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自媒体传播的法律规制探析

2021-11-24 13:57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关键词:规制法律

刘 琼

(武昌首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0)

自媒体的营销价值逐渐得到重视,为了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广告主将重金砸向微信、微博和新兴的直播平台。点击率、阅读量、粉丝数是考量新媒体平台传播力的重要依据,因而靠机器刷阅读量、花钱买微博“僵尸粉”等自媒体乱象开始层出不穷;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自媒体逐渐成为谣言滋生的平台,有的公众号恶意对事件进行抹黑,有些网站则用“标题党”推波助澜,各种失实报道比比皆是,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另外,部分自媒体格调低下,为博眼球低俗猎奇。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正能量是总要求,管得住是硬道理,用得好是真本事”的重要指示,对自媒体传播进行法律规制,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网络传播秩序,对确保自媒体传播正能量充沛、主旋律高昂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自媒体传播法律规制主要类型及问题探析

纵观世界各国,对自媒体传播规制的主要途径有三种。其一是国际监管。即,根据国际公约或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规范,在国际条约中体现出来的规定。其二是政府监管。指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由国家政府部门保障施行。在自媒体发展迅速时期,为开展管理业务而新设的国家特别行政部门,进一步反映了政府的这些规章制度。例如,中国设立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互联网督查平台”等,在提高国内网络监督水平的同时,也整合资源,加强对互联网的控制。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里”为例,其主要工作是:促进互联网信息普及指南和政策的实施、网络信息普及法律体系的建立;负责主要新闻网站的策划与建设,依照网络宣传组织协调法对非法网站进行工作、调查和处罚、相关部门向导通讯运营公司等。其三,行业监管。通过章程和管理,在网络社会中表现出一种自律的行业管理模式。例如,2010年5月25日,从事中国互联网产业的网络工作者、服务提供商、设备制造企业、系统集成企业、科研和教育机构等70多名网络工作者开始共同成立由多家会员单位自办的中国互联网产业、涉网企业及机构自发组建的全行业非营利社会团体,组织开展一系列自制活动,发行《中国互联网产业》,“自律控制网络终端软件”“产业自律控制”等组织。

就限制方式而言,第一种是直接限制。即,对于网络社会的技术性问题,一般会采取直接限制来达到管理的目的。第二种是间接限制。“间接规制”是指通过相关规定,间接实现网络社会的规制目的的规制。如政府雇佣社会福利机构的职员,加强了对网络社会的控制。

二、西方国家自媒体传播法律规制比较分析

艾本· 摩尔根,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其在2019年的学术报告中指出,“Freedom in the Cloud”(云端中的自由)中提到,在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及其发展过程中,美国政府的监督相较于传统法院,正努力探索对非法行为的责任主体的追究,尝试给平台赋予严格的责任和过失责任机制。[1]以《通信规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为主要规范基础发展到今天,多样化的权利区域保护机制,赋予平台不同程度的管理义务和责任机制约束模式。2014年Anthony Lewis在《The Boundary of Speech》一书中指出,美国对媒体的法律限制的进化正是现代媒体首次加速发展的历史阶段。媒体的出现和新生整合逐步以宪法第一条为前提、核心和起源,形成了法律规范体系,构成通讯活动、内容、通信渠道、通信产业规范,所有方面的法律原则、法规和框架,如媒体的宣传效应等。2016年,James Anshu在《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指出,面对政府管理,针对合理的媒体自由界限,联邦大法院提出了“明确的立即的危险”。研究危险的标准、定义均衡的标准(定义性均衡)及特殊均衡的标准(均衡教理),它的本质是要从法律、公益和通讯的平衡中寻找现实的平衡。[2]

约翰· 米尔顿,英国政治评论家,在他的《论言论自由》一书中,提出了言论自由的概念,这为媒体自由概念的出现提供了基础。英国思想家John Mill在他的《On Freedom》中也解释了言论自由的含义。“英国媒体管制机构是英国通信管理局(Ofcom)。《英国通信法》确立了作为限制通信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对英国信息和通信领域进行全面监督的权利。[3]2015年1月1日,Ofcom将分散在广播、电视和通信管制机构的相关职能整合和接管,具备广播标准委员会(BSC)、独立电视委员会(ITC)、通信局(Oftel)、广播管制当局和五个法定管制机构的所有权限的无线通信局,其成为英国在大众传媒和通信领域唯一独立的综合管制机构。其特点是,一站式监督机构有助于加强行政费用,而Ofcom的功能设置是,对媒体不仅在技术上,而且在内容上也系统地进行监督,消除了两者之间的差距。除此之外,还特别重视产业自律机制的积极参与。

德国学者约翰Stuart Mill在谈到Oliver Wendell Holmes“言论自由的防御”一文中提到,德国对言论自由的规定,主要包括宪法和一般法律和规定。特别是在法律规则的框架设计下,以网络通信工具的多种作用和责任为基础,同时整合多种主义法规和立法标准[4]。关于言论自由的德国法律规定也适用于网络言论自由。德国在网络上制定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和规定,在实务领域,对特定事例,通过一般法律体现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有时还采取司法审查模式。德国政府拥有独立的立法权限监督在线演说。除有关网络监督的基本法,民法,刑法和其他有关网络空间的规定外,有关德国网络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联邦通信服务法》《多媒体法》和《周刊媒体服务条约》。其中,《多媒体法》将网络安全区分为多种类型,决定各自的作用和责任,对各媒体领域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负有责任。

西方国家结合自身媒体发展情况对其媒体监管机构的建设及其职能发挥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尽管国情不同,媒体发展阶段不同,但各国对媒体传播的法律规制出发点均是围绕完善监管立法、设置统一监管机构、健全监管机制、积极引进公众(其他组织)参与等方面。

三、自媒体传播法律规制突破路径探析

(一)明确政府管制机构、自媒体平台和自媒体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所有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是改善自媒体传播法律和规定的前提条件。政府监管机构、平台和用户在不同的通讯平台和不同的平台环境下扮演不同的角色,对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定义有助于明确法律责任的区分和履行法律责任。

(二)自媒体传播立法体系的改善是完善自助传播法律规定的基础。混淆视听的普及经常出现法律规定的两难境地,主要反映在许多在自媒体领域发布的法律规范文件中。为了执行法律规定,要对法律规范文件进行慎重的分类,明确定义法律概念,注意法律解释,弥补法律漏洞。

(三)强化自媒体传播技术的管制是克服自媒体传播法律规定两难的钥匙。要解决不断变化的自媒体产业的特性和法律稳定性之间的矛盾,不仅需要自媒体本身的特性,还需要技术手段的支持。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大法院的系统设计,从法理、公益及通讯效果的均衡中寻找现实的均衡,借鉴德国多媒体传播中自媒体服务提供企业的法律责任上的处理。在法律规制上,参考英国模式,不仅从技术方面对媒体进行系统的监督,而且在内容方面,消除两种惯例之间的隔阂,提高政府的监督水平。

(四)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指导自媒体产业自我规制,是完善自媒体法律规定的有效补充。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要求是多个主体共同参与治理,加强一般性的宣传,最大限度地利用自主传媒的技术优势,减少国家权力的使用,实现产业自身规范化发展,强化纪律与传媒自身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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