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背景下损害赔偿磋商法律的相关问题探讨

2021-11-24 11:18杨跨敏
法制博览 2021年22期
关键词:赔偿义务磋商损害赔偿

杨跨敏

(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贵州 黔南 550600)

生态环境损失赔偿磋商要在生态环境发生损害之后,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相关的部门开展调查和鉴定,并且对最终赔偿问题经全方位的协商后达成一致性的目标。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应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中的一些问题,根据不同的路径明确磋商本身的法律性质,并且以行政决定作为主要的内容,法律性质为公法,从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能够更加有条理地进行。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概述

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正式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将“磋商”程序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磋商,在字面意思上主要是双方通过商讨和商议来交换相互的意见,达成共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在2015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被首次提出,但是在后续实施时并没有进行清晰的界定。同时学界也对磋商进行了概念性的分析,主要是指磋商属于新型的调处模式,在生态环境发生损害之后,赔偿权利人要开展科学的鉴定评估工作,并且和赔偿义务人进行有效的商讨,从而修复周边的生态环境;在达成协议方面,磋商主要是指在不涉及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协商并且达成协议的行为[1]。磋商主要是指符合生态环境的价值取向,并且在涵盖面上不要太过繁重以及重复,在生态环境发生损害之后,通过科学的鉴定评价工作,和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问题进行有效的商讨达成共同的意见,完成整个协议的签订。

赔偿磋商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前,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损害事实、损害程度、赔偿范围、修复环境方式等具体问题达成协议的行为。磋商当事人的一方特定,另一方不特定。即赔偿权利人特定,为省、市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诉前磋商,双方当事人达成磋商协议后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律问题

(一)磋商主体范围单一

在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中还存在着主体范围较为单一的问题,虽然在实际实施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综合改革方案中的原则性问题较为突出,还存在着一定的空白问题,所以使得实际磋商工作无法有序进行。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主体,但是在范围方面经常会存在单一的问题。磋商主要是以磋商为主要的核心,对主体精准定位时要以磋商为主要前提,合理地进行处理范围的架构,从而保证后续磋商工作能够更加有序进行[2]。

(二)磋商程序不够合理

磋商程序规定的不合理也是在实际实施时所存在的问题,比如启动时间过晚的问题。磋商的启动时机和启动条件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对于磋商的启动时间来说,可以任何时间进行程序的启动,在启动条件方面需要加强对周边条件的有效了解,当条件满足之后才可以启动磋商,并且对后续顺利进行起到重要的引导作用。如果时间过早的话,那么会导致双方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存在较多的争执,很难保证磋商工作的科学进行。如果时间过晚的话,就没有太多的协商空间,紧迫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生态环境发生损害了之后权利人在进行前期评估时,要马上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但是这一条例只是规定了磋商的启动条件,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磋商的启动时机,这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的干扰。

(三)保障机制不够完善

磋商主体在进行商讨之后,还存在着保障机制不够完善的问题,使得顺位存在不明确的情况。磋商和诉讼在衔接方面主要是指磋商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衔接,如果当事人拒绝磋商或者是磋商程序无法执行时,那么要马上进入到诉讼的程序。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磋商不成转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形式方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的法律空白。但是在衔接方面经常会存在顺位不通畅的问题,比如大多数规定只是指明了磋商不成应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但是在法律衔接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空白,使实际工作无法有序进行。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构建多元主体

为了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律能够在实际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效果,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起到重要的完善作用,从而给实际工作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从当前各地所制定的磋商办法中存在着赔偿权利人范围不统一的问题,在管辖范围和赔偿权利人范围方面,经常会存在混乱的问题,所以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加强对这些问题的重视程度,构建多元性的主体,有效地应对主体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首先需要细化各级政府的改革以及管辖范围,省级政府作为省内跨地市区的案件赔偿权利人,需要提高实际的工作效率,细化各级政府的管辖范围。比如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借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规定,对于省内跨地市区域案件来说,需要应对在实际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对于所涉及金额较大的案件来说,比如超过了5000万人民币,这一情况的赔偿义务人是比较多的,所以这些案件要由省级政府来进行负责,防止存在诸多的问题。另外还需要不断地扩大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应当将政府环保部门纳入赔偿权利人中,在范围内适当地扩大来提高最终的磋商效率。在实际工作中可以设置专门的委员会来应对赔偿权利人范围不断扩大的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目的是修复生态环境,因此需要不断地扩大组织规模,使政府环保部门参与其中,从而提升实际工作效果。其次,可以确立以省、市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检察机关为主,公民个人团体为辅的适格赔偿权利人标准。扩大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就需要扩大环保社会组织的数量,并将个人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因为环境保护需要公众的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与公众的环境权息息相关。

(二)完善磋商程序

完善磋商程序也是非常重要的,不仅可以起到重要的约束作用,还有助于预防较为严重的干扰性因素。在磋商结果中要保证其合法性,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磋商本身的启动时间。磋商主要是为了节约实际的成本,提升工作效率,对我国生态环境起到重要的修复效果。在以往评估工作中所跨越的时间是比较久的,比如在调查和建立评估工作全部结束之后再进行磋商,由于时间跨度较久,那么就会违背磋商本身的目的,使得整个讨论变得更加形式化,很难达成一致性的意见,所以在实际工作中需要适当的调整磋商的启动时间[3]。需要将时间节点安排在生态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或者责任人已经明确时,不必等到建议结果或报告全部完成之后才进行磋商。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实现资金和成本的优化性能配置,防止由于一方兼顾自身利益,而干预最终的评估结果和评估形式,防止存在较为严重的争议问题,提升最终的磋商效率。

(三)完善保障机制

磋商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着顺位不足的问题,所以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进行有效的优化,明确磋商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点,在磋商之前不要直接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在公示期满之后才启动磋商的程序。在实施磋商程序时,如果赔偿义务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环保组织要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这样的方式不仅可以防止两者在衔接上存在较为严重的冲突问题,还有助于使赔偿权利人快速地启动磋商的程序,最大程度保护双方的基本利益。

四、结语

为了破除企业污染、政府赔偿的局面,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律问题的全方位分析以及研究,利用主体程序配套等不同的方式完善整个工作模式,构建多元化的磋商主体,并且确定磋商程序启动的关键节点,完善相对应的保障措施,以我国的法律性质为主要基础,达成共同的意见,从而提高实际工作效果。

猜你喜欢
赔偿义务磋商损害赔偿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提议与美磋商后,朝鲜射了导弹
中美贸易磋商再起波澜
中美今日重开贸易磋商
浅析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国家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年起全国试行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