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适用保安处分概述

2021-11-24 13:57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关键词:收容教养处分

王 丽

(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 通辽 028400)

保安处分是基于社会犯罪案件变化而产生的处置犯罪人员的一项手段,其主张通过限制犯罪人员行动范围、让犯罪人员以被收留教导、劳动、工读等形式接受教育,从而使其受到感化并重回社会[1]。保安处分的产生标志着现代罪犯处分形式由刑事处罚到教育疏导的重大转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有着较为适用的一面。随着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频率的提升,有关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这一类问题的处理陷入两难,而保安处分作为刑法的一种补充制度,在解决未成年人案件中表现出一定的适用性[2]。

一、保安处分的性质划分

(一)一元主义观点

保安处分这一补充制度的提出,西方学者立即对其性质的划分展开了争论。持一元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保安处分在本质上与普通刑罚没有区别,即便存在不同也仅是量刑层面的不同。因为(1)二者都是为维护社会安全,从目的上来看属于殊途同归。(2)近代刑罚早就不以带给犯人痛苦为目的,而将更多的关注置于改善犯人之上,这与保安处分的作用出发点有共通之处。(3)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称正随着刑法理论的改进而被弱化,未来的刑罚必然朝着保安处分的方向扭转。这一观点也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说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一些人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加速,一些未成年人心智早熟已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且保安处分本身与刑罚无本质区别,降低刑事责任承担年龄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几率的控制[3]。而保安处分可以作为刑法的一部分酌情应用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通过对相关刑罚程度的调控,达到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罚或警示作用。

(二)二元主义观点

支持二元主义的学者则认为保安处分作为社会刑罚的补充具有与普通刑罚区别的特征,因而与刑事法律制定出的种种刑罚是区别开的,是独立存在的。同时,他们为自己的观点提出了以下依据:(1)适用对象的不同,刑罚只针对犯罪人员,而保安处分对有犯罪倾向但不构成犯罪结果的非犯罪分子同样适用。(2)适用条件的不同,刑罚必须在犯罪人员具备构成犯罪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和可罚性的基础上才能展开,而保安处分仅将被处分者是否存在人身危险性作为主要决定条件。(3)适用原则的不同,刑罚的实施在当前必须满足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量刑,相比之下保安处分的期限主要以教育结果而定,处分不遵循定期的原则。(4)适用机关的不同,刑罚一般由刑事裁判机关依法裁决,保安处分既可以根据刑事审判来展开,又可以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或非诉讼裁决提出。从二元主义的角度来看,保安处分虽然与刑罚具有共同点,但归根结底不能与刑法处理方式混为一谈,这也是一部分人不同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依据。

二、未成年人适用保安处分的理论支撑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属舍本逐末

近年来未成年人愈显高频的犯罪确实对社会的安全、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人们的担忧也不全无道理,但如将保安处分看作刑罚的一种而推崇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对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警示与防治来说并不是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方式,事实上它存在着诸多弊端。首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本身就是一个舍本逐末的行为。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只是犯罪人员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形式化标准,其实质是犯罪人员是否具备辨认能力与自我控制能力,而非年龄本身。即有些犯罪人员即便穿着、外在发育看似成熟,但思想上的成熟度往往未至表面水平,因而盲目降低形式上的标准不利于法律公平性的体现。其次,一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置通常与该国的历史条件有关,即刑事责任年龄的沿革、教育在未成年人发展方面的基本理念等,而不是简单地将他国法律迁移过来[4]。最后,即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土壤不发生转变,对于此类犯罪的控制来说也没有太大的改变。相关人员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在于整体的社会环境及其他影响因素,不在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是否降低。

(二)收容教养的本质与当前的不足

如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是对一些未成年人罪犯采取收容教养的方式,则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从性质上来看,收容教养本身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介绍了收容教养的前提和基本形式,但收容教养救助性质较强,主要由民政部门实施,而非公安部门执行,所以其与保安处分有着一定的相似性。其次,收容教养缺少细节规范,在《刑法》以及相关法律条例中并没有对收容教养“必要时”做以详细的限定,而被收容教养人员应具备什么条件,具体应履行怎样的法定程序,包括收容教养的时间也都没有提及,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处理陷入了刑法不能管,其他制度法规管不了的尴尬困境。最后,收容教养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追责较轻,也导致了对受害人极大的不公平,致使那些本着“不到14周岁犯罪也没有问题”的错误观念的施暴者逍遥法外。这些弊端都是保安处分更适用于未成年犯罪领域的重要原因。

三、保安处分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应用

(一)保安处分的制度化衍变是实践前提

保安处分处于刑法制定的刑罚与原有的收容教养之间,因而其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应用应避免对未成年被处分人采取定量定期的刑罚,同时也要注意加强处分的制度化,使被处分人既拥有被教育、感化的空间,又不至于由于处分缺乏系统的制度而使被教育者游离于法治管控之外。目前我国保安处分包括强制医疗、从业禁止等刑法规定由法院宣告的处分措施和行政法规定的收容教育、强制隔离等处分措施,但由于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人员所采取的集体性法律、道德教育,其限制人身自由条款违背了相关法律有关人权保障的条款,因而随时有被废除的可能,正所谓“名不正言不顺”。因此保安处分只有在刑法中形成系统的、完备的处分制度,才能以收容教养之名根据受处分人具体情况进行保安处分,也可以说保安处分作为刑法的补充。

(二)保安处分经由司法程序是实践路径

保安处分因为在刑法意义上是法律的效果,因而具有听从法院宣告的必要,从这一点来看,保安处分与保安性措施是应当区分开来的。当前刑法收容教养缺乏实际效果的原因除了投入不足,还有收容教养的落实程序不符合司法原则这一层面的因素。吸取这一前车之鉴,保安处分在未成年犯罪领域的应用必须由法院宣告后执行,这一路径的明确不仅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刑法上执行保安处分的权利,更因为以往不经由司法程序的收容教养没有对涉罪未成年人形成实际的教育或者震慑,常导致收容教养在实际应用中的缺位情况,所以明确司法程序不但能规避公安机关在施行保安处分时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越权之嫌,还能确保保安处分作为独立的处罚手段实现一视同仁,即借助法院判决而有避免保安处分如同收容教养一般面临缺位和滥用的问题。

四、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频率渐高是伴随社会发展的一个负面现象,而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本质上解决问题。保安处分作为刑法的一个补充制度处于收容教养与刑罚处罚之间,既填补了收容教育在制度方面的不足,又减免了刑法处理过重所导致的种种弊端,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适应性。而相关部门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实践这一处分时应加强对其制度化的完善,并强化收容教养的相关司法程序,为未成年人犯罪带来更适当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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