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关键要素探究

2021-11-24 11:18李彦霖
法制博览 2021年22期
关键词:缺席刑事诉讼法量刑

李彦霖

(湖南科技大学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难点问题

(一)两法衔接——《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

2018年3月《监察法》的发布、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发布以及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解释的发布,是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所在,时至今日,相关的文章、报道以及评论已是非常之多。从基础性的概念涵义,到进一步的衔接分析,再到更进一步的断层分析以及解决路径分析,这些都是需要加以明确的[1]。《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顾名思义,两者是不同的法律规定,自然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那么要想研究两者之间的衔接现状与存在问题,需要明确两者各自的应用范围是什么。

1.《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是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的外延可以分为大、中、小三个范围,即三个不同的概念集合。最大范围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从立案开始,到执行结束的一切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大陆法系一般采用这种观点。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认为广义的刑事诉讼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狭义的刑事诉讼即审判过程;第二阶段是一般性地对判决执行的监督即狭义的刑罚执行;第三阶段是自由刑的执行即以个案方式进行的执行。我国学界的通说基本是采用最大范围的广义的刑事诉讼概念。

2.《监察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监察法》主要是适用于监督公职人员的工作,调查职务违法等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反腐工作的法律。简而言之就是将之前检察院的一部分职能转移到监察委员会了。

(二)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有效降低司法成本,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认罪认罚的案件,当事人多数不会上诉,更易案结事了。美国的诉辩交易,主要着眼点于解决控方的证据短缺。被告人有沉默权,警方拿不到口供,检方就有动力协商交易。大家各退一步,一个主动认罪,一个主动从轻或减轻起诉。堵住了后门,就得打开前门。自写入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来,我国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乐于推进认罪认罚协商。目前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不明确,特别是在能否判处缓刑问题上不肯明确表态,影响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其实,检察机关不仅有控罪职能而且有求刑职能,因此必须把认罪认罚体现在量刑建议的从宽上。二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法院审理环节仍面临较大不确定性。不论是从不告不理的被动、中立司法的角度,还是从尊重检察机关的求刑权、量刑建议权的角度,法院都应当尊重检方与当事人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在检方量刑建议幅度内或者量刑建议底线以下进行减轻量刑。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尚在探索初期,后续值得进一步强化立法,特别是应当和沉默权、排非制度结合起来,推动我国司法实现更深层次的转型[2]。

(三)缺席审判程序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这里所说的到庭的当事人只能是原告,缺席的只能是被告,也就是说只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况(如果有第三人的话,第三人缺席的,不影响判决),如果是原告缺席的话,法院会按撤诉处理,不会有开庭的程序。缺席审判制度的关键就在于公平与效率的把握,之后一系列的制度构建都应当在两者的平衡中实现,过分注重公平反而会舍弃了此制度的设计初衷,使其难以发挥作用,成为“纸上之物”;而忽视公平的价值,追求效率会舍本逐末,丧失了法律审判的首要追求的目的,失去了公正,法律就丧失了公信力。

二、问题解读关键要素以及相关思考分析

(一)两法的断层问题如何解决

在实体与程序两面上,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只是虽有衔接,但衔接的程度以及衔接的全面性还是不够。如何鉴定调查权?如何衔接刑事诉讼公诉问题?如何辨别调查中的存在的违法行为?如何定位哪些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畴。中国政法大学的樊崇义教授认为,存在这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必须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作出回答,否则就难以建设完善的刑事诉讼法系统,会导致无法顺利地与《监察法》的衔接[3]。

1.要明确监委会调查权的属性

首先应当科学界定监委会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属性,一是行政属性;二是司法属性;三是监督属性。只有明确了这一核心内容,才能准确定位《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明确属性才能严格规范公职人员按照程序来行使职权,防止公职人员徇私枉法。界定了司法属性,才能依照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规范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程序问题,有效杜绝了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严厉打击和惩办腐败犯罪。规范了监督属性,才能有效实施国家全方位的监察。这三种属性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相互配合。其中监督是本质,行政和司法是实现监督不可或缺的手段,三者共同构成监察衔接机制的本质属性。

2.对缺席审判制度的再思考

缺席审判制度固然有它的有利之处,但一项新制度的提出和应用必须要慎之又慎,在推行之前,一定要进行全面而详细地思考。目前来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监察法》已经存在很多衔接之处,这展现出我国法制的体系化发展势头,正如,2018年10月份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就突出强调要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当然,在肯定的同时我们还是要更多地关注这其中还存在的问题,不能在成就中沾沾自喜,而要在问题中发现发展的方法和方向。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问题

1.证据问题

证据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所有的判决都是以此为依据的。在施行协商诉讼办法的过程中,有人提出来,被告人同检方达成了协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审理基本上不再具有实质的意义。此时,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证明标准是否就可以降低一些,还能进一步提高办案的效率。但笔者认为如果降低了证明标准,那么冤假错案出现的可能性也会提高,同时这也可能会违反我国无罪推定的原则,所以还是不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在2019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专门还提到了探索证据公开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让犯罪嫌疑人了解到案件的调查情况。但是,证据的公开一定不能具有欺骗性,或者采用一些有疑问的证据。

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制度

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好坏,能够从他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看出来。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有保障的话,那么其他人的权益肯定也能得到很好地保护。我国专门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但值班律师制度也有其局限性。值班律师只在公诉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之后则由当事人另行寻找辩护人,但之后的辩护人并不了解当时被告跟检方的协调情况,在法庭审判时可能并不能为被告提供最为有利的辩护。另外值班律师是由当地的司法局来进行管理,值班律师报酬的支付也是尤其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值班律师对于当事人并不负有职业道德限制,这意味着值班律师可能并不会尽力维护被告的权益,可能致使被告在与检察官的协商中处于不利地位。尽管值班律师制度有着诸多不利因素,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的探索对促进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进步意义[4]。

(三)缺席审判程序的现实问题

缺席审判其特点导致了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缺陷。《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们可以看到被告在审判过程中依然处在弱势的境地,被告的人权也缺乏保障。首先是程序衔接问题,《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缺席审判与原有的没收程序,都针对被告缺席问题有相应的处理方法,在实施过程中,这就必然会涉及如何选择如何衔接的问题,具体案件要如何兼容两种办法,缺乏对这方面问题的规定,对现实中的审判来说会制造混乱。其次是人权保护问题,关于知情权,法院应该及时将案件的诉讼文书及时给犯罪嫌疑人,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送达程度,这会导致在现实审判过程中,被告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很好地保护。

三、小结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些新的变化在实践中能否获得满意的效果,有待于法律共同体的努力。尤其是辩护律师,可以充分利用新制度的进步力量,提升辩护技术和能力,实现全方位有效辩护,推动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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