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创作的版权保护与利益平衡

2021-11-24 13:11
法制博览 2021年15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性质冲突

王 凡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一、二次创作的争议

近年来网络文学发展迅猛,越来越多的作者在网络上进行创作,利用他人原作内容进行二次创作就是其中一种。这一类作品大多依赖于另一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或者故事情节进行创作,展开新的故事内容或者与原作完全不同的情节,读者或多或少因原作的影响对此类作品具有较大的兴趣。随着二次创作的影响在网络越发明显,被引用的原作版权所有人时常会认为该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例如较为知名的《此间少年》案和《鬼吹灯》案。

在《此间少年》案中。被告作品大量引用了金庸先生武侠小说中的人物角色名称以及各种人物关系,将这些人物与大学生活结合进行创作。此书在网络上获得了广泛的关注和大量的读者。2017年作者金庸就以《此间少年》未经其同意而私自引用改编其作品内容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该书作者诉至法庭。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此间少年》虽然引用了部分原告作品的内容,但其主要内容属于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且被告作品并未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侵害了原作权利。故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下架该作品,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结合此案,可以看出二次创作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这一类作品的引用借鉴行为也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判断二次创作作品是演艺作品还是全新的作品具有较大争议。二次创作是否合法往往依赖于法院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这些都不利于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二、二次创作的著作权分析

(一)二次创作的法律性质

目前学术界对于二次创作的法律性质持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二次创作的作品依赖于原作的内容创作对原作进行了改编创新,应属于演艺作品。[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次创作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有些作品仅仅引用了极少部分或原作中并不重要的元素,这类作品拥有全新的独创性内容,故应当视作全新的一部作品。

《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点看许多二次创作作品符合该定义。故笔者认为这类作品是演绎作品还是新的作品应取决于其独创性的程度以及引用内容性质的判断。将二次创作作品分为演绎类作品和非演绎类作品进行区分。对于引用较多原作独创性内容如人物名称、性格关系,以及重要故事情节等的二次创作作品应认定为演绎作品。而仅仅借鉴了原作部分内容或单一的人物角色,时代背景,并未引用大量独创性元素的二次创作则应认定为新的作品。

(二)二次创作与原作的著作权冲突

二次创作是否合法,可以通过作品的性质以及合理使用来判断。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到被引用作品的著作权利益。二次创作与原作的利益冲突既有人身权利的冲突也有财产权利的冲突。例如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署名权上,二次创作的作品如果在引用过程中丑化歪曲了原作的人物角色或者故事情节,是否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在少量引用原作元素的二次创作是否需要署名原作作者在我国也并未明确,而在欧美国家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需要署名。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利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各国的著作权法中,大部分都会对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限进行严格的限制。在保护期外的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意味着其内容可以自由使用,一般不会产生利益冲突。但当原作仍在保护期限以内,二次创作的引用行为是否与原作的著作财产权冲突就需要分类讨论。早期的二次创作仅限于少数爱好者自娱,传播范围小,影响力相对较弱,所以与原作著作财产权冲突的可能性不大。但随着近年来二次创作的不断发展与壮大,一些发表或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阅读人数显著增多甚至在市场上与原作相互竞争,这样势必会与原作利益产生冲突。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就要从创作目的、盈利情况以及读者感受进行权衡。

三、二次创作著作权保护的完善

(一)明确二次创作的法律性质

想要完善二次创作的著作权保护,首先就要明确二次创作的法律性质。从上文中可以看出,二次创作不仅仅是改编或整理原作的一种创作方式,许多二次创作内容与原作差别很大。如果将其简单地归类为演绎类作品,这不仅在法律规范上不相符合,同时与著作权法促进我国文化的发展目的相违背。故笔者认为,对于二次创作,应通过法律明确分类,将其划分为演绎类与非演绎类作品进行区分。将非演绎类的二次创作作品视为新作品来看待。

其次,也要明确二次创作引用行为的法律性质,这一点可以将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2020年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的适用条件,通过列举的形式说明了哪种情况下的引用无需通过著作权人同意。但这13种规定并不能明确二次创作的引用行为,而美国的转换性使用则可以更好地定义这一行为。故笔者认为,对于二次创作我国可以借鉴国外转换性使用的规定。美国对于认定合理使用采取了四种要件的方式,其中包括使用的目的和功能,其是否为商业化利用或者只是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使用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数量和比例;使用对潜在市场的影响或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价值的影响。对于同人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可以从这四个要件综合进行认定。通过对作品性质的明确和合理使用的认定来明确二次创作的法律性质能够更好地界定其著作权相关问题。在明确这一点后,也需考虑二次创作与原作的利益平衡问题。

(二)二次创作与原作的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原则是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其价值目标和理论基础。而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中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和激励创作创新更是重中之重。通过上文可以看到二次创作和原作之间既有人身权利的冲突也有财产权利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两方面的冲突是平衡二次创作与原作利益的关键。

首先,二者在人身权中的主要冲突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3]解决这一冲突可以通过法律明确在引用他人作品内容创作时篡改哪些元素属于侵权以及何种程度的歪曲篡改属于侵犯原作著作权。而署名权则可以要求二次创作在发表时应注明引用内容的出处以及著作权人信息。而针对著作权的财产权首先要区分二次创作的目的是否为营利性质。如果该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属于上文所说的非演绎类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则该二次创作作品与原作就不存在利益冲突。若该作品以盈利为目的但又属于非演绎类作品,则要采用一些方法来平衡两者的利益。在二次创作发展较为发达的日美等国家,针对这一问题衍生出了利益共享机制的系统。该系统为二次创作的发表传播制定了一些明确的规定,包括原作的授权内容、二次创作中不得出现的违规内容以及两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协议。通过事先约定好的分配模式既可以使二次创作作者快速取得原作部分内容引用的授权避免侵权,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好地解决两者利益平衡问题。我国在这方面也可以借鉴相应模式,能够有效地减少两部作品之间的利益矛盾,降低对原作潜在市场的影响。

四、结语

在二次创作蓬勃发展的今天,本文试图通过从著作权法下的几个角度去分析总结,希望缓和其与原作的矛盾冲突,帮助二次创作走出著作权纠纷的困境。首先明确二次创作的法律性质,通过作品的定义以及对引用行为的分类,将二次创作进行分类,赋予其一定的著作权保护。其次归纳出与原作品的著作权冲突,采用较为具体有效的协议机制使二次创作获得授权同时平衡双方的利益。但同时,如果不加入该协议是否就无法使用原作部分内容,或者属于侵权,是该机制仍然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对此的展开不够详细,因此如何完善解决这一问题有待其他学者的分析。

综上所述,笔者期望通过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二次创作提供一个更好的发展空间和法律环境,也为原作的利益寻求更为便捷的保障方式。同时为我国的文化产业形式更加丰富多彩,读者能够有更多的选择尽一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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