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合意度观察,应当以行为能力为判断依据,而后才能根据下文观察合意充足度的完满状态,以辨析合同的无效与否。

(二)因合意充足度不足导致的合同无效

合意的完满性,在行为主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其意思表达不受外界干扰时,即为已足。但是,理想的理论构造远不如生活实践的丰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由于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误认或误知、受到欺诈以及受到胁迫,而使得合同的合意度远离完满性的标准。合意度,即是意思表示的一致程度,其内部构造于一方而言,由内部所欲与外部表达构成;而于相对方而言,则是意思表示的契合度的衡量。

合意度完满的合同关系,基于意思自治的价值基础,法律将会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当事人得以依据合意内容完成合意所约定的行为,此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现实表现。然则,若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意度不甚完满,则同样基于意思自治的价值追求,法律不应当承认该合意的法律拘束力,而应否认其有效性,以维护实证法的固有秩序。

合意度的不完满,从不同的当事人视角,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其最根本的原因,即是在合同关系的建立过程中,因内在抑或是外在的因素影响,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从而造成当事人内心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外在表示不一致[36]。由此,在合同效力层面,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使得包含该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无法得到完满的支持[37],进而面临法律效力陷入绝对无效抑或是相对无效境遇的风险。

意思表示的瑕疵,可以具体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三个类型[38]。提请注意的是,虽然我国《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将合同有效的法定要件表述为“意思表示真实”,如若作反面解释,意思表示不真实则是合同无效的要件,但是,从概念逻辑的周延方面来说,应当将意思表示不真实作目的性解释,使其可以被分解为前述的三种类型。之所以将意思表示的瑕疵分别配置以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在以相对无效为法律效果的规范构成中,并不是表意人故意为之[39],故而,出于表意人利益保护之价值追求,对于由此造成的合意度的不足,表意人有经由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其合意度充足的权利,也即放弃撤销权的行使[40],进而使得不完全效力的合同转换为效力完全的合同,而受到合同完全效力的约束[41]。

所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我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虚假意思表示,也可谓之“虚伪表示”[42]。德国学者弗卢梅曾表示,虚假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43],也即当事人根本不追求该合意内容所达到的法律状态(结果),此时,由于该虚假表示只是当事人的“虚晃一枪”,从意思表示的构造来看,根本不具备效果意思,遑论合意度的充足?也即,在此情形中,以数值计算,合意度为零。

所谓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即我国《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那么,何谓“重大误解”,比照《民通意见》第71条进行观察,即行为人对于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等因素产生错误认识,在此基础上,发生与自己的内心意思相违背的行为,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由此,重大误解是表意人(或意思受领人)与相对方所达成的外在合意与自己的效果意思不符,此时的合意充足度具有弹性,此刻的不充足经过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后,即转化为零值,合同自然以无效论并发生溯及力;但若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抑或是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经过,此时合意充足度为完满值,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受到合意拘束力的约束。

所谓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相对人的欺诈(第148条)、胁迫(第150条)和第三人的欺诈(第149条)、胁迫(第150条),共由三个规范条文所构成。将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与相对人实施欺诈、胁迫的规范构造两相比较,笔者认为,在前一情形中,重大误解虽非表意人(意思受领人)的故意所为,但确实是基于其自身的因素而造成的合意度不充足之状态,从而使得合同面临无效的危险,而与之相反,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无瑕疵(不可否认,存在双方都存在瑕疵的情形,但为了讨论方便,只做一般性假设),因而,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法规范的配置上,重大误解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九十天;而在后一情形中,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限,期间上的差异,表现出了合意充足度的不同程度。在前者,由于相对人并无过错,其认为合同能够得到有效履行的确信增强了合意度的数值,而在后者,由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瑕疵是相对人的行为所致,因此,该相对人本身就知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此种情形下所形成的合意度自然要低于前者,故而,以相较于前者更长的除斥期间对表意人形成有效保护。同样的理论,亦可以解释在第三人胁迫与欺诈的情形中,为什么后者却需要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为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综合来看,如若初步拟制主体合意度不足之规范群图景,可如下表所示:

表1 主体合意度不足之规范群图景

四、“合同均衡度偏失”统辖的规范群

(一)以合同的内部构造为视点

合同合意度充足时,为什么还需要对合同进行干预?此时就要引入合同均衡度的判准,用以规制合同失衡而违反法秩序价值的情形。合同的失衡,是指通过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呈现出不均衡的状态,进而使得该合同的效力被法律规范评价为不圆满的状态——或是可撤销,甚或是无效。提请注意的是,该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平衡不仅指约定的内容平衡,亦指履行时的平衡[44]。依该内在机理检视,察现行规范之逻辑构造,本文认为,以合同的给付和对待给付的失衡而需要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相关规范主要有《民法典》第151条(显失公平)、第497条第1款第2、3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第506条(无效的免责条款)等。该三个规范所组成的规范群,具有相同的逻辑构造,即都是从合同内部关系作为观察视点,以合同均衡度的偏失来评价合同的非正义性,并否定该合同的效力。

对于第151条显失公平规范的分析,根据双重要件说,其构成要件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共同组成[45]。主观要件是一方故意利用其相较于对方处于有利地位的优势;客观要件是因法律行为产生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显著失衡。由此,显失公平规范可谓兼具主体合意度不充足和双方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不平等之特征,由自治原理和给付均衡原理共同支撑起其规范逻辑[46]。那么,本文为什么将其归为“合度均衡度偏失”项下的规范群,而不是“主体合意度不足”所统辖的规范群中呢?结合显失公平规范的法律效果来看,其以撤销权的配置给予受害人保护,是可归责性、意思瑕疵和结果失衡三个要件平衡的结果[47]。在《民法总则》之前,该规范分立为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两个不同的条款,其中的内在机理也自然不同,而如今整合在一起,并同时以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作为构成显失公平的判断要素,可见,如此一来,相较于旧法,现行法限缩了原显失公平规范的适用空间,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再是在客观上呈现利益的显著失衡即可行使撤销权(1)见原《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如此改变,是立法者对双方利益保护权衡的结果。而这利益权衡的结果带来的并非是对乘人之危的修正,而是对显失公平的修正(2)一直以来,民法理论均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联系在一起。详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083-1084.,由此可知,这是立法者对于原本适用于客观上给付与对待给付显著失衡的显失公平规范增加了主观要件,从而限缩了显失公平规范的适用情形,并给不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多了一个可归责性原则的限制,由此,相对于原先而言,保护了不享有撤销权一方的利益,合同的均衡度也因此提高。

再论第497条与第506条,若某一合同关系符合其构成要件,则将被认定为绝对无效,也即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裁判者可不经当事人主张,径行认定其为无效的合同(条款)。从适用的对象来看,第497条是对格式条款合同关系下双方所达成合意的特殊控制;而第506条的适用对象更具普遍性、约束范围更广,即适用于所有类型合同当中能被认定为是免责条款的情形。从构成要件来看,第497条是增加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也即其不能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些义务如若在非格式条款之中出现,基于意思自治,自可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在格式条款之中,由于格式条款一般被运用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经常性从事该合同行为,而相对方则属于偶尔进入该合同关系之领域,抑或是,相对方通常不具有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就格式条款内容进行谈判的能力。同时,又不能否认的是,相对方之所以仍然同意该合同,是因为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所能带来的利益对其有巨大的吸引力。但是,从法秩序的角度而言,有违以意思自治的保护为核心的合同法规范的立法目的。从交易经验和交易的优势地位来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若执意将上述内容纳入格式条款中,而相对方却认为这是其从合同中获得利益的可接受的代价进而同意该合同,此时将会对相对方利益造成极大地伤害,这是现行法秩序所不能容许的。因而,便需要现行法从合同均衡度偏离有效合同的阈值角度出发,对该合同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至于第506条,其因合同条款均衡度的偏失而对该合同条款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机理,与第497条有相同之处,虽然都出于合意而达成的合同,但是受损方对自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放弃为法秩序所不允许,而财产权的放弃则是有限度的承认。如若进一步细究二者的区别,也可以发现,从合意度的完满性而言,第506条相较于第497条,其合意度更充足,也是因此,这就反映了为什么第506条所呈现的均衡度的偏失要更为严重。

(二)以合同的负外部性为视点

遂此,对于合同均衡度的考察,可以认为,具备意思不自由和给付失衡为主要特征的《民法典》第151条的显失公平规范为典型代表[48]。也是因其如此,致使合同的均衡度往往只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层面接受检视[49],而忽视了因合同均衡度所引发的合同负外部性的问题。因为,失衡的合同同样会对合同主体之外的利益造成伤害,进而产生对社会的负外部效应。在实证法体系上,对由合同均衡度偏失而引起的负外部性进行规制的规范主要有《民法典》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第153条第1款(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第705条(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第737条(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850条(无效的技术合同)、第1007条(禁止买卖人体器官)等。

由于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价值具有争议[50],因而,在此主要对第132条、第153条的第1款和第2款作出分析,而对位于其他编的相关规范将以“总——分”的法典编纂技术为路径从略分析。

《民法典》第132条是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范。该规范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规范演绎,主要规整的是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情形,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进行权利行使审查过程中的具体内容[51]。在一般情况下,禁止权利滥用规范作为调整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依据时,多出现在权利主体对绝对权的行使中,此为绝对权的特性所决定。但是,在债权行使的领域中,也会存在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得到适用之情形,其大多数出现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譬如,一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之时,仍为履行义务并且业已履行了大部分内容,而后却因其他的交易契机的引诱,遂主张该合同在效力上存在瑕疵,如此一来,便是构成了权利滥用[52]。由此可知,禁止权利滥用的规范实则旨在排除当事人在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如若在该种情形中,该方当事人仍然可以撤销合同,将会使得相对人陷入巨大的不利益之状态,违背了合同的履行应当具备均衡度的要求。

第153条分立两款,由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与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两个规范构成。

第1款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其具体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如果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则不能据此径直认定该法律行为(合同)无效。所谓的“违反”,应当从合同的标的、目的观察;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则可依规范目的进行界分,即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以禁止合同有效为目的[53]。以法律、行政法规之形式禁止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物的合同的有效性,是在平衡意思自治和国家公权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的利益衡量下,不得不采取的手段,其目的包括如下几点:①维护意思自治的法秩序,如行为能力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要求;②物的归属、流转、使用秩序;③经济金融秩序;④维护最基本的社会公序良俗等[54]。为目的价值的达成,遂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将有违该目的的合同评价为无效,以此维护法秩序的价值,促使当事人的合意能与国家意志相统一。如前所述,合同的均衡度一般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但如若由于合同均衡度的偏失,导致合同的履行损及相对人或合同主体之外权利主体的利益,而该情形又同属于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之时,那么合同均衡度的判断自然就落实到了规范层面,质言之,裁判者则无须探寻合同均衡度的充实程度,可径直依据相应的规范予以判决。据此,第705条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是为了维护物权的法秩序、第737条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第1007条是为了落实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价值,再比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8条之规定等规范,均可以落入第153条第1款的“射程”之内。从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典具备形式理性,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遵循“逻辑——公理式演绎过程”的进路,其“总则编”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对各编的概念、规范的共有逻辑和共同因素的提取显现出较佳的完备性[55]。

第2款规定的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于此讨论之前,应当澄清的是,由于实证法中采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之表达,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达迥异,因而,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之间具有清晰的界限[56],因此,权利的滥用不应归属于违背公序良俗之范畴。故而,在前文讨论过禁止权利滥用所体现的合同均衡度偏失的内在法理构造后,于此讨论公序良俗与合同均衡度之间的关系有其独特价值。第153条第2款公序良俗对合同效力的检视主要是从合同内容的审查着手,观察合同的标的、主体的目的和动机等是否与社会公众道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相违背[57]。由于公序良俗其本身是一个难以界定清楚的概念,因而又极具有包容性——其既可以将在我国实证法已有规定的恶意串通规范[58]、与规整暴利行为相关的规范(如高利贷)等纳入“射程”,同时又可以作为兜底条款,控制“逸出”法律、行政法规但与一般社会公德、秩序所不能容忍的行为[59]。此外,在具体适用上,公序良俗规范的运用,在构成要件与事实要件相涵摄的过程中,与其他的规则不同,其遵循着权衡思路,而使得事实要件与构成要件之契合度得到检视[60],因此,权衡思路的运用,其内在机理便是合同均衡度的评价。所以,在之前所述的以“合同均衡度偏失”为统辖的规范之中,如若在相应的规范层面,作出符合法感情、法价值的判断,则可以在公序良俗规范层面,运用均衡度原理进行相应的判断。此之为方法论上的意义,而观察其内部构造,均衡度的判断更有其缜密、复杂的内在机制,受到篇幅限制,有机会将另撰文讨论。

五、结语

法典时代,呼唤概念体系的构建、制度安排的完备、规范适用的协调,而合同无效制度作为民法典中重要的制度规范,自当属之。其具有独特的内在法理基础与建构在该基础之上的规范构造,但如何探寻制度的内在法理和挖掘内在的价值基础,就成为梳理现行法规范逻辑,对其进行体系化理解和正确适用的重要进路。现有的关于判定合同无效法律规范看似零散而没有法理基础,但将其进行统合后,便有了坚实的逻辑构造。通过追溯合同法律制度的产生原因,我们可知,其是以意思自治为本位,并辅之以国家介入的形式对偏离意思自治的合同予以矫正。如此看来,主体的合意度与合同的均衡度,便是从当事人合意的层面看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从国家的层面看干预合同的迫切性的最佳视角。因此,通过合意度与均衡度的二分和对现行规范的构造分析,看似“成体系又不成体系”的法律规范得到了系统地统合。由此观之,分析规范的内在制度价值与逻辑构造,将有助于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概念体系化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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