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投资人权益保护机制探析

2021-11-24 13:57魏杭周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关键词:企业破产重整投资人

魏杭周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8)

自2015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通过破产重整来提升企业质效。与以往的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更加强调企业的经营价值。但是,企业破产重组的参与主体非常多,例如法院、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等。除此之外,还需要由第三方投资人参与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当中。但是,针对第三方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却存在着很多不到位的地方。尤其是《企业破产法》的实施,都十分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了第三方投资人,即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利与义务。与《企业破产法》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了解投资人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权益保护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权益保护机制,加强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参与方式

破产重整,是针对具备破产原因但仍有较高挽救价值的企业的一种保护制度。目的是帮助企业解决当前所面临的财务困境,并使企业的经营能力恢复如初。而针对企业经营能力的恢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业务重组,另一种是债务调整。但是,要想实施破产重整,需要先由企业提出相应的申请,当法院受理之后,就会主导企业实施一系列破产重整程序。这一保护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加强私权保护,维护社会的稳定。但是,破产重组的实施,必须要有第三方投资人的介入。站在投资人角度分析,他们将一定数量的金额注入到困难企业的经营管理当中,主要存在着以下两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从困难企业中获利;第二,可以使企业的经营价值不断地提升。以投资目的为标准,投资人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参与破产重整[1]。

(一)战略性投资

所谓战略性投资,指的是投资人通过向困难企业进行投资来获取困难企业的股权,进而利用股权来获取未来的长期收益。战略性投资方式的应用,需要原出资人和投资人之间进行权益的调整。目前,投资人获取困难企业的股权,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债转股。在这种途径下,投资人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困难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或者使用代为清偿的方式获取企业债权。第二种途径是增资扩股。一般这种途径多见于上市公司,他们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人,会使用定向增发的方式。第三种途径是股权转让。这种途径的应用需要在管理人的统筹下,削减原出资人的原有权益,并将其中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人。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如果原出资人属于被执行人员,那么司法拍卖也可以成为投资人获取企业股权的方式[2]。

(二)财务性投资

所谓财务性投资,指的是投资人将资金提供给重整企业,然后再从中获得相应的资金回报。目前,投资人要想实施财务性投资,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渠道:第一种渠道是债权类投资。因为企业中的债权人往往不是一个。所以投资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收购,就可以参与到重整计划中,按照比例获取清偿。而且,如果投资人通过这种方式成为主要债权人,那么还会具有一定的表决权,对企业重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与解决。第二种渠道是资产类投资。绝大多数情况下,一旦企业申请破产重整,其所具有的资产价值就可能会被低估。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就可以通过竞拍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重整企业的资产。第三种渠道是重整企业融资。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过程中,企业的新增融资属于共益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可以进行担保的设立。这样一来,资金的安全性就有了保障。

二、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面临的风险

无论投资人采用哪种方式参与企业的破产重整,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投资收益。而预期收益越高,其面临的风险也就越大。

(一)余债风险

在现行法律下,企业在没有申报部分债券的情况下,完成破产重整,这部分债权依然可以根据重整后的受偿比例来享受相应的权利。如果投资人选择战略性投资方式,那么困难企业所存在的隐性债务,必然会对投资成本的测算以及未来收益产生巨大的影响[3]。

(二)行政监管和审批的风险

除了私权主体之外,企业在实施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也会涉及公权主体,例如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税务部门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行业属性、企业的性质就会受到行政审批单方监管,进而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影响。例如当上市公司选择定向增发方式时,中国证监会就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如果是国有股份的重整,必然会受到国资部门的监管。

(三)重整失败的风险

如果企业的破产重整计划失败,就会自动进入破产清算环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原有的股东的身份就是劣后清偿债券。但是投资人,是该企业的新股东,其投资获得清偿的几率将微乎其微。

三、破产重整中投资人权益保护现状与应对措施

由于投资人是推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决定性因素。为了引导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到破产重整当中,必须要制定相应的保护机制,对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但是,对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进行分析,发现只有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投资人的权益才会得到保护。第一方面是股权类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即投资人如果占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份额,那么可以通过自身表决权的行使参与到重整计划中与出资人利益有关的事项处理中。第二方面是如果投资人为困难企业实施了投资,那么这部分融资金额在破产重整期间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方面是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如果投资人继续提供借款,可以设定担保。

但是,在具体实践当中,一旦企业进入破产重整阶段,需要参照《重整投资协议》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而这份协议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投资人的权益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存在着各种不确定因素。而且,当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失败进入破产清算后,对《重整投资协议》的协议如何认定,《重整投资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投资人的出资性质如何认定,依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力度非常薄弱。

要想改善这一现状,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权益保护机制。首先,对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进行优化,使其中列举出来的信息披露原则更加科学、合理、系统、完善。与此同时,还要对投资人的知情权进行有力的保护;进一步明确投资人在破产重整中的法律地位,使其可以直接参与到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投资人与债务人进行明确的区分,并加强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其次,现行法律条文的实践存在着一系列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司法解释,或者给出针对性的指导意见。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一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对以往大量的真实案例处理经验进行分析与总结。再次,对《重整投资协议》进行深入的分析,然后以此为基础完善投资人的退出机制。最后,投资人要对目标企业进行谨慎的选择,通过调查的方式了解目标企业当前的债务规模、财务数据、资产瑕疵等情况,然后对企业的经营价值进行客观地评估,根据自身的能力和需求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4]。

四、结语

投资人在推动企业破产重整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投资人在参与企业破产重组的过程中,还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隐患。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也没有对投资人的权益进行有力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对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的权益保护机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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